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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到旧案卷,有一类问题我这些年翻来覆去被当事人问:借了几个资质、安排几家公司一起投个标,这算串通投标罪吗?算的话,是不是"单位犯罪"、公司担着就行?
我总得先跟他们掰扯清楚:这事,真不是"单位一背锅、个人就安全"那么简单。
今天(2026年8月7日),辽宁省发改委、公安厅联合通报了招标投标领域违法违规案例(第一批)。其中张某磊案很典型——借资质围标中标360.4万元、非法获利60余万元,还向招标方工作人员行贿16万元。2026年3月26日,朝阳市双塔区法院以串通投标罪判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3万元。这案子说明白一件事:借资质围标,实际控制人常以自然人身份被直接追责。
一、法条上,这罪本来就是"双罚"
串通投标罪写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刑三年以下。第二百三十一条又明确它是法定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单位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判刑。
所以规范上,"借资质围标"同时挂住单位和自然人两个主体。第一道关口,就是分清这案子到底落进"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单位犯罪成立,得同时满足三样:行为体现单位意志(集体研究或负责人拍板)、为单位谋取利益、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可构罪(第231条已写明)。缺一样都不行。
二、三种情形,归属差很远
我办过的、翻过的案子,大致分三类。
第一类,真实的单位意志串通。比如招标人或总包单位组织关联公司围标,成立单位犯罪。邹明强案((2019)湘12刑终200号)里,水务公司作为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中标2.05亿,法院认定单位犯罪,法定代表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追刑责。
第二类,借壳、挂靠的名义单位。资质被借、实际控制人个人操作,单位担不担责,看它是否获益、是否体现单位意志。郭庆利案就是:非单位集体决定、非为单位利益,不成立单位犯罪,实际控制人按自然人追责。
第三类,公司人格被否认。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公司成了个人犯罪工具,公司就不能成单位犯罪主体,只罚自然人。张文进案((2015)都刑二初字第70号)确立这规则——但要提醒,否定单位主体能拦下单位罚金,自然人责任不因此免掉。
最高法刑二庭课题组这两年的意见也重申:本罪在身份犯前提下作实质认定,挂靠或盗用单位名义的单位或自然人,同样可成主体。借别人的壳,也跑不掉。
三、单位被追,个人就轻?未必
好多人觉得"算单位犯罪,我就安全了",这是想当然。单位犯罪成立时,自然人作为责任人员刑责相对可控,也给合规不起诉留了口子,但绝不免责。
赤东建设集团案((2018)鄂1127刑初85号):赤东公司明知项目经理没资质还出借资质,二人以公司名义买入围资格、贿赂放弃投标,中标1.24亿。法院认定赤东公司疏于管理、收管理费,构成共犯,判单位罚金20万、没收200万,自然人一并追。这里有个技术细节:收的管理费,既是单位获益(成立单位犯罪)的证据,也是违法所得(该没收)的证据,得分开看,不能混为一谈。
反过来,出借资质、介绍陪标的人,若真形成共同串通故意,可成共犯;仅提供资质、没参与意思联络的,主体就不适格。李晓红、侯永康案((2020)晋0828刑初102号)里,二人"提供公司资质进行陪标",被认定共犯、从犯,免予刑事处罚。分水岭就在:有没有参与意思联络和报价控制。
四、怎么判断自己落在哪一类
碰到这类事,我一般让当事人先自问三句:投标决策谁拍的板——单位集体还是实际控制人一人?利益归了谁——进单位账户还是被个人截留?单位知情没、追认没——出借后参没参与标书制作、资金调度?
林时进案((2015)青刑申117号)给过反向答案:没股东决议、没单位获利证据的,按自然人追责。被借用企业不知情、没追认、没获利的,不成立单位犯罪;企业明知并获利的,单位犯罪就成立了。
定性阶段就得预判"单位还是自然人"对量刑的传导,结合证据和当事人利益权衡,而不是一股脑把锅甩给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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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王建剑,在天津执业,工程类和商事类的案子办得多了,串标这类刑事辩护也接触不少。写这些办案笔记,更多是想把这中间的弯弯绕绕记下来,供同行和当事人参考。案子千差万别,具体问题还得具体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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