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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丨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情节轻微”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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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北京策略(广州)律师事务所 曹静珊律师

前言

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推进,野生动物资源刑事保护体系不断完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司法适用整体保持从严态势。但近年来司法实践逐渐凸显一个突出矛盾:一方面,司法解释以涉案价值为核心构建了清晰的入罪与升格量刑标准,涉人工繁育异宠、文玩制品等新类型案件往往轻易达到“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门槛;另一方面,此类案件的实质社会危害性与法定刑幅度明显失衡,催生了大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法定刑以下量刑案件,而“犯罪情节轻微”几乎是该类案件裁判说理中最常援引的核心依据。

值得深思的是,尽管“情节轻微”已成为调节量刑、实现个案公正的关键抓手,但无论是规范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其内涵边界、判断标准与适用规则均未形成清晰统一的共识。何为“情节轻微”,其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出罪规则、司法解释的从宽条款是何种关系,应当从哪些维度进行实质审查,大多停留在个案化的笼统表述中,缺乏体系化的梳理与论证。这种模糊性既容易导致“唯价值论”“唯数量论”的机械司法,造成罪责刑严重失衡;也可能因裁量标准不透明引发同案不同判,损害司法公信力。

基于此,本文结合该罪名的立法演进脉络与司法实践样态,从规范层级、实质判断维度、适用误区与实践路径四个层面展开分析,厘清“情节轻微”的完整适用体系,以期为统一裁判尺度、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平衡生态保护目标与司法公平正义提供参考。

一、罪名的立法演进与司法发案态势

(一)立法沿革:从附属规制到体系化保护

我国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刑事保护经历了逐步细化、持续强化的过程。

1979年《刑法》未设置专门罪名,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仅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或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法定最高刑仅为2年有期徒刑,保护力度与规制范围均十分有限。1980年我国加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后,野生动物保护的外部规则与现实需求倒逼国内立法升级。

1988年是立法进程的关键节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野生动物保护法》与《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首次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从传统罪名中剥离,增设“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将法定最高刑提升至7年有期徒刑,同时明确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相关动物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论处,初步构建了专门化的刑事保护框架。

1997年《刑法》修订完成了罪名的体系化整合:取消投机倒把罪的参照适用模式,分设“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将其归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增设单位犯罪条款,进一步凸显生态法益的独立保护价值。此后2000年司法解释明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认定范围,2014年立法解释细化“收购”行为的边界,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制条款,罪名体系持续补全。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原有两个罪名整合为统一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22年《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下称《2022年解释》)正式实施,调整定罪量刑的价值标准,新增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特殊从宽规则,标志着该罪名的司法适用从“全面从严打击”向“精准分类治理”转型。

(二)发案态势:总量波动下的结构性新特征

从司法数据来看,该罪名的案件数量经历了“先升后降”的变化过程。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显示,2014年至2020年,全国生效判决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相关案件从429宗增长至1914宗,六年间翻了三倍多;2021年之后,随着专项打击整治持续推进与公众保护意识提升,新收案件数量呈现下降趋势。

2025年以来,按照公安部党委部署要求,全国公安机关深入开展“平安原野—2025”“平安原野—2026”等专项行动,截至2026年5月,公安机关共立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3.7万起。

审理层级看,90%以上的案件在基层法院终审,仅5%左右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地域分布上,云南、广东、江苏、福建、四川五省案件量居全国前列,与野生动物资源分布、地域消费习惯、产业活跃度直接相关。

与此同时,案件结构呈现出显著的新特征

一是交易形态全面网络化,短视频直播、微信朋友圈、二手电商平台等渠道成为非法交易的重要场域,行为隐蔽性、跨区域性增强,查处难度持续提升;

二是案件类型日趋多元化,除传统猎捕、食用类案件外,涉人工繁育异宠、文玩制品、存量制品的交易类案件占比持续上升。

此类案件往往存在人工繁育属性争议、物种分类分歧、价值认定偏差等问题,罪责刑匹配难度大,也是司法实践中“情节轻微”认定争议最为集中的领域。

二、“情节轻微”认定的规范层级与体系构成

在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情节轻微”并非单一的自由裁量概念,而是由司法解释细则、刑法总则原则、特殊情形规则共同构成的分层规范体系,覆盖了从轻量刑、定罪免罚、出罪三个层级的法律评价。

01

司法解释的具象化适用标准

《2022年解释》第六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了明确的具象化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不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从重情节,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该条款构建了“价值区间+排除从重+实害限制+悔罪要件”的四要件判断框架,为基础量刑区间内的轻罪案件提供了清晰的形式判断标准,是司法实践中适用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最直接的规范依据。但该条款仅针对典型轻罪情形,并未涵盖人工繁育、价值认定偏差等特殊场景,并非情节轻微认定的全部依据。

02

刑法总则的出罪性原则依据

《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所有罪名出罪判断的总则性依据,也是“情节轻微”体系中最彻底的从宽评价层级。与“犯罪情节轻微”的定罪免罚不同,“情节显著轻微”直接排除犯罪成立,行为仅需承担行政违法责任。

司法实践中,案件情节具有多样性与动态性,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情节会随着物种保护现状、产业发展情势发生变化,因此不能片面以定量方式认定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坚持实质判断,围绕行为对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制度的侵害程度、对野生动物资源的实际破坏程度,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评估,对未达到刑事可罚程度的行为依法出罪,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03

人工繁育案件的特殊从宽规则

针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特殊性,《2022年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设置了专门的差异化规制规则: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或是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这一规则是立法目的导向在司法解释中的直接体现,其本质是对未侵害野外种群存续这一核心法益的行为,降低刑事处罚力度乃至排除刑事可罚性。该条款既包含了出罪性规定,也包含了量刑从宽规定,是涉人工繁育案件认定“情节轻微”乃至出罪的核心规范依据。

上述三层规则共同构成了“情节轻微”的规范体系,覆盖了从出罪到免罚再到量刑从宽的完整梯度。而司法实践中大量法定刑以下量刑案件所援引的“情节轻微”,本质是综合全案酌定情节后的实质评价,其判断必须依托上述规范基础,围绕法益侵害、行为危害、主观恶性等核心要素展开,而非笼统的自由裁量。

三、“情节轻微”认定的核心实质判断维度

“情节轻微”的认定不能停留在形式化的数值比对,必须回归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本源,围绕法益侵害程度、行为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大小三个核心维度进行实质判断,这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类案裁判的共同逻辑。

(一)种群属性与濒危程度的精准评估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保护的核心法益,是野外原生种群的存续安全与生物多样性,而非所有同名物种的交易秩序。因此,涉案动物属于野外种群还是人工繁育种群、物种实际濒危程度与保护等级是否匹配,是判断情节轻重的首要标准。

一方面,人工繁育成熟种群的法益侵害性显著降低。当前我国已有上百种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建立起稳定的人工繁育种群,诸如观赏鹦鹉、球蟒、苏卡达陆龟等常见异宠,繁育技术成熟、种群规模庞大,交易流转全程不依赖野外种源,不会对野外物种存续、原生生态平衡造成实质损害。

《刑事审判参考》第1606号魏某某案明确指出,列入人工繁育名录的合法人工种群,自始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犯罪对象。对于此类案件,即便形式上满足入罪价值标准,也因未侵害核心法益而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确需追责的,也应认定为情节轻微予以从宽。

另一方面,物种分类定位直接决定价值核算基准,进而影响情节轻重认定。以盔犀鸟为例,实践中存在“佛法僧目”与“犀鸟目”两种分类认定,对应《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的基准价值分别为500元与50000元,差距达百倍之巨,直接导致量刑档次的天壤之别。

检索多份生效判决可见,吉林省延吉市(2021)吉2401刑初482号案、湖南省宁乡市(2020)湘0124刑初237号案等生效裁判均明确认定盔犀鸟属于“佛法僧目犀鸟科”,应按500元基准价值核算。按此标准,单件盔犀鸟制品价值较低,即便涉案数量达上百件,总价值仍可能处于基础量刑区间,为情节轻微的认定留下空间。

(二)实害结果与价值偏差的双重考量

行为造成的实际危害,是社会危害性最直观的体现,也是情节轻微认定的核心事实基础,具体包含实害结果的可逆性与交易价值的合理性两个层面。

其一,实害结果未造成不可逆破坏是重要前提。《2022年解释》第六条将“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作为情节轻微的要件,本质是要求行为未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永久性损害。

《刑事审判参考》第1178号郑锴案中,涉案制品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成为法院核准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关键情节;福建莆田、厦门等地的多起盔犀鸟制品案件中,涉案物品被全部查扣,结合其他情节均适用了缓刑。反之,若造成野生动物死亡、制品流失、生态入侵等不可逆损害,则难以认定为情节轻微。

其二,实际交易价格与鉴定价值存在显著偏差时,应按实质危害调整量刑评价。司法实践中,野生动物制品的司法鉴定价值往往与实际交易价格存在较大差距,若机械采信鉴定价值,极易导致量刑畸重。

《刑事审判参考》第1178号郑锴案正式确立裁判规则:当涉案野生动物制品的欲售价格明显低于鉴定价值时,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此后多地裁判均遵循该规则:北京郭远案中,检察机关对两份悬殊的鉴定意见采信有利于被告人的低价结论,最终涉案价值大幅下调,被告人获刑一年;河北安国张某案、吉林延吉黄某案中,被告人购买盔犀鸟制品的价格仅为鉴定价值的1/5至1/13,均最终适用缓刑。此类案件中,实际交易价格更能反映行为的牟利程度与社会危害性,是认定情节轻重不可忽视的实质因素。

(三)行为性质与悔罪表现的综合评价

主观恶性的大小是人身危险性的核心体现,也是情节轻微认定的重要裁量因素,需从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质与行为人的悔罪表现两方面判断。

从行为性质看,需严格区分“程序瑕疵型违法”与“实质恶意型犯罪”。对于依法取得人工繁育许可、动物亲本来源合法、繁育谱系清晰,仅在流通、转让环节未办理相应行政手续的行为人,其违法性仅体现为对行政许可秩序的违反,而非刻意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主观恶性远低于猎捕野外种群、明知来源非法仍交易的行为。

《刑事审判参考》第1383号解景芳案中,被告人持有合法人工繁育许可证,仅因未办理转让许可出售人工繁育鹦鹉,形式上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法定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正是基于对主观恶性较低的评价。

从悔罪表现看,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缴纳生态修复赔偿金等情节,均是反映行为人悔罪态度、降低人身危险性的重要依据。福建厦门孟某案中,被告人主动预缴罚金并缴纳等额生态修复赔偿金,获得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的从宽处理;天津河东区直播间交易盔犀鸟制品案中,被告人以公益劳动方式替代性修复生态,均适用缓刑。此类情节与低危害性的行为事实相结合,是认定犯罪情节轻微、适用非监禁刑的重要支撑。

四、司法认定的常见误区与纠偏思路

当前司法实践中,“情节轻微”的认定仍存在一些机械化、片面化的认知误区,直接影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落实,需要予以澄清与纠偏。


(一)摒弃“唯价值论”“唯数量论”的机械裁判

部分案件中仍存在“以价值定量、以等级定性”的机械裁判思路,将鉴定价值、涉案数量、保护等级作为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忽视物种属性、生态危害、实际交易价格等实质因素。这种“一刀切”模式在盔犀鸟等文玩制品案件、人工繁育异宠案件中最易造成量刑失衡:若错误按高基准价值核算,上百件制品的总价值可能突破“情节特别严重”标准,而实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未达到对应程度。

纠偏的核心在于坚持实质判断优先:价值与数量仅是入罪的形式门槛,而非情节轻重的终极标准。必须将数值标准与生态危害性、法益侵害程度结合评价,不能仅因数值达标就否定情节轻微的适用空间,也不能仅因数值较低就一律认定为情节轻微。


(二)厘清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刑事可罚性以违反前置行政法为前提,但并非所有行政违法行为都值得刑事处罚。实践中,部分仅违反行政审批、备案程序的行为,比如有合法繁育资质但未办理运输许可、未履行交易备案手续等,其侵害的仅是行政监管秩序,并未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实质损害,本质属于行政违法范畴。

对此应当严格把握刑法的谦抑性,对于仅存在程序瑕疵、无实质生态危害的行为,优先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交由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予以行政处罚,避免刑事打击扩大化。


(三)警惕静态化的名录依赖

野生动物保护名录、基准价值目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物种分类标准、人工繁育技术、种群数量都处于动态变化中。若机械依赖静态的名录与价值标准,就会出现“物种人工繁育已十分成熟,但名录未及时调整”的司法困境,第1606号魏某某案所反映的梅花鹿保护名录调整滞后问题即是典型。

对此,司法机关应当进行动态化、实质性审查,结合物种最新的繁育现状、种群规模、保护形势评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因立法滞后而让行为人承担过重的刑事责任。

五、“情节轻微”规则的司法适用路径

为准确适用“情节轻微”规则,实现精准司法,应当构建阶梯化判断逻辑、完善实质化证据体系、强化类案参照适用,形成规范有序的裁量路径。

(一)构建阶梯化的分层判断逻辑

第一层为出罪审查,优先核查是否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与《2022年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人工繁育技术成熟、无实质生态危害、仅违反行政程序的,依法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层为定罪免罚审查,对于不满足出罪条件,但符合《2022年解释》第六条全部要件的,依法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第三层为从轻量刑审查,对于不符合前两个层级,但具有人工繁育属性、交易价格显著偏低、全部追缴、认罪悔罪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处罚,符合条件的适用缓刑,特殊情况可层报法定刑以下量刑。

(二)完善实质化的证据审查体系

改变以往仅注重物种等级、价值鉴定的单一证据模式,全面收集反映实质危害性的证据。

一是物种属性证据

查明物种分类地位、野外种群现状、人工繁育成熟度,必要时引入专业意见;

二是来源与合规证据

核实涉案动物的来源渠道、繁育资质、谱系记录;

三是价值证据

全面调取实际交易价格、支付凭证,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质证;四是危害与量刑证据,查明涉案物品追缴情况、生态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人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生态修复等情节。

(三)强化类案检索的规范参照

对于物种分类争议、价值偏差、人工繁育等共性争议案件,应当充分参照《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与各地生效类案,统一裁判尺度。比如盔犀鸟的目属认定、交易价格明显低于鉴定价值的从宽规则、人工繁育案件的出罪标准等,均已有成熟的裁判规则与大量类案支撑,通过类案检索与参照,可以有效避免同案不同判,提升“情节轻微”认定的统一性与公正性。

六、结语

规范“情节轻微”的适用标准,既能有效破解“唯数值论”的机械司法困境,减少不必要的法定刑以下量刑核准程序、提升司法效率,也能规范自由裁量权、统一裁判尺度。司法实践中,应当始终立足立法本源,以生态法益侵害为核心,结合行为模式、实害结果、主观恶性综合评判,分层适用从宽规则,既坚守野生动物生态保护的法治底线,也秉持刑法谦抑审慎原则,避免刑事打击泛化,最终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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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曹静珊律师/

北京策略(广州)律师事务所

策略律师事务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北京策略(广州)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荣获奖项

《反有组织犯罪综合协同机制的内涵与创新》,荣获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犯罪学研究会2023 年学术会议优秀论文三等奖;

《检察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下的量刑辩护》,荣获广州市法学会刑事辩护研究会2025 年学术会议三等奖;

《从听取意见到协商模式:检察主导下认罪认罚从宽的有效辩护》,荣获第二届“西政刑辩论坛”研讨会征文评选三等奖。

论文著作

《民事案件再审申请的司法现状与代理策略》,载《广东律师》202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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