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最高法院入库案例李某等骗取贷款案为范本:骗取贷款罪与一般商业贷款纠纷的区分
裁判要旨:设立骗取贷款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信贷资金安全,防范金融风险,而非使用刑事手段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行为人在贷款中提供的担保可靠或者抵押物真实足额,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即使提供了虚假资料,亦可作为商业贷款纠纷处理。
辩护策略:针对骗取贷款罪指控,辩护律师可围绕“无重大损失”这一核心展开构成要件抗辩,主张抵押物真实足额即阻断金融风险,“重大损失”应具有终局性,银行可通过民事执行实现债权;同时切断欺骗行为与放贷决策间的因果关系,论证银行放贷主要基于抵押物价值而非贷款用途陈述;最终主张行为未实质危害金融安全,不具备刑事可罚性,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审理法院 :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7)皖16刑终332号
入库编号 2024-04-1-112-004
关键词 骗取贷款罪 虚构贷款用途 抵押担保 实际损失
一、案件背景:一起刑民边界之争的典型案例
2011年底至2012年9月,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某与会计赵某某等人,以虚假销售方式将公司开发的某大厦商铺分别登记在田某、姜某甲、姜某乙、代某娟、武某五人名下,并以该五人名义向建设银行某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共计1363万元。贷款由公司实际使用,初期以现金偿还月供,后因资金链断裂部分贷款逾期。银行就逾期贷款提起民事诉讼并查封抵押房产。截至案发,银行实际损失为零。
利辛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某某某、赵某某、梁某某无罪。检察机关抗诉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准许撤回抗诉。本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4-1-112-006),其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行为人在贷款中提供的担保可靠或者抵押物真实足额,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即使提供了虚假资料,亦可作为商业贷款纠纷处理。设立骗取贷款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信贷资金安全、防范金融风险,而非使用刑事手段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
这一裁判逻辑与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他字第53号批复精神高度契合,也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多起涉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再审典型案例所确立的裁判立场一脉相承。
二、法律分析:足额抵押出罪的规范基础与理论逻辑 (一)构成要件层面的限缩解释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且必须“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意味着,欺骗手段与危害后果是该罪成立的双重要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虚构销售合同、提供虚假材料,在“欺骗手段”层面或许能够成立。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当行为人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时,“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要件是否还能满足?
对此,本案裁判给出了明确的否定回答。法院认为,涉案商铺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并扣划保证金,贷款已向银行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担保,不至于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公诉机关未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给银行造成2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或致使100万元以上的贷款处于危险之中危及贷款安全。据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二)“重大损失”的实质认定标准
在骗取贷款罪的认定中,“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是核心问题之一。根据相关司法实践,“损失”应做限缩解释,限定为信贷资金本金,利息等间接损失不应认定在内。更重要的是,“重大损失”应当具有终局性,是指金融机构无法通过平和的方式收回信贷资金。
本案中,银行已通过民事诉讼查封了抵押房产,债权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执行程序实现。这种情况下,银行并不存在“无法通过平和方式收回信贷资金”的情形,所谓“重大损失”自然无从谈起。
(三)法益保护视角下的实质判断
从刑法理论来看,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复杂客体,既包括金融机构的财产安全,更包括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该罪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而非单纯规制融资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
因此,对骗取贷款罪的认定不能仅停留在“是否存在欺骗手段”的形式层面,更应当进行实质把握。应当考察行为是否实质上危及了信贷资金安全、是否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实际危害。本案中,抵押物真实足值且已进入司法执行程序,银行债权有充分保障,金融安全并未受到实质威胁,因而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四)足额抵押出罪的理论根基
关于担保真实足额能否排除骗取贷款罪的成立,刑法理论界已有深入讨论。有观点认为,在担保真实足额场合,借款人的实行行为性、金融机构的财产损害都没有达到定罪要求。具体而言:
第一,从实行行为角度看。骗取贷款罪的实行行为要求“欺骗手段”达到足以使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放贷的程度。当抵押物真实足额时,金融机构放贷决策的主要依据是抵押物的价值与可实现性,而非贷款用途等陈述的真实性。此时,虚构贷款用途的欺骗行为并未对金融机构的放贷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其行为的不法程度显著降低。
第二,从危害结果角度看。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使得金融机构的债权具有充分的保障,即便贷款逾期,金融机构仍可通过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这种情况下,金融资产并未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更未造成实际损失。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也没有造成实际危险,刑事可罚性便失去了事实基础。
第三,从刑法谦抑性角度看。对于具有真实足额担保的情形,即便贷款材料存在虚假,其与担保人的纠纷也应当尽可能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不应轻易介入本可以由民事法律妥善调整的领域。本案中,银行已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刑事程序的介入既无必要,也不符合比例原则。
(五)《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确认与司法回应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作出了关键性修改,直接删除了第一档刑罚中“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入罪要件,将该罪的入罪标准明确限定为“造成重大损失”。这一修改意味着,如果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的重大损失,贷款中的不规范行为可以不上升到刑事处罚的层面。
这一立法变化体现了对骗取贷款罪的限缩适用态度——从强调对金融欺诈行为的严厉打击,转向更加注重以实际危害结果作为刑事追责的前提。立法者考虑到此前部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扩大化适用问题,将一些融资过程中存在轻微违规但未造成实质危害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不利于保障市场主体的融资权益和经济发展活力。
本案虽然裁判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但其裁判逻辑与修法精神高度一致。本案所确立的“足额抵押不构罪”的裁判规则,恰恰是修法所追求的“以实际危害结果作为入罪前提”这一理念的司法先声。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便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后,加重情节中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仍被保留。但根据相关司法精神,对于具有真实足额担保关系的情形,不应当根据贷款作假、获得贷款金额巨大等事实直接适用第二档法定刑。行为人仅在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下,才可能成立针对担保人的合同诈骗罪。
三、辩护思路总结与解析
基于上述法律分析,辩护律师在面对同类骗取贷款罪指控时,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系统的无罪辩护思路:
(一)构成要件抗辩:以“无重大损失”切断入罪通道
这是最直接、最有力的辩护路径。辩护律师应当围绕以下要点展开:
第一,锁定损失认定的事实基础。辩护律师应当全面调取抵押物评估报告、抵押登记证明、银行内部风险评估文件等证据,证明抵押物价值真实覆盖贷款本息。同时,应当关注银行是否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抵押物采取保全措施——这恰恰是证明债权可实现、损失未发生的直接证据。
第二,把握“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辩护律师应当强调,“重大损失”应具有终局性,是指金融机构无法通过平和方式收回信贷资金。在抵押物真实足值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银行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不存在“无法收回”的情形。利息等间接损失不应计入“重大损失”的范畴。
第三,利用立案追诉标准进行抗辩。根据相关规定,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要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辩护律师应当仔细审查银行的实际损失数额,若未达到法定标准,则不具备刑事追诉的前提条件。
(二)因果关系抗辩:切断欺骗行为与放贷决策之间的因果链条
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要求欺骗行为与金融机构放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金融机构必须是因行为人的欺骗手段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放贷决定。
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角度切入:
第一,审查银行的授信决策逻辑。在抵押贷款中,银行的核心审查对象是抵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可变现性,而非贷款用途的真实性。辩护律师应当申请调取银行的授信审批文件、风险评估报告等内部材料,分析银行放贷决策的主要依据究竟是抵押物还是贷款用途陈述。
第二,论证“欺骗手段的非实质性” 。辩护律师可以主张,在抵押物真实足额的前提下,虚构贷款用途等行为并未对银行的放贷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银行若知道抵押物真实足额,仍然会作出放贷决定——这说明欺骗手段与放贷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关注银行工作人员的认知状态。相关无罪案例表明,若银行工作人员未陷入错误认识,则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辩护律师应当审查银行工作人员在审贷过程中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相关材料的虚假性。
(三)法益侵害抗辩:以“无实质危害”否定刑事可罚性
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信贷资金安全与金融管理秩序。辩护律师应当将论证重心从“是否存在欺骗行为”转移到“是否实质危害了金融安全”:
第一,论证“危险已被阻断” 。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如同一道“安全阀”,使得金融资产即便在贷款逾期的情况下也不会面临无法收回的风险。辩护律师应当通过抵押物价值评估、抵押登记证明、司法查封文书等证据,论证金融安全未受实质威胁。
第二,援引“但书条款”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辩护律师可以主张,在抵押物真实足额、银行已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救济的情况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
第三,强调民事救济的优先性。辩护律师应当主张,当民事手段足以化解纠纷、弥补损失时,刑事程序的介入既不符合比例原则,也违背了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手段的谦抑性要求。
(四)法律适用抗辩:充分利用立法变迁与司法政策
第一,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发生的行为,若案件在修法后审理,辩护律师应当主张适用修正后的规定——因为新法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入罪要件,对行为人更为有利。
第二,援引类案裁判规则。本案已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其裁判要旨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蒋启智案等再审典型案例也确立了“足额抵押不构罪”的裁判立场。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利用这些类案资源,向法庭呈现清晰的裁判共识。
第三,关注司法政策的演进方向。近年来,司法机关持续强调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对骗取贷款罪的认定日趋审慎。辩护律师应当将个案辩护置于这一宏观司法政策背景之下,增强论证的说服力。
(五)程序性抗辩:以“刑民并行”争取有利结果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主张“民刑并行”的处理模式——即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受刑事程序的影响且与之并行。具体而言:
第一,推动民事程序先行。辩护律师可以主张,在银行已提起民事诉讼且抵押物已被查封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民事程序先行推进。若民事执行能够完全实现银行债权,则刑事追诉的必要性将从根本上消失。
第二,关注刑事立案的时间节点。有观点认为,“重大损失”的判断时间节点应确立在刑事立案时。辩护律师应当关注刑事立案时银行的损失状况,若立案时抵押物已被查封或银行已通过民事程序获得救济,则“重大损失”的认定缺乏事实基础。
四、结语
利辛法院李某某某等人骗取贷款案的无罪判决,既是对个案正义的坚守,更是对骗取贷款罪认定规则的精准诠释。足额抵押不仅是一道经济上的安全屏障,更是一道阻断刑事风险的坚固盾牌。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本案提供了系统化的无罪辩护思路——从构成要件抗辩到因果关系切断,从法益侵害论证到法律适用选择,每一层论证都建立在扎实的规范分析与事实证据之上。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而言,本案传递出一个清晰的信息:在抵押物真实足额的前提下,即便贷款程序存在瑕疵,刑事追诉也并非必然的结局——司法理性与刑法谦抑性,始终是值得信赖的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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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游涛,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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