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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案例 | 采用传统元素创作的二方连续装饰图案作品的独创性及侵权对比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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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法治产品。权威、规范的案例能够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办案质效、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为此,本刊特推出“中国审判|实践案例”栏目,展现习近平法治思想在中国司法审判中的具体实践,期待通过记录与见证,助推、引领各级人民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服务“抓前端、治未病”,引领社会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服务法治中国建设。

中国审判 | 实践案例

文 |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志勇 贾珺

文章摘要

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景德镇市耘某瓷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某公司”)诉溪某陶瓷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案(入库编号:2025-09-2-158-002)作为研究对象,讨论采用传统元素创作的二方连续装饰图案作品的独创性及侵权对比认定问题。全文围绕设计者对传统二方连续装饰图案进行挑选、变换并配以相应色彩这一事实,通过剖析司法保护并非对传统元素的机械封存,而是要在尊重历史积淀的基础上赋予创作者“推陈出新”的广阔空间,旨在厘清公有领域素材与私有智力成果的界限。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4日,江西省版权局就案涉作品出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绽放(图案)”,作品类别为美术,作者为卢某,著作权人为耘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16年3月1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未发表,并附有作品的图案及附着该图案的盖碗图形,杯身正面画有葫芦形线条,内有“吉”字图案标识,杯子底部、杯盖及杯托的图案均为由花朵、枝茎元素组成的二方连续装饰图案。2019年3月13日,耘某公司代理人在溪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购买了一款名为“山音纯手工吉祥盖碗茶杯”的商品,以及另一款名为“山音景德镇粉彩手绘功夫茶杯”的商品。某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及收货过程进行公证。

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包装盒中有一个主人杯、一套盖碗及销售发货单。主人杯和盖碗的杯身正面均为葫芦形线条,内有“山音”字样。盖碗和主人杯均有相同的装饰图案,图案由花朵、枝茎元素组成的二方连续装饰图案。溪某公司认可该两款商品均为其电商平台销售。

2021年11月25日,耘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处对溪某公司运营电商平台相关页面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对电商平台销售的名为“山音纯手工吉祥盖碗茶杯”“山音景德镇粉彩手绘功夫茶杯”的页面信息进行公证。该平台于2018年9月8日上架销售名为“山音纯手工吉祥盖碗茶杯”的盖碗,于2018年10月6日上架销售名为“山音景德镇粉彩手绘功夫茶杯”的主人杯。另查明,案外人景德镇市玉某瓷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李某某,外观设计名称为陶瓷壶(鸡蛋玲珑),外观设计用于日常茶具。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应当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上独特的创造力和观念,能够与同领域或相近领域内的现有其他作品相区分;那些不断重复陶瓷行业沿袭下来的设计和图案的陶瓷产品,因其早已普遍存在,属于行业共性存在,则不具有独创性,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保护。缠枝纹起源较早,盛行于明代,经过多年的演化发展,已被各种瓷器所采用,成为常见的瓷器图案。耘某公司的“绽放(图案)”美术作品,以花朵、枝茎为元素组成二方连续装饰图案,其图案要素和构思布局源于缠枝纹。从社会公众视角看,该图案与传统花卉与草藤纹组成二方连续纹饰图案和颜色无显著区别,也未体现其在画法、纹饰图案、颜色层次上的独特性和创新性,整合风格仍沿用传统的常用纹样,不具有独创性,故判决驳回耘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耘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和法律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客观依据。耘某公司陈述其作品灵感源于缠枝纹,并提交了作品说明书:“圆润柔美的若冉盖碗,用莹润如脂的甜白釉,配以色彩强烈的古彩,犹如一朵即将绽放的花朵,故名‘绽放’。来自传统元素缠枝纹,用‘枯草’色的沉淀内敛,来表现缠枝纹的万代绵长;用‘橘红’色的喜庆祥和,来表现缠枝花的生气活力;用‘草绿’色的自然平和,来展现叶子的蓬勃生机。强烈的色彩碰撞,注入缠枝纹新鲜血液。缠枝纹寓意吉庆,用‘吉’来贯穿整个设计主线,使其理念创新却不失经典传承。”

从上述描述并结合其在著作权登记时提交的设计图看,涉案作品系设计者将传统二方连续装饰图案经过挑选、变换并配以相应色彩融汇而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图案,设计者的思路虽然来源于传统元素,但整体构图展示出设计者的个性印记,体现了设计者独特的智力选择和判断,达到了一定水平的智力创造高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作品自完成之日起受到法律保护。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作品创作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是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所填写,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耘某公司仅凭作品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创作完成时间的真实性,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案涉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在该时间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作品公开发表时间的早晚也可以表明作者享有权利的时间节点。对案涉作品何时公开发表,耘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而溪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于2018年9月8日、2018年10月6日在电商平台已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早于耘某公司作品的登记时间。溪某公司从事陶瓷设计、加工、销售,有创作陶瓷产品的动力和市场需求。比较双方的证据优势,耘某公司主张溪某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证据并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案涉美术作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属于陶瓷杯,且采用类似图案的纹饰,表达方式非常接近。但鉴于此类纹饰和画法属于陶瓷领域内常用元素和方式,以植物枝茎花卉纹样做二方连续装饰带起源较早,因此对于采用该纹饰的产品,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当更注重细节。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缠枝纹、花朵均与美术作品上的纹饰在样式、形态上存在区别,二者并不构成实质相似,故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示意义

传统元素是中国传统文化和智慧的传承,属于公有领域。二方连续纹饰图案是指一个单位纹饰向上下或左右两个方向反复连续循环排列,产生优美的、富有节奏和韵律感的横式或纵式的纹样。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要件,也是整个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石。其中,独立性要求作品是由创作者独立创作的,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创作性则要求作品能够体现作者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能够反映作者独特的审美表达、艺术设计和创作选择,并以一定形式表达作者的思想或情感。然而,当传统公有领域的元素与现代独创性标准相碰撞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采用传统元素创作作品的独创性及侵权对比认定,仍存在一定争议。

针对该争议,本案聚焦于采用传统元素创作的二方连续装饰图案作品,明确了以下裁判逻辑:一方面,在独创性的认定上,设计者将传统的二方连续装饰图案经过精心挑选、变换,并配以相应的色彩融汇而成具有审美意义的图案,且整体构图展示出源自设计者自身的个性印记,体现了独特的智力选择和判断,达到了一定水平的智力创造高度,则该图案应当被判定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另一方面,在侵权对比的认定上,应当综合考量传统元素所占的比例、组合排列样式及颜色搭配等因素,并注重对比分析二者在细节上的差异,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基于传统元素创作的作品,若整体构图彰显设计者的个性印记,体现其独特的智力选择与判断,并达到一定的智力创造高度,则可认定具有独创性。作品独创性标准的背后是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益的平衡,鼓励作者能够创造出新作品。判断使用传统纹饰等公有领域元素再创作是否构成作品,应兼顾传承与创新、保护与利用的利益平衡。还需考察其是否具备独创性,并立足整体视角,对图案的结构布局、艺术特征及表达方式等进行综合、全面审视。在此过程中,应强化利益平衡理念,确保既尊重传统文化的延续性,又激励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不仅如此,对于利用传统元素再创作的作品的独创性及创新的高度关系也需妥善处理好。为此,应引入比例原则,考量作品中传统元素与创新元素的比例关系,或对传统元素进行改造与创新的程度,实现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与作品独创性水平的合理匹配。

围绕采用传统纹饰元素创作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本案结合司法实践与法理逻辑,确立了以下核心裁判标准:一是独创性认定应立足公共领域保留原则,追溯其从无到有的生成路径。在利用传统纹饰等公有领域元素进行创作时,创作者必须投入足够的原创性努力,以使作品形成区别于公有领域元素的新的表达形式。这种原创性努力体现在对传统纹饰等公有领域元素的重新组合、创新设计及个性化表达上,赋予作品以新的生命力和审美价值。二是作品与传统纹饰等公有领域元素的关系是判断独创性的重要方面。使用的元素本身即使来源于公有领域,创作者如果通过对这些元素进行独特的选择、安排、组合或以新的表现形式呈现,使得最终作品展现出超出原有元素简单叠加的个性特征和创造性,也可认定具有独创性。三是行业惯例与公众认知在评估作品的独创性时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若某作品在所属行业内被广泛认可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或者广大公众普遍认同该作品在新颖性和独特性方面所展现出的特质,这些行业反响与公众评价均可作为认定作品具备独创性的有力依据之一。此外,还应考虑作品在推动行业发展、引领设计潮流或满足公众审美需求等方面所做出的贡献。

本案中,耘某公司陈述其作品源于缠枝纹,从其提供的作品说明书的描述并结合其在著作权登记时提交的设计图看,涉案作品系设计者将传统二方连续装饰图案经过挑选、变换并配以相应色彩融汇而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图案,设计者的思路虽然来源于传统元素,但是整体构图展示出源自设计者自身的个性印记,体现了设计者独特的智力选择和判断,达到了一定水平的智力创造高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第二,采用传统纹饰元素创作作品的侵权判定,应综合考量传统元素比例、组合样式及色彩搭配,并注重细节差异的比对分析。对利用传统元素创作的陶瓷作品进行侵权判定时,应采用实质性相似和“接触”的判断标准。对实质性相似判断可采用观众标准,即普通人仅通过作品的题材、图形布局、色彩、结构符号等,能够得出被诉侵权作品抄袭,则可初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但是,当双方作品均取材于同一传统题材,或均在公有领域的传统元素基础上进行再创作且内容相近时,必须对实质性相似的认定采取更加审慎和严格的标准。此时,侵权比对的重心下沉至微观层面的细节与创新之处。此举旨在避免著作权的不当扩张,保障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创新空间。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还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判断是否存在“接触”,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作品的可获得性。这是推定“接触”最基础、最常见的情形。只要作品脱离了私密状态,进入了公共领域,使得一般公众能够通过正常途径获取,即可满足可获得性的要求。二是行业内的传播度。对于某些专业性较强、受众范围相对狭窄的作品,即使其未被广泛传播,但如果在特定的行业圈层、专业社群或目标受众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影响力或讨论热度,同样可以作为推定“接触”的有力依据。三是直接证据。它指的是能够明确、具体地证明被告曾经实际获取、观看、收听、购买或以其他形式接触过原告作品的客观证据。四是时间和空间上的关联性。这一维度侧重于通过分析作品诞生前后的时空背景及作者间的社会关系,从而推测“接触”可能性。一方面是时间顺序,即原告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及发表时间必须早于被告作品;另一方面是主体间的关联,考察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特殊关系,使得“接触”变得便捷和可能。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属于陶瓷生产企业,相应作品运用于生产销售流入市场后,任何经营主体均存在接触的可能性。案涉“绽放”美术作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属于陶瓷杯,且采用类似图案的纹饰,表达方式非常接近。但是,鉴于此类纹饰和画法属于陶瓷领域内常用元素和方式,以植物枝茎花卉纹样做二方连续装饰带起源较早,对于采用该纹饰的产品,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当更注重细节。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上二方连续装饰图案中的缠枝纹、花朵均与“绽放”美术作品上的缠枝纹、花朵在样式、形态上存在区别,二者并不构成实质相似。

第三,在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公开发表作品的时间早晚可以表明作者享有权利的时间节点。我国著作权登记实行自愿原则且进行形式审查,登记机构仅依据申请人自述填写创作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并不对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核查。在司法实践中,当面临难以确定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时,可以将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视为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时间节点。如果著作权人未将作品发表或无法证明其具体发表时间,此时也可将其作品登记时间作为著作权受保护的起始时间。但是,发表时间和作品登记时间仅推定著作权存在,若有证据证明实际完成时间更早,则以实际完成时间为准。因此,登记证书仅具有初步证明力,而非绝对证明力。一旦对方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推定,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即刻减弱甚至丧失。

本案中,耘某公司仅凭作品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创作完成时间的真实性,其提交的作品说明书由其自行制作,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案涉作品的创作形成时间。对案涉作品何时公开发表,耘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而溪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早于耘某公司作品的登记时间。综合比较双方的证据优势,耘某公司仅凭形式审查下的登记证书无法对抗溪某公司提供的客观在先销售事实,其主张溪某公司侵犯著作权的证据链条存在关键缺失,不足以证明其权利产生在先。据此认定耘某公司举证不充分,体现了司法实践对著作权“自动保护”本质的尊重及对证据真实性、客观性的严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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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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