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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松原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已于2026年6月15日经松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26年7月30日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5日
松原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
(2026年6月15日松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松原市城市公园和城市广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松原市城区内城市公园和城市广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历史文化风貌区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其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以及其他纳入城市公园名录的公园。
本条例所称城市广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所。
第四条公园和广场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规范管理、服务公众、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园和广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园和广场建设纳入城市建设相关专项规划,并明确公园和广场管理职责,建立统筹协调、考核评价、经费保障、责任追究等机制。
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公园和广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和广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生态环境、水利、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园和广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对公园和广场实行名录管理与分类分级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规范命名,建立名录,载明名称、类别、位置、面积、管理单位、监管单位和联系方式,并依据其规模、功能、区位等因素分类分级,在养护经费、考核检查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认种认养、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和广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公园和广场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园和广场绿化用地,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条公园和广场地下空间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公园和广场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确保公园和广场功能正常发挥。
第十一条公园和广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体量、造型、高度、色彩,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公园和广场内的文化、游乐及配套的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和广场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设置在相应的区域内,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大型游乐设施应当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定期检修、保养、更新。
第十三条公园和广场内的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给排水及其他基础设施不得影响人身安全和植物生长,不得破坏公园和广场景观。
第十四条具有应急避险功能的公园和广场,应当根据灾害类型以及承担的主要功能,建设应急避护场所和设施,并设置显著的指示标志。
第十五条公园和广场出入口、游览道路、景点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六条公园和广场内属于特种设备的设施,应当依法办理使用登记,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标志,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并定期检查保养,保持完好、安全。
第十七条公园和广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规范。承担公园和广场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八条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二)做好安全管理、卫生保洁、园林绿化、动植物保护,维护游览秩序;
(三)管理维护公园和广场内游憩、服务、公用、健身、文化等设施和景观;
(四)加强日常巡查,发现有不文明行为时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向负有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服务行为,为游人提供方便、舒适的游园服务:
(一)在主要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游览示意图、简介、游客须知、管理机构名称和监督服务电话,主要路口设置导向标识;
(二)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鼓励有条件的公园和广场为游客提供导游讲解服务;
(三)设置橱窗、展牌等设施,普及宣传科学知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按照规定配备医疗急救设备;
(五)保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管理。
公园和广场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立安全管理员,并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工作方案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游乐设施、各类安全防护设施、救护设施、消防设备设施定期检测、维护和保养;
(四)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健身、游乐等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五)保障无障碍设施及通道完好、通畅;
(六)定期养护湖泊堤坝;
(七)冬季冰雪清理及时,主要道路、广场无残冰积雪;
(八)冰上活动场地设置规范,安全防护措施完备;
(九)按照公园和广场容量标准控制游人流量,公园和广场周边具备与其游人流量相适应的交通集散条件;
(十)科学合理设置视频监控和照明、广播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公园和广场的环境卫生、景观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卫生整洁,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植被品种适生、形态美观、养护精细;
(二)建(构)筑物以及公园和广场内各类设施、标识标牌外观完好,符合技术规范,损毁、缺失的设施得到及时更换或者修复;
(三)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水面整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景观水域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四)加强对园内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五)做好蚊、蝇、鼠、蟑螂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园和广场内古树名木、雕塑作品和文物古迹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直播等活动的区域、时间、音量,并向社会公告。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在公园和广场内组织或者开展健身、娱乐、直播等活动,应当在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进行,遵守噪声及安全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影响公共交通、消防及居民生活。
第二十四条在公园和广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服务人员佩戴服务标识,遵守服务规范,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二)不得流动叫卖商品;
(三)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
(四)商品的陈列、宣传不得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
第二十五条严格控制在公园和广场内举办展览、演出等大型活动。利用公园和广场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商业摄影、公益活动等大型活动的,应当符合安全管理规定。举办单位应当制定活动方案和应急预案,征得管理机构同意,并与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建档留存,并在公园和广场内显著位置公告活动的性质、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六条禁止将公园和广场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改建为商业设施或者以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禁止将公园和广场管理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公园和广场内禁止车辆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正在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电力、水务及通信等作业车辆;
(三)驻园单位公务车辆,执行环卫、养护等园内管理任务车辆,公园观光车辆。
允许进入公园和广场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要求行驶和停放。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入园车辆管理细则,明确车辆类型、行驶路线、行驶速度和停放场地等要求,切实保障游客的游览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公园和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乱倒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三)攀折树木,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晾晒捆绑、倚靠车辆,践踏草坪、采摘花果;
(四)焚烧枯枝落叶、杂物及其他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五)擅自采石、取土;
(六)翻越围墙、栏杆、绿篱,攀爬建筑、雕塑、假山;
(七)占卜算命、乞讨卖艺、兜售物品,以及擅自散发广告宣传品、摆摊设点、展销募捐;
(八)在凳、椅、亭、廊等处躺卧等妨碍他人休憩的行为;
(九)擅自燃放烟花爆竹、放飞孔明灯;
(十)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十一)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露营、烧烤、营火、垂钓、撒网捕鱼;
(十二)携带动物进入设有禁止标识的公园,辅助犬等法律法规规定动物除外;
(十三)不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物,影响环境卫生;
(十四)种植或者放生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物种;
(十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
(十六)携带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刀具等危险品;
(十七)在恶劣天气(大风、高温干旱等)预警期间使用明火,或者在禁火区域使用明火;
(十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鼓励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利用科技手段,建立综合管理服务数字平台,实现信息公开和动态监管,提高公园和广场管理服务质量。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公园和广场内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由公安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办法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乱倒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攀折树木,在树木上钉栓刻划,践踏草坪、采摘花果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焚烧枯枝落叶、杂物及其他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项规定,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刻画、喷涂、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违反第十三项规定,携带准入宠物进入公园和广场时,未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项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规在公园和广场范围内进行建设,或者非法开设商业服务项目的;
(二)擅自改变公园和广场功能,进行过度经营性开发的;
(三)将公园和广场管理用房用于经营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区,是指松原市实际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基本具备的城市建成区,不包括县(市)、开发区(园区)。
各县(市)、开发区(园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园和广场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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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初审:张加新
复审:龙 涤
终审: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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