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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股权代持、远期收益类事后取财型受贿犯罪的未遂与中止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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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章文巍

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纵深推进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解释(二)》”,法释〔2026〕6号)正式施行,传统“当场、即时、现货交付”的典型受贿模式逐步被远期兑付、离职结算、股权代持、预期收益挂靠等新型隐性受贿结构替代。此类案件共性特征是:职务谋利行为终局完成、权钱对价合意缔结,但贿赂财物、财产性利益并未即时完成占有交割,形成“谋利先行、财物后置”的分离样态。

司法实践中,针对股权代持、远期收益类事后取财受贿,长期存在既遂标准套用混乱、犯罪中止与未遂边界模糊、分段数额评价缺失等问题。尤其是股权型受贿,在《解释(二)》出台后,干股直接收受、代持持股、预期收益型股权贿赂被划分成两套完全不同的认定逻辑,不能笼统套用单一“实际控制说”,更不能一概将代持股权直接认定未遂或既遂。过往不少实务文书简单以存在代持协议直接定性既遂,或是不加区分把所有远期股权收益全部划入未遂范畴,两种极端认定方式均违背司法解释本意,也造成大量类案不同判现象,直接影响基准刑核算、量刑协商以及当事人核心权益。

本文紧扣《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核心条文,结合着相关理论,区分传统干股受贿、代持持股受贿、预期收益型股权贿赂三类场景,搭配贴合司法实践案例,系统厘清事后取财场景下未遂、中止的规范边界,搭建适配监察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分段数额认定与量刑辩护规则,重点解决股权贿赂场景下既未遂认定误区、中止严苛适用条件、混合金额分段评价三大实务难题,为大额新型受贿案件的未完成形态辩护提供规范依据与实务指引。

一、问题的提出:《解释(二)》背景下事后取财受贿的形态认定冲突

传统受贿罪依托现金即时交付模式构建裁判规则,谋利事项合意、职务权力行使、资金现场交割三个行为节点高度重合,财物是否到手是判断既遂、未遂最直观的标尺,司法裁判尺度统一,理论争议空间极小。伴随国家反腐败斗争持续纵深推进,监察调查手段日趋智能化、全覆盖化,现金贿赂极易留下转账、取现、在场人证言等客观证据,行受贿双方开始主动规避即时交付模式,大规模采用股权代持、上市后变现、项目回款后兑付、退休后统一结算等延时交易结构,刻意割裂职务行为和财物取得之间的时空关联,大幅提升案件隐蔽性。

2026年正式出台的《解释(二)》专门针对当前高发的股票、股权类贿赂增设独立的数额认定规则,同时细化第三人代持涉案财物的追缴执行规则,直接重塑了股权贿赂的裁判逻辑,也给事后取财类案件的犯罪未完成形态判断带来全新的法律适用命题。在司法解释落地后,司法机关、辩护律师、监察办案人员围绕股权受贿的形态认定上容易在以下几个方面产生混淆和分歧,值得高度关注。

第一,容易混淆单一干股认定规则与《解释(二)》中两大股权类贿赂认定规则。《解释(二)》施行后,股权受贿无法继续沿用2007年《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单一干股认定规则,必须严格依据《解释(二)》区分现实股权收受与预期收益型股权贿赂两大类型。前者对价标的是股权本身所有权、表决权、分红权,后者核心交易目标是股权未来上市抛售差价、年度经营性分红等现金流收益,二者的既遂节点、支配权判断标准、数额计算口径完全不同,直接决定案件是否存在未遂评价空间,不能混为一谈。过往实务中经常出现不分场景统一套用旧干股规则,要么一律认定代持股权既遂,要么全部划归未遂。对此,《解释(二)》核心逻辑在于应当区分“已满足套现条件”和“尚未具备套现资格”两大节点分别计价,已经可以套现但未来得及抛售的,以案发时点股权公允价值作为犯罪数额;未到套现窗口期的,虽可参照案发价值核定涉案基数,但不能直接等同于既遂。这一分层计价逻辑,是把握《解释(二)》股权贿赂规则的关键。

第二,容易混淆犯罪既遂和违法所得追缴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于行贿人、利害关系人代为持有、保管的涉案赃款赃物,司法机关有权依法查封、扣押、追缴,该条款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层面的涉案财物处置规则,解决的是追赃挽损问题,不能反向推定实体层面的犯罪既遂。判断受贿罪既遂与否,依旧要回归刑法实质的支配控制标准,对于行为人无法单方解锁、过户、变现、支取的代持股权,即便司法机关后续能够追缴,在实体认定上依然具备评价为未遂的空间,这也是股权类事后取财案件辩护的关键切入点。

第三,容易混淆不同犯罪形态问题。当前大量职务犯罪案件呈现混合交易结构,同一案件内部同时包含即时到账现金、可随时过户的干股、远期锁定的股权收益、约定退休兑付的现金款项,形成“部分既遂、部分未遂、极少数情形下部分中止”的叠加状态。现阶段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的分段评价规范,一些司法机关直接将全部涉案数额笼统计入既遂总额,无视不同款项的交易结构、支配状态差异,直接剥夺当事人未遂、中止对应的法定从宽情节,严重违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也不符合《解释(二)》区分财产类型核算涉案金额的立法精神。

基于上述乱象,本文严格锚定《解释(二)》核心条文,以新型事后取财受贿的着手认定标准、分层化实际控制既遂边界、中止自动性精细化判断体系入手,结合相关案例纠偏各类认识误区,为股权类受贿案件的精细化辩护提供一些可行性方向。

二、刑法理论与《解释(二)》核心条文适用前提

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均属于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未完成形态,《解释(二)》作为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数额认定、财物定性的专项司法解释,并未修改刑法总则关于着手、既遂、中止、未遂的基础规则。因此,在分析股权、远期款项类事后取财受贿形态时,必须坚持“总则规则为基础、司法解释为细化补充”的适用逻辑,先夯实底层法理框架,再对接《解释(二)》具体条款,避免脱离总则孤立适用司法解释条文。

(一)受贿罪着手判断:法益紧迫危险理论的规范适用

犯罪着手是划分犯罪预备与犯罪实行阶段的核心分界线,只有进入实行阶段之后,才存在成立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可能性;如果整体行为停留在预备阶段,无法适用两类未完成形态的量刑规则。当前刑法教义学主流采用实质客观说,判断着手的核心标准是行为是否对受贿罪保护法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创设了现实、紧迫、具体的侵害危险。

单纯的私下闲聊利益许诺、模糊的好处费口头意向、没有确定金额与交付方案的泛化沟通,仅仅产生抽象的、潜在的法益风险,行为人尚未实际动用职务权力,整体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范畴,不存在评价未遂、中止的基础。具体到事后取财、股权代持类受贿案件,只有同时满足两项核心条件,才能认定犯罪正式着手:第一,行为人已经现实、具体、终局性利用本人职务权限完成谋利行为,审批、许可、资源调配、处罚减免等职务职权已经实际行使,公共资源、行政审批权限已经作出不可逆处分,职务对价的事实基础完全稳固;第二,行受贿双方已经形成书面或者高度固化的口头事后取财交易方案,明确锁定具体的贿赂金额、股权份额、兑付时间、交割路径、代持主体,权钱交易的对价结构完全固定,职务权力被收买的危险从抽象风险升级为现实紧迫的实行危险。

落实到股权贿赂场景当中,双方签署正式股权代持协议、敲定上市解禁后变现规则、约定退休后划转现金收益等行为,均属于典型的实行着手节点,自此之后的行为进程,方可纳入未遂、中止的评价区间;仅仅口头提一句后续给股权、没有落实份额与落地方案的,均应认定为犯罪预备。

(二)受贿罪既遂核心标尺:分层适用“实际控制说”,对接《解释(二)》二元股权认定规则

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率先针对干股受贿确立了“实际控制说”既遂标准,否定了机械以工商登记过户作为既遂依据的形式化认定思路,这一核心标准在《解释(二)》出台之后并未被废止,而是针对股权贿赂新增分层适用规则,区分普通即时干股与远期预期收益股权两大类型,形成并行的二元认定体系,这也是修正此前笼统将所有代持股权认定未遂或既遂的核心法律依据。

第一,基础通用规则,对应《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适用于常规现金财物、即时交割型干股。对于双方直接约定将股权本身作为贿赂标的、签署代持协议、受贿人可以随时通知行贿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历年分红固定转入受贿人指定账户、行为人能够自由决定股权转让、质押、变卖的情形,即便没有完成显名工商登记,行为人已经具备刑法意义上的排他性支配权,可以无阻碍自主处置涉案股权,完全契合实际控制说标准,应当直接认定受贿既遂,涉案数额按照收受股权当日的市场价值计算。该类即时干股不存在远期履约障碍,基本没有未遂的适用空间,不属于本文重点研究的事后取财范畴。

第二,特殊专项规则,对应《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专门规制当前案发率最高的以股权未来收益作为核心贿赂对价的预期收益型受贿。此类场景下,行受贿双方并不追求股权本身的所有权、表决权,受贿人不参与公司经营、不开股东会、不领取阶段性临时分红,交易核心目标锁定在公司IPO解禁后的抛售差价、项目整体结算后的批量收益,贿赂价值依附于未来不确定的经营、上市、市场行情条件。结合司法解释条文本意,预期收益股权的数额认定必须划分两个关键时间节点,这是本条规则的核心内核:其一,已经达成套现条件(锁定期届满、项目全额回款、IPO顺利挂牌),客观上随时可以抛售变现,仅仅因为案发等客观事由未来得及完成划转操作,此时财产利益已经完全处于行为人掌控范围之内,直接以案发当日股权市场公允价值认定犯罪数额,同时具备完整支配权,认定受贿既遂;其二,尚未抵达套现窗口期(企业尚在IPO辅导阶段、证券限售期没有届满、项目没有完成竣工验收结算),此时股权收益能否落地、最终价值高低完全依赖后续不确定条件,行为人不具备单方跳过前置条件直接套现的权利。依照《解释(二)》,依然可以采用案发时点股权评估价值作为涉案金额的计算基数,用于核算基准刑,但数额认定不等于既遂认定,此类附条件收益无法实现完整支配,天然具备未遂的评价空间。

第三,厘清《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追缴规则与实体既遂认定的边界。该条款规定司法机关可以依法追缴第三人代为持有的涉案股权、资金,本质是刑事追赃的程序规则,解决案件办理中挽回经济损失的问题,不能等同于实体法上的犯罪既遂。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既遂,核心依旧审查三点:其一,是否能够不依赖行贿人配合,单方完成股权过户、资金划转、资产变现;其二,财物灭失、经营亏损、政策变动等风险是否已经完全转移至受贿人;其三,收益取得是否不存在上市锁定期、项目结算周期等客观前置障碍。对于存在硬性履约期限、无法单方解锁支配的代持预期股权,即便司法机关后续能够顺利追缴,实体层面依然可以认定未遂。

(三)未遂与中止的终极界分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构建了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二元分立的未完成形态体系,二者核心分水岭在于犯罪停止的动因究竟属于意志以外的客观阻碍,还是行为人自主的主观抉择,经典的“欲达目的而不能、能达目的而不欲”判断公式是基础判断逻辑,结合股权、远期收益类事后取财案件的复杂主观心态,需要进行场景化细化解读,避免机械套用公式造成定性错误。

受贿犯罪未遂的本质是意志外强制阻断:行为人自始至终维持完整、稳定的受贿主观故意,持续积极追求最终取得股权收益、现金好处的犯罪结果,最终未能顺利拿到贿赂,完全来源于独立于自身主观意志之外的外在客观障碍,典型包括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涉案账户司法冻结、行贿企业破产清算、上市锁定期尚未届满、宏观政策叫停企业IPO等,对应“想要拿到但是客观拿不到、不敢拿”的状态,依法适用未遂的从宽规则。

受贿犯罪中止的本质是意志内自主放弃:在不存在任何外部强制压力、没有监察线索、没有周边人员案发、客观上完全可以顺利完成股权过户、到期兑付收益的前提之下,行为人基于自身内心考量,主动、彻底、不可逆终止权钱交易关系,对应“完全可以拿到但是自己主动选择不要”,必须同时满足自动性、终局性、有效性三大刚性要件,缺一不可。

针对股权事后取财案件中高频出现的“惧怕反腐高压暂时延后变现股权”情形,必须严格区分边界:行为人因为系统内多人被留置、收到监察机关核查通知、听闻自己被举报等外部威慑,选择临时搁置股权解锁、等待风声过后再兑付收益,属于外部环境压制形成的“不敢为”,并非发自内心的自愿放弃犯罪,依旧归类为意志以外原因,只能认定未遂,不能降低标准认定中止。

三、依托《解释(二)》详解股权类事后取财受贿的未遂形态

结合《解释(二)》二元股权划分框架,笔者将股权类事后取财受贿划分为即时干股代持、预期收益型股权贿赂、外部风险阻断型股权收益三类核心场景,,搭配贴合实际办案案例,分别界定每一类场景下未遂的适用边界。

(一)类型一:传统即时干股代持,不属于《解释(二)》预期收益范畴,基本排除未遂适用

即时干股是2007年旧意见重点规制的经典受贿类型,交易标的指向股权本身的完整物权,签署规范书面代持协议,双方约定受贿人随时可以发起过户、支取分红、处置股权,收益的取得不存在上市、项目结算等前置附加条件,完全适用传统实际控制说规则。在该场景之下,只要行为人能够不受限制支配股权资产,直接认定受贿既遂,不存在未遂空间。

【案例一】典型即时性干股受贿

某区国资平台公司副总经理刘某,长期负责国企混改、对外增资入股、国有资产出让审批工作。2023年,刘某利用职务审批权限,帮助某民营投资企业顺利完成入股区属国资子公司的全部流程,规避了资产估值下调、股东表决阻拦等多重障碍。双方协商确定,行贿方将企业200万股原始登记干股作为贿赂交付刘某,签署正式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刘某可在任意时间通知企业法定代表人办理工商显名变更,每年企业年度分红结算之后,资金直接划转至刘某配偶名下银行卡,刘某日常可以随时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过问股权转让报价、决定是否出让股权。直至案发,刘某并未主动办理工商过户登记,但是历年分红均正常收取,多次和行贿人商议择机出售股权套现。

分析:本案属于典型即时干股受贿,不在《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预期收益规制范围之内,行为人虽然没有完成工商登记,但是已经具备单方处置、收益收取、随时过户的完整支配权限,符合实际控制说既遂标准,涉案股权全额计入既遂犯罪数额,不存在认定未遂的基础。

(二)类型二:《解释(二)》项下预期收益型股权贿赂,属核心争议场景,未遂高发

预期收益型股权贿赂是当前事后取财类职务犯罪的主流形态,也是《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重点调整的案件类型。行受贿双方的核心合意并非占有股权本身,而是依托企业未来上市、项目回款产生的现金收益,受贿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领取阶段性临时分红、无权提前解锁股权,收益取得严格绑定上市锁定期、企业经营周期等客观条件,具备天然的远期属性,存在大量认定未遂的空间,结合原创典型案例展开深度分析,严格贴合司法解释两层计价逻辑。

【案例二】远期锁定IPO股权收益,锁定期未满案发

某经开区管委会副主任张某,主要分管辖区产业落地、土地规划审批、企业环评验收、高新技术企业申报等核心职权。2022年,张某连续利用职务便利,为一家生物医药拟上市企业解决地块选址、环评整改、园区准入、政府补贴申领等多项关键事项,为企业打通IPO申报的核心障碍。双方经过多轮磋商,确定不进行即时股权过户,由企业实际控制人代为持有300万股公司原始股,专门预留作为贿赂资产,双方书面约定:必须等待企业成功IPO挂牌、证券市场一年限售锁定期届满之后,集中抛售全部预留股权,所有变现现金全额交付张某;在上市之前,张某不得要求提前过户、不得索要临时分红、不得干预企业上市节奏,所有收益取得完全依附上市结果与锁定期限制。谋利事项全部办结之后,代持架构正式落地,张某全程等待到期变现,没有作出任何放弃股权收益、解除代持的意思表示。2024年,距离企业申报IPO还有一年、距离解禁兑付还有三年时间,张某因其他线索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预留股权尚未进入上市流程,无法开展抛售变现操作。

分析:本案精准契合《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适用场景,属于典型预期收益型股权受贿:

第一,本案尚未抵达IPO挂牌、锁定期届满的套现节点,按照司法解释规则,涉案基准金额以案发当日企业股权市场评估溢价核算,满足数额认定要求,可以作为基准刑计算依据;

第二,本案贿赂核心标的是未来解禁后的现金收益,股权只是收益的载体,张某不具备单方跳过上市流程、直接划转资产、变卖股权的支配权限,收益获取受制于企业上市、证券锁定期两大客观前置条件,没有形成刑法意义上的排他性实际控制;

第三,最终未能取得贿赂收益的核心原因是上市周期未届满叠加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两项障碍均属于完全独立于张某主观意愿的意志以外事由,张某全程维持收受收益的犯罪故意,多次私下询问企业上市进度,不存在主动终止交易行为,依法对该笔股权对应的涉案金额认定受贿未遂;

第四,对照司法解释计价逻辑区分边界:倘若本案企业已经完成IPO、锁定期已满,张某随时可以卖出股权,只是还没有操作就案发,则直接以案发股权价值认定既遂;而本案尚在辅导阶段、根本不具备套现条件,即便有代持、有评估价值,也不能认定既遂,只能定性未遂。这也是《解释(二)》区分“可套现”“不可套现”的核心立法意图。

(三)类型三:代持股权因外部经营风险彻底丧失变现可能

部分预期收益型股权贿赂绑定企业项目运营状况,后续因为行业政策、市场危机、债务暴雷等问题,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权彻底丧失流通、变现价值,收益目标客观落空,同样符合未遂的构成要件。

【案例三】企业经营崩盘破产,股权价值归零无法兑付

某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负责片区城市更新项目招标、工程款拨付、合作企业准入审核工作。2022年,王某利用职权帮助一家建筑科技企业拿下连片旧城改造项目,双方约定由企业创始人代持对应项目关联公司股权,待项目整体竣工验收、甲方批量回款之后,抛售股权兑现约定好处费,整体交易结构适用《解释(二)》预期收益规则。项目施工中途,受全国地产行业下行、地方财政回款放缓影响,企业资金链彻底断裂,无力偿还巨额金融贷款,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名下所有股权被纳入破产资产统一处置,股权价值清零,完全不具备后期变现兑付的可能性。王某在此期间多次主动联系行贿方沟通回款兑付事宜,始终没有提出放弃股权收益、解除代持的想法。

分析:本案当中,已经前期收取的小额项目分红资金,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认定受贿既遂;剩余依托项目回款的股权收益,因为企业破产清算这一突发客观障碍彻底无法实现,属于典型意志以外原因,对应金额单独评价为受贿未遂。数额层面依旧参照案发时股权评估价值核算基数,严格遵循《解释(二)》分段核算涉案数额的基本精神,实现既遂、未遂数额拆分认定。

(四)类型四:远期现金兑付类事后取财未遂

除股权贿赂之外,大量案件存在约定退休兑付、分期回款兑付、次月转账等远期现金模式,沿用四类典型未遂场景,统一纳入未遂体系,分别为退休到期前案发未遂、分期兑付企业资金断裂未遂、监察立案阻断转账未遂、约定条件未达成未遂,全部属于意志以外障碍导致的未既遂,和股权类未遂共用三阶审查逻辑,不再重复赘述案例细节,可直接融入整体辩护框架。

四、《解释(二)》框架下股权及事后取财场景的犯罪中止认定

相较于适用场景更广的受贿未遂,犯罪中止在股权类事后取财受贿案件当中成立门槛极高,无论传统即时干股还是《解释(二)》规制的预期收益股权,都必须严格恪守自动性、终局性、有效性、无外部强制压力四项刚性要件,实务当中能够认定纯正中止的案件占比极低,绝大多数所谓“暂缓收受股权”的行为,最终只能定性未遂。笔者结合司法解释规则,设置唯一纯正中止模型案例,同时搭配四类高频反面错判案例,通过正反对照厘清边界。

(一)纯正中止型

只有完全排除监察压力、案发风险、客观履约障碍,行为人基于自主考量永久放弃全部股权收益、彻底解除代持架构的情形,才能成立受贿罪中止,结合原创案例完整展示构成要件。

【案例四】无外力干预前提下永久放弃全部股权预期收益

某市市直机关行政审批处处长周某,手握重大企业投资项目立项、用地预审审批权限。2023年,周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一家新能源企业完成大额融资备案、产业园区落地审批,双方协商采用IPO后变现的预期收益股权模式,由企业实控人代持约定份额股权,适用《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则,计划在企业申报科创板上市满一年之后兑付收益。在企业刚刚启动财务辅导、没有任何监察机关线索核查、全市范围内没有同系统干部被留置调查、不存在任何案发预警压力的客观背景下,周某自行权衡刑事风险、家庭影响,没有受到任何外部人员劝说、调查威慑,主动通过微信文字、后续当面沟通双重方式,正式告知行贿企业负责人:永久取消全部股权代持预留安排,彻底放弃未来所有股权溢价、年度分红等全部收益,要求对方立刻调整公司股权登记名册,删除专门为其预留的股份份额,后续终身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兑现该笔贿赂。在作出意思表示之后,周某后续两年之内从未过问企业上市进度、没有索要任何补偿、没有重启代持交易安排,完整切断权钱交易的全部链条。

分析:本案成立犯罪中止,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满足中止核心的自动性要件:全程不存在监察调查、周边案发、线索举报等外部强制压力,客观上完全可以等待企业上市之后顺利取得巨额收益,放弃行为完全来源于自身主观抉择,区别于惧怕查处的被动搁置;

第二,满足终局性要件:明确作出永久作废交易的意思表示,不可逆放弃全部财产利益,没有预留后续兑付空间,和临时延后变现存在本质差别;

第三,满足有效性要件:主动要求对方调整股权结构、清除预留份额,通过客观行为彻底消除行贿方的履约预期,从根源上消灭了后续取得贿赂的可能性;

第四,针对该部分股权对应的涉案金额,依法成立受贿罪犯罪中止。依据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未实际获取财产利益、没有造成公共利益重大损害,可依法对该笔金额适用免除处罚或者大幅度减轻处罚,也是大额受贿案件当中辩护价值最高的核心情节,数额核算同样参照《解释(二)》案发时点股权价值,不影响中止的定性适用。

(二)股权场景下四类绝对不能认定中止的反面情形

结合当前司法实践高频错判情形,笔者梳理四类极易被错误认定为中止的行为模式,逐一结合《解释(二)》规则展开法理驳斥,明确只能认定未遂。

误区一:担忧上市前案发,主动暂缓股权解禁,延后收益兑现时间

行为人签署股权代持协议之后,听闻本地纪检监察机关正在排查辖区拟上市企业利益输送问题,内心产生恐惧,联系行贿方要求暂停IPO申报节奏、延后锁定期结束后的抛售计划,等待两三年反腐排查力度回落之后再办理变现,全程保留全部股权收益权利,没有修改股权名册、没有放弃份额。法理评析:行为人停止交易的动因来源于监察排查的外部威慑,属于典型的“不敢收取”,仅仅延后犯罪完成时间、维持权钱交易存续状态,交易核心目标并未放弃,不符合中止自动性要求。即便属于《解释(二)》项下的预期股权收益,数额按照案发价值认定,但形态只能认定未遂,不能适用中止从宽。

误区二:收到核查线索后紧急解除代持、退回股权,属于案发后的补救行为

行为人被监察机关通知配合谈话、知晓自身股权代持问题已经被线索锁定之后,连夜联系行贿人签署代持解除协议、变更股权登记,试图掩盖受贿事实、规避刑事追责,主动退回预留股权。由于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当中、案发压力产生之前,迫于调查压力的退股、解约属于既遂或者未遂成立之后的退赃退赔情节,仅可以作为量刑从轻情节,无法回溯认定前置的中止形态。《解释(二)》的追缴规则也明确此类退股属于追赃范畴,不构成中止。

误区三:因政策叫停IPO、企业终止上市,客观丧失收益取得条件

企业已经启动上市流程,后续因为证券监管政策调整、行业管控要求,彻底终止IPO计划,原本预留的股权丧失上市变现渠道,预期收益彻底归零,行为人不得不放弃收益。此类情形下,由于无法取得收益来源于宏观政策的客观障碍,属于意志以外原因,完全契合未遂构成要件,并非行为人自主选择放弃,排除中止适用,涉案数额依旧依照《解释(二)》以案发评估价值核定。

误区四:仅有口头推辞不要股权,未变更代持架构、未调整工商股权

双方商议股权代持之后,行为人当场客套表述“没必要这么安排”,但是没有跟进解除代持、没有要求调整股权份额,行贿方依旧正常预留股份、等待后续时机兑付,没有发生任何实质的交易终止行为。此类场景下,由于欠缺中止必备的有效性要件,单纯的人情客套无法切断权钱交易关系,后续依旧存在兑现风险,不能认定犯罪中止,按照基础交易结构定性既遂或者未遂。

五、《解释(二)》视角下三阶裁判审查模型

第一阶:阶段筛查——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实行

第一步核查谋利行为、交易方案两大核心要素:没有确定股权份额、没有签署代持文件、谋利审批事项尚未最终办结、仅仅存在模糊口头好处约定,整体行为停留在犯罪预备阶段,不评价未遂、中止;已经终局完成职务谋利、敲定具体股权份额、现金金额、签署代持协议或者固化远期兑付方案,犯罪正式进入实行阶段,进入下一阶筛查,判断构成未遂或者中止。

第二阶:性质筛查——区分传统即时干股与《解释(二)》预期收益股权

针对进入实行阶段的涉案股权,首先划分两大类型:

第一类,即时干股:可随时单方过户、自由支取分红,按照实际控制说判断是否既遂,基本无未遂空间;

第二类,预期收益型股权:绑定IPO锁定期、项目结算周期、退休节点,严格适用《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重点区分套现节点。已经满足套现条件、未抛售案发的,认定既遂;尚未到达套现窗口期的,以案发价值核算数额,重点审查支配权限,存在大量未遂、中止评价空间,也是辩护工作的核心重心。

第三阶:动因筛查——最终区分受贿未遂与犯罪中止

结合停止犯罪的核心原因作出最终定性:

因监察立案、上市失败、企业破产、兑付期限未到、惧怕系统查办案件等客观、外部阻碍无法拿到贿赂→意志以外原因→认定受贿未遂;

无任何外部压力、客观上完全可以顺利取得股权/现金收益,主动永久作废交易、解除代持、彻底放弃全部利益→认定犯罪中止;

临时延后兑付、风声过后再收取、案发后退股退款、仅口头拒绝利益→既不构成中止,统一认定未遂。

注意针对混合金额案件,严格执行分段认定规则:即时到账现金、可即时处置干股计入既遂数额;预期股权收益、远期回款根据三阶筛查结果分别计入未遂、中止数额,分别核算基准刑,完全贴合《解释(二)》数额认定要求与司法实践量刑指导意见。

六、结语

在《贪污贿赂解释(二)》正式实施的全新司法背景下,股权类事后取财受贿的形态认定必须彻底抛弃过往粗放化的判断模式,摒弃“只要代持就是既遂”“所有远期股权一律未遂”的两极化误区,严格依托司法解释条文区分传统即时干股与第十一条专门规制的预期收益型股权贿赂两大类别,搭建分层化的实际控制既遂标准,牢牢把握“数额看案发价值、既遂看套现条件是否成就”的核心裁判逻辑。

对于绑定IPO锁定期、项目结算周期、退休节点的远期股权收益、批量事后回款,受制于客观履约条件、监察立案等意志以外障碍无法实际取得利益的,应当依法认定受贿未遂;而犯罪中止的认定必须坚守极致严苛的自动性、终局性、有效性、无外部压力四大要件,仅在极少数完全自主放弃交易的场景下能够适用,杜绝实务中错误认定犯罪中止。

对于职务犯罪精细化辩护而言,依托《解释(二)》完成股权类型识别、未完成形态定性、涉案数额分段核算,是当前事后取财类受贿案件的核心办案路径,能够精准对接监察阶段沟通、审查起诉量刑协商、庭审质证全流程工作,最大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章文巍,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硕士,具有侦查学、诉讼法学双重学历教育背景,现兼任北京市朝阳区律协企业合规研究会副秘书长。曾长期任职于某直辖市基层与市直检察机关从事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作为主要办案人多次抽调上级机关办理中央、省级督办案件,并获省级检察机关嘉奖和岗位能手等荣誉。成为执业律师后,主要执业领域为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白领”犯罪的刑事辩护与控告,擅长处理公司企业和个人重大、疑难复杂刑事风险事项,拥有为企业和个人客户提供全方位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专业服务的丰富执业经验,曾为中国民用机场协会、北京建工集团、北京城建集团、华力创通、久银控股等国有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上市公司提供合规审查、风控管理以及由此衍生的其他法律服务,多次在《检察日报》《中国检察官》《吉林警察学院学报》等专业报纸和学术期刊发表论文,曾参与编著《朝阳律师涉外法律服务白皮书》《人民警察留置盘查百问》等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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