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诚信原则获得品种权去维权,法院不支持!
品种权人以不诚信方式获得的植物新品种权能否在侵权诉讼中得到保护一直备受争议:被诉侵权人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诉讼中以案涉品种丧失新颖性为由进行抗辩是否应当被支持?被诉侵权人是否必须通过无效复审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审结的一起案件【(2025)最高法知民终565号)】明确:品种权人在明知其品种不符合新颖性授权条件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申请而获得授权,并以此提起侵权诉讼,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构成权利滥用,其侵权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矾根属品种“里约(Rio)”系美国特某公司选育的品种。美国特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提出“里约(Rio)”植物新品种的申请,于2023年9月6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20230373。2024年9月13日,美国特某公司负责人签署《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授权重庆花某公司有权以其名义维权,对任何侵犯美国特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23年11月7日起至2033年11月7日。2025年1月6日,重庆花某公司以青州奥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里约(Rio)”繁殖材料为由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余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涉案“里约(Rio)”品种繁殖材料2012年被美国特某公司在美国推出,2017年前就在中国市场上大量销售,不符合植物新品种授权的新颖性标准。
由于公证收货数量与购买数量不一致,检测报告未加盖资质印章,一审法院以重庆花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系青州奥某公司生产、销售,也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里约(Rio)”系相同品种或极近似品种,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案涉品种系通过“不诚信取得品种权”行为取得的品种权不应当被保护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1.植物新品种的授权条件
《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明确了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条件:品种系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且该种(属)被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0年第22号公告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林草部分)(第七批)》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名录首次将矾根属(Heuchera L.)列入保护名录范围。
2.新颖性的判定条件
根据《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新颖性是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申请日前,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其种子,在中国境内未超过一年;在境外,木本或者藤本植物未超过六年,其他植物未超过四年。《种子法》施行后新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的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在境内销售、推广该品种种子未超过四年的,具备新颖性。除销售、推广行为丧失新颖性外,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两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均视为丧失新颖性。
二审法院查明,“里约(Rio)”矾根植物新品种在我国的申请日为2021年4月30日。美国特某公司在其申请材料中陈述该品种在美国的首次销售日期为2017年7月1日。美国特某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在国外发布推文称,正在出售矾根“Rio”品种,其名称与涉案授权品种的“里约(Rio)”英文词完全相同。根据“一品一名”的植物新品种命名规则,可认定矾根“Rio”品种至迟在2014年10月18日前已经在中国境外公开销售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至美国特某公司2021年4月30日在中国提出“里约(Rio)”品种权申请时,其在中国境外销售该品种已经超过6年。据此,二审法院向重庆花某公司释明,如其否认该销售事实,则其负有证明该“Rio”品种与中国授权品种“里约(Rio)”系不同品种的举证责任,但重庆花某公司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在民事侵权案件中法院应当就品种的新颖性进行审查
拟授权品种是否符合新颖性的条件,更多的是依赖申请人的承诺。我国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对案涉品种是否具有新颖性仅进行形式审查,更多的是依赖申请人的自我承诺,这让投机者有机可乘。实践中将市场流通多年的品种更名进行保护申请品种权,取得品种权后发起大量诉讼的案例屡见不鲜,这种现象在果树花卉等审批机关未保存标准样品的无性繁殖材料领域更为普遍。
被诉侵权人在诉讼中提出品种权无效抗辩,法院一般建议被诉侵权人向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复审期间不中止案件审理。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对复审期限并无明确规定,一个复审案件少则两三年多则四五年,案件久拖不决。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和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不诚信的品种权人滥用民事权利,也背离了我国品种权保护制度设立的初衷。
为了加快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知识产权司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7号),确立了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的“三合一”制度。因此,人民法院在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中,对当事人主张的被侵害的权益的合法性、正当性和有效性予以适度审查,既是审理侵权纠纷的当然之义,也是维护客观公正、避免违反诚信、滥用权利损害他人的法律要求。在被诉侵权人对其所侵害的权利的合法性、正当性和有效性提出合理质疑并提供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对权利合法性、正当性和有效性作适度审查。
4.基于不诚信申请获得的植物新品种权不应当被保护
权利人拥有合法、正当、有效的民事权利或者利益是其提起侵权之诉并获得救济的前提和基础。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其取得、行使和处分,均应当符合诚信原则;对于须经行政授权或登记才能取得的知识产权,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对于当事人取得知识产权的行为亦规定了诚信要求。植物新品种权利人在明知或者应知其植物品种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并获得植物新品种权,有违诚信原则;以该品种权为权利基础针对他人提起侵权之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对于品种权人的侵权诉请,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法院对于“不诚信取得品种权”行为,能否在判决中支持被诉侵权人反诉品种权人承担滥用权利的赔偿责任仍需要进一步探索。
本案中,美国特某公司在明知“里约(Rio)”矾根品种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并获得植物新品种权,有违诚信原则;以该品种权为权利基础针对他人提起侵权之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鉴此,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庆花某公司依据美国特某公司授权以“里约(Rio)”品种权为权利基础针对他人提出的侵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案件对我国品种权
授权与复审制度的三点思考
该判决确立了在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中,法院有权对权利基础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适度审查,并首次明确将不诚信申请行为认定为滥用民事权利,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也明确,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对权利合法性、正当性和有效性所作的适度审查,并非直接认定该权利是否有效,而是仅就该权利能否在本案侵权诉讼中获得保护、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作出的处理,并不具有超越个案的效力。因此,在品种权被审批机关宣告无效前,其依然有效,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依职权宣告该品种无效。
1.品种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在品种权申请及维权中应恪守诚信
申请人(尤其是受让的品种权申请权人)在申请品种权前,应彻底、全面地排查自身是否存在先销售、推广行为(特别是通过网络渠道的销售、推广记录),做好尽职调查,必要时可委托专业第三方予以排查,确保不出现因疏忽或故意隐瞒导致新颖性丧失的情况,对于已经丧失新颖性的品种坚决不申请品种权,即使申请了也不应当去维权。对于利害关系人而言,在进行维权时,应坚持诚信、合法、适度的原则,不应滥用权利。在发起诉讼前,应确保自身权利基础牢固、证据确凿。
无论是品种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还是被诉侵权人,都应将诚信作为所有商业和法律行为的红线和底线。
2.品种权审批机关应加强对品种权授权阶段新颖性的审查
品种权审批机关对新颖性的审查多依赖于申请人的自我申报,缺乏对销售信息的主动、实质性核查机制。在申请阶段,审批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签署诚信申请承诺书,违反承诺书的,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该授权并返还因该品种权已经获得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品种权许可费、因侵权所获得的赔偿款);在审查阶段,审批机关可以引入大数据比对、建立全球品种销售信息共享平台等手段,对申请人申报的在先销售信息进行必要的核验,尤其是对境外来源或涉及较大商业价值的品种,应启动更严格的审查程序;在拟授权公示阶段,对于公告拟授权品种的主要特征特性,尤其是花卉果树等无性繁殖材料,还可以辅以照片,供社会公众监督;依据诚信申请承诺书撤销授权的,应当及时公示,并将该不诚信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针对杂交种作物,品种权审批机关严格审核其育种报告、品种来源系谱图等事项,对于通过大数据检索发现问题,或者明显属于编造不实的申请人,可要求提交补充材料进行澄清说明,有违育种常识或明显胡编乱造痕迹的,可直接驳回品种权申请事项。通过审慎审查与品种权诚信申请承诺书,构建品种权申请时诚信、客观、真实的防火墙。
3.品种权复审机关应简化不诚信申请的无效宣告程序
对于因不诚信(如隐瞒在先销售事实)导致的品种权无效,应设立更简便、快捷的处理通道。当法院在民事判决中认定权利基础不诚信后,相关主管部门可据此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快速通道,缩短审查周期,及时公告该品种权自始无效,彻底消除其社会误导性。
此外,还应强化信用监管与惩戒,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将在申请过程中不诚信行为的主体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对该不诚信申请人申请的其他品种启动审查程序,核实其是否同样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对恶意隐瞒、伪造申报材料的行为,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并探索与司法裁判结果联动,将法院认定为不诚信申请的案例作为审批参考,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监管格局。
作者丨北京澜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冯万伟
编辑 | 农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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