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魏治勋(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交大法学》2026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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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模式,以法治为支撑基点,以法治现代化为基本目标指向。推进乡村法治现代化,根本在于坚持以现代法治价值理念构建乡村法律秩序。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乡村社会在走向法治现代化道路的过程中,形成了几种较为典型的治理模式,包括“板块式结合”路径下的“德法并举”模式、“渗透式结合”路径下的“德法融合”模式,以及“法律改造道德”路径下的“现代化转型”模式,这几种模式虽各有利弊,但均具有一定的内在合理性。“法治”成色不足、“德治”价值筛选、“自治”价值缺位仍是乡村治理需要面对的紧迫问题。为此,应坚持以自治为基本目标、以法治为基本方向、以德治为重要辅助的“三治融合”乡村治理体系建构策略,努力推进“三治融合”治理体系在广大乡村社会的全面覆盖,在乡村社会走出一条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独特道路。
关键词:自治;法治;德治;三治融合;乡村治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
目次 一、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多元模式的法治基点 二、“三治融合”的乡村治理多元模式及其问题 三、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多元模式实践的问题反思 四、结语:乡村治理现代化任重道远
当代中国的乡村治理是“法治中国”建设的一个基础性层面,在总体目标原则上从属于、服务于“法治中国”目标模式的实现,但乡村治理同时还有着自己相对独立的目标和原则,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多中心的多元治理,法治或规则之治作为其主导精神,在此之下还融合了道德、伦理、习惯等社会规范以及事理、情感等社会要素,因而它只能是一种非均质的、多维度的“混合治理”,而自治、德治与法治均是乡村“混合治理”的单一切面。在乡村的“混合治理”中,三种治理手段结合的具体方式可以有多种形式,同时受到共同原则的约束。基于三种治理手段结合的具体机制,可以将“三治结合”的乡村治理类型化,从而概括出乡村基层治理的多元模式。比较分析乡村基层治理多元模式,可发掘出当前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基层治理实践中的个性经验与共性原则,有助于为“三治融合”在全国范围内的推行与细化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
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多元模式的法治基点
“乡村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场域,乡村法治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必然以构建现代法治为基本价值取向,也必须以法治为基础和起点。乡村治理体系的基本结构就应当是融合了以法律为手段的公共权力治理,以道德和习俗等社会规范为手段的社会力量治理,以及公民个人基于守法和根据社会规范进行的以平等参与和理性协商为特征的自我约束和自我治理,这种治理模式具有治理主体的多元性和主体间性、治理方式的丰富性、治理手段的多样性等特征,具备成为一种高效治理的基本素质。在自治、法治、德治三者之中,法治并不仅仅是一种治理手段,同时也是乡村治理必须追求的一项基础性价值目标,推行“三治结合”的乡村基层治理,最终是要使乡村治理走向真正的法治现代化。因而,在讨论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基层治理具体模式前,必须首先明确乡村基层治理的法治基点问题。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党的二十大提出“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法治现代化成为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目标模式和基本要求。事实上,国家治理现代化与法治现代化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性,此即“国家治理”与“法治”在目标和价值取向上的齐一性,就此而言法治乃是现代国家治理的基本模式与基本方法。现代治理的概念是去中心化的,一切国家管理活动都必须服从于一套系统的权威规则体系。而以规则为中心,正是法治的核心要义。法治要求包括政府在内的一切个人和团体以法律而非人的意志作为行为的准则,其核心要义正是通过将社会管理的权力限制在规则的范围内,进而实现“权力的非人格化”。因此,国家治理现代化与法治现代化本质上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最终目标就是要建立起多元主体之间以“互动、协调、合作、沟通”为手段的、去威权化的规则之治,而这正是现代法治的核心目标;同时,在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问题上,法治不仅仅是一种具体的治理工具与治理手段,还是一种具有本体性意义的价值目标。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整体上取得了不俗的历史性成就,尤其是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善为国内各项事业的开展奠定了规范基础。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法治文化建设还相对滞后,符合现代法治基本要求的公民培育工作仍需持续推进,尤其在现代化程度相对较低的广大乡村地区,现代法治文化观念并没有在当地真正生根发芽。因此,构建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的核心和关键在于普及法治,在乡村社会树立现代法治文化理念,从而最终推进国家治理的现代化与法治现代化。
有学者以“法律多元论”来否定法治在乡村治理中的基础性作用,认为“当代中国的国家法律制度至少在形式上是由各种外来的法律制度、规则、概念、术语所构成”,而这些从西方引进的法律制度没有能够关照到本土的“地方性知识”,在中国乡村社会中容易遭遇严重的水土不服。因此,不能否认中国传统的制度文化资源仍然在调整中国社会生活,尤其渗透于农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应当承认法律的多元性,承认这种长期以来调整着乡村生活的本土性“法律”的合法性。但是,如果我们以整体的视角审视这种“法律多元论”,就不难发现其中的问题所在:法治的本土资源论者的确为我们描述了一个基本事实,那就是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其所谓的法律的本土资源,从根本上讲,正是落后的古代文明的延续,多属于与现代文明格格不入的“前现代故事”。在面对这些从古代文明中传承下来的落后的制度性习俗时,我们所持的态度可以有两种:是采纳“法律多元论”式的态度,承认存在于乡村社会中的传统制度文化的合法性,接受城市与乡村文化断裂的现实和法律文化的保守回归呢?还是以现代法律制度对传统民间规范加以修正、改造与吸收,促进现代法治体系的成长与形成呢?这是一种立场的选择,如果我们选择前者,是否就意味着我们将那条横亘于乡村社会与城市社会之间的现代化鸿沟视为正当且合理的呢?事实上,通过观察中国近代以来的民族发展历程就不难发现,中国最终从近代的屈辱中走出来,逐步实现民族独立、国家富强所凭借和依赖的正是马克思主义这样的现代性理论,是中国共产党这样的现代性政治组织,是通过革命手段推翻专制政体否定专制文化后而建立起的现代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法律制度的演化所因循的只能是社会发展的客观状态,而不能一味地迁就传统或是长期受到传统认识束缚的思维定式。破除城乡之间的文化断裂,将乡村引入现代文明之中的重要方式,就是将作为现代性价值体系主要载体的现代法治精神首先送入乡村社会之中,使国家正式的法律制度成为乡村社会中价值判断的法定标准。
因此,在讨论乡村治理问题时决不能将眼光仅局限在乡村社会这一狭小的范围内而忽视“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整体背景,城乡社会之间存在的关于现代与前现代的差异绝非一个合理的现象,国家治理要走向现代化必然要缩小城乡社会间的差异性,拉近城乡之间在经济、社会、文化等多个层面上的距离,而不能对城乡间目前存在的巨大鸿沟漠视不管。因而,在构建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时,法治的基础性地位不容动摇,决不能因为乡村社会仍然存在着的传统社会因素而对法治本身质疑和苛责,更不能因此否定法治在乡村治理中的重要意义。
二
“三治融合”的乡村治理多元模式及其问题
乡村治理在本质上是“法治中国”建设的一部分和一个层面,然而中国社会切实存在现代化发展水平的显著城乡差异,使乡村治理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在法治基础上融合了道德、伦理、习惯等社会规范以及事理、情感等社会要素的多中心、非均质的多元混合治理。其中,法治关照的是乡村治理的现代性维度,而自治和德治关照的则是乡村治理的地方性与实质合理性的面向,可见自治、法治、德治三种治理方式在乡村治理中结合模式的多元性,充分照顾到了“法治中国”在乡村场域展开的现代性、历史性与本土性的融合统一。“在‘三治融合’的理念下,法治在农村基层治理中扮演着双重角色,一方面作为‘自治’的保障,维护着公平正义;另一方面作为‘德治’的基石,守护着基本底线。”我国幅员广阔、人口众多,各地在经济发展水平与历史文化习俗上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单纯法治的模式“依靠相对客观化、高度形式化的法律体系进行社会治理,也容易带来治理手段僵化的问题”。因此,在乡村社会基层单位的治理中,发挥自治、德治等多种治理手段的作用,解决法律执行时可能存在的僵化与不适问题,对提升社会治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当代中国乡村治理的转型期特征与内在问题
从历史上看,乡村社会似乎始终存在于国家的政治框架之外,形成自成一体的社会秩序,而国家的正统政治权威则很难下沉到乡村社会中。同时,乡村社会自身对国家的行政系统的依赖程度本就较低,甚至多数情况下不愿意寻求统一的国家权威的帮助。有学者指出,古代乡村社会中“争讼的解决,许多地方都遵循‘争讼不扰官府’的原则,即由族长家长出面在家族内部解决”。“皇权不下县”是中国古代乡村社会治理的基本面貌,国家正式权威和正式行政组织在乡村社会中的长期缺位状态,使得国家正式的政治活动和管理活动难以进入乡村社会,乡村的管理主要依靠乡村自身的非正式权威实施并形成“自生自发秩序”,“村民在生存、繁衍、情感与发展的需求之上催生了乡村自发秩序的形塑条件,并非由于人类预见到其益处而有意识地、自觉地建构出来的,它既诞生于村民们的日常生活实践,又融入并指导着村民的行为选择,是无数按照自己的计划、追求自己目标的人的无意识结果。它蕴含着一代代农民留下的生存智慧,不仅是与天抗争、与地比试、与人相处,更是在利益人情混杂的乡土‘小社会’里找寻平淡生活之奥秘,这都不是刻意设计能达到的结果”。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对乡村社会的管理与控制不断强化,国家在乡村建立起了一整套有效的基层政权体系,国家权力通过“支配每个农民的日常生活将其组织到集权体制之中”,同时借助各种政治运动激发农民政治参与的热情,使其产生依附于集体组织的效能感,从而实现了国家权力对乡村基层社会的全面主导和全方位直接控制。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不断将正式的现代制度输送进乡村,中国乡村社会的秩序图景和治理方式再次发生了巨大变化。然而,国家正式的政治制度与政治权威在乡村社会的深入,并不意味着现代文明的整体“下乡”,乡村社会固有的传统社会的特性依然根深蒂固,从而使当代的乡村社会展现出了一种过渡性的特征。学者金耀基描述了一种介于“传统”与“现代”之间的转型期社会样态。他指出,从传统到现代的过程是一个动态的连续体,“走出传统,便进现代”这样的二元对立式理解既不合逻辑也不符合事实,在社会从传统走向现代的过程中,存在于传统与现代之间有一个转型期或过渡期,其具有三大特征:首先是异质性,过渡社会中现代化程度不均衡,传统的与现代的两种生活方式即价值观念在过渡社会中混杂并存,“在现代化工作上无法作‘面’的趋进,而只能作‘点’的突进,而‘点’的突进常消融在‘面’的阻碍中”。其次是形式主义,由于转型社会中“人们没有共同的信仰系统,也没有一套紧紧相扣的制度”,社会中的规范常常沦为形式性存在。最后是重叠性,社会中的功能分化是现代性的一项重要特征,而在一个转型社会中,社会结构的功能分化已经出现,然而社会结构的功能分化并不能完全实现“专化”,而只是具有了分化的形式。因此,转型社会中的人存在于传统与现代夹缝下的双重价值系统中,“新”与“旧”的价值共同对社会中的人发挥作用,从而使人表现出一种“过渡人”的特征。对中国社会而言,现代性的异质性和不平衡尤为突出,改革开放以后,城市社会快速地走向了现代性,而乡村社会接受现代性的过程则显得相对滞后,传统的认识在乡村社会中保留得更多,其过渡性特征也更为明显。法律在不少乡村治理活动中作用受限甚至作用极小,而作为乡村治理重要主体的国家公权力机关,也常常受到人情、关系、宗族、血缘等因素的影响,而不易依法执行公务。据此,我们大致可以概括出中国当代乡村社会治理的几个基本特点:
其一,自改革开放以来,乡村社会的现代化进程走上快车道,随着市场经济的理念与现代性价值体系走进乡村,乡村社会开始出现利益分化、权利意识觉醒的现象。随之,现代性的法治秩序也开始渗透进乡村,与以往相比,他们更加注重以组织手段和法律手段谋求和保护自己的利益。然而,尽管看上去乡村社会已经具有了相当的现代化水平,但这种现代化可能更多地只是流于表象,村民往往仅知道法律的存在而不清楚法律的真实含义,仅清楚法律的文本表达而不理解法律的价值维度,仅被动地服从法律而欠缺对法律的真正认同,其依然信奉和依赖传统乡村的习惯规范来处理乡村矛盾纠纷。
其二,乡村权威走向多中心化,乡村治理的碎片化特征比较突出。改革开放后,乡村社会已经发生了从一元性权威向多元性、多中心权威的转变,以经济能人、政治能人、社区精英为代表的社会权力主体普遍崛起,原有正统权威的弱化和政治资源的流失,使得乡村社会总体上呈现为一种碎片化秩序状态。“乡村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乡村振兴的根本保障,而目前在乡村治理实践中出现的部门利益理念导向严重、行政组织层级过多、治理权责非对称性突出、资源配置机制式微等碎片化问题,导致乡村振兴资源被无谓地耗损和流失,乡村治理主体的权威与合法性被不断弱化,严重影响了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不利于推动乡村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乡村治理的碎片化,本质上是社会转型时期秩序构造与社会控制之源的失范——治理体制臃肿、权责混乱、机制低效、权威下降等,导致乡村治理的一系列乱象,乡村治理体系亟须重构。
其三,过渡社会的“重叠性”反映在乡村治理中,表现为作为乡村社区日常管理与社会控制主体的社区精英呈现出日益“新乡绅”化的趋势。乡村社区精英作为乡村自治的领导力量,其权威性来自乡民选举的授予,但从历史延续性来看,其本质上是国家权力伸向乡村的触角,整个社区管理机构的运作在很大程度上承担着行政指标的落实职能,这就使得其必然存在角色冲突的问题。同时,鉴于乡村社会权力主体的多元化和去中心化,社区组织的治理能力和权威性大为降低,使得广大乡民对之产生了日益加剧的疏离感,导致正统权威主导的乡村社会治理逐渐陷入“抽离效应”危机。这种局面,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社区管理者自身性质和功能的蜕变导致的:一些进入社区管理层的精英们,本身有着“为自己”的逐利倾向,或者本身就是在经济上取得成功的所谓“乡村能人”,他们借助乡村社区的选举机制,进入社区的目的更多的是进一步扩展自己的经济利益或者是收割额外的政治利益,这与社区的“为人民服务”定位以及乡镇下级“执行人”的公共角色,都存在明显的冲突。乡村社会管理者和管理机构的这种变化,消解了自身应有的社会功能,也必然会导致权威性的流失。
其四,过渡社会的“形式主义”在乡村治理中表现为“新术治”方兴未艾。为了完成来自上级的具有压力性的社会管理和社会控制任务,乡村社区的权威性越是弱化,其治理就越需要发达的和多样化的社会控制技术,从而导致乡村社会“新治理术”的日益兴起。这种“新治理术”主要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随着经济水平的发展和电子技术的发达,广大农村社区业已普遍采用了严密的监控手段,电子监控系统成为社区治理和社会控制的技术基础;二是具备一定经济实力的农村社区管理者普遍倾向于采取“父爱主义”的手段,恩威并用,一方面通过福利手段换取绝大多数村民的服从,另一方面对少数违规者予以重点制裁;三是借助与宗族权力的联合,采用宗族治理手段笼络和控制乡民;四是在社区内部引入科层制和片区管理手段,细化、分解指标以促进管理和控制目标的达成;五是对于上级乡镇公共权力采取总体上服从但事实上反复博弈的手段,既要完成上级分解的行政任务指标,又善于借助公共权力达成自己的私利的目的。过渡社会中的形式主义典型表现为规范与事实的脱离。规则仅仅是一纸空文,在过渡社会中往往看似被遵守,而实际上其运行早已背离了初衷,法治的形式背后隐藏的是法家式的“术治”实质。“新术治”的勃兴及其事实功效,乃是法治思维难以真正深入乡村社会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法治与德治结合的主要模式分析
当代乡村治理的现状反映了乡村治理实践与规划目标的脱节。设计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的实践路径,目的在于有效实现党的十九大规划的乡村治理目标模式,最终在乡村社会实现法治现代化。中国广大乡村社会要实现党的十九大规划的目标模式,就必须首先“健全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在自治、法治、德治“三治融合”的内部结构中,“基层自治”被设定为乡村治理的基本形态,而法治与德治则成为自治得以实施和运行的基本治理手段,其中又以法治为主、德治为辅。参考学界关于德治和法治之“板块式结合”与“渗透式结合”的相关理论,可以将自治、法治、德治的结合关系分为两类,即“结合关系”与“改造关系”,其中“结合关系”分为“板块式结合”和“渗透式结合”,“改造关系”分为“以法律改造道德”和“以道德改造法律”。下面以自治、法治、德治之“两类四种”合作关系为分析框架,结合实证调研案例对“三治结合”实践模式作出概括分析。
1.“板块式结合”路径下的“德法并举”模式
“板块式结合”的关键在于划清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边界并重视二者之间的衔接。在实践中“板块式结合”路径下的乡村治理典型模式主要是一种“德法并举”的模式,这也是当前中国乡村治理的一种主流的、成功的模式。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德治与法治并举,建立一种符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法治秩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鲜明特点就是“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究其核心要义,“板块式结合”路径下的德法并举模式对自治、法治、德治三种治理模块进行有层次的组织和结合,其优势在于分别抓住每一个治理模块的优势和局限性,将每一种治理模块的优势作为另一种模块局限的弥补措施进行结合,从而实现三种治理手段的优势互补。德治与法治是促进乡村社会有效自治的两种方式,共同为基层自治体框定了法律边界与道德边界,“以法为主、以德为辅、德法并重”的治理模式体现出了刚柔并济的治理艺术。自治是维护农村基层民主权利,实现乡村社会和谐有序发展的“平台性方案”,它是法治与德治两种治理手段开展的基本立场和操作平台。法律和法治的手段为乡村自治划定了一条具有基础性的稳定运行的轨道,而社会道德则可以弥补法律刚性有余、柔性不足的缺陷,从而成为乡村自治中的重要补充性手段。社会道德作为法律之外的“软约束”手段,在乡村自治中可以发挥出“民间法”的作用,是实现乡村善治不可或缺的辅助工具。在乡村自治搭建起的商谈性平台下,法律这样的硬性约束更多扮演共识无法达成时的“安全床”角色,而在乡村自治的商谈过程中,更加契合村民道德认知和情感认同的德治措施则是更加常用和有效的治理手段。在全国各地涌现出的形式各异、内容多样的乡村治理模式改革中,“板块式结合”路径下的德法并重模式的突出优势是其便利性,因而成为当前乡村治理实践中最常见的模式。
“板块式结合”路径下的“德法并举”模式最典型的形态是当前不少乡村中采用的“乡贤治理”模式,乡贤治理成为配合政府进行基层治理、弥补村委会自治缺陷与不足的典型治理模式。乡贤在传统乡村熟人社会中,不仅以其突出的才华与能力,起到乡村秩序维系、资源整合、矛盾协调等作用,而且以其德高望重的声望与地位,起到感召群众、垂范乡里的作用。从现实情况看,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民公社体制瓦解,政府权力也从农村撤出,从村镇退居乡镇,对乡村发展的支持明显不足,农村治理法治化面临正式权力供给不足的困境,在乡村文化延续的内生动力、行政主导的外在压力、乡土社会治理供需匹配合力这三重压力之下,乡村治理体制在供给上存在明显的匮乏性饥渴,亟须引入乡贤力量;以乡贤理事会为代表的新乡贤治理模式成为解决乡村内生性治理资源不足、公共权威衰弱等问题的重要依凭。在此情形下,乡贤再次引起官方至民间的高度重视,各种乡贤组织纷纷建立,新乡贤文化建设将成为中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促进乡村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随着乡贤参与乡村治理的程度和频率越来越高,所取得的成绩与效果也愈来愈好,乡贤治理模式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在当今社会,乡贤不仅是现代治理体系多元主体中的重要一员,亦是乡村治理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乡贤治理模式的特点和优势从不少实例中得以体现,如以党建引领、乡贤赋能、“三治融合”为核心的“梁寨模式”。“德法并举”模式下的乡贤调解优势在于:在法律的尊严得到保障的情况下,通过乡贤的调解能处理好法律无法解决的遗留问题,即在以法律方式裁断纠纷之后,德治的手段能够及时跟上,以调解形式化解纠纷双方的怨气,使纠纷双方能够理解法律裁决的意义,从根本上化解纠纷双方的对立心理。这既尊重了乡村社会“以和为贵”“排难解纷”的优良传统,也体现出了法治的最终权威性,共同构成了多元化农村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更好地推行自治。“德法并举”模式通过统合传统性的德治手段与现代性的法治手段,从而不断提升乡村社会自治的能力和水平。
2.“渗透式结合”路径下的“德法融合”模式
通向乡村自治目标的法治与德治的“渗透式结合”路径要旨在于法治与德治相互渗透互为前提。自治、法治、德治均是乡村治理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治理载体,“渗透式结合”路径下的“德法融合”模式要求这三种治理模式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融合渗透关系。在乡村治理中,自治、法治与德治三者之间彼此关联、互相促进,三者各有侧重、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乡村治理体系的整体现实进路。从自治、法治、德治融合的具体结构来看,三者相辅相成、融合于实践,一起构成了当下乡村治理的整体性框架。因此,应当推动自治、法治、德治“三治”的充分渗透与融合,不断完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
“渗透式结合”路径下的“德法融合”模式与“德法并举”模式不同,“德法并举”模式强调的是德治与法治在各自的领域内分而治之,而“德法融合”模式强调融合性,法治与德治路径不再是简单相加。首先,要在坚持自治的前提下进行融合。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民主政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权利和义务。所以,自治是乡村治理的本质属性和法定属性,规定了法治与德治的目标与走向,无论是法治还是德治都要融入自治之中。其次,“融合”的内在逻辑体现为法律内容与道德内容的渗透。“无论道德教育还是法治教育,都涉及对法律的信仰、法治的观念与规则意识的内心道德教化,而这种道德教化的功能就需要把道德教育与法治教育有机结合,真正使道德为法治建设提供深厚的文化土壤,唯有如此,方能使法治建设取得实效。”道德对法律本身具有评价和指引作用,它为法律划定正当性边界,判断法律条文是否符合公序良俗、是否契合社会大众的核心价值追求,违背主流道德的法律终会失去民众认同,难以有效实施。与此同时,法律并非被动接受道德评价,通过明确权利义务、划定行为底线,将主流道德理念固化为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引导民众摒弃落后、消极的道德认知,培育符合社会发展的道德风尚。法律与道德二者相互渗透、彼此支撑,共同维系社会秩序、规范社会行为,此为二者融合的核心内在逻辑。最后,“融合”还体现在两者的作用形式上。道德进入法律制度体系以法律原则的形式引领和指导法律规则,如法院调解、法律解释中公序良俗的原则性指导作用;而道德发挥作用的场域内则借鉴了法律的形式,道德的运行也需要在一定的程序下展开,与法律的运行模式类似。
自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要求“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以来,“渗透式结合”路径下的“德法融合”模式已经成为全国众多乡村治理实践中涌现的典型模式。例如,从2013年开始,Z省T市不断探索新型的乡村社会治理模式,在村自治组织之外,开创了以村规民约、百姓议事会、乡贤参事会、百事服务团、法律服务团、道德评判团“一约两会三团”为代表的新型治理方式,促进了自治、法治、德治之间的交流与融合,有效化解了乡村社会中产生的一系列矛盾和纠纷,维护了乡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德法融合”模式落脚点在于法治与德治融合的有效性。始终坚持法治是德治与自治的保障,自治是德治与法治的目标,三者相互补充、相辅相成、融合于实践,共同构成了乡村治理的整体性脉络。乡村治理的最终目标是要实现乡村社会的良善之治。因而,不仅要探索自治在乡村治理过程中的内在逻辑,为法治和德治的有效发挥提供支撑,也要引导法治循序渐进地嵌入乡村治理全过程当中,为自治和德治提供刚性保障,还要发扬乡村社会中的优秀道德文化,为自治和法治提供价值指引。
3.“以法律改造道德”路径下的“现代性转型”模式
“以法律改造道德”路径的要旨在于:对于那些传统文化、传统法律和古代制度仍然存在巨大影响的国家和民族,在其走向现代治理之路时,必须注意以先进法律改造旧有道德的方式,根本性地重构一个适合于现代法治治理的社会道德基础。正是基于道德自身存在的模糊性、不稳定性、落后性以及可错性等问题,“作为共享规划的法律改善社会道德就是一种选择的必然”。因此,相比于法治与德治之“板块式结合”与“渗透式结合”,“以法律改造道德”的实践路径,更具现实力和未来指向性,对于根本改变中国乡村治理的不理想状况,也必将更具有明显的实践效果。
“在可能性维度上,法律通过改变社会道德的社会事实、改造道德评判/规范原则、影响公众态度与观念等方式来改善社会道德。”传统乡村社会不仅仅是自然形成的村落共同体,更是信奉和尊崇共同的情感和价值纽带的共同体。传统乡村德治中存在着封建迷信、重男轻女、三纲五常、人情大于法律等旧的文化习俗,这些旧时代糟粕往往会阻碍乡村治理。在传统观念的束缚下,村民习惯于将“法治”等同于“受罚”,往往选择“不见官”的方式私下解决矛盾纠纷。在农村当中,许多治安、刑事案件之所以发生,除了主观上的法律意识淡薄,不知法、不懂法、不守法、不用法之外,很重要的客观原因在于长期以来农村精神文化生活匮乏,生活中充斥着落后的文化现象,如爱面子、讲人情等。村民之间出现了纠纷,不是诉诸法律,而是会选择“和稀泥”的解决方式。传统的思想观念极大地阻碍了村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而对于村干部来说,他们在处理村民矛盾的过程中,习惯以伦理常情作为根据,又反向强化了农村“德治大于法治”的错误观念。与法治相比,以道德进行治理具有随意性与任意性,如果不对既有的风俗习惯与道德传统进行法律改造,不仅具有走向“人治”的危险,而且也将给乡村治理埋下极大的安全隐患。在乡村治理实践中,不少乡村管理者严重缺乏法律素养,遇到矛盾纠纷习惯于以言代法和凭道德感觉办事,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信力,乡村社会的这一落后局面亟待改变。
中国正处于现代化的过程之中,需要法律规则与制度的刚性力量对带有传统社会特征的道德因素予以调整和规范。法治是维护乡村社会和谐稳定的最坚实、最稳固、最公正的治理手段。综观中国农村现代化的道路便会发现,自上而下的推动与正式制度保障是其非常重要的两个特征,由此可见“以法律改造道德”这一路径的意义与价值。尽管自上而下式的推动容易出现产生“一刀切”、形式主义、本土化矛盾等弊端,正式制度保障容易导致忽视人的主观能动性等问题,但是从“三治融合”的角度来看,法治不仅是德治的引导与约束,也是自治的规范和保障,对于实现乡村治理的最终目标至关重要、不可或缺。为了克服因道德治理产生的诸多非理性现象,“以法律改造道德”路径下的“现代性转型”必然成为乡村治理实践中特别值得重视的模式选择。
(三)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诸模式比较
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多元模式实现路径是学理上对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界定,它们各有所长,并在实践中的不同领域发挥着各自的功效,乡村治理多元模式的不同路径选择必然呈现出不同特点。
第一,“板块式结合”路径下的“德法并举”模式与“渗透式结合”路径下的“德法融合”模式在内涵方面存在显著不同。“德法并举”模式的关键在于准确地划定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间的界限,其优势在于:法治与德治两种治理手段可以在各自领域内互不干扰地完成各自的任务,德治手段不容易破坏法治秩序的严格性,在法律的系统之外起到消弭法治手段可能引起的不理解或不和谐的作用,二者的作用界限清晰而明确。而“渗透式结合”路径下的“德法融合”模式主要强调的是德与法的融合,核心是打破德治与法治的二元割裂,实现二者的深度嵌合与协同发力。一方面,在法治体系内部,将道德理念、公序良俗融入立法、执法、司法全过程,让法律条文承载道德温度,使法治成为弘扬美德、匡正风气的刚性保障;另一方面,在德治实践中,以法律为底线和支撑,明确道德践行的边界与准则,用法治强制力守护道德共识,避免德治流于空泛。法治与德治二者相互滋养、彼此赋能,法治为德治提供制度保障,德治为法治筑牢社会根基,最终形成崇德尚法、刚柔并济的治理合力,推动社会治理向更高水平迈进。然而这一模式相比“德法并举”模式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即德与法两种社会规范之间会相互干扰。在法律的程序内融入道德规范进行调节,一定程度上会稀释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对乡村社会的法治建设产生一定的消解效应。
第二,“渗透式结合”路径下的“德法融合”模式与“以法律改造道德”路径下的“现代化改造”模式相比,“德法融合”模式更加温和地通过融合法律与道德的方式将道德向符合法律的方向改造。“德法融合”模式更注重温和渐进,通过双向融合的方式,自然引导道德向符合法律规范的方向调整,而非采取强制变革的手段。在这一模式框架内,道德与法律作为维系社会秩序、规范社会行为的两大核心规范,在观念层面被赋予基本平等的地位,不存在一方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情况,二者相互支撑、彼此成就,共同服务于社会治理的目标。更为突出的是,道德传统并未被边缘化,反而在特定场景下扮演着法律矫正者的角色,当法律条文出现滞后性、适用性不足等问题时,依托长期形成的道德共识、公序良俗,可对法律实践进行合理补充与修正,让法律更具人文关怀,更贴合社会大众的价值追求。相较于“德法融合”模式的温和,“现代性改造”模式则呈现出更为激烈的变革特质,其以法律为核心主导,将法律定位为主导性社会控制手段,超脱于传统道德之上,成为一套独立的、具有绝对权威性的现代规范体系。在这种逻辑下,乡村社会长期传承的道德规范被简单等同于传统社会的遗留观念,被贴上“落后”“不合时宜”的标签,缺乏应有的尊重与认可。尽管在当前阶段,这些道德传统仍在乡村社会中发挥着调节人际关系、凝聚邻里情感、维系基层秩序的作用,但在“现代化改造”的理念中,这种作用往往遭到忽视。道德传统最终必须经过法律的严格筛选、系统重塑与全面改造,逐步融入法律体系,实现与法律的完全一体化;而那些不符合法律基本要求、与现代性理念相冲突的道德规范,必然会被明确否定、严厉批判,直至彻底摒弃。两种模式的本质差异,在于对传统与现代、柔性道德规范与刚性法律约束之间关系的不同理解,以及由此产生的截然不同的实践路径。
第三,相比之下,“现代化改造”模式是一种相对激烈的推动乡村社会治理走向现代的治理模式。“现代性改造”模式明确了道德传统作为“被改造者”的“落后”定位,并希望通过以法律评判道德的方式实现对传统社会规范的现代化改造。相较于“现代化改造”模式,“德法并举”与“德法融合”两种乡村治理模式,采取了更为温和、渐进的方式,将传统社会中长期形成的道德认识、伦理规范与现代法律体系有机融贯、良性衔接,既尊重了乡村社会的传统文脉与群众的认知习惯,也兼顾了法律的刚性约束,极大地增强了群众对治理举措的认同感与可接受度,避免了因过度强调改造而可能引发的抵触情绪。尽管这三种主要的乡村治理模式在治理路径、实施方式、侧重点上存在不少差异,各自有着鲜明的自身特征,但三者的最终目标始终是高度一致的,都是为了破除乡村治理中的各类阻碍,推动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走向现代化,实现乡村的有序发展与长效治理。
第四,乡村治理多元模式的存在,其根本原因在于中国各地区乡村之间存在差异性。中国作为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统一多民族国家,各地方之间的差异性也十分明显,乡村治理实践的具体模式也自然而然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其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优劣对比,而应当因地制宜地保持选择的多元化样态,唯有如此才符合乡村治理现代化的科学化向度。对于现代化程度相对较高的东部地区乡村而言,现代价值理念已不是十分陌生的新鲜事物,“现代化改造”模式这样相对激进的模式或许可以发挥出良好的作用;而对于某些西部边远地区的乡村而言,现代价值认识尚不能深入人心,那么“德法并举”与“德法融合”两种模式就可以发挥出较好的作用。因此,乡村治理多元模式的选取应当更多地考虑乡村社会自身的特性,才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三治融合”治理结构的内在关系与治理体系建构
在自治、法治、德治“三治融合”的乡村治理内部结构中,三者并非孤立存在,而是形成“以自治为核心形态、法治为基本立场、德治为辅助手段”的有机统一关系,三种治理模式虽路径不同,但均围绕这一核心逻辑展开,只是对三者关系的侧重与实践方式存在差异。基层自治作为乡村治理的基本形态,是乡村治理的出发点与落脚点,核心是保障村民主体地位,让村民自主参与乡村事务的决策、管理与监督,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而法治与德治则是支撑自治有效运行的两大关键手段,为自治划定边界、提供保障、凝聚共识。
三种治理模式中,“三治融合”的内在关系呈现出不同侧重。在“现代性改造”模式下,三者关系呈现“法治主导、德治从属、自治依附”的特点,将传统道德定位于“落后”范畴,以法律为标尺改造传统道德规范,法治成为改造德治、引导自治的核心力量;德治作为被改造对象辅助法治推进;自治则在法治框架下被动开展,虽强化了法治的刚性,却弱化了德治的内生价值与自治的主体地位。而在“德法并举”模式中,三者形成“自治为基、法治与德治并行”的均衡关系,不刻意割裂传统与现代,既坚持法治的刚性约束,用法律规范乡村事务、化解矛盾纠纷,保障自治有序开展;又重视德治的引导作用,尊重乡村传统道德与伦理规范,以道德教化凝聚人心,为自治提供思想支撑,使法治与德治相互配合、互不冲突,共同服务于自治这一基本形态。“德法融合”模式则实现了三者的深度交融,打破主次分明的界限,将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有机融贯,让德治的柔性引导融入法治的刚性约束,法治的价值理念渗透到德治教化中,二者共同嵌入乡村自治全过程。在这种模式之下,自治不再是被动接受法治与德治的钳制,而是主动吸纳二者的合理成分,村民自主参与治理过程中,既要遵循法律底线,又需践行道德准则,从而实现三者的良性互动,在更高层次上达成“三治融合”。
三
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多元模式实践的问题反思
从当前自治、德治、法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实践来看,乡村治理中依然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而言表现为基层自治的价值缺位与运行不良、法治的成色不足以及德治中“德性”价值的筛选标准争议等核心问题。在推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过程中,也需要以法治现代化为基本立场及时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审视和反思,防止“三治融合”的乡村治理走向形式主义,尤其要防止其偏离法治现代化的既定方向。
首先,现存治理中法治成色的不足。现代法治的生根发芽需要特定的社会土壤,欠缺了特定的经济与社会基础,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与价值体系均不能建立起来。现代法治需要以工业文明和市场经济为依托,脱离了现代生产方式与生活方式,法治就很难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然而,这样的基础在当前不少乡村社会尚不完备。同时,乡村社会转向现代化、走向现代法治的困难不只在于生活习惯与思维方式的转变上,更在于狭隘的“中体西用”滥调与意识形态的障碍上。现代法治之于中国是一种纯粹的舶来品。自1840年鸦片战争开始,近代中国始终处于内忧外患的危机之下。所谓“外患”即西方列强的入侵,近代中国时刻面临着亡国灭种的危险;而在“外患”所带来的危机的威胁下,近代中国内部也产生了一种“内忧”,即对自身文化的怀疑以及原有意识形态的破产。并且,近代中国所面临的“内忧”与“外患”之间呈现出一种基于因果关系的紧密联系:对外的失败与比较差距导致了内部文化与制度自信的坍塌。辛亥革命之后,随着皇权的消灭,“旧的体制、规范、观念、风习、信仰、道路……都由于皇权的崩溃,开始毁坏或动摇或日益腐烂”,然而,新的价值体系却并没有随之建立起来,一方面人们已经不再信任旧的传统,另一方面,人们又找不到脱离旧传统的路径。同时,保守势力与守旧的思维也依然强大,由此造成的思想混乱也就构成了近代中国的“内忧”。基于此,对法治的“内在观点”在乡村社会中普遍匮乏,“在社会成员普遍欠缺对规则的真正理解与认同时,法律规则则容易受到漠视。而一旦掌握权力的官员都不具有对法律的‘内在观点’,不能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公民’,法律规则则必然转变为权力的工具,……也正因如此,哈特才将官员要具有内在观点视为法治的最低限度”。当前,有相当一部分乡村治理的执行者不理解法治的基本逻辑和基本规律,对法治的方法和原则欠缺认同,这即是乡村治理中出现法治的成色不足,甚至使法治沦为形式的问题的根本原因所在。在乡村社会构建对法治文化的认同是推动乡村治理走向现代化的关键所在。
其次,乡村治理中“德治”资源的筛选标准缺失。在乡村治理的德治维度下面临着对“德”的筛选问题,尤其是道德的具体内容筛选。与法治相似,德治也可以存在多种不同的形态,对西方而言,德治的概念指向自然法意义上的对存在于世俗法律之上的“高级法”的追寻;而对中国而言,德治更多地指向了儒家的礼治文化。中国古代,在公共权力所不及的乡村地区,由家族长和乡绅构成的精英集团根据德和礼进行治理,他们对乡村纠纷和案件的处理能够及时获得国家公共权力的背书,这就使得县级司法审判成为基于乡村精英判决的“上诉审”。在这种观照之下,传统中国社会的“自治”也仅具形式意义,它不可能是人格平等意义上的基于自由意志的意思自治和理性协商。所谓自治,更多的是以和谐秩序为追求的宗法之治,它所发挥的是配合和维护皇权专制的辅助功能。在当代,德治中“德”的内容更是复杂多样,乡村治理中也就必然存在关于“德”的筛选问题。中国历史语境中的“德”与儒家的道德观高度一致,儒家语境下的“德”实质上就是建立在等级秩序之上的礼乐秩序,这就决定了儒家礼治文化下的“德”所代表的传统价值本质上站在了现代价值体系的对立面上。当代乡村治理实践必须认清这一点,在乡村治理中融入德治的成分,绝不是一个回归传统的过程,而是在现代法治的形式框架下追求实质正义的一种纠偏手段;并且中国传统语境下的“德治”资源必须经过筛选和诠释才可能在当代乡村治理中发挥出正面的作用。因而,在当代法治中融合何种传统的道德文化资源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我们选取文化资源的立场从根本上取决于我们的奋斗目标——民族复兴和国家富强。这就决定了“现代性”必然成为何种道德能够为“法治中国”所吸纳汲取的标准。一切古今中外的制度文化资源,都必须以现代性为标准去判定它的价值——它能否增益于现代化建设,它是否值得现代法治汲取、融通和转化。只有将中国的现代化建设置于宏大历史眼光之下予以审视,才能对中国的制度建构进行历史定位;只有将中国的法治建设置于现代观念之下予以考量,才能为其资源取舍确定合理的标准。
最后,乡村治理中自治的价值异化。前文已提到,传统中国社会的“自治”仅具有形式意义,当代乡村社会亦存在自治流于形式的问题,而这样的问题又与乡村社会对法治和对德治理解的偏差密切相关。一方面,乡村自治中民主的价值存在异化。基层自治的最大优势在于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每个人都有机会充分地表达意见、提出诉求,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发挥出“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制度优势,现代治理理念蕴含的平等协商精神也得以体现。然而在当前的乡村治理实践中,基层自治民主却常常受到曲解,平等协商精神并未被乡村社会真正理解和接受,群众依然习惯于接受基于权力话语的自上而下的单向度管理活动,从乡村社会治理的不少实例中都可以看出这种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的惯性。乡村社会在“微观权力”的垄断下很容易脱离监控而走向肆意,村干部利用权力在法律的框架外肆意妄为的现象十分常见,这些现象很大程度上是乡村自治中民主异化所造成的,民主的失效使乡村自治具有走向其目标反面的危险。另一方面,乡村自治中法治的价值也存在异化。村规民约作为村民自治的重要形式,本是培育村民的法治意识与公民意识的重要规则载体。然而在实践中常常存在村规民约背离法治精神,被“微观权力”绑架的现象。如S省B市P村发布公告称:“村民张某某(将)于2018年3月1日为儿子张某举办二婚酒,其行为已违反我村《村规民约》之宴席规定:严禁举办二婚酒。广大村民不得参与他家帮忙、走人户送礼,若有违背将严肃查处。”该村村规民约违法设定经济处罚的现象引发了网络舆论广泛关注的同时,禁止办“二婚酒”也被指有违公平。这样的歧视性规定在村规民约中绝非个案,H省B县Y村村规民约规定:“领导家庭吸烟不得超过每盒10元,酒不得超过每瓶60元;普通职工家庭和普通村民家庭吸烟不得超过每盒2元,酒不得超过每瓶20元。”这种村规民约在对公民的基本自由加以限制的同时,还赤裸裸地展示着对权力的崇拜和对官文化的迷恋,这样的村规民约对国家治理与基层治理的现代化丝毫没有助益,反而危害到村民对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的理解。对此,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要求,要“落实和完善村规民约草案审核和备案制度,健全合法有效的村规民约落实执行机制,充分发挥村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的作用”,强调要强化村民自治规范的备案审查,对于防范乡村自治中自治规范脱离法治轨道有重要的意义。
从当代乡村治理的种种问题中可以看出,送法下乡的前提是送现代价值、现代观念下乡,唯有首先瓦解乡村社会中的传统思想禁锢,真正建构起现代性认知系统,现代制度体系才可能在乡村社会生根发芽。“‘三治融合’实现了制度刚性约束与柔性引导的平衡,刚柔并济的村规民约,既守住了法治底线,又留住了乡土温情,为乡村治理提供了有益借鉴。”乡村自治要真正实现其初衷和目标,必须在制度设计上进一步发挥乡村治理中民主、法治的作用,治理活动围绕乡村自治的根本目标展开,同时让村民真正理解乡村自治的意义所在,增强村民在公共生活中的参与度,提升公民意识和公民能力。
四
结语:乡村治理现代化任重道远
当前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实践已经形成了相对成熟和统一的具体模式,但乡村治理的实践还远未达到预期的效果与目标。广大乡村社会治理的这种状况显然是不够理想的,与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建立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总体目标依然存在着较大差距。因此,推动乡村治理走向现代化首先需要让群众真正接受现代性价值理念,同时要积极培育村民的现代公民意识,将乡村社会中的群众真正改造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公民”,乃是推动当代乡村治理根本转型,最终走向现代化的根本和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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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大法学》2026年第4期目录
【特稿】
1.整治地方政府“内卷式”竞争中公平竞争制度的实施机制
——基于公平竞争审查与行政性垄断规制的双重视角
王先林
【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2.“三治融合”的乡村基层治理多元模式比较分析
魏治勋
3.诚信入法:信用法治的立论基础与实现路径
严磊
【法学原理与制度变革】
4.《生态环境法典》的有益尝试
——以部门行政法为参照
徐祥民、张慧颖
5.论《生态环境法典》基本原则的规范表达与体系构造
陈海嵩
6.《生态环境法典》目的条款中“生态环境权益”的法学解读
郭延军
7.《生态环境法典》实施背景下地方环境立法的功能定位与适应机制
沈灏
【科技创新与数字法治】
8.个人数据治理的体制变革:从个人决定到社会许可
高富平
9.数字时代宪法通信权限制的类型化重释
屠振宇
10.数字化行政执法对执法实践难题的解释与化解
马颜昕
【研讨与观点】
11.论“表见代表”
——以《民法典》第504条为中心
迟颖
12.《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证明标准理念匡正与规范建构
范智凯
《交大法学》于2010年以“以书代刊”形式创刊,2012年获批正式刊号,并于同年以季刊发行,2022年改为双月刊。期间历时整整12年,恰是地支一轮。作为卷帙浩繁法学期刊中的如米苔花,秉承“君子有所为,有所不为;知其可为而为之,知其不可为而不为”之理念,默默成长,希望以点滴努力,开辟言路,传达百家之言,给时代留下可供回望和审思的法学作品和思想。本刊改为双月刊后,每单月出版一期。在此之际,片刻驻足、冷静回望,如何提高学术品位,构建表里澄澈的学术公共场域,任重而道远,我们自当立意勤勉耕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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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宋思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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