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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一篇《芯片已经付费,视频平台为什么还要再付一次?》中,我们留下了一个更基础的问题,在视频从设备走向云端之后,究竟是谁在实施专利?
过去,这个问题并不难回答。
芯片厂商制造芯片,设备厂商生产手机、电视和机顶盒,软件厂商开发编码器。专利技术运行在哪里,产品由谁制造销售,实施主体通常比较清楚。
但进入云时代,技术的使用方式变了。
视频平台不再需要购买一台编码设备,也不一定需要在自己的服务器上安装编码软件。它只需要上传视频、选择编码格式、设定分辨率和码率,再调用一次云服务API,转码任务就会自动完成。
按下按钮的是平台,运行编码程序的是云服务商,真正执行计算的是远端服务器。
那么,调用一次API,也是在“使用”专利吗?
一、平台发出指令,云端完成转码
以常见的云转码服务为例,整个过程大致包括:
•平台将源视频上传至云存储;
•通过控制台或者API选择H.264、HEVC、VVC、VP9、AV1等编码格式;
•设定分辨率、帧率、码率、封装格式和输出位置;
•提交转码任务;
•云服务商调取源文件,在云端运行解码、处理和重新编码程序;
•转码完成后,将输出文件写入指定存储空间,供平台分发和播放。
从技术结果看,编码专利可能已经被实施。
但从行为主体看,至少有三方参与其中:
•平台决定是否转码、选择何种编码标准并发出任务指令;
•云服务商提供服务器、软件和计算资源;
•编码程序则按照设定参数自动执行具体步骤。
这使专利法面对一个新的问题:
决定实施的人、发出指令的人和实际执行计算的人,不再是同一个主体。
API正是把“控制”和“执行”分开的技术接口。
二、专利法判断的不是谁点了按钮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
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调用API”本身就是一种独立的专利实施行为。
判断平台是否使用了专利,不能只看它有没有点击“提交”,而要回到具体专利权利要求。
一件视频编码方法专利,可能包含多个步骤:
•读取视频图像;
•将画面划分为编码单元;
•进行帧内或者帧间预测;
•生成预测残差;
•完成变换、量化和熵编码;
•输出符合特定标准的码流。
如果这些步骤全部由云端软件和服务器执行,平台只是提交文件和参数,就不能简单地说,平台亲自完成了全部专利方法。
同样,也不能因为服务器属于云服务商,就当然认为平台与专利实施完全无关。
平台可能决定使用哪种编码标准,设定关键技术参数,启动和终止任务,指定输入输出文件,并将转码结果直接用于自己的商业服务。云服务商虽然执行计算,却可能只是按照平台指令提供自动化工具。
因此,真正需要判断的是:
•谁完成了权利要求中的各项步骤?
•谁控制这些步骤的启动、顺序和技术参数?
•谁获得并支配最终的编码结果?
云服务商是在独立提供一项技术服务,还是代平台执行其所决定的方法?
这些事实,比“谁拥有服务器”或者“谁支付云服务费”更重要。
三、三种平台,可能有三种答案
调用API是否构成使用专利,不能给出一个适用于所有平台的统一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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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平台自建编码系统
如果平台购买服务器、部署编码软件,并由自己的技术人员完成解码、转码和重新编码,实施主体相对清楚。
只要其技术过程完整落入相关专利权利要求,平台就可能构成专利方法的直接使用者。
这种情况下,API可能只是平台内部系统调用编码程序的接口,不会改变平台直接实施专利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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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平台调用公共云转码服务
这是最复杂的情形。
平台决定转码需求和主要参数,云服务商提供编码软件、服务器及实际算力。双方共同参与形成转码结果,但不一定有任何一方单独完成全部行为。
此时需要进一步核实:
•编码程序由谁部署和维护;
•平台能够控制哪些参数;
•云服务商是否对任务进行独立技术处理;
•转码实例是否由平台独占;
•输出码流由谁生成、保存和支配;
•服务合同如何约定知识产权责任;
•云服务商取得的许可是否覆盖客户使用。
不能因为存在两方参与,就直接得出“共同侵权”的结论。
共同完成一项商业服务,与共同实施一件专利,并不是同一概念。是否构成直接实施、共同实施或者帮助实施,仍要结合具体法域的侵权规则、控制关系和主观状态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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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平台只传输已经编码的视频
有些平台可能并不从事编码或转码,只接收制作方提供的成片,然后进行存储、传输和播放。
如果相关专利仅保护编码方法,单纯存储和传输已经形成的码流,未必落入该编码方法。
当然,如果专利权利要求覆盖解码、码流解析、切片传输、自适应播放或者特定码流结构,平台和终端仍可能涉及其他实施行为。
所以,不能因为视频文件采用HEVC或者AV1格式,就推定产业链上的每一个主体都实施了该标准下的全部专利。
四、API调用可以成为证据,但不是结论
对于专利权人而言,API调用记录具有重要证据价值。
它可能证明平台主动选择了某种编码格式、设定了特定参数、反复提交转码任务,并将结果用于商业分发。
但这些记录能够证明的是平台与技术实施之间存在联系,未必能够单独证明平台完成了相关专利的全部步骤。
要认定平台实施专利,至少还需要将四组材料对应起来:
第一,专利权利要求。需要明确专利究竟保护编码、解码、转码、码流还是传输。
第二,标准文件。需要证明实施相关标准是否必然使用该专利技术。专利池提供的标准对照表只能代表许可方主张,不能自动替代必要性和侵权判断。
第三,云端技术流程。需要通过API文档、系统架构、任务日志、编码参数和输出文件,确认每一个专利步骤由谁执行。
第四,服务合同和许可协议。需要查明云服务商是否已获得相关许可,许可是否覆盖客户使用,平台是否被视为最终用户或者关联被许可主体。
缺少其中任何一环,都可能把“平台调用了转码服务”过快地推导为“平台直接使用了全部编码专利”。
五、云服务商付过费,平台还要不要付?
API模式还带来另一个问题:如果云服务商已经为编码软件、服务器或者相关专利取得许可,平台调用其服务时,是否还需要另行付费?
答案仍然取决于许可范围。
如果云服务商取得的许可明确覆盖其向客户提供的编码、转码服务,并允许客户正常取得和使用输出结果,那么专利权人再次要求平台就同一专利、同一转码行为付费,就需要说明平台还实施了什么尚未被许可的行为。
但如果云服务商取得的只是设备或者软件层许可,许可并不覆盖商业视频分发;或者平台取得码流后,又自行完成新的转码、分发或解码步骤,仍可能出现新的许可问题。
与此同时,云服务与购买产品并不完全相同。
平台购买一块已经获得许可的芯片,通常会发生具体产品的销售和交付;调用云服务时,平台获得的可能只是有限时间内的算力、软件访问权限和处理结果,并没有取得服务器或者编码器的所有权。
因此,传统的专利权用尽规则能否直接适用于云服务,不能一概而论。
但无论如何,如果设备商、云服务商和视频平台都被要求付费,专利权人至少应当能够解释:
•各层许可分别覆盖哪些专利;
•各主体分别实施了什么行为;
•上游已经支付的许可费是否可以抵扣;
•新增费用对应了哪一部分新的技术价值。
否则,“云服务不属于产品销售”可能成为绕开权利用尽的形式理由,却不能自动证明多层收费具有实质合理性。
六、云时代,专利实施正在从“拥有设备”转向“控制过程”
API的意义,不只是让平台少买几台服务器。
它改变了技术实施的组织方式。
过去,一个企业拥有设备、安装软件并完成全部技术步骤,谁实施专利相对容易识别。
现在,一个主体提出需求,一个主体提供软件,一个主体提供算力,自动化系统完成具体步骤,最终结果又由另一个主体对外提供。
专利实施由单一主体完成,逐渐变成由多个主体通过合同、账户、接口和云基础设施共同组织。
这意味着,未来的视频SEP许可不能只寻找“谁最终赚钱”,也不能只寻找“服务器放在谁的机房”。
真正需要寻找的是:
•谁决定采用这项技术?
•谁控制专利步骤的执行?
•谁实际完成相关计算?
•谁取得并商业化使用结果?
•谁已经为相同行为获得许可?
所以,调用一次API,也是在“使用”专利吗?
它可能是,也可能不是。
API调用不是侵权结论,但它可能是连接平台与专利实施的重要证据。服务器所有权也不是唯一标准,技术控制、步骤执行和许可范围同样重要。
在云时代,一件专利由谁实施,越来越不能只看设备掌握在谁手中,而要看整个技术过程由谁组织、控制并最终利用。
而在要求平台支付许可费之前,首先应该回答的,是这一次API调用,究竟让谁、以什么方式、实施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哪些步骤?
封面来源 | AI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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