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耨违法发放贷款二审改判无罪案
引语:
裁判要旨:违法发放贷款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该“国家规定”限于法律、行政法规,银行内部规章及监管文件不属此列。“严格审查”义务应在现有制度框架内认定,因制度缺陷(如质押物无法检斤)导致的风险不归咎于个人。借新还旧贷款已偿还的,不计入犯罪数额。指控行为人未尽审查义务,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证据矛盾时适用疑罪从无。
辩护策略:辩护律师应围绕以下层次构建防御:一是严格界定“国家规定”范围,主张违反内部规章不构成刑事违法;二是排除主观故意,举证证明行为人已按流程完成形式审查,不存在明知或重大过失;三是限缩损失数额,剔除已偿还贷款;四是主张借款人欺诈或制度缺陷中断因果关系;五是证据不足时坚持疑罪从无;六是推动银行合规整改,争取不起诉或从宽处理。
审理法院 :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9)辽06刑终65号
案由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引言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金融犯罪领域的高发罪名。近年来,随着金融监管日趋严格,银行信贷人员因贷款逾期、借款人骗贷等事件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呈上升趋势。然而,贷款出现风险乃至损失,并不必然意味着银行工作人员构成刑事犯罪。2024年2月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后,入库案例“刘某违法发放贷款宣告无罪案”(编号:2025-03-1-127-001)为类案辩护提供了权威参考。本文以邹某某案(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刑终65号)为分析样本,结合当前司法实践与理论发展,系统梳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无罪辩护路径,以期为辩护律师及涉案人员提供参考。
二、案情梳理与争议焦点 (一)基本案情
邹某某系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分行小企业贷款中心客户经理。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先后五次通过伪造资产负债表、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以镀锌钢管作为质押物向丹东工行申请贷款,累计金额2180万元。邹某某作为第一调查人负责贷前调查。前四笔贷款通过“借新还旧”方式偿还,第五笔480万元贷款由王某某以诈骗他人钱款偿还。
(二)争议焦点
- 行为违法性问题:邹某某的审查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银行法》等“国家规定”?
- 主观过错问题:邹某某是否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 损失认定问题:前四笔“借新还旧”贷款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
- 责任分配问题:质押物审查义务因委托第三方监管而转移后,银行工作人员的个人责任边界何在?
- 证据充分性问题:指控邹某某未尽审查义务的证据是否达到刑事证明标准?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改判邹某某无罪,其裁判逻辑可归纳为以下层次:
第一,厘清“违反国家规定”的内涵。 法院严格依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将“国家规定”限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银行内部规定及银监会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国家规定”,违反上述规定不构成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依据。
第二,区分制度缺陷与个人责任。 法院认为,质押物数量无法准确核实系银行与监管方均无检斤条件所致,属于“制度性风险”,不应归咎于邹某某个人。在现有工作制度框架下,邹某某已履行形式审查义务,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第三,严格审查主观过错。 综合全案证据,无证据证明邹某某明知材料虚假或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亦无法推知其存在相应的犯罪故意。
第四,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控方证据存在同一证人前后证言矛盾、不同证人证言之间无法印证等问题,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
四、核心争议点的法律分析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刑事违法性的规范边界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成立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刑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1. “国家规定”的范围限定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属于“国家规定”的范畴,但其规定具有原则性——“严格审查”并未明确具体标准。实际操作中的审查流程、材料要求、核验方式等细则,多由金融监管机构以部门规章(如《贷款通则》)或银行内部文件加以规定。这些下位规范在行政监管层面具有约束力,但在刑事司法中能否作为认定“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存在争议。
有观点主张将金融监管机构依据法律授权制定的信贷风险管理规则纳入“国家规定”的范畴。但严格文义解释下,《贷款通则》等部门规章不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所列举的“国家规定”。邹某某案二审法院采纳了严格解释立场,认为银行内部流程瑕疵不构成刑事违法。这一立场与入库案例“刘某违法发放贷款宣告无罪案”的裁判精神一致——该案援引了《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但最终认定行为人“未违反信贷管理相关规定”。
2. “严格审查”的规范内涵
《商业银行法》所要求的“严格审查”究竟应达到何种程度?理论上存在实质审查说与形式审查说之争。实质审查说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对借款人提供的一切材料进行实质性核实;形式审查说则认为工作人员只需在现有条件下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从现行法律制度看,“严格审查”不应当被解释为“无限审查”或“绝对保证”。银行工作人员不具有侦查机关的取证权力,无法对每一份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彻底的实质性核查。在借款人恶意伪造材料的情况下,即便工作人员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仍可能无法发现造假。因此,“严格审查”应理解为在现有工作条件和制度框架下,按照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履行审查职责,而非要求工作人员承担超出其能力范围的无限核查义务。邹某某案中,法院正是基于这一认识,认定银行因不具有检斤条件而无法核实质押物重量属于“制度性风险”,不归咎于个人。
3. 内部规定与刑事违法的关系
银行内部规定高于法定最低标准时,违反内部规定是否构成刑事违法?理论上应采取“底线标准”立场:刑事违法性判断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确立的最低标准为基准。若行为人违反了高于法定标准的内部规定,但未触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要求,则不构成刑事违法。反之,若内部规定本身即为落实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操作规范,违反该内部规定可能构成对法律原则的违反,进而具备刑事违法的前提。判断的关键在于:该内部规定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具有规范效力的实施细则,以及行为人是否具备遵守该规定的客观条件。
(二)主观过错的认定——故意与重大过失的证明标准
1. 本罪主观要件的理论争议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还是过失,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分歧。通说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出于过失心态,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亦有观点认为本罪可由故意构成。无论采取哪种立场,行为人至少应对“发放贷款行为的违法性”具有认识可能性。
2. “明知”的证明要求
若指控行为人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控方须证明行为人“明知”贷款材料虚假或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仍予以放款。这一“明知”的证明不能仅凭贷款出现风险或损失就反向推定,而须有客观证据支持——如行为人参与造假、收受贿赂、在明显异常的情况下仍予以放款等。邹某某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受贿赂或参与造假,亦无证据证明其知晓材料虚假。
3. “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
若指控行为人具有重大过失,则须证明行为人“应当预见”违法放贷的风险却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重大过失的认定应以行为人违反明确的注意义务为前提。在银行内部规定未设定相关审查标准、或行为人客观上不具备审查条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邹某某案中,银行未要求对增值税发票密码区进行核验,亦未规定须审查企业纳税申报表,银行与监管方均无检斤条件——在这些情况下,要求邹某某承担超出制度框架的审查义务,缺乏规范基础。
(三)损失认定与“借新还旧”的刑法评价
1. “损失”的认定时点与范围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违法发放贷款200万元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关于“损失”的认定时点,司法实践通常以立案时是否收回本金为标准。若贷款在立案前已全额收回,则不认定为造成损失。
2. “借新还旧”的数额计算
“借新还旧”的贷款是否计入违法放贷金额,实践中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只要采用违法手段获得新贷款,即应计入犯罪数额。但邹某某案确立了另一标准:以是否造成实际损失为核心判断依据。前四笔贷款虽系“借新还旧”,但均已按期全额偿还,未造成银行资金损失,故不构成犯罪。这一裁判逻辑体现了刑法“二次违法性”的基本原理——行政违规不必然推导出刑事可罚性,刑事违法性的判断须以实质危害结果为要件。
3. 民法与刑法的界分
“借新还旧”在民事上可能因虚构用途而被认定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但这并不意味着必然构成刑事犯罪。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在规范目的、构成要件、证明标准上均有本质差异。刑事追诉须以行为具备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为前提,不能以民事违法或行政违规替代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判断。
(四)第三方监管与审查义务的分配——组织分工下的个人责任边界
1. 委托监管与审查义务的转移
在商品融资质押贷款中,银行基于专业性不足的客观现实,常将质押物数量核查、日常监管等环节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通常约定:监管方负责质物数量核查,并以《质物清单》确认质押物转移占有。此时,银行工作人员对质押物的审查义务是否因委托而减轻?
从法理上看,银行的法定审查义务不因委托第三方而完全转移——银行仍须对第三方的选任、监督承担一定责任。但就具体工作人员而言,其个人责任应以其岗位职责为限。若工作人员已按制度要求完成形式审查(如核对《质物清单》、现场查看质押物等),即便因监管制度缺陷导致风险,亦不应归咎于个人。邹某某案中,法院正是基于这一逻辑,认定“发放贷款的专业机构和监管质物的监管公司均不具有检斤条件”属于制度缺陷,不构成个人刑事违法。
2. 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实践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行为人当时的审查条件——是否具备核实材料真实性的客观可能性;(2)行为人的岗位职责——其在信贷流程中的具体角色和权限;(3)行业惯例与通行做法——同类业务中一般工作人员的审查标准。若行为人不具备核实条件,或已按照行业通行标准履行了审查职责,则不能仅因事后发现材料造假而认定其未尽义务。
(五)证据标准——刑事证明的“排除合理怀疑”要求
1. 证明责任的分配
在刑事诉讼中,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自证无罪的义务。控方须证明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且“主观上有过错”,二者均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2. 证据矛盾时的处理
邹某某案中,控方证据存在明显矛盾:证人王某某多次证言对质押物数量描述不一(先称“价值不足”,后称“真实足额”);不同证人关于银行是否进行现场核实的陈述相互冲突;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之间亦无法完全印证。在此情况下,法院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作出无罪判决。
3. 以损失反推过错的逻辑谬误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倾向——贷款出现损失即推定工作人员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错。这一逻辑在方法论上存在谬误:损失的发生可能有多种原因(借款人恶意欺诈、市场环境变化、经营决策失误等),不能简单以结果倒推原因,更不能以结果替代对行为本身的规范评价。正确的裁判思路应是:先审查行为本身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再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最后审查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五、辩护思路总结与实务解析
基于上述法律分析,辩护律师在办理违法发放贷款案件时,可从以下维度构建辩护体系: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规范辩护
第一,严格界定“国家规定”的范围。 辩护律师应仔细审查控方所指控的“违法行为”究竟违反了哪一层级的规范。若仅违反银行内部文件或监管部门规章,应主张该等规范不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国家规定”,不能作为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依据。同时,应收集并提交案发时银行内部关于同类业务的操作流程、审核标准等文件,以证明行为人的操作符合当时通行的行业规范。
第二,区分“行政违规”与“刑事违法”。 即便行为人的操作存在一定瑕疵,辩护律师也应主张该瑕疵属于行政违规层面,尚未达到刑事违法的程度。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应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要求为前提,不能以行政监管标准替代刑事犯罪构成要件。
第三,援引入库案例强化论证。 人民法院案例库“刘某违法发放贷款宣告无罪案”确立了“已尽职调查则不构成犯罪”的裁判规则。辩护律师应充分援引该案例,论证行为人已按程序履行调查评估职责,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主观过错的否定辩护
第一,排除“明知”的可能性。 辩护律师应全面梳理案卷材料,寻找无证据证明行为人知晓材料虚假或参与造假的事实。若行为人未收受贿赂、未参与伪造材料、未在明显异常情况下放款,则应主张其不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
第二,否定“重大过失”的存在。 辩护律师应论证:(1)银行内部规定未设定相关审查标准,行为人无明确注意义务可供违反;(2)行为人客观上不具备审查条件(如无检斤设备、无法核实发票真伪等);(3)行为人已按照行业通行标准履行了审查职责。在上述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重大过失。
第三,运用“尽职免责”原则。 银行业的“尽职免责”原则虽主要适用于内部问责,但在刑事辩护中同样具有参考价值。辩护律师可收集并提交行为人履职过程的工作记录、审查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三)损失与数额的限缩辩护
第一,剔除已偿还的贷款数额。 对于已通过“借新还旧”或其他方式全额偿还的贷款,辩护律师应主张该部分贷款未造成实际损失,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即便“借新还旧”本身存在行政违规,但若未造成银行资金损失,仍不满足刑事犯罪的实质危害性要件。
第二,严格审查损失的认定时点。 辩护律师应核查贷款回收情况,确认在立案前是否有部分或全部贷款已收回。对于立案前已收回的部分,应主张不计入损失。
第三,区分续贷与新贷。 对于同一质押物、同一借款人的续贷行为,辩护律师应主张其与初次贷款在实质上具有连续性,不应将每次续贷均作为独立的违法放贷行为累计计算数额。
(四)因果关系的中断辩护
第一,强调借款人欺诈的介入因素。 若贷款损失系因借款人恶意欺诈、挪用资金等独立行为所致,辩护律师应主张借款人的欺诈行为中断了银行工作人员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入库案例明确:“对于贷款人骗取担保后向银行申请贷款,负责贷款调查评估的银行工作人员已经依照规定履行调查评估职责的,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二,论证制度缺陷的介入因素。 若损失系因银行内部制度设计缺陷(如审查流程不完善、监管机制缺失等)所致,辩护律师应主张该制度缺陷是损失发生的独立原因,不应归咎于具体工作人员个人。
(五)程序性辩护与证据辩护
第一,坚持“疑罪从无”。 在控方证据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主张案件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请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第二,申请调取有利证据。 辩护律师应积极指导当事人及其家属收集案发时的银行内部文件、操作规范、会议记录等证据,以证明行为人的操作符合当时的规定和惯例。
第三,启动合规不起诉程序。 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推动所在银行进行合规整改,争取检察机关适用合规不起诉政策。通过建立和完善内部合规体系,从根本上化解刑事追诉风险。
(六)综合辩护策略的层次化构建
辩护律师在制定辩护策略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构建层次化的辩护方案:
第一层次——事实辩护:审查控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存在矛盾或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若证据不足,应坚持“疑罪从无”。
第二层次——规范辩护:审查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违反的是哪一层级的规范,是否达到刑事违法的程度。
第三层次——主观辩护: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第四层次——因果关系辩护:审查损失与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
第五层次——量刑辩护:即便无法实现无罪效果,也应从损失金额、认罪态度、退赃退赔、合规整改等方面争取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六、结语
邹某某案是近年来违法发放贷款罪无罪判决的典型案例,其裁判逻辑对类案辩护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该案的核心启示在于:贷款出现风险乃至损失,不等于银行工作人员构成刑事犯罪。 刑事违法性的判断须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以证据确实充分为保障。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紧紧围绕“违反国家规定”的规范认定、主观过错的证明标准、损失与数额的准确计算、因果关系的规范判断等核心问题,构建层次分明、论证严密的辩护体系。在当前金融监管日趋严格与刑事司法日趋理性的双重背景下,准确界定刑事违法与行政违规、民事纠纷的边界,既是保障金融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维护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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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游涛,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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