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
从最高检指导案例看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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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刑事律师刘新长期深耕合同犯罪、经济纠纷类刑事业务,持续研究最高检、最高法经济犯罪指导判例,对合同诈骗、民事欺诈的界限认定拥有完整、落地的实务理解,专注处理房产交易、项目合作、货物买卖衍生的刑民交叉案件。
在房产交易、项目合作、货物买卖中,“一房二卖”“一物多卖”的现象并不罕见。当这样的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争议焦点往往在于:这是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相关指导案例明确:区分二者的关键,不是看是否有欺骗行为,而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履约,一般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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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还原:一套房卖给两个人的风波
被告人王某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控制人。2019年,该公司因资金链紧张,将一套已出售并办理网签的商品房,再次出售给第三人赵某,并收取赵某购房款80万元。后因原购房人发现房屋被二次销售,向公安机关报案。
侦查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对王某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王某虽然实施了“一房二卖”行为,但其在签订合同时,公司仍有其他房产和在建项目,具有继续履行合同或退还购房款的可能性;王某收取的第二笔购房款主要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和偿还债务,并未挥霍或携款潜逃。综合全案证据,难以认定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终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法律解读: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的核心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在外观上有很多相似之处:都可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都可能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但两者的法律性质截然不同:民事欺诈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而合同诈骗承担的是刑事责任。
区分二者的核心,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案例,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分析:
第一,履约能力。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备实际履行合同的条件?如果明知没有履约能力仍签订合同,非法占有目的较为明显。
第二,履约行为。合同签订后,行为人是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收取对方财物后完全不履行或敷衍履行,可能涉嫌诈骗。
第三,资金用途。收取的款项是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还是用于挥霍、赌博、偿还个人债务或携款潜逃?资金去向是判断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
第四,事后态度。发生纠纷后,行为人是否积极协商解决、退还钱款,还是逃避、隐匿、转移财产?
本案中,王某虽然存在“一房二卖”的不诚信行为,但综合其履约能力、资金用途和事后态度,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律师视角:防止民事纠纷被不当刑事化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履行障碍是常见现象。由于市场变化、资金紧张、经营不善等原因,一方无法按约履行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动辄将这些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不仅会扩大刑罚打击范围,还会破坏市场交易预期。
最高人民检察院反复强调,要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合同违约的界限,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这一立场对于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为当事人辩护:一是证明当事人具有履约意愿。比如,当事人曾经为履行合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或者积极与对方协商解决方案;二是证明资金用于正常经营。如果收取的款项进入公司账户并用于生产经营,而非个人挥霍或潜逃,则不宜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三是证明纠纷属于履约能力问题。如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履约,但仍有资产和偿债能力,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而非刑事手段。
本案的不起诉决定,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追诉中的审慎态度,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四、实务建议:交易风险防范的三把锁
无论是购房者、供货方还是投资人,在签订合同时都应当注意防范风险,避免陷入“钱货两空”的困境。
第一把锁:尽职调查。在重大交易前,应当对对方的资质、信用、履约能力进行调查。购房时查询房屋权属和网签状态,投资时了解项目真实性和资金监管情况。
第二把锁:合同条款。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标的、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对于大额交易,建议分期付款,并将关键节点与付款义务挂钩。
第三把锁:及时维权。发现对方可能违约或存在欺诈行为时,应及时采取法律措施。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维护权益。如果确有诈骗犯罪嫌疑,再向公安机关报案。
市场经济需要诚信,也需要法律的清晰边界。合同诈骗惩治的是真正的“骗子”,而不是所有违约者。守住这个边界,才能既保护交易安全,又维护市场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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