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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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部分被诉侵权画作构成侵权,核心裁判规则如下:
其一,区分美术作品的思想与表达,思想层面的差异不构成侵权抗辩。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画作系根据自己与家人的生活经历创作,所表达的情绪与思想与原告作品完全不同。法院明确指出,根据思想与表达相区分的著作权法基本原则,无论作者创作时抱有何种情感或情绪,其最终是通过构图、线条、色彩、形体等因素有机融合的艺术造型——即“表达”——向外界呈现。判断两幅画作是否构成相似,应以二者在外观上的表达方式为依据,作者的创作原因、情绪状态等思想层面因素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相似性判断的考量对象。被告以“蕴含思想不同”为由提出的不侵权抗辩,缺乏法律依据。
其二,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采用“普通观察者整体感受”标准。 法院确立了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判断的基本规则:以普通观察者的角度,综合考量美术作品的视觉形象特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对美术作品所体现的艺术造型表达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通过整体感受判断两部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而不能将各个组成要素简单割裂、分别独立比对。如果在后作品与在先作品整体上仅存在细微差异,以致普通观察者除非刻意寻找差异,否则倾向于忽略这些差异,则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在后作品存在构成侵害著作权的可能性。这一标准的核心理念是:美术作品一旦公开发表,其更主要的是面对普通公众的欣赏和评价,故应以普通观察者的视角进行判断。
其三,“合理借鉴”与“抄袭”的界限在于表达的实质相似程度。 法院指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包含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思想上的借鉴属于思想层面,通常不构成侵权。但表达上的借鉴则需要结合个案,从具体借鉴内容在相关作品所占比例的“量”与“质”两个维度进行分析,根据借鉴内容的所占比例、内容重要性以及对作品整体独创性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在后表达与在先表达不存在能够为普通观察者观察到的足够明显的视觉差异,则有可能构成复制行为。本案中,法院按照上述标准将涉案作品与被诉侵权画作逐一详细比对,最终认定被告创作的部分被诉侵权画作与原告权利画作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有关合理借鉴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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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2024)京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基本案情】
西某系比利时画家,叶某系中国画家。西某主张叶某自1993年起至起诉时特续数十年创作的共计176幅画作抄袭其享有著作权的13幅美术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侵犯其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要求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中赔偿金额为人民币62559516.07元。
【案件焦点】
被诉侵权画作是否侵害权利画作的复制权、修改权、署名权及发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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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复制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是对作品中作者独创性表达的保护,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或情感本身,被告关于美术作品中思想不同而不构成侵害著作权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判断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通常以普通观察者的角度,考虑美术作品的视觉形象特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对美术作品所体现的艺术造型表达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通过整体感受判断两部美术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而不能将各个组成要素简单割裂开来、分别独立进行比对。如果在后作品与在先作品整体上仅存在细微差异,以致出现普通观察者除非刻意寻找差异,否则会倾向于忽略这些差异的情形,则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在后作品存在构成侵害著作权的可能性。依据上述相似性判断标准进行比对,部分被诉侵权画作与权利画作的部分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侵害复制权之情形。
关于修改权、署名权与发行权。对于已认定构成侵害西某权利画作复制权的被诉侵权画作而言,其对权利画作的整体或部分内容的改动属于细微差异,构成对权利画作修改权的侵害。叶某使用了权利画作的具体表达内容,但未以合适的方式表明权利画作的作者身份,侵害了西某对权利画作享有的署名权。叶某将侵害权利画作复制权的部分被诉侵权画作进行拍卖、出版等行为,侵害了西某对权利画作享有的发行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歉声明,向西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驳回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叶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环球时报》中缝以外版面发表致歉声明,向西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5000000元;
四、驳回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叶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海滨律师案件解析】
本案是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领域具有标杆意义的判决,对厘清“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在视觉艺术领域的适用、确立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其一,“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在美术作品中的适用逻辑。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在文学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的区分相对明晰——故事情节、人物关系属于表达,主题思想、创作灵感属于思想。但在美术作品中,由于抽象艺术理念与具象视觉造型的高度融合,界限往往模糊。本案明确了:构图、线条、色彩、形体的有机融合所呈现的视觉造型属于“表达”,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作者的情感、创作理念、审美意趣等属于“思想”,不构成侵权抗辩。这一区分规则为美术作品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清晰的分析框架。
其二,“普通观察者整体感受”标准的确立与适用。 本案判决的核心贡献在于,确立了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判断的“整体观感法”——以普通观察者的视角,综合考量整体视觉效果,而非将画面要素割裂后逐项比对。这一标准符合美术作品的特性:美术作品是视觉艺术,其价值在于整体呈现的视觉形象,普通公众欣赏画作时也不会逐项拆解分析,而是基于整体感受作出判断。采用该标准,能有效防止通过局部修改、细微调整规避侵权认定的投机行为。
其三,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与酌定。 原告主张赔偿6255万余元,法院最终酌定赔偿500万元。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通常难以精确证明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法院在酌定赔偿时综合考量了原告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作出了具有惩罚和威慑效果的高额赔偿判决。这体现了司法对恶意侵权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其四,合规启示与风险防范。 对于美术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如参考、借鉴他人作品,应确保最终完成的画作与参考作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足够明显的差异,使普通观察者能够轻易区分,避免构成实质性相似。对于被侵权人,在维权时应注意将权利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进行整体对比,从构图、造型、色彩组合等维度论证实质性相似,而非仅从单一元素出发。本案500万元的赔偿金额亦表明,大规模、持续性的美术作品抄袭行为将面临高额赔偿责任,创作者应尊重他人著作权,避免以“合理借鉴”为名行抄袭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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