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私文书证真实性举证责任的分配困境与规范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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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私文书证真实性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核心争议问题。2020年《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虽明确由援引私文书证的一方承担真实性证明责任,但司法实务中仍存在"谁质疑、谁举证"与"援引方举证"两种裁判倾向。本文系统梳理了规范演进脉络,结合北京市典型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最新回复,分析了两种倾向的法律基础与适用误区,提出应构建"援引方初步证明—法官自由心证审查—真伪不明时援引方申请鉴定—质疑方有条件反证"的四层逻辑,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规范指引。
关键词: 私文书证;真实性;举证责任;鉴定申请义务;证明责任分配;法答网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私文书证(如合同、借据、收据、协议书等)的真实性争议屡见不鲜。当一方当事人援引私文书证证明待证事实,而相对方对文书上签名、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举证责任应由何方承担,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裁判走向。自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施行以来,该问题在规范层面似乎已有定论,但司法实务中的裁判倾向仍存在显著分歧。本文拟结合现行规范、典型案例及最新司法动态,对私文书证真实性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进行系统梳理与评析。
二、规范层面的演进与确立
(一)基础规范框架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规范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鉴定程序的启动与举证不能后果的规定。
(二)《新民事证据规定》的明确转向
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款在规范层面完成了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转向——即由援引私文书证的一方(通常是原告或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该文书真实性的证明责任,而非由提出质疑的相对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就《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答记者问中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即提交证据的一方,由原告证明合同是真的、签名是真的。如果原告提供不了这方面的证据,可能会导致法官不支持请求,导致败诉的后果。如果签名的真伪需要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则原告有申请鉴定的责任。"配套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亦指出:"对签名或者印章真伪发生争执,申请鉴定的义务通常在于援引私文书证的一方当事人。"
(三)《新合同编司法解释》的强化
2023年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配套理解与适用进一步强化了上述立场。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主张被假冒签字的情形下,考虑到相对人有义务核实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身份,相对人需举证证明缔约接触、签字盖章等事实;未能举证的,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三、司法实务中的两种裁判倾向
尽管规范层面已趋于明确,但检索2020年5月1日以后的诉讼案例,尤其是北京市的裁判文书,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审判倾向。
(一)"谁质疑、谁举证"的传统倾向
第一种审判倾向延续传统思路,认为质疑一方对私文书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如主张签字、印章为假冒),但未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充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典型案例一: 在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上海易德臻投资管理中心等保证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50号裁定认为,南通某公司虽对案涉文件上的公章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相关文件上的公司印章系伪造",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文件系胁迫签署,故二审判决确认印章及签字的效力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二: 在某某司1与某某司2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终1084号判决认为,原审被告某公司1"虽质疑部分送货单上负责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但并未就该部分送货单申请鉴定,亦无法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总货款金额,故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难以采信"。
典型案例三: 在毋某与郝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终12281号判决中,毋某对《个人抵押借款协议》中签字和指纹有异议并主动申请鉴定,体现了"质疑方申请鉴定"的实务操作模式。
(二)"由援引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规范倾向
第二种审判倾向严格遵循《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由援引私文书证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典型案例一: 在廊坊市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段瑛劳务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6695号判决认为,在段某否认收到工资及不认可支出凭单上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物业公司经法院反复释明仍未申请笔迹鉴定,且未能就凭单上的瑕疵给予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典型案例二: 在李金平与贾俊明等保证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1民初1438号判决认为,李某平要求贾某明承担保证责任的直接证据为协议书及担保函,在贾某明、姜某辉否认证据真实性使证据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经法院释明后李某平未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两种倾向的法律基础分析
(一)"谁质疑、谁举证"倾向的理论支撑
该倾向主要依托以下规范与理论资源:
其一,《九民纪要》及配套理解。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其理解与适用指出:"通常情况下是公司以加盖在合同书上的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此时,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该表述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高度契合,在不能精准把握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前提下,容易推导出"质疑方承担举证责任"的结论。
其二,抗辩事实的举证责任逻辑。质疑方主张签名或印章系伪造,本质上属于提出一项积极抗辩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理,似乎应由提出该抗辩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援引方承担证明责任"倾向的规范依据
该倾向则严格遵循《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的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
其一,规范文义的明确性。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以"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表述,清晰地将证明责任配置给援引方。
其二,证明责任分配的法理基础。私文书证由援引方提交并主张其证明力,援引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负有"担保义务"。在对方否认的情形下,援引方需首先完成对该证据真实性的证明,方能进而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若将鉴定申请义务配置给质疑方,实质上是要求质疑方证明一个消极事实(签名非其所为),在证据法上存在逻辑困境。
其三,新规范对旧观点的更替。《新民事证据规定》施行后,理论上"对于私文书证提出质疑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定已被更替,司法实践应遵循新的规范指引。
五、最新司法动态:法答网回复的启示
202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冯文生法官在法答网就"原告提供欠条主张被告借款,被告否认系本人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问题作出回复,为上述争议提供了最新的权威阐释:
(一)否认抗辩不产生举证责任转移
回复明确指出:"被告提出否认签名的抗辩,属于其诉讼权利,并不发生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合理的否认仅产生使对方进一步补强证据和证明力的效果,不发生举证责任的再分配。这一观点从根本上否定了"谁质疑、谁举证"的立场,强调质疑方的单纯否认并不触发其鉴定申请义务。
(二)援引方的初步证明责任与法官心证
回复确立了以下判断逻辑:
法官首先审查原告举证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法官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对原告所举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进行全面分析认证。若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待证事实,则直接认定事实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官目测笔迹作为经验法则的运用。法官目测签字笔迹真伪属于其经验法则作用的范围,也是自由心证范畴。若字体明显不同,可要求原告再举证;若法官目测难以确定笔迹真伪,而原告其他证据证明力又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则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只有在"原告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前提下,被告否定原告证据,才应承担举证责任(如申请笔迹鉴定)。被告不申请鉴定或拒绝缴纳鉴定费的,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三)对实务分歧的回应
法答网回复实质上对两种裁判倾向进行了调和与澄清:
第一种倾向("谁质疑、谁举证")的错误在于混淆了"诉讼否认的效果"与"举证责任分配",将被告的否认抗辩错误地认定为需要举证证明的积极主张。
第二种倾向("援引方承担证明责任")在结论上符合规范要求,但部分裁判在操作中过于机械,未充分运用法官的自由心证和初步审查权,一概要求援引方申请鉴定,亦存在简化裁判逻辑的问题。
六、规范路径与实务建议
(一)证明责任分配的规范逻辑
综合现行规范与最新司法观点,私文书证真实性举证责任的分配应遵循以下逻辑层次:
第一层次:援引方的初步证明责任。 援引私文书证的一方应首先证明该文书的形式真实性(如签名、印章的表面一致性)及来源的正当性。若援引方仅提交存在明显瑕疵的文书(如字迹颜色深浅不一、印章模糊等),而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其初步证明责任尚未完成。
第二层次:法官的自由心证与初步审查。 法官应运用生活经验法则,对文书真伪进行初步判断。若通过目测即可发现明显异常(如字体明显不同、印章与备案印章明显不符),可直接要求援引方进一步举证或作出不利于援引方的认定,无需启动鉴定程序。
第三层次:真伪不明时的鉴定申请义务。 在法官初步审查后仍无法形成心证、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援引方承担申请鉴定的义务。援引方不申请鉴定或不预交鉴定费用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四层次:质疑方的反证责任。 若援引方已完成初步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质疑方提出实质性反驳(如提供同期真实签名样本、证明印章已挂失等),则由质疑方承担相应的反证责任。质疑方仅作口头否认而未提供任何反证的,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
(二)对当事人的实务建议
对于援引方(原告或权利主张方):
提交证据时应确保私文书证的形式完整性,避免出现涂改、增添等瑕疵;
尽可能提供辅助证据形成证据链,如转账记录、履行行为的证据、证人证言等,以增强法官心证;
在对方否认时应主动申请鉴定,避免因拒绝鉴定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注意保留文书形成过程的证据,如签约现场照片、视频、往来邮件等,以证明缔约接触的真实性。
对于质疑方(被告或抗辩方):
否认签名或印章时应提出具体、合理的理由,而非简单否认;
在具备条件时积极提供反证,如提供同期真实签名样本、申请印章备案信息查询等;
注意援引方是否完成初步证明,若援引方证据明显不足,应请求法院直接认定其举证不能,而非被动等待鉴定结果;
在援引方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标准时,应审慎评估是否申请鉴定或提供反证,避免因不作为而承担不利后果。
(三)对裁判者的建议
强化法官心证的运用。在启动鉴定程序前,应充分运用经验法则对文书真伪进行初步审查,避免"凡有争议必鉴定"的机械裁判倾向。
准确释明鉴定申请义务。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时,应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申请期间。释明时应明确告知由哪一方承担申请鉴定的义务,避免当事人因误解而错失申请时机。
区分"举证责任"与"鉴定申请义务"。虽然《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将私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配置给援引方,但在特定情形下(如援引方已完成初步证明),质疑方为推翻对方证据亦可能需要申请鉴定或提供反证。裁判者应在裁判文书中清晰阐述举证责任的分配理由及心证形成过程。
七、结语
私文书证真实性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从《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的规范确立,到《新合同编司法解释》的强化,再到法答网回复对否认抗辩性质的澄清,规范层面已逐步构建起"由援引方承担证明责任、法官运用心证进行初步审查、真伪不明时由援引方申请鉴定"的完整逻辑链条。司法实务中"谁质疑、谁举证"的残留倾向,本质上是对诉讼否认法律效果的误读,应当予以纠正。
然而,规范的正确适用并非意味着一概由援引方承担鉴定申请义务。法官应充分发挥自由心证功能,在鉴定启动前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援引方应注重证据链的构建,避免孤证定案;质疑方应在合理否认的基础上积极提供反证。唯有多方协同,方能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实现私文书证真实性审查的公正与效率。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典型案例、法答网回复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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