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法治产品。权威、规范的案例能够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办案质效、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为此,本刊特推出“中国审判|实践案例”栏目,展现习近平法治思想在中国司法审判中的具体实践,期待通过记录与见证,助推、引领各级人民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服务“抓前端、治未病”,引领社会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服务法治中国建设。
中国审判 | 实践案例
文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琳佳 李林临
文章摘要
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廖某春等诈骗案(入库编号:2026-05-1-222-001)为研究对象,聚焦新就业形态下“套路运”行为定性难题。通过分析“套路运”案件中诈骗行为与传统诈骗犯罪形态的差异,确定从整体上把握与评价的审理方式。基于上述审理方式,笔者结合案件情况明确“套路运”案件中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要点。同时,考虑到“套路运”诈骗案件中经济合同对定罪造成的难点,构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界分的三个步骤,明确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经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从而相信行为人具有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并交付合同项下的财物。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至2023年5月,被告人廖某春、张某、刘某等人租用写字楼成立一家空壳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涉案公司”),营造正规经营假象,实施诈骗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须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廖某春等人利用上述规定及持有C1驾照即可运营的政策便利,专门锁定持有C1驾照的无车求职司机为诈骗目标。廖某春等人事前对业务人员开展统一话术培训,明确各环节分工。在引流环节,通过网络招聘平台发布“保证货源、专线运输、报酬丰厚、公司协助零首付购车”等虚假广告,吸引求职者应聘。在面试环节,虚构与大型企业、工厂有长期合作,以“固定路线、费用日结、公司可代还贷款”“保证有活、月入过万”等话术,骗取求职者人民币4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求职意向金”。在购车环节,进一步以“通过公司介绍购车可享优先派单”“司机只是以自己的名义帮助公司贷款,只要完成运营任务公司就会代为还贷”“无须承担任何资金风险”等话术,以及组织求职者参观第三方仓库从而制造货源充足假象等方式,诱导求职者签订《订车合同》《代购车辆司机信息确认表》等文件。同时,廖某春等人在汽车销售商处专门选定滞销低价车辆,对求职者按2500元至54000元的幅度虚高报价,并以求职者名义按虚高报价向金融机构申办贷款。金融机构将包含车辆价款(按虚高报价)、保险费等在内的全部贷款足额发放至汽车销售商且车辆已完成权属登记后,廖某春等人仍虚构“贷款发放不足、需补缴保险费”“征信瑕疵需交纳保证金,否则不予提车”等事由,再次骗取求职者1000元至30000元不等的额外费用。在派单环节,通过故意派发长途单、超载单等方式,故意制造求职者无法按约定完成运输任务的情形,并以此作为求职者违约的理由,拒绝履行代为还贷的承诺,导致求职司机无力偿还高额车贷、获得预期收入,只能被迫放弃接单并要求退车。在解约环节,又以“司机单方违约”等理由拒绝退费,并且以“协助转让贷款”等名目收取费用,最终将收回的车辆转卖给其他求职者从而达到循环牟利的目的。当纠纷过多时,廖某春等人即关闭原公司,另设新公司逃避退款责任,并沿用相同模式继续实施诈骗。截至案发,廖某春等人共计诈骗60余名被害人,涉案金额共计230余万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廖某春等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五个月不等,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一万元不等。宣判后,廖某春等人提出上诉,认为涉案公司业务模式是正常商业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即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案证据证实廖某春等人以高薪招聘物流或客运司机的名义在网络招聘平台发布广告,求职司机到现场咨询时,其业务员隐瞒公司既未经营物流或客运业务,也未与相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并作出“保证货源”“充足客源”“贷款购车可多派单”等虚假承诺,骗取其信任后让求职司机办理贷款购车;同时,根据多名业务员供述,廖某春等人组织实施上述行为是为了“骗司机贷款买车”并从中牟利,足以认定其对贷款与购车费用的差额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案涉公司及廖某春等人均未与求职司机签订招聘用工相关合同,在案《订车合同》和《代购车辆司机信息确认表》仅有司机签字,且未规定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等内容,不具备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等基本要素,故案涉诈骗行为不是发生在双方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廖某春等人通过事前虚假高薪招聘,事中作出虚假承诺,致使求职司机陷入错误认识后再让其办理贷款购车从而骗取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自首、坦白、退赔等情节,成都中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示意义
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套路运”是“套路贷”在交通运输领域的表现形式。近年来,通过设立空壳物流公司,以“高薪招聘、保证货源”等虚假承诺诱使求职司机入职,再以各类名目让其交纳钱款的“套路运”诈骗案件多发,侵犯客货司机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交通运输市场和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秩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套路运”诈骗行为性质始终存在分歧。本案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了指引,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对“套路运”诈骗案件要从整体上把握与评价。与传统诈骗犯罪形态相比,以“套路运”诈骗为代表的新类型诈骗呈现出显著不同的演进趋势。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犯罪表现形式从单点欺骗走向连环设套。传统诈骗犯罪多依赖一次性谎言或伪造身份,欺骗环节单一,因果关系链条清晰,整个犯罪过程具有直观性和可识别性。在“套路运”诈骗案中,行为人以高额稳定收入吸引求职者司机,通过连环设套以各类名目收取费用后失联,形成闭环式犯罪链条。欺骗行为被拆解为多个环节,若单独审视其中一个环节,其行为未必属于违法,然而从整体审查商业模式后,才发现属于诈骗行为。其二,欺骗手段从显性虚假走向合法包装。在传统诈骗犯罪形态中,欺骗手段通常具有明显的虚假性,如伪造证件、虚构身份、编造根本不存在的交易机会等,被害人留意即可识别。在“套路运”诈骗案中,行为人注册合法公司,签订正规合同,将欺骗嵌入交易流程,利用货车司机群体法律知识匮乏的短板,以及对平台经济和“先交费后接单”业务模式的信赖,让其在不知不觉中陷入骗局。欺骗行为从“一眼可辨”演变为“深嵌于交易逻辑之中”,这恰恰是“套路运”新类型诈骗形态区别于传统诈骗形态的关键。按照传统的评价方式,法官要逐笔核对资金流向,审查每个环节行为的性质,将案件拆解为若干孤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评价单元。然而,“套路运”诈骗行为巧妙避开了这一审查模式,将同一诈骗意图分散于合同签订、费用交纳、履约未果等多个环节,从而让整个诈骗事实被消解。
因此,适用从整体上把握与评价的审查方式成为必然。该审查方式要求,法官不仅要逐一审查每一笔收费行为的合法性,还应从商业模式的整体设计与实际运作中推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换言之,法官追问的核心是“整个商业模式是否以骗取财物为终极目的”。只有如此,方能穿透行为的合法外衣,确定行为属于诈骗。
第二,对“套路运”诈骗行为进行定性时,不能当然地认为其构成刑事诈骗,应注意其与民事欺诈的区分。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其一,主观方面,根据整体把握和评价的原则,法官要剖析行为人在实施不法行为时从始至终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在本案中,最初,行为人通过设立的空壳物流公司,发布夸大、虚假的招聘广告。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从一开始便无正常经营的想法。在运营过程中,行为人通过巧立名目收取司机的财物,所得钱款亦由团伙成员分赃并使用,并未用于公司合法经营。在司机要求退款或实施其他维权行为时,行为人不予理会并关闭公司,另行设立新公司且利用相同模式继续循环牟利,明显不具有还款意愿。其二,客观行为上,法官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计划地设计了环环相扣的骗局,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同时,通过深入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在本案中,案涉公司为空壳物流公司。为骗取司机的信任,行为人对员工进行话术培训。同时,为吸引大量目标人群来面试,设立专门话务部门,对外发布“月薪过万”等虚假广告。所谓“面试”,其实是行为人判断目标人群是否具有贷款买车的信用资格,如应聘的司机自带车辆,则不给予其通过面试的资格。行为人还虚构空壳物流公司有大量运单业务的事实,诱使司机入职,骗取“求职意向金”。入职后,行为人针对被害人无自有车辆、贷款信用不足的特点,以空壳物流公司名义帮助其贷款购车,通过向司机虚高报价,赚取更多汽车销售商的返点。在签订《代购车辆司机信息确认表》时,采用缩小“月供补首付”字样的方式欺骗司机系无首付购车。司机取车后,因车型载重低、货栏小,难以通过接单获益,加之行为人刻意派发实质无收益的运单,导致司机不得不选择退车,从而迫使被害人主动提出解约。在解除合约关系时,行为人“依约”不退还此前约定的费用,并抓住被害人急于解约的心理,再次以“车辆使用费”“保险费”等名目骗取司机交纳费用。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行为的定性应当置于犯罪构成要件下分析,综上所述,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的诈骗罪。
第三,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入罪数额高于普通诈骗罪。因此,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常成为类似案件的焦点。“套路运”诈骗案中,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区分应遵循下列三个步骤:第一步,判断行为人有无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要求合同须为诈骗行为的实质载体,即被害人须基于合同内容或合同所创设的交易关系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若二者间缺乏因果关系,则合同仅具有工具意义,不满足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同时,合同内容须具备标的、数量、价款等基本要素。只有具备法律意义上约束力与交易功能的合同,才能承载市场交易关系,否则犯罪行为本质上仍属于普通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第二步,判断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经济合同。合同诈骗罪被规定于《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其保护法益为市场交易秩序与公平竞争机制。普通诈骗罪被规定于《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旨在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法益的差异决定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能泛化为一切民事约定,必须限缩为平等主体之间、以营利为目的、涉及财产流转的有偿经济合同。该限缩解释既符合体系解释的规则,也契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对市场干预的审慎要求。第三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体现了违法行为与法益侵害的直接关联性。只有当侵害的财产利益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内在一致性时,方能认定其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从而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三层判断依次展开,逐层限缩、层层递进,体现了构成要件阶层式审查的思维方法,既避免将普通诈骗罪泛化为合同诈骗罪,也防止将合同诈骗罪降格为普通诈骗罪处理。
本案中,被害人自愿贷款并交纳各项费用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话术从而陷入了错误认识,并非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产生了信赖。同时,在案的《订车合同》《代购车辆司机信息确认表》仅有被害人司机的签字而无公司印鉴,不具备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等经济合同的基本要素。此外,行为人打造的连环骗局贯穿整个案件,而签订上述文件仅是其骗取司机信任的一种手段,是骗局的一环。因此,行为人的目的并非骗取合同项下的财物,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构成诈骗罪。
该案的裁判为人民法院审理长链条、复合型的诈骗案件提供了思路,即应从整体上把握与评价,清晰界定了“套路运”诈骗案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及其与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彰显了人民法院维护客货运输市场秩序、切实保障客货车司机合法权益的责任担当,对类案审理具有示范意义。
本期封面及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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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6年第13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95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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