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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更新一起引发广泛关注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吴某在天津银行上海闸北支行理财经理叶某推荐下,购买170万元“飞单”产品——海银财富发行的非银行理财产品。海银财富“爆雷”后,吴某亏损逾166万元,遂将叶某与银行诉至法院。
一审认定银行管理过错,判令银行承担10%(16.6万余元)、叶某承担15%(24.9万余元)赔偿责任。二审出现重大反转:撤销银行全部赔付责任,仅维持叶某15%赔偿。
二审核心逻辑:银行的管理过错与吴某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查明,吴某系该行十余年理财客户,熟悉正规购买流程。而购买本案产品时,其经历了下载第APP、线上签约、柜台转账等明显异常的操作步骤,理应识别该产品非银行产品。2026年5月,天津银行因员工管理不到位被罚款9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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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该条文确立了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成立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者缺一不可。“飞单”纠纷中,投资者往往能证明损害和银行的某些过错,但因果关系常成为最大障碍。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须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联系,而非仅具有时间先后或事实关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该条文确立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但前提是员工行为构成“执行工作任务”——即职务行为。若行为超出职权范围,系个人违规,用人单位不当然承担责任。
▌结合本案分析
本案中吴某损失166万元、银行存在员工管理漏洞,但二审法院认为二者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吴某并非普通投资者——十余年间购买数百款产品,对银行正规理财流程极其熟悉。购买本案产品时,其经历了下载第三方APP、线上签约、向非银行账户转账等完全不同于往常的操作,作为经验丰富的投资者,应当识别该产品并非银行产品。
产品爆雷后,吴某微信追问叶某“你们银行的理财产品总还是安全的吧”,恰恰证明其主观上已知晓该产品与银行无关。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产品本身爆雷,而非银行的监管过错。行政监管处罚(罚款90万元)证明银行“内控失守”,但不等于银行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监管过错,不等于有民事侵权责任。
同时,叶某私售“飞单”并非银行授权业务,产品未纳入银行销售体系,交易绕开正规渠道。该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银行不应承担替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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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投资者:“买者自负”绝非空话。凡涉及下载陌生APP、向非银行账户转账、签约主体非银行等异常操作,均应高度警惕。投资经验越丰富,法院对“应知风险”的期待越高。
对金融机构:官司胜诉不等于合规无忧。银行应以此案为鉴,强化内控,完善“飞单”防控体系。
法律的天平上,过错、损害与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这正是本案留给我们的最大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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