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26〕13号 | 2026年7月27日起施行 | 新旧条文逐条对比
本文作者:王嘉铭
202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3号),自2026年7月27日起施行。
这是该司法解释自2012年施行以来的首次系统性修改,涉及知情人员范围、阻却事由、内幕信息敏感期、入罪量刑标准等核心条款的全面调整,对资本市场参与者具有重大影响。
本文目录
一、修改背景:十四年后的首次大修
二、核心变化一:关键主体敏感期"前移",源头治理再升级
三、核心变化二:阻却事由全面收紧,四项抗辩逐一封堵
四、核心变化三:入罪标准结构性重构,两档定罪体系落地
五、法律援引更新:与新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衔接
六、条文结构调整一览
七、实务影响与合规建议
修改背景:十四年后的首次大修
2012年6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以下简称“《2012年解释》”),是“两高”针对证券、期货犯罪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确立了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认定、敏感期起算、阻却事由及入罪量刑标准等基本框架,运行至今已逾十四年。
近年来,内幕交易犯罪呈现出手法隐蔽化、主体多元化、跨市场蔓延等新趋势。与此同时,2019年新修订的《证券法》对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进行了重大调整(由原第七十四条移至第五十一条),2022年出台的《期货和衍生品法》也建立了独立的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制度。此外,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已将内幕交易罪的立案追诉门槛大幅提高,导致刑事追诉标准与司法解释量刑标准之间出现明显脱节。
为确保法律准确、统一、有效实施,“两高”经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本次《修改决定》,坚持依法严惩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的基本立场,从三个维度对原解释进行系统性完善。
一、核心变化一:关键主体敏感期“前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处遁形
本次修改最为重要的新增条款之一,是在原第五条(现第六条)中新增第四款,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决策人员的敏感期起算时间进一步提前:
【新增条款·现第六条第四款】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
条文解析
原解释第五条第三款已规定:“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但司法实践中,部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特殊地位,在信息尚未形成“动议”但已有“初步意向”的阶段,即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或自行交易,事后以“当时尚不构成内幕信息”为由抗辩,规避法律制裁。
新条款将敏感期起算点从“动议初始时间”进一步前移至“初步意向透露时间”或“根据初步意向交易时间”,实质上是对关键信息源头主体的敏感期作了“穿透式”规定。其制度逻辑在于:
▪ 精准锁定关键主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内幕信息生成的源头,其“初步意向”往往就是后续重大决策的雏形,具有高度的确定性;
▪ 堵住时间差漏洞:过去行为人常利用“意向—动议—决策—执行”各环节之间的时间差进行交易或泄露信息,新条款将起算点前置到“意向”阶段,从根本上压缩了规避空间;
▪ 强化源头治理:将敏感期保护义务从“决策参与者”扩展到“信息源头控制者”,体现了从源头治理内幕交易的立法取向。
实务警示
对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而言,即使尚未正式形成“动议”,只要在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了内幕信息的初步意向后即进行相关交易,该时间点将被直接认定为“动议初始时间”,内幕信息敏感期从此刻起算。这意味着“打时间差”的策略将彻底失效。
二、核心变化二:阻却事由全面收紧
——四项抗辩逐一封堵
阻却事由(原第四条,现第九条)是内幕交易罪中不构成犯罪的法定除外情形,共四项。本次修改对前三项均进行了实质性收紧,体现了“从严把握不构成内幕交易的抗辩事由,持续织密法网”的政策导向。
(一)第一项:上市公司收购抗辩——增设“目的审查”
2012年原条文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
2026年修改后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但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收购目的,且无正当理由的除外。
原条文对大股东收购给予了无条件的豁免,实践中被部分收购人利用,以“收购”为名行内幕交易之实——即在知悉内幕信息后大量买入,再以收购协议覆盖,形成所谓“暗仓”。新增加的但书条款要求收购交易必须实质符合收购目的,否则不予豁免。这是对“假收购、真内幕交易”行为的精准打击。
(二)第二项:预定交易抗辩——四重限制条件
2012年原条文
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
2026年修改后
按照内幕信息形成之前或者知悉、获取内幕信息之前订立的有明确交易方式、数量、价格、时间等要素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且相关合同、指令、计划符合法律规定的。
这是本次修改中变化最大的条款。原条文仅要求“事先订立”和“书面”两个要件,行为人容易在知悉内幕信息后倒签合同或调整交易计划。修改后的条文增加了四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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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重条件的叠加,使得“预定交易抗辩”的适用门槛大幅提高。行为人若想援引此项免责,必须证明其交易计划不仅形成于内幕信息之前或知悉之前,而且具备完整的交易要素、以书面形式呈现、且本身合法合规——任何一个环节存在瑕疵,抗辩即告失败。
(三)第三项:公开信息抗辩——“披露”须“公开”
2012年原条文
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2026年修改后
依据已被他人公开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虽然仅增加了“公开”二字,但法律含义发生实质变化。原条文中的“披露”可能被理解为包括私下披露、定向披露等非公开渠道的信息传递,实践中行为人可能以“信息已被他人披露给我”为由进行抗辩。修改后明确限定为“公开披露”,即信息必须经过法定渠道向不特定公众公开,私下传递的信息不构成此项抗辩的依据。这一修改体现了对所有投资者公平保护的价值取向。
(四)第四项:兜底抗辩——保持不变
第四项“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保持不变,作为兜底条款保留一定灵活性,但结合前三项全面收紧的趋势,司法机关对“正当理由”的审查标准预计也将更加严格。
三、核心变化三:入罪标准结构性重构
——两档定罪体系落地,行刑衔接全面打通
入罪量刑标准的调整是本次修改中影响面最广的内容。修改后的条文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进行了全面重构,核心变化体现在三个方面:基准门槛大幅提高、新增降档入罪条款、增加行为类入罪情形。
(一)“情节严重”标准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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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证券交易成交额达到100万元(或期货保证金50万元、获利/避损25万元)但未达到一般标准时,只要具备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认定“情节严重”:
【现第四条第二款·降档入罪情形】
(一)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
(二)以出售或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交易的;
(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制度逻辑解读
一般标准的提高并非“放松打击”,而是与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保持协调,实现行刑合理衔接。同时,新增的降档入罪条款则针对“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危害更大”的特殊主体和特殊行为,在较低金额下即可入罪,体现了“该宽则宽、该严则严”的精准化惩治思路:
▪ 知情人知法犯法:作为法定保密义务人,其违规行为主观恶性更大,门槛减半;
▪ 出售内幕信息牟利:将内幕信息商品化,具有职业化、产业化特征,从严打击;
▪ 累犯、再犯:有刑事前科或行政处罚记录者,反映行为人屡教不改,应予严惩。
(二)“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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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对应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档次。新标准大幅提高了认定门槛,意味着只有涉案金额达到相当规模的内幕交易行为,才会被判处五年以上重刑。这一调整同样是为了与行刑衔接的整体框架相协调,避免量刑标准与立案追诉标准之间出现“倒挂”。
(三)次数要件与行为类入罪情形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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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数要件从“三次以上”修改为“二年内三次以上”,增加了时间维度的限定。这一修改既避免了因时间跨度过长导致累计计算有失公允的问题,也明确了“多次违法”的时间参照系。同时,新增“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作为独立入罪情形,将内幕信息的传播扩散行为本身纳入刑事评价,体现了对信息泄露危害性的重视。
四、法律援引更新:与新法全面衔接
2012年以来,证券、期货领域的法律体系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次修改对解释中援引的法律名称和条文进行了全面更新,确保规范体系的协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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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引条文的更新不仅是形式上的“对账”,更具有实质意义。例如,2019年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五十一条大幅扩展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新增了因与发行人存在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因职责或职务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等类别;《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五条则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独立认定标准。这些变化使刑事追责的主体范围与前置法保持一致。
五、条文结构调整一览
本次修改对解释的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将原第四条(阻却事由)后移至第九条,原第五条(敏感期)后移至第六条之后,相应调整了条文序号。调整后的条文结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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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实务影响与合规建议
新规对五类主体的影响
▪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敏感期起算点前移至“初步意向”阶段,需在信息生成的最早阶段即建立保密机制,避免在“动议”形成前与关系密切人员交流相关内容。
▪ 内幕信息知情人(董事、监事、高管等):作为法定知情人,即使交易金额仅达到降档标准(100万/50万/25万),也将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而入罪,入罪门槛实质减半。
▪ 与知情人关系密切的人员:包括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者,一旦在敏感期内进行异常交易且无正当理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
▪ 大股东及收购方:收购交易须实质符合收购目的,否则不享受阻却事由保护。需确保收购过程中的每笔交易都有清晰的收购逻辑和正当目的。
▪ 期货及衍生品市场参与者:法律援引从行政法规升级为法律(期货和衍生品法),知情人员认定标准更加明确,期货领域内幕交易刑事风险显著上升。
合规建议
1.建立“意向阶段”保密机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决策人员应在重大事项尚处于初步意向阶段时即启动信息保密程序,建立从“意向—动议—决策—执行”全链条的内幕信息管理台账,确保每个环节的知情人范围、知悉时间均有据可查。
2.完善预定交易计划的合规审查
如需援引“预定交易抗辩”,应确保交易计划同时满足四项条件:在内幕信息形成之前或知悉之前订立、具备明确的交易要素(方式、数量、价格、时间)、以书面形式呈现、且符合法律规定。建议建立预定交易计划的预先备案和合规审查制度,保留完整的时间戳证据。
3.严控收购交易的行为边界
大股东在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时,应确保每笔交易行为实质符合收购目的,避免在收购过程中夹杂与收购目的无关的短线交易或投机性交易,否则将无法援引阻却事由。
4.加强敏感期交易窗口管理
鉴于敏感期起算点可能大幅前移,建议扩大交易限制窗口的范围,在重大事项尚处于“初步意向”阶段时即启动敏感期管控,要求相关知情人及其关系密切人员不得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
5.关注行刑衔接的累积风险
新规与《立案追诉标准(二)》保持协调,意味着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安全距离”进一步缩小。特别是有过行政处罚记录的人员,在二年内再次实施内幕交易行为,即使金额较低也可能直接触发刑事追诉。建议将合规防线前移至行政处罚层面,避免“小错不断”最终演变为刑事风险。
结语
本次《修改决定》是2012年内幕交易司法解释施行以来的首次系统性修订,贯穿了“依法严惩、精准打击、源头治理、行刑衔接”的政策主线。表面上看,一般入罪标准的提高似乎降低了刑事风险,但新增的降档入罪条款、收紧的阻却事由、前移的敏感期起算点,实质上对关键主体和特殊行为的打击力度不降反升。
对于资本市场参与者而言,新规传递的信号十分明确:内幕交易的合规红线正在收紧,“打擦边球”的空间正在消失,唯有将合规意识贯穿于信息生成的全生命周期,方能在趋严的监管环境下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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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嘉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社会科学院刑事诉讼法学博士,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会员,中国人民大学诉讼案例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证券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涉企疑难案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王嘉铭律师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涉上市企业及高管人员行政调查、刑事辩护、公司调查与反腐败、企业家权益保护等方面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尤其擅长处理刑事及刑民行交叉领域案件,致力于金融(证券)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医疗行业犯罪等刑事专业化、精细化方向,曾办理多件有重大影响力的涉上市公司及实控人、董监高人员证券违法犯罪案件,代理多件涉企经济犯罪、企业家犯罪、职务犯罪及刑民行交叉案件,为多家上市企业及企业家提供刑事专业化服务,并取得良好的案件效果。曾荣获2025GRCD“年度金融律师大奖”,LegalOne2025年度“LegalOne实力之星(Stellar Accolade)”商业犯罪奖项,2024GRCD“中国客户首选合规律师:刑事”奖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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