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咨询请关注,私信必复。
![]()
商事实践中,经常会有实控人利用经营控制权,将公司大额款项无偿、无合理理由转移至自身、亲友及关联公司账户,掏空公司资产后任由公司无力偿债、陷入失信的情形。
那么,实控人将公司款项无合理理由转付关联公司及个人,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最高院在《佛山市南海能顺油品燃料有限公司等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中明确:
公司实际控制人无合法、合理依据,将公司款项转移至关联公司或个人,导致公司丧失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参照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杜敏洪、杜觅洪作为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能盛公司收取的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款项无充足合理原因转付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及其个人之后,使得能盛公司在不能履行与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情况下,亦无能力及时退还其所收取的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购货款,从而严重损害了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利益。
因此,原审判决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杜敏洪、杜觅洪应当对能盛公司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简析】
本案最大司法突破,是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从股东延伸至实际控制人。最高法明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立法初衷,是防止主体利用公司外壳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该立法精神当然适用于实际控制人。
裁判核心逻辑分为三点:
其一,有限责任的保护基础是公司独立财产、独立意志、合法经营;
其二,实控人无合理依据转移公司资金,直接导致公司财产流失、偿债能力丧失,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
其三,该行为直接造成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人格否认追责要件。
据此,最高法终审认定,即便行为人无股东身份,只要实际操控公司、恶意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就应当参照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实控人被判担责的三大法定要件
结合本案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追究实控人连带责任,需同时满足三项标准:
第一,主体要件:行为人虽非登记股东,但通过任职、协议、实际管控等方式,掌握公司财务、资金、经营决策权,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控制人。
第二,行为要件:转移公司款项无真实交易背景、无合法对价、无合理商业目的,属于恶意掏空资产。
第三,结果要件:资金转移直接导致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合法债权遭受实质性损害。
周军律师提醒,针对实控人掏空资产逃债行为,债权人可调取银行流水、工商档案、任职记录、关联企业信息,固定实控人身份及无对价转款证据;举证证明转款无真实交易支撑、属于恶意资产转移;诉讼中直接主张人格否认,请求判令实控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
普及法律常识,帮您维护权益。
点赞关注分享,让亲友都得到法律保护!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