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375号
【裁判要旨】
自然资源部2020年9月9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中“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明确规定,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有宅基地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附注栏注记的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基本案情】
2010 年 11 月 25 日,非农业户口、原五华县人民医院职工吉*智,向五华县国土局申请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交了仅限 1986 年 12 月 31 日前农村建房户使用的土地权属证明书。该局经地籍调查、公告、审批等程序后,由五华县政府于 2011 年 12 月 8 日向吉*智核发华府集用(2011)第 0099709 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上房屋于 2009 年动工、2010 年建成,地籍调查缺少四邻签名。
吉*智 2014 年去世后,其女儿吉*玉与吉*玉(郭*荣妻子,本村村民)因涉案土地及房屋继承产生纠纷。2017 年 1 月吉祥玉提起继承诉讼,郭*荣在该案中得知涉案土地证存在,以颁证行为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证。
一审梅州中院认为,郭*荣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起诉未超法定期限;吉*智不具备集体土地使用权申请资格,权属证明适用不当、地籍调查程序违法,判决撤销涉案土地证。二审广东高院查明事实一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玉申请再审,主张吉*智已将户口迁回农村、房屋 1986 年已建地基、2009 年续建完成,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郭*荣、五华县政府均答辩请求驳回对方主张。
【争议焦点】
郭*荣是否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郭*荣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五华县政府为吉*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裁判结果】
驳回郭*荣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吉*智原为广东省五华县人民医院干部,自上世纪七、八十年代退休以后,将户籍迁回了五华县华城镇维西村上排组,并一直居住在其祖宅中,其女儿吉*玉则负责照顾其的生活起居直至去世。虽然吉*智的户籍信息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但是其本人自退休以后一直居住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之中,依靠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作为其基本的生活和居住保障,形成了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此,当吉*智原祖宅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无法继续居住之后,吉*智有权申请重修祖宅或者根据规划向所在村民小组和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异地建房居住建房。所在村民小组和村委会签字盖章予以同意,五华县国土局调查核实后予以公告,吉*玉与郭*荣均未提出异议。直至吉*智去世,因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继承纠纷,郭*荣才以吉*智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侵犯了其承包土地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有违常理。
总之,吉*智自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已将户籍迁回维西村上排组并长期居住原袓宅,在祖宅年久失修后,其有权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建房居住。因此,原颁证程序和相关证据确存在不当之处,但因吉*智已于2014年去世,且也无法通过采取补救措施解决,撤销99709号土地证并无法解决遗产继承和郭*荣主张的权益问题。一审判决撤销99709号土地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自然资源部2020年9月9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中“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明确规定,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有宅基地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附注栏注记的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本案遗产继承纠纷各方均为家庭成员,宜通过协商一致或者互谅互让等方式平衡好各方权益。
【关联索引】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4行初81号行政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327号行政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375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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