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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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卿某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不成立,核心裁判规则如下:
其一,未经授权复制发行图书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卿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高考复习》系列图书,销售数量达701册,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其二,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金额须以鉴定为盗版的图书为限。 本案中,侦查机关仅对五类《高考复习》样书委托鉴定,鉴定结论认定其为盗印、盗制的非法出版物。对于其余已销售图书,因无实物且未鉴定,无法查明是否为盗版,法院不予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数额。犯罪金额以经鉴定的五类样书销售数量701册及对应销售额18379.31元认定。
其三,无证网售其他图书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未达立案追诉标准。 卿某在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图书3769册,金额134763.69元,个人违法所得约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个人非法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应在1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图书数量在5000册以上,方达到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本案三项指标均未达到上述门槛,故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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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9刑终15号刑事裁定书
2. 案由:侵犯著作权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被告人卿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在某平台注册某某图书馆,办理了虚假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2022年7月2日,某行政审批服务局作出撤销其出版物经营许可的决定。2022年4月左右,卿某在某平台注册百年某某,未办理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在没有图书销售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某重点中学高考总复习》(以下简称《高考复习》)系列图书等图书并在上述两店铺销售。经审计,卿某在上述两家店铺合计销售盗印、盗制《高考复习》系列图书701册,销售额为18379.31元;合计销售其他种类图书3769册,销售金额为134763.69元。
【案件焦点】
1. 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复制发行图书的行为如何定性;
2.无证在网店销售图书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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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卿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指控侵犯销售的数额不准。综合全案,鉴定的《高考复习》系列图书5种样书属盗印、盗制的非法出版物,其余图书未经鉴定,且没有实物,不予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的数额,本案侵犯著作权的数额为五本样书的销售数量即701册,金额为18739.31元。公诉机关指控卿某犯非法经营罪,但经审核,涉案两店铺实际销售其余书籍的数量为3769册,金额为134763.69元。被告人供述其个人违法所得约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之规定,本案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犯非法经营罪,指控不成立。
被告人卿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卿某主动赔偿著作权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卿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一审宣判后,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查,原判认定卿某的侵权图书数量、销售数额,系根据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未经鉴定且无实物部分的图书能否认定为犯罪数额问题,经查,本案侦查机关在对《高考复习》系列图书委托鉴定过程中仅提供了一审法院认定的5类样书,对其余系列图书未予以鉴定,在无法查明原审被告人销售的其他图书是否为盗印的情况下,原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另,原审认定的犯罪数额,应属“其他严重情节”,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卿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一审法院根据卿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甘海滨律师案件解析】
本案是网络盗印图书销售的典型案例,清晰划定了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经营罪在“无证售书”场景下的适用边界。
其一,“制作+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应一体评价为侵犯著作权罪。 法院将复制与发行行为统一纳入侵犯著作权罪进行评价,针对的是对著作权人权益的侵害。该罪以“违法所得数额”或“其他严重情节”为入罪门槛。本案虽违法所得数额未达3万元,但侵权复制品数量701册已超过500份的立案标准,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故定罪成立。这提示,即便侵权销售额不高,只要复制发行数量达到门槛,仍可入罪。
其二,犯罪数额认定严格依赖鉴定结论,无实物部分不予认定。 本案的核心程序争议在于,已销售且无实物的图书能否计入犯罪数额。两级法院均持审慎立场:未经鉴定确认为盗版的图书,不能推定为侵权复制品,相关数额不予认定。这一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侦查机关应尽可能固定实物证据并全面委托鉴定,否则将面临犯罪数额被大幅削减的风险,进而影响量刑。
其三,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经营罪在实践中系“择一重”或“分别评价”关系。 本案中,针对同一批图书的销售行为,同时触犯侵犯著作权罪(针对盗版图书)和非法经营罪(针对无证销售行为),形成竞合。实务中通常以侵犯著作权罪定性。对于非盗版图书的无证销售部分,若达到追诉标准,则另行以非法经营罪评价。本案该部分未达追诉门槛,故不成立犯罪,体现了“情节犯”的立法门槛对出罪的实质作用。
其四,合规启示。 对于图书网店经营者,必须取得著作权人授权及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二者缺一不可。销售正版图书无证经营,若规模达到追诉标准,仍可构成非法经营罪;销售盗版图书,则同时面临侵犯著作权罪的追诉,且该罪入罪门槛相对较低(500份即可),刑事风险极高。本案被告人虽获轻判,但刑事犯罪记录对个人及家庭的影响深远,从业者应高度重视合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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