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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韩良,南开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张星冉
更换家族信托受托人是《信托法》赋予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却面临重重障碍,若此问题无法尽快解决,将会给信托公司的转型、资产服务信托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本文探讨家族信托受托人难以更换的现实困境,提出监管部门应完善更换家族信托受托人的政策环境,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
随着新华信托被破产清算,四川信托被破产重组,中航信托、中融信托、民生信托被托管,因信托公司“爆雷”引发的家族信托安全运转问题使委托人与受益人颇感压力。更换受托人是《信托法》赋予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却面临诸多实践障碍,影响了公众对家族信托未来发展的信心。
家族信托受托人难以更换的现实困境
信托法律、法规对受托人更换的规定缺乏操作性
家族信托受托人更换存在辞任和解任两种场景。信托公司基于自身商誉考量,一般不会辞任。委托人、受益人只能通过解任原受托人、选任新受托人实现受托人的更换。关于解任受托人,《信托法》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明确了约定解任和法定解任两种途径及“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前提条件,但对于触发条件的标准尚无细化规定。关于选任新受托人,监管部门虽可依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45条指定临时受托人,但其职责范围、任期及责任承担等仍缺乏细化规定,且仅为过渡措施,新受托人的选任问题仍待明晰。
约定更换受托人的操作程序复杂且成本较大
家族信托合同一般是信托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这些格式合同或未设置更换受托人条款,或规定较为模糊,导致依约解任受托人受阻。如信托合同没有约定更换受托人条款,面临委托人去世而受益人未出生、未成年等情形,则解任主体难以确定。根据信托合同,更换受托人须原受托人同意,一般情况下原受托人很难配合。即使原受托人配合,也须与新受托人重新协商合同条款。另外,更换受托人涉及信托财产权属转移,若信托财产包括非现金资产,可能产生各类税负问题。此外,还会引发信托登记、信托业保障基金主体的变更问题。上述问题使约定更换家族信托受托人的方式面临较大的成本。
申请人民法院解任信托公司的方式面临诸多困境
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的方式首先面临案由选择及举证责任的不确定问题。如以侵权起诉,能否参照适用营业信托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尚不明确;如以违约起诉,则裁判结果高度依赖信托合同约定,可能消减受托人的信义责任。更换受托人的诉讼请求,若无承接主体,则判决不具备可执行性,法院很难支持。另外,法院还会考量裁判可能引发的社会后果。在信托公司整体风险处理完毕前,法院一般惮于做出可能引发社会外溢效应的个案判决。
监管部门应完善更换家族信托受托人的政策环境
上述问题仅靠家族信托当事人的努力难以解决,很大程度上源于政策的不配套、不健全。需要监管部门尽快出台以下政策,完善受托人更换的操作性规则。
完善“爆雷”信托公司风险处置的政策
应制定与完善受托财产分类处置机制。将“爆雷”的信托公司名下的家族信托财产根据风险状况分为运行正常、未投资自身产品但受损、投资自身产品且受损的三类资产。允许前两类资产完成资产估值、厘清责任后立即更换受托人;对于第三类资产,需结合“爆雷”信托公司的情况,通过债权申报、受益权转让等方式处置,待相应财产账目与责任清晰、可依法转移,进入受托人更换程序。
应明晰更换受托人的触发情形。第一,信托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直接触发受托人解任条件;第二,信托公司被接管可以认定为整体上丧失对信托财产进行审慎管理的能力,不宜继续担任受托人;第三,被托管且存在重大违规或者违反信义义务行为的信托公司,也不宜继续担任受托人。对于后两类信托公司,因托管方或接管方已介入资产梳理与事务管理,具备承接便利与信息优势,可在风险处置方案中引导其承接家族信托。
应制定受托人更换时办理信托财产转移登记的制度细则,明确其非交易过户性质,消除其开户、销户、过户等烦琐流程,精简在信托业保障基金主体的变更与申请程序。
信托业协会牵头制定家族信托合同指引
目前,资产服务信托合同指引缺失,各信托公司的合同文本不统一,给新受托人承接带来了障碍。信托业协会可率先牵头制定家族信托合同指引,逐步推广到其他资产服务信托合同。合同指引应包括两点。第一,增加信托保护人,解决提出更换受托人的主体难以确定的问题。当事人可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信托保护人的设立条件、权限范围等事宜,赋予信托保护人监督受托人、更换受托人的权利。第二,明晰更换受托人条款,包括受托人更换的启动条件、权利义务承接方式、责任划分等,并规定原受托人在合理期限内移交信托账目、资产清单、合同等材料的范围。为避免因新受托人承接信托合同承担原受托人履职期间的不合理责任,有必要在合同中对受托人的责任做出切割,原受托人应当继续为其担任受托人期间所负担的信义义务承担责任,新受托人要对承接的信托财产净值承担信义义务。
制定新受托人承接风险资产的激励政策
可将信托公司参与风险处置、作为新受托人承接信托计划,纳入《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的调增加分的情形中。对于监管评级良好且在信托承接与风险处置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信托公司,依据第29条规定,给予其创新类业务试点、业务范围调整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和优先考虑。信托公司作为新受托人承接信托,可通过提升监管评级间接降低其监管费用,激励新受托人承接家族信托。
家族信托受托人更换并未涉及信托财产的交易性转让,信托目的、受益人结构均无变化。为提高新受托人承接信托的积极性,税收主管部门有必要在制度层面明确,若信托财产已在信托设立环节完税,对因更换受托人而产生的信托财产所有人形式变更不再额外征收税费,避免增加新受托人不必要的税务负担......
来源 | 《清华金融评论》2026年7月刊总第152期
编辑 | 王茅
审核丨秦婷
责编 | 兰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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