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法治产品。权威、规范的案例能够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办案质效、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为此,本刊特推出“中国审判|实践案例”栏目,展现习近平法治思想在中国司法审判中的具体实践,期待通过记录与见证,助推、引领各级人民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服务“抓前端、治未病”,引领社会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服务法治中国建设。
中国审判 | 实践案例
文 |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王东 李晔
文章摘要
食品安全是民生底线,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近年来,违法使用禁限用物质等严重危害食用农产品安全问题时有发生,部分不法分子利用甲醛水溶液的防腐特点,使用甲醛水溶液浸泡水产品,以达到防腐保鲜的效果,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孙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入库编号为2024-02-1-072-006)为例,讨论使用工业用甲醛浸泡水产品并销售的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本案中,人民法院对生产、销售掺入工业用甲醛的水产品的行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严惩处,是人民法院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的“四个最严”要求,运用法治力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保障食品安全坚固防线的重要体现,不仅能够有力震慑不法分子,引导经营主体诚信合法经营,同时也有利于普及食品安全常识,提升老百姓的食品安全意识。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孙某在上海市某农产品批发市场摊位销售银鱼。为使所销售的银鱼能够在常温下存放更长时间,孙某在明知工业用甲醛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情况下,使用工业用甲醛溶液浸泡银鱼,并将浸泡的银鱼销售给江苏省昆山市等地商贩,销售金额共计129万余元。2020年至案发,孙某雇用被告人刘某在其摊位帮忙,从事使用工业用甲醛溶液浸泡银鱼等工作,刘某参与销售金额共计67万余元。经检验,孙某销售的银鱼中均检出工业用甲醛成分。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使用工业甲醛溶液浸泡银鱼是否属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原卫生部于2011年4月19日汇总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1—5批汇总)》规定,工业用甲醛是海参、鱿鱼等干水产品、血豆腐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可见,工业用甲醛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明确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以下简称《名单》),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案中涉及的银鱼、甲醛溶液的检验报告出具方及检验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抽样程序合法,检测结果可以证实二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银鱼里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被告人孙某、刘某使用工业用甲醛溶液浸泡银鱼,且其销售的银鱼中均检出工业用甲醛成分,属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另外,《解释》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于本案犯罪金额,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记事本、微信转账记录等可以证实有关银鱼的数量、价格,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犯罪金额。二被告人销售金额分别达129万余元和67万余元,均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孙某系主犯,刘某系从犯,对刘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万元;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启示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社会关注度极高,是重大的民生问题。本案是一起在水产品中掺入工业用甲醛并予以销售的危害食用农产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明确:“工业用甲醛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名单》,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工业用甲醛或者销售明知掺有工业用甲醛的食品的,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这为类案裁判提供了参考和指引。笔者认为,在具体适用时,应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认定该罪的关键在于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界定。通常而言,“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例如,制酒时加入工业酒精、在饮料中加入国家严禁使用的非食用色素等。在司法实践中,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范围认定,应当坚持有毒、有害的实质性审查。基于此,《解释》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增加了“因危害人体健康”被禁用的限制性规定,强调对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禁用物质要进行有毒、有害的实质性判断,避免将禁用物质完全等同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该实质性判断的核心标准就是是否危害人体健康。根据《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主要包括三类:第一类是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第二类是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第三类是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换言之,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既不是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也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需要说明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要求在食品、食用农产品以及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均被禁止添加、使用,如果仅在部分食品、食用农产品中被禁止添加、使用,或者仅在部分环节被禁止添加、使用,均不能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禁用物质毒害性不明时,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刘某生产、销售的银鱼系使用工业用甲醛浸泡制作而成。经检测检验,二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银鱼中均检出工业用甲醛成分。银鱼属于水产品,此类生鲜食品的保存需要泡水存放,用工业用甲醛浸泡银鱼可以延长保存时间,但浸泡行为会导致银鱼中含有工业用甲醛成分。人体长期食用含有甲醛成分的食品,可能出现头晕、头痛、流泪、恶心呕吐等症状,严重的可能会导致白血病。35%至40%的甲醛水溶液即人们所熟知的福尔马林溶液。该溶液具有防腐、消毒和漂白的功能,在医学上被用于外科器械、手套、污染物的消毒,也被用作保存解剖标本的防腐剂。根据《解释》第九条关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范围的界定,工业用甲醛已被列入原卫生部汇总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1—5批汇总)》。因此,应当认定二被告人生产、销售的银鱼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其他罪的界分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是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有害,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是由于食品原料污染或者腐败变质所产生;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的则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简言之,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食品中加入的物质是否属于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如果是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即便超出允许使用的范围或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有危害食品安全的现实风险或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只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二是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最终必然面向市场,因此本罪在破坏市场管理秩序的同时,必然危害公共安全,由此可能导致实践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难以区分的现象。该两罪的区别关键在于犯罪目的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目的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死亡或伤害,直接危害公共安全,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目的则是获取非法利润,虽然行为人对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致人伤亡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只能是间接故意。实践中,两罪的关系通常被认为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对于同时符合两罪情形的,基本上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当然,对于危害后果达到了与放火、爆炸、决水等危害后果相当程度的掺入行为,如果有证据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必然发生,则应当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三是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在具体认定时,可以比照前述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分分析。一般情况下,适用法条竞合的一般原则,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不适用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处断原则。但在个别情况下,如有证据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必然发生危害后果,且认识到所发生的后果与放火、爆炸、决水等的危害程度相当,则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则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刘某使用工业用甲醛对银鱼进行浸泡,因工业用甲醛属于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故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孙某系某农产品批发市场摊主,长期从事银鱼批发销售工作。刘某是孙某的雇员,协助孙某从事银鱼的解冻、泡水、运送等工作。根据在案证据,二被告人虽然明知工业用甲醛对人体有毒、有害,但其使用工业用甲醛浸泡银鱼的目的主要是保鲜、防腐,进而实现销售牟利,并不具有希望或追求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的目的。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亦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期封面及目录
![]()
![]()
![]()
![]()
<< 滑动查看下一张图片 >>
《中国审判》杂志2026年第12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94期
编辑/孙敏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