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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话题 | 新规落地:商业秘密保护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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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日,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开始施行,旨在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公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商业秘密保护规定》首次将“数据”“算法”等新型客体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畴。同时,其特别细化远程办公、跨境协作场景下的保密要求,明确“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为合理的保密措施。

2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厅副厅长刘太宗做客“最高检厅长”栏目访谈时介绍,依法惩治侵犯核心技术犯罪是知识产权检察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途径。2021年至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1262人,2025年前11个月受理232人。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的商业秘密案件中,二审改判案件占比高,且判赔金额大幅提高,体现了司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强化力度。这些数据反映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严峻形势和司法保护的不断加强。那么,《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出台具有什么样的时代背景与重要意义?它给企业发展带来怎么样的变化?其和《商业秘密若干规定》对比,“新”在何处?数字技术如何优化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提升监管效能?企业该从哪些方面完善以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本刊邀请四位嘉宾展开探讨。

——李贤平(主持人)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体现治理现代化

罗见(江西省社会主义学院统战理论教研部讲师、管理学博士)



在《商业秘密若干规定》基础上出台实施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社会公共管理的边界,为市场治理效能的提升奠定了法律基础,引导行业走向公平公正竞争的正常轨道,为企业合规发展指明了方向。

我国政府管理部门从长期以来采用的“事后惩戒”常规性管理,往“预防性治理”理念升级转化。这是国家治理能力在改革实践中形成的经验结晶,也体现了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发展方向。通过保密制度的不断完善,在生产经营的保障中,政府既是“执法者”,又是“引导者”和“服务者”,以法律的强制力和执法的人性化,使得企业更加关注商业秘密的应用和保护。

非公领域的商业秘密治理和维权常存在“举证难、认定难、执行难”的问题。《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从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便利维权等角度出发,采取“实质相同+接触条件”等规则,降低了维权门槛,将大大提升市场监管的治理效能,增强市场经济对行政保护的信心。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明确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界定,并就例外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和说明,让人民群众能够明白哪些行为属于侵权,哪些不属于侵权,更便于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同时,《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新型工作场景下的风险挑战进行了阐释,鲜明指出技术创新不能以牺牲商业道德为代价。

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企业将从粗放管理向规范化发展,那些越早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体系的企业,无疑将获得合作对象和产品市场更高的认可度。商业秘密的合理考虑,有助于进一步规范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有助于构建更加稳定、诚信的劳资关系。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通过构建预防性治理体系、优化行政查处程序、重塑行业竞争格局,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为宏观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提供动力,并最终实现社会治理效能与市场活力的双重提升。

重构商业秘密保护新格局

张泽忠(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相较于《商业秘密若干规定》,《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名称之变折射出立法理念的根本转向——从“被动制止”迈向“主动保护”,是对前者的全面升级与体系重构,其“新”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体例优化,构建全链条保护体系。《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由12条增至31条,其中第五条至第九条细化“商业秘密”认定标准,明确客体范畴。其第十条至第十五条明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拓展侵权主体范围。其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查处程序与行政保护措施。加之其第四条要求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宣传解读、专项培训等方式加强行政指导,《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由此建立起“事前预防、事中指导、事后查处”的系统性保护框架。

第二,数据、算法等新型客体被纳入保护范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五条将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纳入保护,回应数字经济的发展需求。其第七条明确阶段性成果及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同样具有商业价值,承认研发“试错成本”的可保护性。其第十条细化电子侵入、越权接触等数字化侵权手段,精准覆盖新型违法行为。

第三,新增间接侵权类型,明确非侵权例外。《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三条将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纳入规制。其第二十条确立“实质相同+获取可能”的推定规则,降低权利人举证门槛。其第二十九条增设域外适用效力,对境外侵权扰乱境内市场秩序者可依法追责。同时,其第十五条规定独立研发、反向工程等不构成侵权的例外情形,为经营者提供明确的“安全港”规则。

第四,大幅提升侵权成本,强化法律震慑。《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显著加重对侵犯商业秘密保护行为的处罚力度,一般侵权罚款下限由《商业秘密若干规定》的1万元提高至10万元,上限由20万元提升至100万元,严重情形可达500万元。

总之,《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以强化产权保护、鼓励自主创新为目的,针对竞争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予以细化和指引,对维护商业诚信、净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数字技术赋能商业秘密保护

胡顺如〔北京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监事会主席、二级律师,江西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委〕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直面数字经济下新型侵权痛点,首次将数据、算法、源代码、实验参数等数字资产纳入法定保护范畴,并明确远程办公、跨境协作场景下“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三类技术保密措施,以数字化规则打通企业合规、行政监管与司法维权全链条。

作为法律工作者,我认为过去的商业秘密保护存在两个“老大难”。一个是数字资产到底算不算商业秘密,心里没底。比如,公司的推荐算法、用户行为数据甚至研发失败的实验数据,被员工偷偷拷贝或被爬虫抓取。公司去报案,凭什么说这是商业秘密?另一个是线上泄密太隐蔽,后台一点痕迹转眼就传遍全网,靠传统的合同、台账根本锁不住证据。《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用数字化手段打通了这两个堵点。

第一,把技术措施定成了“法定标配”,企业照做就能自证清白。《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明确,权限分级、数据脱敏等就是合理的保密措施。企业只要做到核心数据按最小权限开放、对外协作时把敏感信息脱敏处理、所有访问下载操作都留下不可篡改的日志。一旦出现意外情况,这些日志、权限记录就是最硬的证据。

第二,把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明确了。以前有的法律条文跟不上技术,电子侵入、爬虫抓取、超权限下载、往云端私传,算不算侵权?这在实践中经常扯皮。《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明确这些都属于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这样一来,监管机关依靠企业留存的数字操作记录就能精准追踪到人,可以线上线下一起管。

第三,数字证据让行政处罚、民事索赔、刑事追责“一条龙”打通。操作日志、加密记录这些电子材料,行政机关办案能用,打民事官司能用,移送公安追刑责也能用。加上民事惩罚性赔偿、失信公示,违法成本一时提到很高。

说到底,数据和算法是企业的核心家底。《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用数字化规则给商业秘密保护搭了新架子,既帮企业守好家产,也给监管配上了“现代化武器”。

企业完善商业保密管理体系的路径

徐计娇(江西凌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为搭建完整的商业保密管理体系,我建议企业应当对照《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条款,从涉密资产梳理、软硬件管控、人员与合作方约束、泄密应急维权四个维度出发。

第一,全面摸排涉密信息,建立分级分类管理台账。《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明确将经营数据、算法、研发试验资料等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畴。企业需系统梳理技术配方、生产工艺等涉密内容,划分为核心、重要、一般三级密级。完整规范的涉密信息清单,是认定商业秘密成立的基础要件,符合《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九条关于区分管理涉密信息载体的法定要求。

第二,内部管理制度与数字化管控技术同步落地,落实法定保密举措。依据《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九条列明的合规管理措施,企业同步完善软硬件双重管控机制。企业常态化组织员工开展保密法治培训并留存完整培训记录,把涉密实验室、生产车间实行分区隔离管理。针对泄密高发场景,落实数字化管控手段,对云存储设备、办公终端设置文件外发、拷贝权限限制,满足《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对数字化办公场景保密措施的评判标准。

第三,建立从业人员、合作主体全周期书面约束机制。对内,企业在劳动合同中增设商业秘密保密条款;员工离职时完成涉密资料、电子设备返还等手续,以书面形式确认离职后持续承担保密义务。对外,与外包服务商、上下游合作企业签订商事保密协议,明确涉密信息使用边界、泄露商业秘密的违约责任。《商业秘密保护规定》认可内部制度公示、书面保密告知等均可作为认定保密义务的依据,企业妥善留存相关告知凭证,可作为后续追责的关键证据。

第四,建立常态化保密自查、证据固定与多元维权流程。企业定期开展内部商业秘密风险自查。若遭遇员工窃密、第三方非法获取等泄密情形,则第一时间固定聊天记录、系统操作日志等证据,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投诉材料,对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员工同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载2026年第11期(6月上半月刊)《职工法律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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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 《职工法律天地》编辑部

值班编校:张鹏晨、徐贵保

值班二审:刘星

值班编委:黄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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