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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公司表决中弃权票的价值激活与规范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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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嘉彦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来源:《金融法苑》总第116辑
主办: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主编:彭冰
本辑执行主编:袁野
中国金融出版社2026年6月出版,北大法宝V6期刊数据库、中国知网等期刊数据库收录,更多信息请登录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网站(www.finlaw.pku.edu.cn)和关注微信平台(“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Pkufinlaw”)查看
摘要:公司表决中弃权票的独特价值在理论与实践中长期被忽视,但激活其价值对公司治理的深化改革有重要意义。弃权票的价值体现为提供阻却决议通过的温和路径、保障决议机制下意思表示体系的周延、维护投票者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对弃权票进行价值激活需赋予其独立内涵并做规范展开,使其促进决议机制对集体意思的真实反映。首先需回溯考察动机层面——弃权的动机可能是怠于行权、心存犹疑或碍于情面。通过附加说明义务等手段,上述动机可被识别并受违信审查等规范评价。进而应赋予弃权票独立的意思表示内涵,分割投票可更精确地实现意思表示认定,若投票者坚持弃权则应做完全中立的推定。通过对弃权票做价值激活和规范展开,公司决议可获得更精细的操作空间,也能为未来人工智能辅助甚至主导商事决策提供更多制度土壤。
关键词:弃权票公司治理分割投票中立
一、问题的提出:被忽视的弃权票
长期以来,公司机关决议时弃权票屡见不鲜,而公司治理和监管的理论与实践长期将弃权票与反对票等量齐观。[1]个中缘由不难直观感受,即公司法对决议通过的表决要求是“过半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董事会、监事会)或“所持表决权过半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而直观上只有赞成票可提供决议通过的原因力,故而反对票和弃权票当然名异实同。
但这一问题不无疑虑,连梅迪库斯也曾犹疑:“依据法律条款的文意,弃权票的效果应与反对票相同。那么,究竟应把弃权票当做反对票,还是应将它们算作赞成票呢?正确的做法也许是弃权票算入赞成票的范围,因为投弃权票的成员恰恰是不想拒绝[决议]。”[2]我国台湾地区也曾有商业实践,通过“反面表决”——即只计反对票数,并以反对票数未达比例认定决议通过——事实上将弃权票的功能划入赞成票,并得到台湾地区司法机关认可。[3]逻辑上,赞成、反对、弃权三者并列为表决内容,彼此互斥,弃权票理应有独特的规范内涵等待发掘和证成。
跳出纯粹逻辑体系,公司治理规则的现实运转也不能忽视弃权票的存在。弃权票在公司决议场合广泛出现,上市公司治理实践中也经常发生弃权引发的争议。由于缺乏明确的规范的供给,而对此仅依思维惯性处理,使得弃权这一重要现象长期处于悬置状态。而对弃权票的内涵赋予可能对最终决策有决定性影响。197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阿罗(Kenneth J. Arrow)在其名著《社会选择与个人价值》中,提出了著名的“阿罗不可能”定理。阿罗设定了五个基本条件,即不限定域条件(unrestricted domain)[4]、帕累托性质(Pareto property)[5]、无关备选项的独立性(independence of irrelevant alternatives)[6]、非独裁性(nondictatorship)[7]、传递性(transitivity)[8],“阿罗不可能”定理表明,如果社会备选项数量在三个以上,那么不存在社会福利函数可以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9]一直以来,为了解决阿罗不可能面临的困境,无数学者对该理论进行修正和发展。其中,数学家Duncan Black证明:无论其他成员的偏好曲线或最优值如何变化或移动,只要有一个最优值仍然是中位最优值(the median optimum),那么集体决定将保持不变。[10]换言之,中位最优值将在很大程度上将破除投票悖论而真正代表民意。弃权票便因其意思表示的中立性而与此种中位最优值处于相似的地位,通过进一步构建其规范内涵,有助于促进集体意思的真实反映。
进一步说,中国公司治理长期面临着一股独大或代理权下沉[11]等诸多问题,既有改革思路概莫组织结构的调整和信义义务的加强,但是由于文化传统等因素,[12]规范治理对现实治理的调整时常鞭长莫及,[13]重要表征之一便是决议机制形骸化,而弃权票恰可以在人情文化和集体心理的压力下,给投票者一个阻却违信或违法决议通过的选择,合理构建弃权票的规范体系有助于推动我国公司治理的进一步改革。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完成新一轮修订,公司治理规则日趋精细的背景下,公司决议的计票规则和意思表示规则同样应当重视,弃权票问题不应再是“被遗忘的角落”。为此,本文首先证成弃权票的独特价值,并回溯弃权票的不同动机,在董事和股东的义务差异等制度背景下,借助规范引导和推定等方式实现对不同动机的识别与规范评价,进而探讨弃权票的意思表示内涵赋予方式,澄清弃权票与缺席会议的区别等关联问题,最终在最大程度尊重教义学原理的前提下,尝试建构公司决议弃权票的规范体系。
二、弃权票独特的制度价值
“人们可以很容易想象……这样一种语言,它仅仅由问题和一种肯定的和否定的表达式构成。”[14]而相比之下,晚近产生的弃权票具有意思表示的模糊性,人类二元对立的直觉和思维习惯并不相符。因此当前理论和实务界对弃权票为数不多的评价不少都趋于负面。如有独立董事主张,“投弃权票,是一种没有意义的表现。态度就应该鲜明,哪有什么不能表态的东西?”[15]也有学者提出过类似主张,认为表决应作肯定的赞成票或否定的反对票,不得投弃权票。[16]
制度价值的发现往往需要长期的实践,因此相较于民商法领域,表决实践更充分的政治和公法领域,学者更容易地关注到弃权票“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应该受到尊重”。[17]虽然当前公司决议弃权票引发的理论和实务关注(尤其是正面评价)相对有限,但其至少有三方面独特的制度价值应当重视,一是提供阻却决议通过的温和路径,二是维护投票者的人格尊严与自由,三是保障决议机制下意思表示体系的周延。
(一)阻却决议通过的温和路径
相比于赞成票和反对票“百分之百”式的意思表示,弃权票具有一定的剩余性,即除却明确赞成和明确反对的以外,剩余的归入弃权票。这种剩余性蕴含着投票者谦抑与温和的处事态度。
“治理能力当属过程中的一种‘生成’,而非绝对意义上的存在。”[18]对于中国公司治理,人情文化和集体心理是绕不开的话题。在人情文化和集体心理下,公司会议的合而不议、议而不争等现象司空见惯,投票时常出于不得罪人的考虑尽可能展现彼此认同甚至包庇,这种互惠模式的回报便是流淌于中国人血液里的文化无意识。[19]这一倾向,在公司制度的规范前见以外,通过社会心理学和行为经济学可以得到充分的解释。[20]
对上述问题,理论界和立法实践均有一定的转向。原先“规范的公司治理”设想的路径主要是借助强制性规范框定公司治理结构,实践大量证明了“有机构无治理”成为当下中国公司治理异常的真实写照,[21]规范的强制永远会被“潜规则”“无意识”地架空。因此,近年来理论和立法实践均秉持“公司自治”的精神软化公司治理的结构刚性,进一步尊重人情等非正式因素在公司治理中的存在,刚刚经历的《公司法》修订便是集中体现。
然而,公司自治的精神虽提供了价值指引,但依然需要规范供给选择空间以减少人情关系可能滋生的盲从、纵容、无序和低效,即便这些规范只是作为“参考模板”。[22]在宏观价值指引明确的前提下,中观的治理结构已经在《公司法》修订中得到了相对充分的调整,而微观的表决制度尚未引起充分重视。
有实证研究认为,董事弃权票在更好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减缓董事间因意见不合而产生的矛盾冲突方面有着积极意义。[23]由于在赞成票和反对票之间存在弃权票这一缓冲地带,投票者若对某决议具有反对、犹疑、茫然等任何程度的非肯定性评价,均可通过弃权票的形式对决议通过产生相对缓和的阻却效果。若该决议违法或违信,则投票者的弃权票能够实现恪守信义与维护面子的某种平衡。在尊重文化约束难以打破的基础上,弃权票可能成为促使股东和董事守法诚信的最优选择,若不得弃权,集体心理压力大概率会将其推向赞成,其结果更不利于公司治理的优化。因此,弃权票提供了一种阻却决议通过的温和路径,在恪守信义与法律,和尊重人情文化之间取得了某种“默契”的平衡。
如果跳出私法视域,这种温和地阻却决议通过的价值在国际政治等领域有着更为广阔的实践。典型如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一票否决权的适用。虽然《联合国宪章》第27条第3款将常任理事国实体事项的表决条件设定为“同意票”(concurring votes),但实践中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投弃权票并不构成否决,也不触发一票否决权,此时相较于反对票,弃权票的温和效果便充分体现。[24]
(二)保障决议机制下意思表示体系的周延
与自然人意思形成的不同之处在于,组织体的意思形成通常需以决议方式进行,决议之过程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又需以书面方式记录或通过,某些公司(如上市公司)甚至还需公示,这就使得公司内心意思之形成的“可视性”大大增强,存在于自然人意思形成过程中的神秘性在此大大降低甚至完全消除。因此可以说,自然人的思维是无形的,而公司的思维是有形的。[25]然而,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可视性”并不能改变公司决议的投票者内心意思非可视的黑箱状态,投票者的思维过程依然是“无形的”。
私法上评价法律行为通常不考虑动机,这是因为在合同等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个性化程度极高,无限丰富的意思表示可以精确对应无限丰富的动机,因此典型合同之外理论上还可有无数种可能的意思合致形式。如此,方可说“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工具,而法律行为又是私法自治的工具。”[26]原则上使真意保留的法律行为仅就表示内容发生效力,也正是因为当事人在意思表示层面的无穷性——若当事人自由的、个性化的行为意思、表示意思、法效意思均可得到法律行为制度的支持,则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自不必探究。[27]
而决议的特殊之处在于,表决的意思表示被限于赞成、反对、弃权三类,无限的动机只能在这三类有限的意思表示形式得以实现。如前述及,直观上赞成票和反对票的意思表示和动机关联较为紧密和明显,而弃权票的动机则模糊不明,因此弃权票成为容纳广泛剩余动机的集合。若无弃权票,则剩余动机难以在意思表示层面获得对应,不得已投出的赞成票和反对票都可能成为无奈的“真意保留”,而此时否定内心真意的正当性不足,因为法律没有提供充分的、个性化的意思表示空间。
传统私法上和弃权票最接近的意思表示规则是“沉默”。通常情况下,沉默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28]除非触发法律拟制或构成可推断(默示)意思表示。[29]在合同等法律行为体系中,沉默制度充分地保障了当事人不发出意思表示的消极权利。而不赋予沉默以规范意义的前提是私法自治保障的意思表示自由与无限丰富的可能——即便沉默无规范意义,当事人的需求和期待也不至于在终局意义上落空,其依然可通过重新作出意思表示(如反要约)等方式达成目的;但在决议场域,投票者的意思表示被抽象化为赞成、反对和弃权,弃权票此时也扮演了沉默的功能,而不同于传统私法下的沉默的是,弃权票彰显的沉默并不应当是“毫无意义”的——其至少彰显出不同于赞成和反对的独立规范含义。可以说,弃权票保证了决议机制下意思表示体系的周延,进而稳固了私法自治的逻辑前提。
(三)维护投票者的人格尊严与自由
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认为,人的意志应当从两重意义来理解,第一种意志被称为“本质意志”,第二种意志被称为“抉择意志”。本质意志包含着思维,而抉择意志是思维的产物。本质意志是“天性”,抉择意志的诸要素包含于本质意志的总形式且依赖于它。本质意志需要将感觉和经验放在主观现实性的意义上理解,即只存在着心理的现实性和心理的因果关系。情感状态即从属于本质意志。而抉择意志的总形式包含了本质意志的诸要素,应被把握为思想体系,即由意图、目的与手段组成的体系,应被当做“器具”。两者的差异使得所有人的思维和决策都不一样,除非“他们内在的有机特征以及他们的现实存在与发展的种种外在条件都是相同的”,这种差异印证了塞涅卡学派的古老格言——意愿无法传授(Velle non discitur)。[30]
现实生活中的人所做决策通常包含了本质意志和抉择意志的双重过程。本质意志的诸形式是动机,而抉择意志的诸形式只有被实现出来,才能得到运用。[31]无论投票者本质意志如何走向,其表决的意思表示都呈现出抉择意志的结果。赞成票和反对票彰显的抉择意志更为直观,目的-手段的思维过程较易推导,投票者不惮袒露其行为动机;而弃权票的抉择意志本身即具有模糊性,根据弃权的意思表示难以推导出内心真意,投票者的本质意志被蒙上一层隐私的色彩。
相较赞成票和反对票而言,弃权票因其动机的模糊性,具有类似于隐私权的人格保护价值。依民法通说,隐私权的首要价值在于维护个人自由和尊严,体现于个人自主,不受他人的操纵及支配,因为对个人内心领域的侵入构成对其自我存在的严重危害。隐私的独立性建立了一个维护人之尊严的防御墙,使个人得有所保留,对抗外力干预。自由的真义在使私人得将若干思想、判断、偏好,完全归属于自己,不能被强迫与他人分享,即使最亲密或信赖的人。[32]投票者在投出弃权票时,除非盲目投票,否则往往是出于某些不足为外人道的考量。若没有弃权票的庇护,这些不便言表的内心独白将被明确的肯定或否定意见所绑架,人格自由不可避免地受到贬损。因此也可以说,“弃权是民主制度的产物”。[33]
三、弃权票的动机解构与评价
若能肯定弃权票的制度价值,则不难发现既有的规范供给不足以满足其制度需求。独特的制度价值通常需要独立的法律效果支撑,而无论是实践中普遍操作的将弃权票与反对票实质等效,还是前述个别案例中通过反面表决的方式将弃权票与赞成票实质等效,都未能在实效层面尊重弃权票的独特价值。即便是既有的理论探讨和实践操作,主要讨论的也是弃权票能否构成免责,或在纯技术层面探讨弃权票的计票规则问题,而对弃权票自身机理未予深究。
如前所述,不同于传统法律行为对动机的忽略,决议机制下投票者只能通过弃权票彰显赞成或反对以外的内心意思,法律应当对弃权票的规范内涵予以明确,这需要从动机的维度进行解构并予以差异化的规范回应,打破弃权票的黑箱结构。
(一)弃权票的动机
表决者投弃权票的动机存在不同可能,以下先做静态描摹:
第一,怠于行权。投票者可能基于对结果放任的心态消极投票。在其他参与者选择未知的前提下,不明示赞成或反对。此时,弃权属于“不负责中的负责”——相较怠于行权而随意赞成或反对,投弃权票至少没有表现出倾向,对其他投票者决策和决议结果的影响较小。对股东而言,有实证研究对深交所2005年10月至2010年2月深交所上市公司股东网络投票情况的统计,有6%的网络投票具有40%以上的弃权率。[34]对董事而言,也有类似的结论——“董事在没有合理理由情况下多次投出弃权票的情形比较常见,这也容易造成董事投弃权票的权利滥用和以弃权票代替反对票的情形发生。”[35]当然,本文为保证体系周延,此处所指“怠于行权”是狭义的,不包括因下文所述的心存犹疑或碍于情面等原因而“怠于”行权。
第二,心存犹疑。一方面,投票者可能尚未获取充分信息进而犹疑;[36]另一方面,即便信息充分,投票者也难以避免由于商业判断的特性及自身能力和偏好等因素导致的犹疑——例如投票者经独立审慎调查与思考后,可能认为某决议的成败概率分别是60%和40%,明确的赞成或反对均无法精准代表投票者的内心意思,此时风险厌恶型投票者也可能投出弃权票。[37]心存犹疑这种动机也得到了规范层面的映照:2021年修订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16条第4款规定:“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第三,碍于情面。如果说心存犹疑是对决策事务内容层面的犹豫,那么碍于情面就是因人际关系等考量而生的两难。如前所述,投票者即便持明确反对意见,在面子文化的心理压力之下,也可能倾向于借助弃权票来委婉表达。此时,投票人构成真正的“真意保留”。例如威远生化(600803.SH)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中,就变更公司名称及证券简称的议案,第一大股东新奥控股投资有限公司选择弃权而导致议案未获通过,弃权原因是部分小股东联系公司在会前提出异议,第一大股东对比表示理解,经慎重考虑新奥控股决定“尊重中小股东的意见”而弃权。[38]当然,相比于尊重小股东,更多碍于情面的弃权是基于自身现实利益而对高位者展现出的“尊重”。有学者在考察董事连任问题时,发现“尽管独董明确发表反对意见将显著降低其连任概率,但当独董以发表保留意见和无法表达意见这两种相对委婉的表达否定意见方式提出否定意见时,不仅不会降低,反而会增加其连任的概率”,因此,“出具否定意见的方式有时比否定意见本身更加重要。”[39]此种动机超越商业领域,在国际政治舞台上也得到了充分的展现,典型如1971年第二十六届联合国大会对“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合法席位”的决议以76票赞成、35票反对、17票弃权的结果通过,毛泽东同志说,在美国那样大的压力下,他们不支持美国,用弃权的办法对我们表示同情,应当感谢他们。[40]又如2000年4月18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五十六届会议通过了中国代表团对美国议案“不予采取行动”的决议,当时的韩国既与美国关系密切,又以中国为第三大贸易伙伴,故而弃权。[41]另有实证研究发现,中国在联合国安理会的投票中投弃权票较多,但随着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在不同意时会倾向于投反对票,若涉及主权或安全问题,中国也会倾向于投反对票而非弃权票,[42]反向印证了弃权票隐含碍于情面的意图。
(二)对不同动机的应然评价
针对不同动机的弃权票,规范评价应呈现出差异化态度。其中,只有纯粹的董事怠于行权是规范上应做否定评价的,对其他动机规范都应容许:
对第一类动机(怠于行权),首先应区分董事与股东——董事怠于行权而投弃权票可能违反勤勉义务,而股东怠于行权投弃权票则应免受苛责。对股东而言,若是小股东则不难认为构成“理性冷漠”,其正当性难以质疑;若是控股股东,虽然学界通说和我实证法都认为控股股东须承担信义义务,但主要指的是其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忠实义务而非勤勉义务,且控股股东与公司利益高度绑定,实践中其以弃权票违信的激励几乎为零,故也难苛责。对董事而言,由于公司决策常以决议形式作出负责任地投票乃勤勉尽责的应有之义,怠于行权则难免有违反勤勉义务之嫌。最典型者即在未尽了解的基础上投弃权票而招致违信审查,如2006年朝华科技董事陈昌志即因其在未看年报内容的情况下授权其他董事投弃权票而遭证监会处罚。[43]
对第二类动机(心存犹疑),应当充分正视其合理性。行为人自身的生理限制、直觉和推理双系统、[44]心智成本等因素决定了人的有限理性。[45]商业判断规则中的理性(rationally)要件就体现了对有限理性的尊重,也蕴含着因心存犹疑而弃权的空间——一般理性人并非全能,在其无法“理性地相信其行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但又不能确切得出相反结论时,自然无法避免合理的心存犹疑。甚至可以说,在心存犹疑时弃权本就是商业判断的应有之义。
对第三类动机(碍于情面),虽不符合公司法的经济理性人假设,但出于文化惯性,规范亦应予容许。如前所述,集体心理的文化惯性构成中国公司法的制度背景,允许碍于情面而投出弃权票,本就是弃权票的重要价值。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延续了2018年《公司法》的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将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时,董事的免责情形限定在“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通常认为这一规定指向的是董事投反对票,不包括弃权票。在如此严苛的免责条件下,弃权票似乎是经不起经济理性的考察的——它既不能推动决议通过,也不能免于违法后的追责,但董事投弃权票的情形却屡见不鲜。对此,最合理的解释莫过于碍于情面的考量。
故此可做以下小结:股东弃权,不应受否定评价;董事弃权应区分动机,若因合理的心存犹疑或碍于情面则应容许,若纯粹怠于行权则可能构成信义义务的违反。
(三)基于动机黑箱的评价思路
当然,以上评价只是静态的。由于动机的黑箱属性,不仅外人难以观测,即便投票者本人反省内心,得到的可能也是模棱两可的答案——上述动机并非互斥,甚至可发生内部转化。这种动机黑箱内部的混沌性和流动性使得规范评价困难重重,可能也构成了当前批评弃权票的隐含原因。
然而,上述担忧不仅是动机的黑箱属性所致,更是由于既有规范未能妥善引导动机向意思表示的转化,未能给丰富的动机以呈现的空间。对于弃权的动机,通过制度设计并非不能实现更精准的把握。具言之,对弃权动机的评价不应从事后视角做强行归类,而应通过规范引导、赋予投票者制度选择等手段实现事前指引和事中分流,并结合推定手段予以构建规范群。在此过程中即便无法完美识别投票者动机,也能通过规范激励实现整体上妥当的规范评价。
首先,在行为外观上,基于心存犹疑或碍于情面的弃权票与纯粹怠于行权而投出的弃权票虽然无法识别,但至少心存犹疑者可对犹疑事由展开合理的说明,并在会议中阐述;而碍于情面和怠于行权者往往难以直陈原因,因此心存犹疑的情形有被独立识别的空间。
其次,违信审查时点可后撤,进而公司正常运行时无需费心对特定弃权票的价值判断。就商业判断规则的“理性”要件而言,由于怠于行权与其他动机的外观难以区分,强行做动机审查容易引发“假阴性”或“假阳性”谬误。出于对私法自治的尊重,此时可将怠于行权的负面评价后撤至其引发公司僵局这一客观情状时,即弃权票长期导致公司决议无法通过时,认定相关弃权票为纯粹怠于行权。由于公司僵局的形成需要一定时间,如此便可通过事后评价激励董事或股东尽快沟通以解决人情隐患——若在此期间无法解决,则其行为本身便彰显出“怠惰”特征。当然,公司僵局的形成原因是复杂的,因弃权票导致僵局并不必然构成违信,僵局只是审查的时间起点,是否违信还需根据信义义务规则独立判断。在这个意义上,弃权票的价值激活也能对公司僵局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当然,未就表决事项充分了解即投弃权票者当然可以归类为怠于行权,这基于商业判断规则“知悉”要件即可判断,而非弃权票的专有问题,对此违信审查时点无需后撤,自不待言。
基于此,公司决议机制可在不变动其他具体制度的基础上微调以激活弃权票。此种思路可归纳为图1所示(由于股东弃权不受否定评价,图1中仅展示对董事弃权的评价思路)。如此,则弃权票对公司治理的完善可能产生以下积极作用:(1)对心存犹疑者,促使其更精细地利益衡量,防止保守心态对公司决策的过度掣肘;(2)对碍于情面者,借由弃权票这一语词的缓和性委婉地传达一定的反对意见;(3)对怠于行权者,通过违信责任倒逼其明示赞成或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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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弃权票的规范展开
基于上述关于弃权票价值、弃权票类型及其动机的解构和评价思路的分析,本文认为弃权票的规范建构可在不动摇公司决议机制根基的前提下展开。
(一)弃权票的意思表示内涵赋予
“如果行为人明确表示不希望其行为的典型意义发生,那么我们就似乎难以将此种行为理解为意思表示了。……在此类情形,法律行为上的后果是不存在的;因此只有可能产生法定的法律后果。”[46]因此,弃权票规范建构的第一步是明确弃权票的意思表示内涵赋予问题。这一工作需要遵循两个原则:第一,优先尊重内心真意,尽可能使得内心真意明确彰显;第二,优先尊重弃权票的独特意涵,尽可能不在法律效果上将其与反对票或赞成票混同。
1.弃权票的意思表示认定:允许分割投票(非整数票)。弃权票的意思表示存在认定空间,这一点以心存犹疑的情形最为典型。如前所述,心存犹疑背后,彰显了投票者对决议事项的了解和思考。对此,可以调整既有票决的计票单元,允许董事和股东对表决权的分割行使,甚至投出“非整数票”。现行制度下,董事会遵循一人一票,股东会遵循一股一票。股东表决权分割行使的问题在探讨基金股东投票时已有相对充分的讨论,多数说认为委托持股等“形式股东与实质股东分离”的结构下,股东表决权的分割行使应当允许,这在德、美、日等比较法上已有充分的实践,[47]也有学者突破了上述前提,主张“股权自与人格无涉,一股即有一表决权,两千股便有两千个表决权,便可有一千个反对另外一千个意思表示的冲突”[48],不论是否为他人持股,皆应容许分割形式表决权。[49]与本文相关的主要是后一种主张,其理据在于“若股东对股东会之议案存有疑虑,若不容许其自由决定是否全部不赞成、反对或弃权之表决权行使,反而违背股东之本意,故股东分割形式表决权仍可解为系期待发生一定效果之合理行为,而与不真实行为不同,应具有值得保护其利益之正当理由,而非意思表示自相矛盾”[50]。
本文欲进一步主张的是,非但股东可分割行使表决权,董事也应当可以分割行使表决权,投出非整数票。两者并无本质差异。人的内心认知常“自相矛盾”,而决议机制下又难以容许法效意思对内心认知的完美复刻,故无论股东抑或董事,允许表决权的分割行使都不失为一种精准表达内心真意的途径。学界当前以股东表决权的分割行使入手而不涉董事表决,一方面是应对现实层面基金持股问题对实证法发出的挑战,更重要的则是股东持有的复数股权分割在数学的形式逻辑上似更易证立——股东分割投票时,每一个投票权的单元都可对应到“一股”,但以此推论,只持有一股的股东不可分割投票,持有两股以上的股东才可分割投票,因为一股代表一个表决权。但一股为何不可再分?若非“股份”而是“出资”,则其本就以金额比例表示,显然上述思维定式的正当性将受质疑。“在私法领域,法律数字化容易成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制度障碍,而赋予数字以可调整性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前述问题。”[51]股份仅是为便利交易而设的单位,此处涉表决权若仍固守整数形式,便如不承认“1元可分成两个5角”、“一块面包的物权可分出两个半块面包的物权”一般,不甚必要。关键不在表决所依赖的物理客体,而在于表决时复杂的内心意思如何在法效意思层面精确呈现。故此,董事表决当然也应允许分割投票,一人一票规则可解释为“一人最多投整一票”。
当然,以上分析基于一个前提——投票者心中犹疑的内容可被表达。若投票者穷尽信息和思维能力等资源,仍无法通过上述非整数票表达内心真意,也不应否定其思维价值,至少相比碍于情面和怠于行权而言,其依然更接近勤勉尽责的要求。对于可通过非整数票明确表达的情形,可称为“积极的心存犹疑”;对于不可表达的情形,则称为“消极的心存犹疑”。前者可根据上文所述认定意思表示,后者则只能推定意思表示。
此外,对于碍于情面的弃权,分割投票的引入也可在一定程度上使其转化为明确的意思表示。非此即彼的赞成或反对往往意味着对某一方的完全认同和另一方的完全否定,投票者因此将承担巨大心理压力;而允许分割投票后,其可以更好地实现经营事务决策与人际关系维护的平衡,实现更为婉转的“明确表态”。
2.弃权票的意思表示推定:完全中立。弃权票的意思表示推定规则也属于公司治理的基础设施。在允许前文所述分割投票的操作后,若投票者依然坚持弃权,则应对弃权票的意思表示作完全中立推定,即以“0.5票赞成+0.5票反对”的相抵形态完全消除其倾向性。
首先,完全中立最能符合弃权票的本来含义。“以弃权的方式表示中立是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52]无论是视同赞成还是视同反对,都存在对决议通过的价值偏向,“当我们在对表决权数作正面解释时,隐含了弃权票为反对票的含义;而当我们对表决权数作反面解释时,则隐含了弃权为赞成票的含义”,[53]但公司事务千差万别,推定性规则不宜贸然偏向任何一方。否则,将难以避免极少数赞成票压倒极大数弃权票的不合理现象。[54]其次,比较法的发展也趋向于此。如美国1984年修订后的《示范公司法》第7.25节(c)规定,如果出席数符合法定数,且赞成票超过了反对票,则决议就获通过,除非公司章程对赞成票有更高的要求。因而,通过决议的条件是赞成票在数量上超过反对票,实际上通过将弃权票排除出计票基数的方式,避免了弃权票的意思表示解释问题,也可以解释为弃权票对赞成和反对各贡献了50%的原因力。德国公司实务有所谓“合计法”(Additionsmethode)也是类似操作。[55]我国公司决议中运用弃权票的次数本就较多,前文也已分析其合理性,对此借鉴比较法经验并无不妥。
唯需注意,上述域外立法和商事实践将弃权票排除出计票基数的做法与本文主张虽大致效果相同,但也存在细微差别。主要在于上述域外实践将弃权票与回避表决、缺席表决等形式等量齐观,不能体现弃权票作为意思表示蕴含的价值,且在实践中对如此操作是否违反法定出席数要求等问题难以解释。
当然,若公司章程对弃权票的意思表示做另行推定则不受此限,应当允许公司根据实践经验对特定事项的决议做“弃权推定赞成”或“弃权推定反对”的设置。
(二)弃权票的规范实施与关联问题
当前弃权票问题在《公司法》中并无明文,只有层级较低的监管文件中出现了相关措辞,这使得本文主张面临的既有规范障碍较小。但依然存在一些关联问题需要厘清,相关制度也应有所回应。
1.弃权票与不出席会议/中途离席的区分。对不出席会议或中途离席者,不宜做前文所述完全中立的意思表示推定。因为弃权仍需投票和表决,不等于放弃投票权。[56]不出席会议或中途离席的原因更为复杂,相关投票者大概率并未形成对决议内容的了解和判断,故而意思表示推定空间不足;另一方面,出席会议本身即呈现出较弃权票更消极的姿态,若将不出席会议或中途离席也做完全中立的推定,则将进一步消解其心理压力,进而助长此类行为,不利于会议决议机制的运行。
《公司法》判断不同类型的公司和会议决议通过时采用的基数有所不同: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基数是全体股东表决权,董事会是全体董事;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基数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董事会依然是全体董事。不出席会议或中途离席在股份公司股东会场合应做排除出计票基数处理,在股份公司董事会或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中应做否决处理。如此,不出席会议或中途离席的情形与弃权票的规范效果区隔也不违反教义学的文本基础,因本文所做弃权票的规范展开依然局限在“表决权”内部。
2.决议程序。决议的作出和通过须于计票前诉诸讨论、协商和劝服等方式,如此则“商谈被转入法律程序之中”,故而公司的决议应当是“审议与讨论的扩展程序所产生的结果, 在此程序中新的信息和新的观点得以提出”。[57]在合同场域,当事人的磋商只需要充分的信息沟通和博弈,再经由要约和承诺便可确定;而在团体决议场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需要更复杂的决议机制予以确定。尤其在本文所述弃权票的意思表示认定场合,决议程序应当做出调整。
较为缓和的思路是:设置弃权票数量上的触发门槛,当弃权票的数量足以影响最终决议结果时,需重新讨论后再投票。在第二轮讨论中应当要求先前的弃权者陈述缘由以限缩动机,在第二轮投票中应当允许先前弃权者分割投票。如此可实现更充分的沟通协商、相对明确的动机归属和更精准的意思表示认定。
更为彻底的做法是:在会议决议中全面允许表决权的分割行使。此时,赞成、反对和弃权的三分法将被打破,取而代之的是非整数的赞成比例的统计。如三人董事会中投票可为0.4票赞成、0.9票赞成和0.5票赞成,只要最终相加所得达到章程或公司法规定的通过比例,即产生决议通过的效果。此种做法虽与当今实践较远,但在人工智能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具有潜在价值。对于商业判断,人工智能辅助决策的本质是特定价值设定下的概率预测。相比于绝对的正反判断,在人工智能辅助机构投资者或董事决议的场合,相对的概率比例更能精确地反映人工智能的预测结果。
当然,人工智能辅助表决的引入可能引发的问题是多维且发散的,因为人工智能不仅能够完成对“事”的决策,还能实现与“人”的博弈,属于“博弈决策”。人工智能技术的跨越式发展为智能博弈决策问题求解定义了新范式,从传统的优化理论最优解、博弈理论均衡解,逐渐过渡至如今的模型理论适变解。[58]这一过程的发展趋势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性根植于人工智能与人之间——并非外在的——而是相互构建和相互规定的的关系,并由于社会因素的融入和具体技术的语境性而强化。[59]本文所主张弃权票的价值激活与规范展开,也会作为“具体技术”而在人工智能辅助表决场域强化上述不确定性,相关风险当然应该受到算法规制和信义义务约束,但不能因噎废食,放弃弃权票在人工智能辅助下充分实现投票者意思表达、优化个人意思向团体意思转化的决议机制进而改善公司治理的巨大空间。
3.违信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通说认为,此处的“表明异议”仅限反对票,不包含弃权票,以此要求董事明确表达、直陈理由,通过“不同的声音”增强决议机制的效能。
若对弃权票做价值激活,则通说的解读不无疑义。一方面,弃权票同样能够(至少是部分地)提供阻绝决议通过的原因力;另一方面,经充分陈述原因后的弃权票同样能够提供不同的声音促进协商。
出于效率和公平的全面考量,本文语境下的违信与否关键在于判断:第一,客观层面,弃权票是否为决议通过贡献了原因力;第二,主观层面,动机是否构成怠于行权进而违反信义约束。当然,由于本条前提为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对此做违信判断应不致构成根本性的难题。由此,弃权票也可能提供董事决议免责的路径,只是弃权票所能免责的比例相较反对票更为受限,具体需根据弃权票以上述非整数票或完全中立票的最终呈现形式,确定原因力大小而认定免责比例。
五、结论
人类历史上,无论是政治民主还是商业民主的演进,都与表决规则的密不可分。恩格斯在研究古代氏族时发现,原始社会易洛魁人所在的联盟中,意见表达只有赞成的方式,议事会的一切决议须经每个部落以及每个部落内的议事会全体成员一致赞成,决议才可有效通过;[60]而后在古代德意志人的氏族中发展处了反对的表达方式——除了通过喝彩、敲打武器表示赞成,还可以发出怨声表达反对。[61]商业民主早期也呈现出相似面貌,东印度公司转向民主制之前的合股企业“否定无记名投票制而顽固地坚持举手表决制……而不可能民主地进行”。[62]弃权票产生于投票作为民主决议的方式之后,在政治组织和商事组织“思想与实践的双向促进”[63]下进入公司决议机制中,已经是很晚近的历史。经验理性尚未获得充分的时间形成其独特的规范内涵。
然而,无论是形式逻辑、意思表示理论还是我国文化背景下的公司治理实践,都呼唤着对弃权票独特价值的尊重和规范内涵的塑造。本文不惴谫陋,从阻却决议通过的温和路径、保障决议机制下意思表示体系的周延、维护投票者的人格尊严与自由三个角度出发证成弃权票的独特价值;并通过动机回溯,分别阐释弃权票的怠于行权、心存犹疑、碍于情面三类动机,在董事和股东的角色差异等制度背景下,借助规范引导和推定等方式实现对不同动机的识别与规范评价;进而探讨弃权票的意思表示认定方式(允许分割投票与非整数票)和推定方式(完全中立),澄清规范实施的相关关联问题,最终在最大程度尊重教义学原理的前提下,尝试建构公司决议弃权票的规范体系。在新《公司法》实施之际,本文期望能以弃权票为切入,助力我国公司治理改革。
注释:
[1] 公司法规范群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均未单独提及“弃权票”,仅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修订)》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41-842页。
[3] 参见洪秀芬:《股东会议案之投票弃权对表决结果的影响——自‘台湾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十八号民事判决思考起》,载《月旦法学杂志》2013年第5期,第33-35页。
[4]指社会福利函数必须在任何逻辑上可能的偏好组合上决定社会偏好,不应当对人们可能具有的偏好施加限制。
[5] 如果所有的个人都认为备选项a胜于b,则社会也必定认为a胜于b。
[6]如果有两个偏好组合,在这两个偏好组合里,所有人对于a和b的优劣排序都是相同的,那么,在这两个组合上,社会对于a和b的排序也应当相同。换言之,在a和b之间的社会偏好只取决于这两个备选项上的个体偏好——而与任何第三个备选项的偏好无关。
[7] 在任何偏好组合上,社会偏好总是和某个社会成员的偏好相一致。
[8] 对于任何偏好组合,如果社会偏好a胜于b,b胜于c,则社会偏好a胜于c。
[9] 参见[美]肯尼思·J. 阿罗:《社会选择与个人价值》,丁建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3-4页。
[10] Duncan Black, On the Rationale of Group Decision-making, 56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23, 28(1948).
[11] 参见蒋大兴:《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再造——基于“夹层代理”及现实主义的逻辑》,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4期,第117-122页。
[12] 参见蒋大兴:《公司法改革的文化拘束》,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第84页。
[13]在经济学语境下,组织设计的核心正是在于合理地在组织内部协调“合法职权”和“真实职权”。王文宇:《探索商业智慧——契约与组织》,元照出版公司2019年版,第96页。
[14] [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韩林合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7-18页。
[15] 参见俞铁成:《我不可能投弃权票》,载《董事会》2015年第8期,第25页。
[16] 参见钱玉林:《“资本多数决”与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从计算法则的视角观察》,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第104页;沈贵明:《论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表决的规范——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的失误与修正》,载《法学》2011年第6期,第95页。
[17] 苗连营:《民主市场的交易规则——以代表机关的议决原则为中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第17页。
[18]朱羿锟:《董事会运行中非理性因素的法律规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8期,第70-71页。
[19] 参见朱羿锟:《董事会运行中非理性因素的法律规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8期,第73页。
[20] 参见朱羿锟:《董事会结构性偏见的心理学机理及问责路径》,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第93-99页。
[21] 参见徐晓松:《公司治理:“结构”抑或“问题”》,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6期,第61页。
[22] 最典型的公司自治拥趸者常援引的观点:公司法可以被理解为降低交易成本的参考模板或公共物品。参见[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罗培新、张建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3-35页。
[23] 参见刘卫锋、雷新渭:《董事投弃权票:违反忠实义务还是构成免责?》,载《董事会》2023年第12期,第56页。
[24] 相关案例不胜枚举,近期典型案例如2024年1月10日,安理会审议《有关红海局势的决议》,11票赞成通过,常任理事国中俄罗斯、中国弃权,决议依然通过;2023年11月18日,安理会审议《通过聚焦人道关切的巴以局势决议》,12票赞成通过,常任理事国中美国、英国和俄罗斯弃权。
[25] 参见蒋大兴:《公司组织意思表示之特殊构造——不完全代表/代理与公司内部决议之外部效力》,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第7页。
[2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页。
[27]在这个意义上,真意保留规则不必通过相对人的理解维度推导,保留的真意不能影响到表意人表示出来的内容,本身就“具有理所当然的正确性”。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44页。
[28]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页。
[29] 参见杨代雄:《意思表示理论中的沉默与拟制》,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第155页。
[30] 参见[德]斐迪南·滕尼斯:《共同体与社会》,张巍卓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199-276页。
[31][德]斐迪南·滕尼斯:《共同体与社会》,张巍卓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288页。
[32] 参见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上)》,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第3页。
[33] 苏宝芳、董益民:《简论弃权》,载《学术论坛》2003年第1期,第44页。
[34] 参见孔东民、刘莎莎、黎文靖、邢精平:《冷漠是理性的吗?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与投资者保护》,载《经济学》2012年第1期,第10页。
[35] 刘卫锋、雷新渭:《董事投弃权票:违反忠实义务还是构成免责?》,载《董事会》2023年第12期,第52页。
[36] 典型如富祥股份(300497.SZ)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中,就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问题,董事王莺妹因“富祥股份未提供足够资料,该事项对公司带来的风险大小无法判断”而弃权;又如吉林成城(600247.SH)第八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中,就对外提供连带担保问题,董事刘书锦因公司未提供详细资料;须寻访、核实当事人状况方能作准确判断,但从未得到这方面支持”而弃权。
[37] 典型如中广核技(000881.SZ)第八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中,就股权收购问题,董事张昕辉因“从公司目前提供的资料显示目标公司的现有条件不是最佳的并购时机,需进一步观察”而弃权;又如海峡股份(002320.SZ)第三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就追加造船投资问题,董事陈德云、陈坚因“西沙旅游航线尚处开发阶段,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因素,可通过试运营稳步推进,建议暂缓表决”而弃权;再如安利股份(300218.SZ)第四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中,董事董事周思敏、霍绍汾、陈炯文因“章程部分条款修改是否将影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明确”而弃权。
[38] 《威远生化:大股东尊重小股东意见对更名议案投弃权票》,https://www.cs.com.cn/ssgs/gsxw/201409/t20140902_450108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8月30日。
[39] 郑志刚、李俊强、黄继承、胡波:《独立董事否定意见发表与换届未连任》,载《金融研究》2016年第12期,第173页。
[40] 张树德:《中国首次出席联合国大会的决策过程(中)》,载《紫光阁》2007年第11期,第57页。
[41] 参见苏宝芳、董益民:《简论弃权》,载《学术论坛》2003年第1期,第42页。
[42]参见漆海霞、张佐莉:《弃权还是否决——中国如何在安理会投票中表达反对立场》,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14年第5期,第101页。
[43] 证监罚字[2007]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4] 指人类的直觉系统与推理系统、感性系统与理性系统总是同时起作用的。
[45] 参见柴盈、何自力:《论完全理性与有限理性——对现代经济学理性假设的反思》,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第60-61页。
[46]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页。
[47] 相关主张参见殷洁、李静:《论证券投资基金所持股份之表决权的行使》,载《北方法学》2013年第2期;胡韶雯:《由公司治理导向论法人股东表决权之分割行使——评“公司法”第一八一条修正草案》,《法学新论》2009年第10期等。
[48] 参见刘连煜:《股东分割投票制度》,载《月旦法学教室》,2009年第1期,第22页。
[49] 参见王志诚:《股东权利之实质保障:股东表决权之分割行使——兼评“公司法”第一八一条修正草案》,载《月旦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第49页。
[50] 王志诚:《股东权利之实质保障:股东表决权之分割行使——兼评“公司法”第一八一条修正草案》,载《月旦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第41页。
[51] 吴飞飞:《论法律数字化的功能、可能风险及其优化》,载《安徽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第92页。
[52] [美]亨利·罗伯特:《罗伯特议事规则(第11版)》,袁天鹏、孙涤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95页。
[53] 钱玉林:《“资本多数决”与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从计算法则的视角观察》,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第104页。
[54]典型案例是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在表决公路法修正案草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125人出席会议,表决结果是赞成77票,反对6票,弃权42票。这一法案以一票之差未获通过。我们很难找出6票否决77票的合理根据。参见苗连营:《民主市场的交易规则——以代表机关的议决原则为中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第17页。
[55]Vgl. Uwe Hüffer, Aktiengesetz, 10. Aufl., 2012, § 133 Rn. 23.转引自洪秀芬:《股东会议案之投票弃权对表决结果的影响——自‘台湾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十八号民事判决思考起》,载《月旦法学杂志》2013年第5期,第37页。
[56] 参见苏宝芳、董益民:《简论弃权》,载《学术论坛》2003年第1期,第41页。
[57] 参见陈雪萍:《程序正义视阈下公司决议规则优化之路径》,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1期,第121页。
[58] 谷学强等:《智能博弈决策大模型智能体技术综述》,载《系统仿真学报》网络首发论文,https://link.cnki.net/urlid/11.3092.V.20240627.1707.006。
[59] 程海东等:《人工智能的不确定性及其治理探究》,载《自然辩证法研究》2020年第2期,第36页。
[60] [德]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03页。
[61] [德]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60页。恩格斯将德意志氏族的制度评价为氏族制度下一般所能达到的最发达的制度——“只要社会一越出这一制度所适用的界限,氏族制度的末日就来到了;它就被炸毁,由国家来代替了。”见该书第160页。
[62] [日]大塚久雄:《股份公司发展史论》,胡企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3页。
[63] See Franklin A. Gevurtz, The Historical and Political Origins of the Corporate Board of Directors, 33 Hofstra L. REV. 89, 158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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