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不冤?”湖北襄阳,女子聚餐严重醉酒,男友带其入住酒店后,女子酒后表露轻生念头两次欲跳窗,男友阻拦未果,第二次施救时力竭脱手致其坠亡,事后女子家属怒告男友+同饮者+酒店索赔128万,一审法院判决女子自行承担85%责任,男友因疏于照看且未及时报警求助承担15%责任赔16.8万余元,其余同伴及酒店无责,双方均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这么判!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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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当日,因徐娟第2天就要去广州打工,男友李博便邀上朋友田某、刘某、王某,五人在饭庄聚餐为徐娟送行,席间除田某外,其余4人共喝掉3瓶白酒,徐娟很快呈醉酒状态。
饭后徐娟嚷着要去唱歌,田某开车载四人到市区KTV,因李博和徐娟都醉得厉害且李博不愿唱,田某征求李博意见后改去酒店开房休息。
约20时55分五人进酒店大厅,徐娟醉趴在前台桌上睡觉,李博办入住遇阻,因徐娟没带身份证,李博翻出她手机里的电子身份证才成功开房。
期间王强骑车赶来接田某,21时23分,李博、田某扶着徐娟乘坐电梯进入8302客房,田某随即跟王强离开,房里只剩醉酒的徐娟和李博。
据李博后来向警方陈述:入房后徐娟情绪反常,说活着没意思之类的话,突然冲向窗户要跳,被他一把拽回,他一边安抚一边把窗户限位锁扣上、关好纱窗,以为暂时稳住了。
哪知徐娟稍后又挣脱再次扑向窗户翻出去,李博冲上去死死抓住她手臂和衣服往外拽,僵持中徐娟身体悬空无支点,李博拼尽全力拉了数秒,最终体力不支脱手,徐娟坠楼。
李博立刻冲下楼呼救并报120,徐娟经抢救无效死亡,尸检显示徐娟血液酒精含量138.61mg/100ml,属醉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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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经勘查、侦查实验及调查走访,排除他杀,认定徐娟醉酒后产生轻生念头,李博阻拦时损坏推拉纱窗,最终因施救力竭脱手致其坠楼,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事后徐娟父母将李博、同饮者田某刘某王某、后来的王强及酒店共七被告诉至法院,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8万余元。
徐娟父母认为:李博作为组织者及男友未尽看护义务;同饮者劝酒灌酒未妥善安置;酒店窗户无防护栏违反安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1.徐娟已经年满18周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过量饮酒不能自控情绪,先后两次主动跳窗轻生系死亡直接和主要原因,承担85%责任。
2.李博既是共同饮酒组织者又是亲密关系人,因先前共同饮酒行为产生特殊注意照顾义务。
徐娟醉酒后明示轻生念头,李博未通知家属、未送医醒酒、未报警,仅以关闭纱窗方式简单处置,在徐娟第二次跳窗时已显露需专业干预之紧急状态,却仍未呼叫酒店协助或大声呼救,错失外部救援可能。
虽现场施救值得肯定,但不能免除事前疏于照看、事中处置不当之过失,酌定承担15%责任,经核算应赔168917元,扣除已提存2万元,尚需付148917元。
3.田某、刘某、王某三人将醉酒二人安全送至李博指定酒店并扶进房间,已尽到合理护送义务,无劝酒强迫证据,不担责;三人自愿分别补偿5000元、5000元、3000元,法院准许。王强仅事后接人并帮扶至电梯,与损害无因果关联,不担责。
4.酒店客房窗户高度、限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无证据证明窗户设置存在安全隐患;徐娟自杀系自主意志支配之异常行为,超出酒店合理预见范围,与酒店管理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酒店自愿补偿15000元,法院准许。
一审判决后徐娟父母认为男友及酒店应承担更重责任,李博认为自己无责不应赔偿,双方均向襄阳中院上诉,二审会如何判决?
第一,共同饮酒及亲密关系产生附随注意义务,未尽合理照看即可能构成过错侵权。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责任。
共同饮酒使同伴处于辨识力下降的危险状态,同饮人互负提醒、劝阻过量饮酒、安全护送或通知家属的注意义务。
情侣关系下该义务更为严格,尤其当醉酒方表露自残、轻生倾向时,照看方应采取报警、送医、联系亲属等积极措施,而非简单关窗了事。
本案中李博事前未控酒量、事后未寻求专业帮助,被认定存在疏忽过失,承担次要责任符合司法实践,反之,3名同饮者将二人安全送入房间即完成义务,无需继续留宿看护。
第二,酒店安全保障义务以合理预见为边界,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主轻生不担责。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等经营场所经营者负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并非无限,仅限于可预见、可防范之危险。
符合国家建筑标准的客房窗户对成年人形成物理阻隔已属合规,不能苛求酒店预判并阻止住客主动翻窗自杀,否则将无限加重经营者责任、违背公平原则,故本案中酒店窗口设置合规、无管理瑕疵,依法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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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受害人自主轻生系死亡主因,适用过失相抵由本人承担主要责任。
徐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醉酒及轻生之后果,其主动跳窗行为是致死最直接、决定性原因,法院依过错比例判令其自担85%责任,体现自己责任优先原则。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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