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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发布:《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要件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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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发布:《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要件指南》

法眼观察

2026年6月30日 12:19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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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高院《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要件指南》(黔高法〔2025〕221号)

原文标题:贵州高院《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要件指南》(黔高法〔2025〕221号)

来源:民商裁判实务微信公众号,2026年6月26日

出处:贵州高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要件指南》的通知

黔高法〔2025〕221号

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机关各部门:

为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严格公正司法,进一步规范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我们紧密围绕当前我省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最突出的难点、热点问题,聚焦亟需统一认识的裁判规则和操作流程,进行系统梳理和专题研究,形成《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要件指南》,并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5年11月19日第19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供各法院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参考。

本指南与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为准;本指南与省法院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指南执行。本指南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若执行中遇到问题和困难,请及时层报省法院。

特此通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年11月25日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要件指南

(2025年11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部分 概述

一、案件受理情况

二、审理难点

三、审理原则

第二部分 立案审查

一、地域管辖的审查

二、级别管辖的审查

三、不予受理情形的审查

四、诉讼费的审查

第三部分 身份关系类纠纷的审查

一、离婚纠纷的审查

二、无效婚姻的审查

三、可撤销婚姻的审查

四、调解程序的审查

第四部分 财产关系类纠纷的审查

一、婚约财产纠纷的审查

二、离婚纠纷中个人财产的审查

三、离婚纠纷中共同财产的审查

四、债务问题的审查

五、财产分割与处置的审查

第五部分 与婚姻有关协议的审查

一、婚内协议的审查

二、离婚协议的审查

第六部分 损害赔偿的审查

一、请求损害赔偿主体的审查

二、离婚损害赔偿程序的审查

第七部分 其他家事纠纷的审查

一、扶养纠纷的审查

二、赡养纠纷的审查

三、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查

第一部分 概述

一、案件受理情况

2022年至2024年,贵州法院新收婚姻家事纠纷案件分别为80229件、93909件、91263件,占民事新收案件比分别为16.5%、18.5%、15.8%,总量大、占比大的特征明显;该类纠纷居前三的案由为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案由新收案件数历来居民商事案件第一位;该类案件呈现一审占比大、上诉及申请再审占比小的基本态势。

二、审理难点

(一)事实查证难——证据少、真伪难辨。一是家庭私密性强,证据不易固定。如家暴、婚外情等行为多发生在私密空间,缺乏直接证据,依赖证人证言(但亲属作证易偏袒);财产隐匿手段多样(如转移至亲友账户、虚拟财产),法院调查难度大。二是情感因素干扰事实认定。当事人陈述易受情绪影响,扩大或隐瞒关键事实,需结合心理评估、间接证据等综合判断。

(二)法律适用难——规则模糊、交叉复杂。一是新型财产分割缺乏标准。以电子数据为依托的数字货币、虚拟财产、网络店铺、微信公众号等无形财产涌现,对该类财产的认定、价值、归属以及分割方式无明确规则,裁判尺度不一。二是习俗与法律冲突(如彩礼返还、忠诚协议效力等)。《民法典》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部分地区高额彩礼现象普遍存在,折中处理规则如何协调?“忠诚协议”的认定与效力问题,各地法院判决差异大。三是家事与商事、行政、刑事交叉。“假离婚”逃债、撤销离婚登记、婚姻诈骗等,需协调民事、行政、刑事等审判程序和裁判结果。

(三)权益平衡难——子女、弱者保护困境。一是子女抚养权与探望权执行难。“最有利于子女”原则缺乏量化标准,司法实践中对最有利于子女原则的衡量尺度较难统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空间大;探望权判决易成为一纸空文,一方拒不配合时强制执行,可能激化已趋稳定的原有矛盾。二是弱势群体群益保障不足。家庭主妇在财产分割中处于劣势,家务劳动补偿如何量化?家暴受暴者举证难,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和执行仍需优化。

(四)法律与伦理的冲突——法理情兼顾难度大。一是离婚纠纷涉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分割、损害赔偿、子女抚养等,离婚自由与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平衡难;二是婚姻冷静期虽防止冲动离婚,但可能延长受暴者的痛苦,部分案件女方起诉离婚,男方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如判决离婚将对女方及其家属实施过激行为,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时判决离婚与预防矛盾升级难。三是赡养纠纷中,子女经济困难或父母未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的赡养义务确定难;四是传统观念影响裁判,如未婚同居的财产分割比例确定难;五是易衍生其他诉讼。如离婚诉讼当事人同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利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作为离婚诉讼的手段,刻意创造诉讼优势的情形客观存在;亲友之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制造借贷假象减损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后,分割一方家庭因拆迁所得难等。

三、审理原则

(一)确保裁判统一原则。人民法院应强化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统一,不断提升审判质效和审理结果的可预判性,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正。

(二)夫妻财产关系平等保护与特殊保护原则。人民法院应依法平等保护夫妻财产权利,同时应考虑婚姻家庭的人伦属性,通过对女方、子女及无过错方权益予以合理照顾,达到家事审判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转变。

(三)调解优先、综合治理原则。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事纠纷,应优先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依法判决。注重综合治理,强化与妇联、司法行政部门、基层组织等多主体联动,促推解纷资源整合,多措并举,进一步提升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能力,最大限度预防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恶性事件。

(四)持续推进移风易俗,引领社会风尚原则。移风易俗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尤其是对近年来背离彩礼初衷也给婚姻稳定埋下隐患的“高额彩礼”问题,必须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突出司法引领功能,强化司法裁判导向,培育倡导文明乡风。

第二部分 立案审查

一、地域管辖的审查

1. 因婚姻家庭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规范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2条

2.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规范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2条

3. 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方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双方均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规范指引】《民诉法解释》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4. 对下落不明、宣告失踪的人,以及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被监禁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按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规范指引】《民诉法》第23条

5.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规范指引】《民诉法解释》第6条

6.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规范指引】《民诉法解释》第7条

7.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离婚纠纷案件,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规范指引】《民诉法解释》第8条

8.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确定管辖。

【规范指引】《民诉法》第35条,《民诉法解释》第34条

9.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规范指引】《民诉法》第29条

二、级别管辖的审查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范指引】《民诉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三、不予受理情形的审查

1.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所谓“确有必要”,一般是指如下情形:(1)男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女方婚前或婚后与婚外男性发生性关系(包括卖淫、通奸、姘居、重婚等行为);(2)双方确有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急迫的事由,如女方威胁男方的生命或者严重侵害男方的其他合法权益的;(3)女方对男方实施虐待或家庭暴力行为;(4)女方对未成年人子女有虐待遗弃行为的。

2. 如法院未发现女方怀孕而判决离婚,宣判后女方发现怀孕而上诉,经查明属实,且没有《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的“确有必要”情形的,二审法院应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起诉。

【规范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82条

3.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规范指引】《民诉法》第127条第7项

4.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规范指引】《民诉法解释》第214条

5. 对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予受理。

【规范指引】《民诉法解释》第295条

6. 当事人仅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条

7. 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1043条关于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为依据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条

8.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1091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受理。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7条第3款

9.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当事入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规范指引】《民诉法》第213条,《民诉法解释》第380条

四、诉讼费的审查

1. 离婚案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规定交纳诉讼费。

2.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按照离婚案件交纳诉讼费用。

3. 原告起诉离婚,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又要求判决返还彩礼的,应以原告诉请分割财产数额与返还彩礼数额之和作为基数,按照离婚案件交纳诉讼费。

第三部分 身份关系类纠纷的审查

一、离婚纠纷的审查

(一)离婚纠纷主体的审查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首先应依法定程序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配偶的监护权,待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取得监护权后,可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诉讼。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2条

2. 患有精神病或有精神病史的离婚诉讼当事人,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宜。但依据病史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诉讼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近亲属对此不持异议的情形除外。

3. 离婚案件中,案外人以夫妻间的财产争议涉及其利益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或一方当事人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不予准许,告知其可另诉解决。

(二)婚姻关系的审查

1. 对伪造、变造身份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婚姻登记的,依据《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处理,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

【规范指引】《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

2. 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的主体不一致的,登记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3. 夫妻一方或双方在结婚登记时载明的姓名、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与起诉时的身份信息不符,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两者系同一人的情况下,应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行到婚姻登记机关更正身份信息。

4.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

5.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不符合事实婚姻的,不予受理;要求分割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条

(三)准予离婚纠纷情形的审查

1. 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审判中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情形综合判断,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的;

(6)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3.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4.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079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3条、第63条

5.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判决主文应表述为“不准予某某某与某某某离婚”,不宜表述为“驳回某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离婚经济帮助的审查

1. 对离婚经济帮助的诉求进行支持应符合以下要点: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提供帮助的一方有负担能力,在离婚时提出。

2. 对离婚经济帮助的诉请,可考虑双方收入和财产、就业能力、子女抚养等因素,判令有负担能力的一方给予帮助。如受助方年龄较轻且有劳动能力,只是生活上暂时存在困难,则采用短期或者一次性支付帮助费的方式;如受助方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帮助方可在居住或生活方面给予适当安排,必要时可以给予相对长期的经济帮助。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090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2条

二、无效婚姻的审查

1. 婚姻无效的情形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当事人以前述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051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7条

2. 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9条

3. 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婚姻关系从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但重婚、有禁止结婚的近亲属关系的,不存在阻却事由。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条

4. 无效婚姻只有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时,才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又结婚的,构成重婚。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0条

5.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仍可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无效婚姻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即使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宣告死亡判决被撤销,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也继续有效。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4条

6. 一方当事人明知他人代理其进行结婚登记而未提出异议,且公开举行婚礼并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一方据此主张婚姻无效的,不予支持。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7条

7. 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系无效婚姻的,应行使释明职责,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当事人将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婚姻无效的,应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当事人坚持原离婚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变更案由并制作婚姻无效的判决。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2条

8. 既有婚姻关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又有婚姻关系当事人请求离婚的,均应中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首先由受理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人民法院就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作出判决。如该婚姻关系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有效,则受理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离婚案件;如该婚姻关系被确认为无效,受理离婚案件的法院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3条

9. 当事人在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同时,同案或另案请求处理无效婚姻引起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争议的,入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1条

10. 婚姻无效的判决书主文应表述为“一、确认某某某与某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二、驳回原告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11.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1条

12. 处理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后的财产时,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6条

13.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纠纷案件不适用撤诉,包括原告申请撤诉及按撤诉处理。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1条

14.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可撤销婚姻的审查

1. 可撤销婚姻以当事人提出撤销申请为前提,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撤销婚姻。

2.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7条

3. 因受胁造而请求撒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当事人本人。因一方隐瞒重大疾病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被隐瞒一方当事人本人。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8条第2款、《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

4. 原告主张其受胁迫的,应予举证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胁迫针对的是受胁迫一方以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性法益,不包括胁迫方自身的法益。

5. 子女受父母胁迫结婚的,可请求依法撤销婚姻。

6. 原告以被告患有重大疾病且未如实告知而主张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该“重大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或者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标准严格把握。“重大疾病”可参照中国保监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重大疾病的行业标准定义进行审查,一方患有艾滋病、血友病A型、或因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等影响结婚、生育的疾病,属重大疾病。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052条、第1053条

7. 因受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结婚的,另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052条、第1053条

四、调解程序的审查

1. 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具体调解程序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6条至第14条的规定。

【规范指引】《民诉法解释》第1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6条至第14条

2. 对存在家庭暴力的,如受害方坚决要求离婚,一般不得调解和好。

3. 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调解离婚。

4.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依法判决。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一并作出判决。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1条

第四部分 财产关系类纠纷的审查

一、婚约财产纠纷的审查

(一)婚约财产纠纷主体的审查

1. 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规范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彩礼纠纷案件规定》)第4条

2. 女方以自己不是实际接受彩礼的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3. 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4. 对婚约当事人父母早亡、丧失行为能力等,由其他亲属抚养长大并在彩礼给付、接收中代行父母职责的,参照适用《彩礼纠纷案件规定》处理。

(二)彩礼范围的审查

1.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1)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2)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3)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规范指引】《彩礼纠纷案件规定》第3条

2. “见面礼”“改口费”“倒茶钱”等价值不大的财物,一般是在婚礼等仪式上给付的,表达对对方身份的接纳,一方父母基于特殊身份、为增进感情而对另一方的赠与,一般不得请求返还,但能够认定接受彩礼一方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的除外。

3. 以婚姻为目的,依习俗给付的“三金”(泛指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等贵重金银及钻石首饰)或用于购买“三金”的款项,属彩礼。

(三)对返还彩礼因素的审查

1. 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应综合考虑双方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时间、离婚原因、婚姻史等因素。对于确认接受彩礼一方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应判令其全额返还彩礼。

2. 当事人短期内多次“闪婚”并收取高额彩礼的,可以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

3. 一方基于索取财物目的与另一方建立恋爱关系、作出结婚承诺,可以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

4. 婚介机构以保证“闪婚”为名收取高额服务费,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离婚原因等确定返还数额。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042条,《彩礼纠纷案件规定》第2条

5.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规范指引】《彩礼纠纷案件规定》第5条

6. 如双方婚后长期分居两地的生活状态未超越订立婚约时可预见范围的,不属于《彩礼纠纷案件规定》第6条规定的“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7.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规范指引】《彩礼纠纷案件规定》第6条

8. 不论是否已办理结婚登记,在确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时,均应考虑孕育情况。若女方已孕育子女的,应对彩礼返还数额予以酌减;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孕育子女,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

9. 若有证据证明彩礼已经被用于举办婚礼、置办酒席或者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消费的,可以在返还时扣减相应数额。

10. 彩礼返还时应考虑嫁妆情况。如部分彩礼已通过嫁妆的形式返还到新的家庭中,并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并处理;如女方在彩礼外额外陪嫁了嫁妆,参照彩礼返还原则进行处理。

【规范指引】《彩礼纠纷案件规定》第5条、第6条

11. 解除婚约关系不需要考虑过错,但对彩礼返还的处理,如给付彩礼一方存在家庭暴力、与他人另行订立婚约或者结婚、隐瞒自身重大疾病导致未办理结婚登记等严重过错的,可以酌情减少彩礼返还比例;如接受彩礼一方存在前述严重过错的,可以酌情加大返还比例。

【规范指引】《彩礼纠纷案件规定》第5条、第6条

12. 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审查标准应从严掌握,主要是指给付人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或收入来源有限,无法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或因给付人患病,其财产不足以覆盖其基本医疗需要而难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090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

13. 当事人在解除婚约时就返还彩礼达成真实有效的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一方反悔的,不予支持。

14. 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且对房屋归属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时,应基于婚约的性质、目的,统筹考虑房款支付、房屋增值、房屋登记使用和维护情况以及房地产限购政策对当事人的实际影响等各种因素,确定返还数额。

二、离婚纠纷中个人财产的审查

1.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1条

2.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以本人为受益人的保险金等费用,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3.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4. 夫妻一方满足个人日常生活起居的物品、因身体所需由个人使用的价值不大的物品,属个人财产。关于物品价值,应综合购买时间、家庭情况等进行判断。

5. 夫妻一方婚后对婚前购买的股票没有进行买卖,股票因市场行情变化产生的增值收益为自然增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063条

6.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规范指引】《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5条第1款

7. 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全额出资购置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名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不动产及孳息、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8. 夫妻一方婚前取得购房资格,无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后,用个人财产购置的经济适用房,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三、离婚纠纷中共同财产的审查

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于离婚后实际取得的,属夫妻共同财产。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4条

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用人单位支付的工龄买断款、劳动合同解除补偿金、离职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1条

3.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缴存的企业年金,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0条

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规范指引】《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4条

5.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规范指引】《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5条第2款

6.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的具有价值的虚拟财产,如淘宝店铺等,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 夫妻一方婚后对婚前购买的股票进行买卖产生的增值收益为主动增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8. 夫妻关系解除后又共同生活的,双方财产不能当然认定为共同共有。在同居生活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归属,人民法院应在审查出资、财产混同等情况后进行认定。

离婚后又复婚,各次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不因复婚而改变其权利归属,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9. 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0.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全额出资或者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混合出资购置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者夫妻另一方名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在具体分割不动产时,可以结合出资比例等因素对婚前财产出资方予以多分。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063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5条、第26条、第31条

1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所有权登记在夫妻双方以及子女名下的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有。所有权登记中未约定为按份共有的,应认定为共同共有。

1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所有权仅登记在子女名下的不动产,一般应认定为子女的财产。如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将所有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真实意思仅是代名登记,夫妻双方并无赠与意思的,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13. 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与用人单位约定服务条件取得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1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购房资格,并出资购置的经济适用房,即使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5. 公司股权、出资额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之间无特殊约定的,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夫妻一方只是代持的,该出资额对应的股份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四、债务问题的审查

(一)个人债务的审查

1.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除外。

2. 夫妻一方因侵权产生的债务,如债务人的活动并非为了家庭利益且债务人配偶也未从中受益的,应认定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

3. 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

4. 夫妻一方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5. 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债务,应属个人债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3条

(二)共同债务的审查

1.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064条

2. 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是指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债务款项专用性(债务专用于生产经营)、夫妻经营共同性、经营利润共享性等三个要素。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064条

3.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的必要支出,需具备“日常性”“合理性”两个特征。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064条

4. 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或者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应当区分属于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认定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如果债务人在借款或者担保时收取了经济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借款、担保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密切相关,该借款或者担保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5. 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如债务人配偶通过债务人的活动从中受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 夫妻一方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担保利益归属于家庭或与家庭利益有实际关联的,担保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五、财产分割与处置的审查

(一)婚内财产分割的审查

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066条

2.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认定为《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6条

3. 符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处理。其中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财产范围,主要是指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全部夫妻共同财产。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092条

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有《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不予支持。

(二)离婚财产分割的审查

1.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竟价取得的,应予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根据当事人申请拍卖、变卖房屋的,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6条

2.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第一款规定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如果房屋贬值的,应以离婚时房产的价值为基数,计算出贬值数额,按照共同还贷部分在原购买价格中所占比例,计算出对另一方的补偿数额。

3. 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与用人单位约定服务条件取得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服务条件尚未实现的,一般应判归约定服务条件一方;同时,综合考虑尚存服务期的长短、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5.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

6. 没有进行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也无其他合法权属的房屋,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若查明还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则在离婚案件中暂不予处理,可以另行提起分家析产诉讼。

7. 夫妻共同房产因拆迁安置取得的优惠购房权系基于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但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离婚时优惠购房权价值折算可考虑优惠取得的房产性质、能否上市交易、能否取得产权证等因素,在不高于市场价格与优惠价格的差价范围之内,由取得优惠购房权的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

8.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债权处理。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9条

9. 当事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不享有所有权,但该权益存在财产性价值,可依法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并结合租房政策、剩余租赁年限、未取得优先承租权一方解决住房问题的合理期间等,由取得优先承租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补偿。

10.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7条

11. 违法建筑未被行政机关限令拆除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12.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5条

13.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处理。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

14. 夫妻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规范指引】《公司法》第84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

15. 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4条

(三)同居财产分割的审查

1.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2)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

2. 无效的或者被撇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入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054条

3.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2条

(四)处置共同财产效力的审查

1. 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在离婚前或离婚后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处理。

赠与行为被认定无效后返还的赠与物,应为赠与当时的原物及其孳息;如原物已转让他人且他人构成善意取得等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应赔偿损失。

2. 有配偶者赠与或约定赠与第三者财物,赠与后反悔主张返还或第三者要求履行赠与的,不予支持。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57条、第460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

第五部分 与婚姻有关协议的审查

一、婚内协议的审查

1. 婚内协议不以离婚为生效要件,审查时应结合协议签订时间、内容表述、是否履行、有无提及“离婚”“分居”等对其效力进行认定,但婚内协议中限制离婚自由的条款无效。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065条

2. 夫妻一方以履行忠诚协议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婚内协议中涉及忠实义务的,对该条款依法不作审查。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043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条

3. 夫妻双方订立如果夫妻一方发生婚外情、实施家庭暴力、赌博等行为,离婚时放弃财产的协议,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离婚时无过错的一方以夫妻财产约定为由主张据此分割财产的,不予支持。但在分割财产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情况等,对无过错的夫妻一方酌情予以照顾,以平衡双方利益。

4. 婚内协议与物权公示冲突

(1)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夫妻一方对《民法典》第1065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负有举证责任,且相对人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对该约定已知晓。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后,夫妻间财产分配及债务承担的约定、变更,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065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7条

二、离婚协议的审查

1.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 离婚协议以离婚为生效条件。若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则离婚协议未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对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协议进行公证,并不能改变协议的生效条件,仍需完成离婚手续后才能生效。

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且已经完成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如未完成离婚,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076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

3. 离婚协议对财产归属约定不明,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将该约定不明的财产与其他已经分割完毕的财产视作整体进行全面考量;若财产归属明确,仅履行方式、时间等约定不明,可参照《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等相关制度处理。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

4.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在财产权利未转移前,如夫妻协商一致变更原处理方式的,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但一方不能根据赠与合同规则单独享有任意撤销权。离婚后一方以赠与财产尚未转移为由,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涉及对第三人赠与条款的,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5. 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为夫妻双方,子女仅为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并不享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时,原则上只能由夫妻另一方主张权利,子女起诉主张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子女可以请求一方履行的,可参照《民法典》第522条第二款真正利益第三人制度处理。

6. 父母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并办理过户登记后,该房屋即成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父母一方又作为监护人代理未成年人将该房屋回赠给自己的,该回赠行为无效。

7. 夫妻在离婚协议中作出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但在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房屋被征收的,相应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子女所有。

8. 当事人将财产给予子女后,发现子女非亲生的,可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四款规定,请求撤销该约定。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

9. 离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涉及纯身份关系内容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宜认可其效力。但对双方就财产分割产生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如无其他影响该约定效力的事由,应认定该约定有效;违约方请求调整违约金的,应综合诚实信用原则、离婚协议签订过程等综合认定。

【规范指引】根据《民法典》第464条

10.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订立离婚协议时仅存在道德上的压力,并不存在现实的自由限制的,不能认定为受胁迫。

对显失公平构成条件之一乘人之危的认定应谨慎,在一方利用对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利的情况下,迫使达成协议的行为,可认定为乘人之危;急欲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在财产上做出的让步,不得视为乘人之危。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

11. 因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往往涉及子女抚养、当事人过错等情感、伦理、道德等多种因素考量,一般不宜轻易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为由对离婚协议予以撤销。

12. 当事人请求撤销离婚时签订的有关财产分割协议或者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如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协议中部分条款无效,应行使释明权,并将此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

13. 夫妻登记离婚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因办理离婚登记而解除,除法定情形外,双方在登记机关签字留存的离婚协议不因所谓“假离婚”而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除非存在显著失衡的情况,一般不予调整。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条

第六部分 损害赔偿的审查

一、请求损害赔偿主体的审查

1. 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请求有过错的配偶一方进行损害赔偿。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支持。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7条

2.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应予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不予支持。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9条

3.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054条

4. 女方隐瞒子女与男方无亲子关系的事实,使男方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构成欺诈性抚养侵权行为,离婚时或者离婚后男方可以主张返还给付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欺诈性抚养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是欺诈行为的实施主体。男方起诉子女承担欺诈性抚养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子女的生父与女方通谋欺骗男方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男方仅起诉女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不追加子女的生父为共同被告。

5. 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受损害的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无权向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其损害可通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解决。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7条

二、离婚损害赔偿程序的审查

1. 诉讼离婚时,应当将《民法典》第1091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1091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符合《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符合《民法典》第1091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条

2.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9条

第七部分 其他家事纠纷的审查

一、扶养纠纷的审查

1.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夫妻双方约定排除扶养义务的协议无效。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权要求其给付扶养费,且该义务始于婚姻关系缔结,终于婚姻关系结束。

2. 夫妻扶养义务的履行以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以一方需要扶养为条件,不以夫妻间采用何种财产制度、是否存在过错、子女是否已负担赡养义务、是否共同生活以及结婚时间长短为依据。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059条

二、赡养纠纷的审查

1. 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既包括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和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父母因年老、疾病等原因不能以工作谋生,或者虽然可工作但不足以谋生;生活困难是指以父母现有财产不足以维持其生活。

2. 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以及形成扶养关系继子女。养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其已赡养亲生父母为由拒绝赡养养父母、继父母的,不予支持。

3.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067条、1072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

4. 子女一方以放弃家庭共有财产、放弃继承,或者未分割到父母财产、被赡养人婚姻变化等为由,主张免除赡养义务的,不予支持。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069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篇的解释》第32条。

5. 父母与子女签订协议约定以子女放弃家庭共有财产、继承为条件免除赡养义务的,该约定无效,不影响父母请求其履行赡养义务。如协议已履行,可以酌情减轻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义务。

6. 经父母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但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7. 父母与部分子女签订赡养协议,即使该协议约定的赡养费金额已能满足父母日常生活、医疗需要,也不免除其他子女应对父母承担的法定赡养义务。

【规范指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

8. 父母因经济能力限制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未履行抚养义务,子女主张免除赡养义务的,不予支持。但父母存在有抚养能力而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或者对子女实施虐待、遗弃、故意伤害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酌情减轻子女的赡养义务;构成犯罪的,可以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067条

9. 赡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以及为经济困难的父母承担医疗费用等,父母主张子女履行探望等精神赡养义务的,应予支持。赡养费数额,可综合考虑父母的需求、当地的生活水平、物价水平、子女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确定。

【规范指引】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

三、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查

1.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一般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以及婚姻关系终止、解除或者监护关系终止后仍共同生活的人,亦有权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规范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

2. 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被骚扰的受害人为申请主体。

【规范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9条

3.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离婚后有探望权一方滥用探望权或以其它行为导致严重影响子女及有抚养权一方正常生活的,受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中止或变更探望权的行使或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有家暴行为的,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权起诉变更抚养权,并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施暴者继续施暴。

【规范指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条

4.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需要公安机关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学校等单位协助执行的,应一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明确载明协助事项。

【规范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妇联 教育部 公安部 民政部 司法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第16条

5. 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生效期间,有不履行或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规范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32条、第34条

6. 离婚等案件中,当事人仅以人民法院曾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为由,主张存在家庭暴力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的规定,综合认定是否存在该事实。

【规范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7. 离婚案件中,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后,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家庭暴力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七项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

【规范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5年11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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