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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系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该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2022年4月1日,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程某签订转让运营合同,将该公司名下的某某商务平台五年运营权以12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程某,注册平台时使用的其名下的某银行的银行卡同时交付给程某,并约定不使用该卡内资金,被害人程某拿到银行卡后更改密码并使用。2022年6月至2023年1月,被告人林某多次利用绑定该银行卡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无须输入密码的漏洞,秘密窃取该银行卡内程某经营所得的货款共计107949.19元。其间,程某发现卡内金额异常减少向被告人林某催讨,后双方同意将剩余平台租金20000元从中抵扣。202 3年1月17日,程某因上述银行卡出现异常,要求被告人林某配合前往银行办理手续并将卡内款项转至谢某某账户。2023年1月1 9日,被告人林某通过注销银行卡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程某的1127694.61元货款转至赵某某账户。后程某报警,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那么,本案中的被告人林某采用银行卡挂失或注销的方式转移卡内资金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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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被告人林某作为银行卡账户的开户人,将银行卡交付给程某使用,双方约定林某不使用卡内资金,实质上林某已将银行卡账户资金的占有、使用权让渡给了程某,程某成为账户内资金的占有人,林某亦主观上明知银行卡里的资金系程某所有。而且,程某作为该卡内资金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权人,重新设置密码在于排除林某对卡内资金的控制和支配,亦表明程某并未将卡内资金交由林某保管控制,二人之间不存在代为保管的关系。因此,前期(2022年6月至2023年1月18日)被告人林某以其微信、支付宝账户绑定银行卡的漏洞截留账户内资金,秘密将账户内资金非法转为自己占有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后续(2023年1月17日) 在银行卡出现取款异常时,被害人程某迫于条件同意被告人注销(挂失)银行卡,但明确指示被告人注销(挂失)后将原卡内资金转至其指定账户,并多次询问、催促被告人办理,程某只同意林某通过注销(挂失)协助办理银行转账到指定账户,从未作出委托林某代为保管卡内资金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人林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事先预谋非法取得财物,通过注销(挂失)方式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实现了转移占有,被告人林某2023年1月19日实施的行为亦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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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林某通过注销(挂失)银行卡的方式将卡内资金转移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侵占罪和盗窃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侵占罪是行为人将自己占有的财物变为不法所有,而盗窃罪则是通过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以实现不法占有。由此,对财物占有的判断,即所涉财物是否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是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所在。因此,认定案涉银行卡内的资金占有权属于谁对于本案的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林某作为银行卡账户的开户人,将银行卡交付给程某使用,双方约定林某不使用卡内资金,实质上林某已将银行卡账户资金的占有、使用权让渡给了程某,程某成为账户内资金的占有人,林某亦主观上明知银行卡里的资金系程某所有;程某作为该卡内资金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权人,重新设置密码在于排除林某对卡内资金的控制和支配,亦表明程某并未将卡内资金交由林某保管控制,二人之间不存在代为保管的关系。南乐县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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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注销银行卡后被告人林某是否为程某代为保管银行卡内资金。
首先,保管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双方有保管的合意,对财物的保管要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银行卡出现取款异常时,被害人程某迫于条件同意被告人林某注销(挂失)银行卡,但明确指示被告人注销(挂失)后将原卡内资金转至其指定账户,据此可知程某只同意林某通过注销(挂失)协助办理银行转账到指定账户,从未作出委托林某代为保管卡内资金的意思表示,且林某对此亦是明知的。
其次,林某的“短暂占有”行为不能成立代为保管。代为保管系合法占有、持续稳定占有。银行在办理注销(挂失)后,暂时会把资金留在柜台,随后会根据提供的转账账户进行转账。本案中,基于程某的意思表示,林某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双方合意上,都无权控制支配卡内资金转到指定账户之外的账户上。在注销(挂失)银行卡到转账的过程中,林某事实上的控制状态是极为短暂的,不能因为一时地接触到财物就成立代为保管。综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本案不能成立代为保管。【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南乐县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南乐县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南乐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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