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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至2016年,山东济宁商人李先生向当地重点回迁安置项目——流某河人家李庄回迁区供应了2400余吨钢筋。如今八年过去,钢筋早已物化进回迁楼的墙体,近千万元的货款却仍未完全追回。历经八轮诉讼,两批钢材款均被判由实际施工人郭某河个人承担,而项目总承包人江苏某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汉公司”)全部免责。当事人李先生对裁判结果存在多重疑问,目前仍在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八年追讨路:两批钢材款的诉讼轮回
第一批钢材款:胜诉后的再审反转
2014年7月,江苏某汉公司中标梁山县流某河人家李庄回迁区一、二标段工程,成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同年8月20日,江苏某汉公司与郭某河独资的梁山郭某路桥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某路桥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该项目分包给郭某路桥公司,同时明确“特殊材料、统配部管材料及统配部管机电产品均由江苏某汉公司负责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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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当事人提供)
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李先生分批次向该项目工地供应钢筋,所有钢材均由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并用于工程建设。2015年10月23日,郭某河以项目名义向李先生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前期钢筋材料款446万元。
因多次催款未果,李先生于2019年将江苏某汉公司、郭某路桥公司及郭某河诉至济宁市相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郭某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江苏某汉公司支付李先生钢材款362万元及相应利息,郭某河及郭某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江苏某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然而,案件在再审阶段发生反转。2021年,济宁市相关法院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改判仅由郭某河及郭某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江苏某汉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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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相关判决书,当事人提供)
第二批钢材款:援引再审逻辑
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李先生继续向该项目供应第二批钢筋,共计5085094.33元,收料单同样标注“流某河社区购进钢筋”字样。在第一批钢材款再审改判后,李先生就第二批钢材款另行提起诉讼。
2022年,济宁市相关法院援引2021年再审判决的裁判逻辑,再次认定江苏某汉公司不承担责任,仅判令郭某河支付货款及利息。李先生不服申请再审,但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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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相关判决书,当事人提供)
五大争议焦点
一、江苏某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款清偿责任
李先生认为,无论从有权代理、表见代理亦或是江苏某汉违法转包的角度,江苏某汉公司都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一)其主张郭某河构成有权代理
根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钢材等特殊材料的采购权属于江苏某汉公司。2014年9月13日《监理通知》明确要求工程使用的钢筋“必须是济钢和莱钢”,钢材制造厂家由江苏某汉项目部指定。李先生认为,这足以佐证案涉钢材是郭某河受该公司安排代为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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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相关判决书,当事人提供)
李先生表示,其分批次向案涉流某河人家回迁项目工地供应钢筋,供货对应的收料单均统一标注“流某河社区购进钢筋”;所有钢材均直接运送至项目施工现场,用于该回迁楼栋建设。同时,郭某河曾向其出具欠条,载明所欠款项系“流某河项目”钢筋材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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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料单、欠条,当事人提供)
此外,李先生反映,多份证据证明郭某河系案涉项目部负责人:法院曾查明,2019年9月24日郭某河在《流某河社区钥匙交接单》的“江苏某汉”位置签字确认;项目工作人员刘某明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其受郭某河聘用负责现场施工,案涉项目部由郭某河牵头组建,全程以江苏某汉名义开展各项现场工作。
李先生表示,同类案件裁判明确,仅仅是郭某河手下聘用的工作人员刘某明,其对外签约行为尚且需要江苏某汉担责,而身为项目负责人的郭某河采购钢材,相应责任自然应当归于江苏某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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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判决书,当事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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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当事人提供)
(二)李先生补充,即便不认定有权代理,郭某河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
据李先生描述,交易时工地全程悬挂江苏某汉公司的招牌和公示牌,郭某河也一直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其洽谈业务。作为善意供应商,他无法知晓江苏某汉公司与郭某河之间的内部转包约定,完全有理由相信郭某河是代表江苏某汉公司采购钢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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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图片,当事人提供)
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李先生提出,虽然自己与江苏某汉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将案涉钢筋送至工地,江苏某汉已经实际使用,是钢筋物化成果的实际受益者,江苏某汉应当承担货款清偿责任。同时,李先生认为,若仅判令无清偿能力的郭某河承担责任,将导致善意债权人受损,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三)江苏某汉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
2023年2月,当地住建主管部门出具《违法转包认定意见书》,查实涉事总包企业整体工程转包行为违法,并依法作出对应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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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转包全县通报,当事人提供)
依据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李先生认为,江苏某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及非法转包人,未尽管理监督义务,应当对郭某河欠付的工程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
李先生进一步指出,无论从郭某河有权代表江苏某汉公司采购钢筋、自身属善意交易相对人,还是江苏某汉存在违法转包案涉项目的角度,江苏某汉均应对案涉钢筋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证据效力与定案依据存异议
李先生对原审裁判采信的两份核心证据提出了效力质疑:
其一,《工程承包承诺书》签订于2014年8月10日,早于正式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10天,且系郭某河单方出具,未经江苏某汉公司签字确认。李先生认为,这不符合双务合同的生效要件,且该承诺书已被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取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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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相关判决书、承包合同书,当事人提供)
其二,《补充协议书》签订于2018年1月16日,此时李先生供应钢材的行为已全部完成近三年。李先生表示,该协议对签订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不能以此否定郭某河此前的代理权限。
三、同一项目,责任认定结论不一
李先生表示,同一项目、同一法律关系下,裁判结果存在明显差别,其认为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据了解,同为流某河社区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刘某明,曾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模板购进合同》《防水施工合同》,相关法院认定刘某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江苏某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本案中项目施工负责人郭某河采购钢筋的行为,却未被法院认定为代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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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明案相关判决书,当事人提供)
此外,更让李先生难以理解的是,两起关联案件涉及同一法官、同一项目、同一笔保证金相关证据,但法院对证据效力作出了不同认定,其对此难以认同。
李先生相关案件中,法院采信《承诺书》与《补充协议书》,认定郭某河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判令江苏某汉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而何某灵相关案件中,郭某河本人当庭认可800万元保证金并未实际缴纳,江苏某汉公司亦否认收到该笔保证金,法院据此未支持何某灵的相关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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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相关判决书,当事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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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灵案相关判决书,当事人提供)
李先生对此不解:同一工地、同一法官、同一份《承诺书》——在何某灵案中,郭某河亲口承认“保证金未缴纳”,法院采信;而在自身案件,为何法院却把包含这笔保证金约定的《承诺书》作为定案依据之一,用来否定表见代理并据此撤销其一、二审胜诉判决?
四、案件审理环节存争议
李先生反映,第二批钢材款案件审理中,法院直接援引第一批案件的再审裁判逻辑,未对交易细节、证据效力及责任划分进行独立审查,最终免除江苏某汉公司的付款责任。
李先生认为,两批钢材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均有完整的供货凭证和签收记录,每个案件都应基于自身事实和证据独立审理,若直接沿用前案逻辑,难以充分考量本案独有案情,难以完整核查案件事实。
五、工程转包处置与责任界定
李先生结合建设行业相关法规提出自身困惑:按规范要求,工程转包违规线索理应逐级上报,其对本次处置未执行层级上报流程存有疑问。同时他表示,本次处理仅在本地范围内通报,限制该企业参与本地工程项目投标,在他看来该处置方式对企业整体经营难以形成有效约束。
持续维权:盼案件再审,守护善意债权人
目前,李先生已向相关法院院长提交了依职权再审申请书,请求对案件重新审查,改判江苏某汉公司对郭某河欠付的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供应的钢筋盖成了老百姓的回迁房,江苏某汉公司拿了全部工程款,货款却需要向偿债能力不足的施工负责人追讨,这样的结果我难以接受。”李先生说,他将继续通过合法途径维权,希望法院能够依法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公正的裁判,维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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