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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
文/司明灯 汪 雷 陈俊民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6年第10期
三、掩隐犯罪常见问题的法律适用
(一)“刷流水办贷款”类行为如何判断掩隐“明知”
掩隐罪的“明知”,包括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手的是他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知道”通常是指行为人明确供认知悉经手的财物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而“应当知道”则相对复杂,“应当知道”是指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运用证据规则和经验法则,足以推导出行为人知道是犯罪所得,是证据法意义上的“应当知道”,而非过失犯罪意义上的“本应知道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能知道”。“明知”源于行为人的内心,如果行为人不承认,他人难以直接探知,但这并不意味着无法对其定罪量刑。实际上,任何内在心理都会外化于行,留下种种形迹。全面收集、客观分析相关证据,就会得出是否系“明知”的判断。为了严格规范和限定对“明知”的判断,《2025年解释》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第3条均规定了“明知”的认定规则,即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在综合审查判断过程中,尤其要注重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并认真审查辩解是否合理,防止客观归罪。如被告人提出正当的辩解理由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与查实的证据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并不明知的,不能认定构成掩隐罪。
如本期刊登的“如何认定‘刷流水办贷款’类掩隐罪的‘明知’”一文中的刘某掩隐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即不能认定系“明知”,故最终公诉机关主动撤回起诉。本案中,刘某为办理贷款,按照“农商银行龙彬”的要求,将本人名下的对公账户及身份证复印件、U盾等寄给对方,后刘某提供的该账户收到罗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被电诈的资金共计241.12万元,并陆续转出。案发后刘某主动投案。经审查,刘某确有贷款需求,误认为对方是办理贷款业务人员并查看了对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贷款合同等,且全程围绕贷款与对方沟通,故可确定刘某对犯罪分子使用其银行卡转移赃款的情况完全不知情,依法不能认定其主观“明知”。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刘某不仅提供个人银行卡,还帮助转移了资金,也需要结合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综合判断,而不能简单地根据其行为认定构成掩隐罪。
(二)涉银行卡帮助类行为如何区分掩隐罪和帮信罪
关于涉银行卡帮助行为,根据不同情形有的应认定为帮信罪,有的则应认定为掩隐罪。掩隐罪较帮信罪法定刑更重,如混淆认定,易导致轻罪重判。因此,准确界分两罪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准确界分掩隐罪与帮信罪。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两罪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知”,但“明知”内容和程度明显不同。帮信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掩隐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一般要求能够证实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可能实施犯罪,银行卡被用来处理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相关资金即“黑灰产”即可,行为人对资金与上游犯罪关联性的认知是笼统的、不明确的、较为概括性的。而“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要求行为人明知的内容更为具体,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实施犯罪后获得的赃款、赃物,但不要求确切知道是何种犯罪所得。其次,尽管两罪在客观方面有一些相同表现,主要集中在供卡、转账等行为,但两罪行为的性质有本质差别。掩隐罪是洗钱犯罪,帮信罪是对信息网络犯罪的边缘帮助行为。具体而言,在界分两罪时,应重点审查行为人与上游犯罪的关联程度、分析银行卡资金流动的异常性程度(包括卡内资金流动数额、次数、频率、时间跨度等)、行为实施手段的异常性程度(包括提供银行卡的数量、转账时间地点、通信记录销毁等)、参与时间长短及非法获利情况等因素,全面客观地进行研判并得出结论。
如本期刊登的“在办理涉银行卡帮助行为案件中准确界分掩隐罪和帮信罪”一文中的黄某某帮信案,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虽供述“当时就觉得不对劲,现在经济不景气,不可能这么好赚钱,之前就知道不能将银行卡出借给别人使用,如果是合法的,根本不需要借用别人的银行卡转账,还支付高额报酬”,但这个“明知”并非是对“犯罪所得”的明确认知,而应是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笼统的、概括性的认知。“违法”不等于“犯罪”,不能仅因行为人供认意识到所处理的资金“不是什么好钱”,或者意识到他人明明有银行卡却找人提供银行卡帮忙的行为不正常,就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何况黄某某发现涉案银行卡被冻结后即报警求助,称其出借银行卡给他人转账导致银行卡被冻结,反证其不知收取款项是犯罪所得。结合黄某某银行卡短时间内大额现金转进、转存,取现时向银行工作人员谎称需要大额资金为其孩子结婚使用的行为异常性,事后获取转移金额1%的获利异常性,可以证实黄某某具有帮信罪的主观故意,不具有掩隐罪的主观故意,法院以帮信罪处罚是正确的。
(三)帮助转账型掩隐罪的既遂与未遂如何判定
在帮助转账型掩隐犯罪中,赃款转入银行卡即被冻结的情形下,如何认定犯罪形态,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实际上,转移赃款的行为既可能是诈骗罪等上游犯罪的共犯行为,也可能是掩隐罪的行为表现。对于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应当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这种情况下,不能因部分赃款未转移完毕即被冻结而对未转移完毕部分认定为上游犯罪的未遂。而对于在上游犯罪实施完毕之后,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帮助转账被冻结的,则需要深入分析构成掩隐罪的既遂还是未遂。
在帮助转账型的掩隐罪中,只有行为人完成帮助转账行为,即已按指令将上游犯罪所得的赃款转入其他相关账户,才构成掩隐罪的既遂。而行为人通过银行转移赃款过程中部分赃款尚未转移即被冻结,属于未完成帮助转账行为,一般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如本期刊登的“如何评判涉‘两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既遂与未遂”中的张某洋掩隐案,被告人张某洋在明知上线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根据上线安排至福建省云霄县,提供本人银行卡、手机、交易密码等供上线转账使用,并在转账过程中提供刷脸帮助。张某洋提供刷脸验证服务等转移出去的部分属于犯罪既遂数额,而因张某洋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通过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转移被冻结的部分,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数额。此外,在具体案件中,对于既有犯罪既遂数额又有犯罪未遂数额的掩隐犯罪案件,应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以及《2025年解释》第3条规定,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恰当量刑,避免出现罪责刑不相称等问题。
(四)涉掩隐上下游犯罪的量刑均衡如何实现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状表述中没有明确规定类似于“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为了解决这个问题,《2015年解释》在掩隐罪入罪方面列举了五项具体标准,包括“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使得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有了明确依据。为进一步加大反洗钱工作力度,《2021年决定》删除了“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2025年解释》在此基础上又删除了另外四项标准,进一步确定了综合性入罪标准,即“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综合性入罪标准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有的入罪标准单一且具有一定门槛的问题,但我国和英美法系的刑法体系毕竟不同,国外很多国家有违警罪、轻罪和重罪之分,而我国是一般违法和犯罪之别,二者性质不同、后果迥异。为实现综合整治效果,在认定构成犯罪时,理应给行政处罚留下一定的空间,数额大小仍是入罪的重要考量因素。这也是对掩隐罪刑罚作公正裁量,防止与上游犯罪形成量刑“倒挂”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一般来讲,达到上游犯罪入罪数额三倍以上,方可以掩隐罪定罪量刑,否则行政处罚即可。不仅如此,在对基于不同上游犯罪而形成的掩隐罪作裁量刑罚时,还需注意不能适用同一数额标准,否则,在非法采矿、职务侵占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明显更高的案件中,作为下游犯罪、本应量刑更低的掩隐罪与上游犯罪也会出现量刑“倒挂”问题。如本期刊登的“以解决上下游犯罪量刑‘倒挂’为切入点实现量刑均衡”一文中的陈某光掩隐案,被告人陈某光6次收购、销售谢某某等人非法采挖的铝土矿,经鉴定该铝土矿价值65万余元,在《2025年解释》未出台前,掩隐犯罪数额达10万元以上即为“情节严重”,该案犯罪数额65万余元,属情节严重,依此前规定可能会被处3年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该案的上游犯罪谢某某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达120万余元,却以非法采矿罪仅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这里显然存在一个下游犯罪刑罚重于上游犯罪的量刑失衡问题。
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2025年解释》第5条要求以区分上游犯罪类型的方式认定“情节严重”。对上游犯罪是非法采矿罪、职务侵占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以500万元为掩隐罪加重处罚的标准;对上游犯罪是其他犯罪(如盗窃、诈骗等普通侵财犯罪)的,以50万元为掩隐罪加重处罚的标准。“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主要是指上游犯罪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相对较高,一般来说在100万元左右才可能判3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应的掩隐罪加重处罚标准掌握在500万元,与洗钱罪加重处罚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保持一致。司法实践中,不仅要全面理解、准确适用综合性入罪标准和“数额+情节”的加重处罚标准,还要结合行为人的地位作用、退赃退赔情况、是否得到被害人谅解等综合考量因素,准确定罪量刑。
(五)涉掩隐犯罪的“黑吃黑”行为如何定性
实践中,与掩隐罪相关联的“黑吃黑”案件也比较复杂。办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思路是区分情形,分别处理。
如果行为人无任何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和行为,仅是单纯对上游诈骗人员的犯罪所得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可按照《2025年解释》第8条的规定,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出租、出售银行卡之后、在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之前,发现该银行卡大量进款,通过到银行挂失补卡的方式将卡内赃款据为己有,符合盗窃罪数额要求的,认定盗窃罪较妥。
如果是在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过程中实施上述“黑吃黑”行为,就要进一步分析如何定性。对于事先预谋,假意提供资金转移等帮助主动贴靠洗钱团伙或电诈分子,收到款项后私吞,达到诈骗罪数额的,可考虑认定为诈骗罪。关于在实施掩隐犯罪过程中临时起意,将依双方约定予以控制的赃款赃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有意见认为应构成盗窃罪,另有意见认为应构成诈骗罪,也有意见认为应构成侵占罪,还有意见认为构成掩隐罪和盗窃罪两罪,等等。笔者倾向认为,这种行为因系将依双方约定予以控制的赃款赃物据为己有,未超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范畴,以掩隐罪酌情从重处罚即可,不宜单独认定诈骗、盗窃、侵占等犯罪。
如本期刊登的“涉掩隐犯罪的‘黑吃黑’行为如何定性”一文中的欧某钰、欧某松、朱某鹏、唐某等掩隐案,四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的诈骗款40万元用于购买鸭绒并予以变卖,将变现后的赃款28.2万元占为己有。对照掩隐罪的犯罪构成,四人既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又具有将赃物接收、运输、变卖直至分赃的系列掩饰、隐瞒行为,故四人的行为构成掩隐罪无疑。而且,由于四人帮助上游犯罪人将赃物变现时已经实际控制赃款,之后私吞赃款并未发生控制的转移,其行为显然不构成盗窃罪;在他们已经按照与上游诈骗犯罪人的约定占有、控制赃款赃物的情况下,对这些赃款赃物的侵吞,只是对犯罪所得违约分赃的后续处理行为,所以也不构成诈骗罪;四人经手的是上游犯罪人诈骗的他人财物,不具有合法性,故而其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四人后面实施的“黑吃黑”行为,作为掩隐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是稳妥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延伸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5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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