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人死就能赔!”山东济宁,一名高一女生在期中考试中,因携带手机被监考老师三次管理并暂扣手机,回家后跳楼自杀身亡,事后家属将学校诉至法院索赔2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学校行为无过错、与死亡无因果关系,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家属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这么判!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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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晗在济宁市一所中学上学,是该校高一年级十九班学生,案发时未满16周岁,事发当日下午,学校组织期中考试,王晗在考试过程中将手机带入考场。
17时36分许,监考老师发现后,暂扣了王晗的手机,并对其进行了三次教育管理,其间有指点动作,引起同考场其他考生围观。
18时整考试结束,王晗离开学校返回家中,18时25分许,她从自家约六层楼高处坠落,后被紧急送医,次日8时25分,王晗因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王晗的父母认为,监考老师对女儿进行了训斥批评,未及时进行心理疏导,也未将女儿在校情况通知家长,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应对女儿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二人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学校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合计256033元(按30%比例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考场视频资料无法认定监考老师有训斥批评的语言,学校暂扣手机是正常履行监管义务的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
学校未在暂扣手机后第一时间沟通学生情况或通知家长,从法律逻辑上无法认定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一审判决驳回王晗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晗父母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认为监考老师的处理方式违反工作规程,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应对王晗的自杀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追加监考老师为诉讼当事人。
二审会如何判决?
1.首先,学校对学生违纪行为的管理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则,尤其对未成年人更应注重方式方法,尊重其人格尊严。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本案中监考老师虽未使用侮辱性语言,但在考场内三次管理并伴有指点动作,引发其他考生围观,客观上对正处于青春期、自尊心敏感的高中生造成了较大的心理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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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定该管理行为违反工作规程、不符合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要求,这一认定值得关注,它意味着学校管理不能只看有没有骂人,还要看方式是否恰当、是否超出必要限度。
2.其次,学校在发现学生情绪异常或经历可能造成心理冲击的事件后,负有及时进行心理疏导并通知家长的后续关怀义务,未尽到此义务可能被认定存在过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列举了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其中包括“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本案中,王晗系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学校委派的监考教师发现其将手机带入考场后,并没有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对王晗的行为作相应程序处理,而是将手机没收,并对王晗进行三次教育、管理,其间有指点动作,引起同考场其他考生观看。
这种管理行为违反了工作要求、操作规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要求。
更重要的是,学校在考试结束后,没有对王晗进行健康心理疏导,也没有将她在校的情况及时通知其监护人,以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
二审法院明确:监考老师没收手机后的三次管理本身或许尚在职权范围内,但考试结束后未对王晗进行任何心理安抚,也未将情况告知家长以便监护人及时介入,这两项不作为构成学校承担责任的直接依据。
对于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一次看似普通的违纪处理可能成为压垮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学校对此应有充分的预见和防范意识。
3.最后,学生自杀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不要求学校的管理行为是死亡的唯一或直接原因,只要构成诱发因素即可认定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而承担相应比例赔偿责任。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无法认定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驳回全部诉求,二审法院则从“诱发因素”角度认定学校有过错应赔偿,体现了两种不同的裁判尺度。
二审的逻辑是:王晗在考试结束回家后短短25分钟内即坠楼,时间上的紧密连续性使得手机事件与自杀之间形成高度盖然性的关联,学校未能切断这一风险链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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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学校承担的并非全部责任,而是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部分责任,二审酌定10万元,约为原告诉请总额的40%。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量学校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学校赔偿10万元。
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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