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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张海伟律师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已经成功办理十余起无罪辩护案件,其中含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无罪辩护,2026年张海伟律师接受了有关该罪名的大量咨询,为了更好更专业的为此类案件的当事人服务,济南张海伟律师决定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重点研究,甚至可能将该罪名作为自己将来重点辩护的罪名。因为此原由,张海伟律师未来将大量总结有关该罪名的法律规定、辩护经验及实践案例。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本罪的立案追诉以“销售金额”为核心标准,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此外,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或者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也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立案追诉。
(一)立案标准的具体适用
1. 销售金额的认定
“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应得收入也包含在内。应得收入,是指已售出但尚未实际收到的货款。对于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而未经处理的,销售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实务中需要注意,销售金额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确定量刑档次的关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销售金额分为四个梯度:5万元至20万元、20万元至50万元、50万元至200万元、200万元以上,分别对应不同的法定刑幅度。
2. 货值金额的认定(未遂形态)
如果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即15万元以上)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的计算,优先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为准;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估价机构进行鉴定确定。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一个实务难点是,对于以假充真或“以假卖假”的情形,如果产品本身不具有同类合格产品的基本使用性能,就不宜简单套用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来认定货值金额。这种情况下,应将货值金额视为难以确定的情形,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来确定。
3. 混合情形的认定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形: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也应当立案追诉。这一规则实质上是将未遂部分的货值金额与已遂部分的销售金额进行综合考量,体现了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全链条打击的立法精神。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行为方式,即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 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具体而言,“生产者”既包括产品的制造者,也包括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包括批发商、零售商以及直销者。
此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共犯论处。司法实践中,即便行为人仅参与运输环节,若明知所运输的是伪劣产品,同样可以构成共犯。如(2026)粤5122刑初110号案例。
2. 主观方面:故意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或者明知其行为会使产品成为伪劣产品,仍然实施生产、销售行为。过失不构成本罪。例如,销售者因缺乏经验或者疏忽大意,在不了解产品真实品质的情况下购进了伪劣产品,后以合格产品售出的,不能认定为本罪。
实务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需要综合以下因素进行推定:进货渠道是否正规、进货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产品包装标识是否规范、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关行业经验等。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如果产品本身不具备基本使用性能,但行为人以“知假买假”方式销售,即将产品的真实情况明确告知消费者且以明显低价出售的,不应认定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3. 客观方面:四种行为方式
第一,“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例如,在面粉中掺入滑石粉,在牛奶中掺入三聚氰胺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行为的实质是“降质”,即行为人将本应纯净的产品人为地加入了其他物质,导致产品质量下降。
第二,“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例如,以普通水冒充矿泉水,以鸭肉冒充羊肉等。其核心在于“冒充”——用完全不具备该产品使用性能的物质,去冒充具备该性能的产品。实务中应当注意,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不必然等同于伪劣产品。如果行为人以普通洋酒罐装进高档洋酒瓶中,但普通洋酒的质量指标、卫生指标均合格,则该产品属于假冒产品而不属于伪劣产品,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而非本罪 。
第三,“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例如,将残次品、等外品贴上正品标签进行销售,或者用废旧零件组装后冒充新机器等。这里的“好”与“次”的判断标准,应以产品的等级、款式、性能、新旧程度、使用材料等为依据。
第四,“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冒充符合该标准的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该条款要求产品质量应当:(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如果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标准,则属于“不合格产品”。对于上述四种行为方式的具体认定,若难以确定,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4. 犯罪客体: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秩序,也包括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品质量是公共安全与市场秩序的基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5. 竞合关系的处理
本罪在实践中常与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罪等发生竞合。对此,刑法第149条规定了竞合处理的一般原则:生产、销售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的特殊产品(如假药、劣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等),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如果同时构成本罪与各特珠产品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外,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想象竞合的情形下,一般按“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处理。
如果您或您的亲属已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罪,建议尽早聘请专业刑事律师介入,制定精准辩护策略。律师的尽早介入可以: 在侦查阶段提供全面法律辅导,稳定您或您的亲属的心态,避免在压力下作出于己不利的供述。第一时间审查全案证据,围绕证据构建完善的辩护体系。
本文由济南张海伟律师整理总结,不当之处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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