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韶关,13岁继女被继父多次侵害,禽兽被判刑15年后,母亲代女儿另行起诉索赔5万精神抚慰金,继父狡辩“离婚已赔前妻5万含给孩子的”“是警察问话造成二次伤害”,法院审理后这么判!
(案例来源: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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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花出生于2012年7月30日,其生父与母亲盘婷离婚后,小花随母亲生活,2017年,母亲盘婷与男子盘某丙(1984年生)再婚。
此后,小花便与母亲、继父盘某丙在同一屋檐下组成重组家庭生活,在外人看来,这是一个普通再婚家庭,但暗处的罪恶从2024年夏天——小花刚满12岁时开始蔓延。
据后来生效的刑事判决查明:自2024年夏天起,盘某丙利用继父身份及家庭中的支配地位,为满足个人性欲,对未满14周岁的继女小花多次实施猥亵及强奸行为。
由于长期共同居住、小花年幼畏惧且受制于继父威严,罪行持续隐匿,这期间小花逐渐出现情绪低落、自我厌恶等表现,但不敢告诉母亲。
转机出现在2025年5月19日,再也承受不住精神折磨的小花,私下找同校同学帮忙购买百草枯剧毒农药,企图服毒结束生命。
所幸该同学察觉异常,没有卖给农药,反而将此事悄悄告诉老师,老师立即找小花谈心,在小花崩溃哭诉中得知了被继父长期性侵的骇人真相,学校当场报警。
警方迅速介入,将盘某丙抓获归案,经法院审理,盘某丙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刑事程序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盘某丙未上诉,该刑事判决已生效,与此同时,盘婷与盘某丙经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民事调解书第四项载明:被告盘某丙自愿补偿原告盘婷50000元精神损失费——明确赔偿对象为前妻盘婷本人,而非小花。
刑事结案后,鉴于小花出现严重自杀自残倾向(经常用小刀割手臂手腕),需长期心理治疗但家庭靠低保维生无力承担,母亲盘婷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小花名义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健康权(精神损害)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盘某丙赔偿小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并由盘某丙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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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因盘某丙在广东省某监狱服刑,法院赴监区提审。盘某丙对刑事判决认定强奸、猥亵事实无异议。
但辩称:不同意再付5万——离婚协议中答应给的5万精神抚慰金“实际上是赔给小花的”;且小花心理创伤和自杀倾向是“公安机关审讯调查造成的二次伤害”,不是他的行为所致。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第一,性侵刑事案件结案后,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第2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般不予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但“一般”留有例外空间。
司法实践中,多地法院已明确对未成年人遭性侵案件作为例外处理——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按 《民法典》第1183条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予受理并据实裁判。
本案即是这种情况下的典型案例:虽然盘某丙刑事已判15年,但民事仍可单独追偿精神抚慰金。
第二,赔给被害人家属(如配偶、父母)的补偿或精神损害赔偿,不等于赔给未成年受害人本人。二者法律关系主体不同、请求权基础不同,不能互相抵销或替代。
本案中继父给前妻的5万系补偿前妻因婚姻破裂、配偶过错造成的精神损害,而小花主张的是自身人身权益(身体权、健康权、人格尊严)被犯罪侵害所致精神损害,两张独立账单,继父必须另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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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未成年人被性侵案件的精神损害认定采适度放宽标准。
性侵害本身就是对身心健康的严重精神暴力,尤其对认知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往往伴随创伤后应激障碍、自残自杀倾向。
法律上无需受害人再去做极高门槛的精神病鉴定才认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年龄、侵害次数、隐蔽性及案发表现(如本案购毒欲自杀)通常即可认定。
广东地区,同类案件精神抚慰金多在3万至5万元,本案全额支持5万符合裁量惯例。
综上,武江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侵权引发的独立民事诉讼。生效刑事判决书已确认盘某丙对小花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行为,该行为对未成年被害人身体及心理造成严重、持续性精神创伤(从小花购百草枯欲自杀可印证),符合 《民法典》第1183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之情形。
盘某丙辩称已通过离婚调解补偿小花5万,经查该5万对象明确为盘婷(生母),非本案受害人小花,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其主张警方调查造成二次伤害亦无证据支撑,不能免除自身侵权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虽一般不予受理,但本案系刑事判决生效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应适用 《民法典》审理,故对小花诉请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盘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小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盘某丙负担。
本案也提醒大家:如果你是未成年人家长,发现孩子遭性侵千万别因“怕家丑外扬”忍气吞声——刑事报案+民事索赔双管齐下,才是真正保护孩子。
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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