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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部分中小企业为降低用工成本,要求劳动者出具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承诺书,试图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登记缴费义务。该行为看似意思自治,实则背离社会保险强制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备受关注,由此引发的工伤赔偿、养老待遇损失等争议频发。针对此种行为,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张梓轩律师根据法律规定与裁判规则,整理了“自愿放弃社保承诺的法律定性及风险”核心要点,以资参考。
法定义务不容意思自治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此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容当事人以合意方式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明确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的义务,且非因不可抗力不得缓缴、减免,同时要求代扣代缴;该法第四条亦宣示依法缴费原则,足见社保缴费义务具有公法属性,牵涉公共利益,非私权领域可处分事项。劳动者出具的自愿放弃社保承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自始无效,不产生任何免除缴费义务的法律效果。在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中,此类承诺不被采信,反而成为用人单位明知法律仍故犯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劳动者完全有权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此时,放弃承诺恰证实了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客观状态,用人单位以此承诺进行抗辩的,裁判机关一般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社保登记,逾期即构成违法,放弃承诺无法中断该法定期限。实践中,以现金补贴替代社保缴费的约定,同样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劳动者不仅可要求补缴,用人单位还可能面临已发补贴被追索的争议。即便承诺出自劳动者主动要求,用人单位接受该承诺的行为本身即违反《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强制代扣代缴义务,需承担补缴及滞纳金等不利后果。张梓轩律师强调,所谓“自愿放弃”在法律层面根本不成立,劳动者后续维权不构成权利滥用或违反诚信,该无效承诺既不能阻却行政追责,也无法消解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放弃承诺引发复合型法律后果
从用人单位整体风险视角观察,一纸承诺非但未能“免责”,反而激活了行政、民事与劳动关系解除层面的多重法律责任。行政责任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的,由征收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等滞纳金与罚款,均不因劳动者曾签署放弃承诺而减免。用人单位若拒不补缴,征收机构可依据该法第六十三条查询其存款账户,并提请县级以上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决定,强制征缴。民事赔偿领域,风险高度集中于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全部费用。放弃承诺不能对抗工伤赔偿的法定属性,用人单位须自行承担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巨额费用,仅靠商业意外险无法覆盖全部法定项目。同样,劳动者因病住院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劳动者请求赔偿未缴纳医疗保险所致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需赔付相应医疗费差额。此外,失业、生育待遇丧失亦产生赔偿之债,若劳动者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却因未参保无法领取,单位应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在劳动关系层面,此类承诺直接授予劳动者单方解约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劳动者可以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放弃承诺往往被用作证明用人单位主观过错的直接证据,致使用人单位在争议中处于绝对劣势。若涉及众多劳动者,还可能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记入信用记录,严重影响融资与商业声誉。张梓轩律师强调,社保合规是用人单位不可逾越的底线,承诺书这一“免责盾”实为风险放大镜,切勿以短期成本节约换取长期法律风险堆积。
张梓轩律师进一步指出,自愿放弃社保承诺在法理上毫无立足之地,用人单位试图以此构筑“防火墙”,实则堆砌了法律风险的沙塔。依法缴纳社保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基础,企业应摒弃侥幸心理,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登记与缴费,将社保成本纳入人力资源常态管理。面对劳动者主动提出的放弃要求,应明确拒绝并书面告知法律后果,绝不以现金补贴替代参保。唯有严格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社会保险法》等规定,主动开展社保合规审查、清理历史遗留承诺,方能在根源上防范用工风险,保障企业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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