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死谁有理?”安徽濉溪,60岁男子与女子在车内发生亲密行为时突然猝死,家属一纸诉状将女子告上法庭索赔32万余元,法院审理认为女子无违法过错行为,且及时拨打120、110已尽救助义务,男子家属未能举证证明死亡与女子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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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回到2025年7月27日,那天是盛夏的早晨,天刚蒙蒙亮,安徽濉溪县某镇,60岁的男子马某驾驶自己的小轿车,接上了女子魏某。
两人相识已久,此番马某主动将车开至濉溪县某镇红绿灯路口东侧一处相对僻静的路边,将车辆停稳,随后,二人在车内密闭空间内发生亲密行为。
这是双方自愿的行为,没有胁迫、没有金钱交易被当场查获的记录,也不涉及当时可归责于任一方的违法情节。
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马某当年60周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身体健康状况应当有一定认知。而魏某亦为成年女性,与马某系自愿相处。
车辆熄火停驻于路边,周边虽有行人车辆经过的可能,但二人选择在车内私密空间互动,此时并无任何人介入或干扰。
就在二人在车内发生亲密接触的过程中,意外陡生,马某突然面色异样,随即整个人失去意识,瘫软在驾驶座上,呼之不应。
这一幕发生在上午7时左右,魏某猝不及防,从亲密氛围瞬间跌入惊恐之中,她后来向警方陈述:马某当时眼睛微睁但毫无反应,呼吸微弱,她拍打呼喊均无果。
马某倒下后,魏某没有逃离现场,也没有隐匿不报,监控与通话记录显示,当日7时22分,魏某用手机拨打120,向调度员说明有人昏迷、需要急救,并准确报出了停车位置。
几分钟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医务人员对马某进行了现场初步抢救,随后将其抬上救护车送往就近医院急诊科,魏某自始至终跟随上车,全程陪同。
在医院急诊室,医护人员对马某实施了约半小时的心肺复苏、除颤及药物抢救措施,但最终未能挽回生命——经医学评估,马某被宣告临床死亡,此时距其失去意识仅过去几十分钟。
确认马某死亡后,魏某于当日7时45分拨打110报警,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一名60岁男子在车内昏迷,已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民警到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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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迅速出警,对现场车辆进行勘验、拍照、提取生物痕迹,2025年7月31日,当地警方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马某的擦拭物、魏某的擦拭物均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马某、魏某的STR分型……
这从法医物证学角度证实了二人确实发生过亲密行为,同时也排除了第三人涉案的可能性,紧接着,警方出具了检验报告,明确在马某心血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前有毒物质。
2025年8月11日,警方出具《居民非正常死亡证明》,载明马某因猝死非正常死亡,至此,行政调查阶段完结,排除刑事案件,马某近亲属将魏某诉至法院索赔32万余元。
原告方在庭审中提出的主要理由是:魏某与马某发生亲密行为诱发了马某猝死,魏某未提前询问马某身体状况、未阻止马某从事可能引发意外的活动,且在马某倒下后的某些瞬间可能有迟疑,故魏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法庭上,魏某辩称:二人互动系自愿,自己没有任何强迫、伤害行为;发现马某昏迷后立即拨打120并全程陪同送医,后又主动报警配合调查,已尽到普通人应尽的救助与配合义务;马某系自身疾病猝死,与己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濉溪县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侵权责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并且,根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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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魏某与马某在车内发生亲密行为,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具有违法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魏某对马某实施了暴力、胁迫、过量刺激或故意隐瞒已知严重疾病而恶意怂恿等行为,魏某主观上无侵害马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
其次,马某家属主张亲密行为诱发猝死魏某应负责,但既未申请尸检以确定确切死因与诱发因素的比例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魏某的行为是导致马某死亡的直接、必然原因。
警方已排除中毒、外力致死,马某死因是自身潜在的严重心脑血管疾病,法律上,诱发因素不等于直接因果关系,不能仅因二人在场互动就推定魏某的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侵权意义上的因果联系,该举证责任在原告,而原告未能完成。
最后,即便认为魏某因先行行为或现场唯一成年人身份产生一定附随救助义务,她也已实际履行,包括拨打120、准确报位置、全程陪同送医、报警配合调查。
她并非医护人员,法律不要求其当场实施专业心肺复苏或保证抢救成功,只要尽到普通理性人在相同紧急情况下的合理注意与求助行为即为已足。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求。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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