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工在岗突发疾病
从入院到被宣布死亡
超过“48小时”26分钟
因超出工伤认定48小时时限
人社部门未认定工伤
最终如何判决?
经抢救无效死亡超“48小时”
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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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系贵州麻江县某公司员工, 2021年4月29日上午, 车间组长发现吴某身体发冷不适,遂将其送至麻江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接诊医生开具常规检查并询问患者病史。经内二科医生会诊后,吴某被救护车送至内科门诊就诊, 接诊医生询问病史和查体后认为患者病情危重,于 11时42分左右办理入院手续,将患者收到内二科住院。
病历显示,吴某入院时间为 当天11时42分,初步诊断为 脓毒症休克、i型呼吸衰竭、肝硬化失代偿期等。其后,吴某做完ct等检查,到达住院部内二科的时间为 12时50分,管床医师于 13时许开医嘱进一步抢救治疗,14时11分进行首次病程记录。
4月30日,经积极治疗后,吴某病情仍危重, 于15时40分转入icu治疗。
5月1日凌晨5时20分,吴某 突发呼吸、心脏骤停等,经医生采取心肺复苏等治疗措施后,吴某心跳恢复、血压较前升高,但仍无自主呼吸。11时许,医院告知家属吴某病情过于危重,已无抢救希望,并应家属要求拔除气管插管。11时20分,吴某再次出现呼吸、心跳停止情况,至11时40分仍无心跳及呼吸等。后经抢救无效,吴某于 5月1日12时08分 被宣布临床死亡,死因为呼吸、循环衰竭。
吴某入院时间4月29日上午11时42分至被宣判死亡时间 5月1日12时08分,历时“48小时”26分。
2022年5月6日,某公司就吴某死亡向黔东南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8月17日,黔东南州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吴某的死亡为工伤。
吴某的儿女不服
提起诉讼
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终审
多级反转
一二审支持认定工伤
省高院:支持不予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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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凯里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住院病历显示吴某入院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上午11时42分,说明吴某经初步诊断符合住院治疗要求,可视该时间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吴某从入院后病情持续加重,转入icu治疗,之后突发呼吸、心脏骤停后进行抢救, 可认定为连续抢救。吴某存在连续抢救48小时,而后死亡的情形,可认定工伤。据此, 一审判决撤销黔东南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黔东南州人社局不服而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黔东南州中院认为,吴某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距被初次诊断的时间,确已超过“48小时”26分钟。但吴某是否因此排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规定, 须结合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及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进行综合裁量判断。从抢救过程可看出,2021年5月1日凌晨5时20分,吴某多项生命体征消失,在48小时之内已无救治可能, 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吴某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未放弃抢救手段的结果。 此情形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应予适用。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黔东南州人社局仍不服,向贵州省高院申请再审。
贵州省高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期间另查明的医院门诊日志记载:
● 吴某的初诊诊断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8时55分,初步诊断结论为酒精性肝硬化失代偿期等;
● 复诊诊断时间为当天9时55分,复诊诊断结论为肝硬化等。
说明吴某在 当天11时42分入院前已进行初次诊断。据此,吴某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应为4月29日8时55分,至死亡时间已超过48小时。即使以原审法院认定的入院时间为起算时间,经抢救无效死亡时亦超过48小时, 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黔东南州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据此, 贵州省高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吴某儿女的诉讼请求。
死者家属申诉,最高检抗诉
最高法改判:应当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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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服贵州省高院判决,吴某的儿女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申诉,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最高检向最高法提出抗诉。
最高法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和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最高法认为,以住院病历记录的入院时间4月29日上午11时42分确定“48小时”的起算点,符合有关初次诊断的规定及本案实际。
关于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时间问题,最高法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有关“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当严格执行,对于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时间虽超过48小时,但确有证据 能证明在48小时内已经处于死亡不可逆状态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除外。
从吴某的抢救过程看,其于2021年5月1日凌晨5时20分即无自主呼吸,11时医院应吴某家属要求已拔除气管插管,吴某在拔除气管插管后,已无继续存活可能;从吴某病程记录看,实际上自 5月1日11时20分之后,吴某一直无心跳和呼吸,始终无任何好转,死亡已不可逆。
况且,自吴某5月1日凌晨5时20分突发呼吸、心脏骤停,至5月1日12时08分因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 整个抢救过程处于连续状态,是医疗机构履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职责。如因连续施救未果却导致无法认定工伤,情理法难以相融,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社会公平正义观。
据此,最高法认为吴某在 5月1日11时20分之后已无继续存活可能,应将该时间点认定为吴某的死亡时间,更贴近本案实际情况,也符合视同工伤规定的立法精神。
综上, 最高法认为,吴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
今年4月18日,最高法作出判决: 撤销贵州省高院作出的行政判决,维持黔东南州中院的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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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长有话说
这起职工在岗突发疾病离世的工伤认定案件,让大家再次关注到《工伤保险条例》中 “48小时抢救时限” 这一规定。
本案中,最高法的判决结合抢救全过程、病情实际状态,回归法规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兼顾法理与现实情况。
法律有尺度,更有温度,每一份公正判决,都是对劳动者的善意守护。
案号:(2025) 最高法行再516号
申工社综合整理自红星新闻、裁判文书网等
本期编辑:高辰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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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观号作者:申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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