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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害人梁某在某银行自助取款机内,使用其名下银行卡从ATM机取款人民币5000元,离开时将该银行卡遗留在ATM机内。在被害人梁某刚离开ATM机后,被告人秦某当即进入该自助取款机内操作同一ATM机取款。在发现ATM机内有他人遗留的银行卡后,被告人秦某连续6次取款,每次金额5000元,共计30000元。在被告人秦某取款过程中,被害人梁某收到取款短信提示,方才意识到银行卡被遗留在ATM机内,立即返回自助取款机处。当被害人梁某要求仍在现场操作ATM机的被告人秦某交还钱款时,被告人秦某殴打被害人梁某,造成被害人梁某轻微伤。后被告人秦某被接警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羁押在遂平县看守所。那么,本案中的被告人秦某在实施信用卡诈骗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能否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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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如何评价被告人秦某的行为性质。被告人秦某的行为,综合全案证据,可表述为: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并使用,在被当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单从刑法条文的表述来看,信用卡诈骗罪并不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罪名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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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笔者认为该条适用的前提应当包括特殊类型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理由有两个方面:
一是基于我国刑法分则罪名体系和法条关系的考虑。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之间不少存在交叉或包容性质的法条竞合关系,如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行为在本质上均是诈骗行为,但在罪名体系上被编入不同章节,仅是立法者在特定价值取向下而做的技术安排。如果仅因立法技术原因,将原本具有同质性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层面做不同评价,显然是人为割裂刑法分则各章节相同或者相似行为之间的关联,给人以机械释法之嫌。
二是根据同等解释的要求。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在立法表述上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相同,对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是八种罪名还是具体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答复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因此,遵循同等解释的要求,对于规制具体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的特殊类型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理应涵盖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前提范围内。
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笔者认为可以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诈骗罪和第二百六十七条的抢夺罪。但是,也要同时承认部分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可以转化为抢劫,因为这些行为与前述的罪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可以先将其评价为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再进行转化拟制。也就是说在判断哪些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可以转化为抢劫罪时,只需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作为一般性原则,将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作为特殊化陈述,进行三段论推理即可。在本案中,信用卡诈骗罪完全可以评价为诈骗罪,因此被告人秦某的行为也就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遂平县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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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从《刑法》规定转化型抢劫的本质含义来看,盗窃、诈骗、抢夺罪本身应当并不存在直接针对于人身的暴力行为,但是如果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而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即意味着后续行为存在了直接针对人身的暴力,我国《刑法》将前后行为相连,拟制为抢劫罪,其实质是立法者认为此种行为的不法内涵与抢劫罪相同。可见,行为人尽管其前行为仅是侵财行为,但由于后行为的存在,其主观恶性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此时如果再以盗窃、诈骗、抢夺罪论处就会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虽然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出于立法技术在我国刑法中并不在侵犯财产罪的章节中,但这仅是由于立法者认为这些罪名侵犯的其他法益更为重要,并不表明这些特殊盗窃、诈骗、抢劫罪中不存在对财产法益的侵犯。具体到本案中,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典型的取得性犯罪,毫无疑问侵犯了财产法益。如果行为人犯了信用卡诈骗罪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其完全满足《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拟制的实施要求,从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来说,这显然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如果仅仅因为对《刑法》条文的机械解释,而对相同恶性的行为作为不同的评价,则有违刑法的公平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将此类案件以抢劫罪论处,更符合公众的认知。通常来说,存在暴力的犯罪行为和非暴力的犯罪行为对于公众的心理影响是截然不同的。本案中,被害人遭到殴打,其心理认知肯定与单纯的被偷被骗不同,从被害人事后的报案情况来看,被害人对事件的总体描述是“被抢了”。可见,作为对法律不甚了解的普通公众,对所遭受的此种财产和人身的双重损害有着等同于“被抢劫”的判断。因此,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被评价为抢劫罪更符合社会公众的认知,更易于被害人接受。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当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能以财产权利作为侵犯的法益评价时,即使出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也不宜认定构成抢劫罪。【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遂平县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遂平县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遂平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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