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日,大理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发布情况通报:
2026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大理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在银苍社区观音街开展占道经营执法过程中,发现部分商户存在占道经营行为,阻碍过往行人和车辆通行,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工作人员依法对占道经营行为进行劝导时,商户田某甲、田某乙、邓某某拒不配合,言语辱骂并多次推搡工作人员阻碍执法,双方情绪激动,发生肢体冲突。
事发后,相关部门迅速介入调查。5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涉事双方作出处理:对大理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工作人员杨某、那某甲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对工作人员那某乙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700元,对工作人员贾某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256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皖府法〔2005〕44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现复函如下: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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