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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院发布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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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线上发布10个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并通报全省法院2025年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工作情况。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祥介绍,过去一年,全省法院坚持“惩防并举、标本兼治”,深入开展“利剑护蕾•清源”专项行动,一手抓预防违法犯罪,一手抓合法权益保护,全方位织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网。

案例一:

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经营者需担责

案情:未满13周岁的陈某未经监护人同意,到杨某经营的泸西县化妆店在左大腿文身,被老师发现后暂时休学。监护人多次向多家医疗机构咨询得知,文身清洗后大概率将遗留痕迹,于是将杨某私自为未成年人文身的情况向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报告,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于2022年6月6日公布实施的《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第四条规定:“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

本案中,陈某到杨某经营的化妆店文身时,仅年满十二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年龄、智力状况、社会经验并不能判断文身行为对其身体和人格利益带来的损害和影响。同时,杨某并不具有从事文身服务的资质和条件。因此,杨某为陈某提供文身服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构成了侵权,遂判决杨某赔偿文身清洗医疗费11000元、交通费4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17800元。

典型意义:

一是明确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违法性与侵权责任。文身行为会对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升学就业、参军等长远发展造成影响,超出未成年人的认知与判断能力,属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与发展权的行为。

二是压实新业态从业者的法定注意义务。文身服务提供者不仅负有核实服务对象年龄、取得监护人同意的强制性义务,还必须具备合法的从业资质与卫生条件。杨某在无资质、未核实年龄、未获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提供服务,存在重大过错,构成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裁判对文身、美容、美发等新业态从业者形成有力警示,引导行业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的刚性合规机制,推动行业规范经营。

三是构建多元共治的未成年人保护格局。检察院依法支持起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民事侵权责任,为后续行政机关对违法经营者的查处提供了参考,实现了司法裁判与行政监管的有效衔接,同时向社会传递了“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是违法行为”的明确信号,推动形成共同抵制未成年人文身、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

案例二:

酒店经营者未履行法定登记义务,不能以积极配合调查为由排除行政机关的合法处罚

案情:2025年5月16日,两名男子(董某某和张某某)带着两名醉酒的女子(杨某某和王某某)入住X酒店。凌晨2时29分许,某县公安局下辖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置,并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现已查明两名女子均系未成年人,其中王某某于2012年5月24日出生,杨某某于2009年7月18日出生。到X酒店入住时,前台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身份信息,未核实未成年人信息和监护人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据此,公安局依据相关规定,于2025年5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X酒店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并处罚款1万元。后酒店缴纳了罚款并按要求进行了停业整顿。

2025年10月27日,X酒店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事发后,酒店积极配合公安侦查,保护现场并提供全过程监控录像,并未逃避责任。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两名未成年人未造成人身伤害,相应犯罪嫌疑人也无罪释放,故公安机关给予酒店罚款1万元、停业整顿一个月的处罚明显过重,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于2025年11月24日作出(2025)云2923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X酒店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时具有三项法定义务:

  • 第一项是因为行业性质,不分接待人员年龄、国籍等都必须履行身份登记义务;

  • 第二项是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时的询问义务,必须核实身份、询问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联系方式、入住人员关系等关键信息,防止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或与不明人员入住;

  • 第三项是未成年人入住全过程的报告和联系义务,即住宿经营者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

本案X酒店虽对自己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其认为未造成人身伤害、积极配合调查,因此不应给予其行政处罚。但对于酒店经营者而言,在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时,无论是否给未成年人造成人身损害,无论未成年人受到损害结果的程度轻重,其均不能以此为由排除行政机关的合法处罚。

典型意义:

一是明确了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时必须履行的身份登记、信息核实与询问、强制报告三重义务,防止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

二是确立了“积极配合调查≠免除行政处罚”的规则:行政违法的认定,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是否履行法定义务为标准,而非事后补救行为;事后配合调查、消除影响,仅属于行政裁量中的从轻情节,而非免责事由;即使未造成未成年人实际人身伤害,只要经营者在接待环节未履行法定强制义务,就破坏了未成年人保护的监管防线,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罚具有合法性与必要性。

三是强化了住宿行业的未成年人保护责任,对酒店、宾馆等住宿经营者形成警示,引导住宿行业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入住核验、询问、报告的全流程管理制度,从源头上减少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风险。同时,判决也为行政机关的监管执法提供了明确指引,推动形成“司法规制+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的协同治理格局。

案例三:

“共管+公证”守护未成年人财产权

案情:2024年,未成年人宋某某、杨某某之父杨某甲因工意外去世。杨某甲之妻宋某甲自2019年离家出走,多年失联,其间未对两名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实际由叔叔杨某乙(杨某甲之弟)及婶婶宋某乙(宋某甲之妹)长期照料。杨某甲去世后,其家属获得工亡赔偿费共计164万元。因宋某某、杨某某未成年,其母宋某甲失联,经在场亲属协商一致,由实际抚养人叔叔杨某乙代为接收、保管上述款项。后宋某甲出现,就款项分配及管理问题与叔叔杨某乙及祖父母(杨某甲的父母)产生争议,诉至法院,两名子女明确愿意继续随叔婶生活,叔婶亦愿意继续抚养两名子女。

裁判要旨:经法院调解,各方达成如下协议:

  1. 为保障未成年人日常所需,从子女份额中预留3万元生活费,由实际抚养人叔叔杨某乙管理支配,用于其学费、生活等日常开支;

  2. 对于两名子女名下剩余的大额赔偿金,设立“共管+公证”监管模式:该款项存入公证处提存账户,今后凡涉及子女教育、医疗等合理支出,须由生母宋某甲与实际抚养人叔叔杨某乙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方可支取使用。

典型意义:

一是确立“实际抚养关系”在未成年人财产监管中的权重。生母前期失联、未尽抚养义务,监护职责实际处于缺位状态,本案充分尊重子女长期形成的稳定生活状态,以及两名子女多次表达愿意继续由叔叔婶婶照料的真实意愿,确认实际抚养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日常管理权,既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亦避免因监护人缺位导致财产无人监管或监管虚置的风险。

二是构建“生母+实际抚养人”双重监管与公证提存相结合的模式。针对大额财产,协议设置“双签”机制,生母与实际抚养人共同申请方可支取,既保留了生母、实际抚养人的基本权利,又形成有效制衡,防止单方擅自挪用。

同时,引入公证机构作为第三方保管人,实现了资金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的适度分离,为未成年人财产加装“安全锁”。

案例四:

撤销怠于履责监护人资格,激活村集体兜底监护职能

案情:李某芳与田某春婚后生育子女田某惠、田某才,后双方产生家庭矛盾,李某芳离开家庭。2023年4月田某春因病去世,李某芳仍拒绝返回家中履行监护、抚养义务。田某惠、田某才无人照看,只能跟随年事已高的祖母居住生活,家中经济来源仅靠政府低保以及祖母务农收入。李某芳离家三年期间,从未主动探望子女,仅偶有电话联系,对子女的学习、生活情况漠不关心,不履行抚养义务,经过宁洱县勐先镇边区村委会严厉督促后仅支付过1000元抚养费,仍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因监护人长期缺位,两名未成年人濒临无人照管的境地。其祖母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李某芳监护人资格,并请求指定适格监护人。

裁判要旨: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等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监护人的父亲过世,李某芳作为未成年人的母亲,依法负有监护职责,但其却长期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田某惠、田某才缺乏生活关怀,处于危困状态。田某惠、田某才与祖母居住生活,平时由边区村委会工作人员共同帮扶照顾,边区村委会亦提出愿意担任田某惠、田某才的监护人,田某惠、田某才对此表示同意。为保护田某惠、田某才的生存、医疗、教育等合法权益,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判决撤销李某芳监护人资格,指定边区村委会为田某惠、田某才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一是破除“怠于抚养属于家庭私事”的陈旧认知。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负有法定的监护、抚养、教育、照顾职责,长期怠于履行上述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处于缺乏生活关怀、无人照管的危困状态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权依法介入干预,彰显了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优先保护。

二是激活村委会的兜底监护职责。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他近亲属无法、不愿承担监护责任时,村委会作为法定主体,须履行兜底监护义务,填补未成年人监护缺口,确保困境未成年人得到有效照料。

三是构建多方联动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主动联动学校、村委会、民政局、检察院,全方位了解其居住、学习、生活情况,主动争取生活保障、教育补贴等各项政策,了解村委会的监护能力、监护意愿,通过“司法裁判+行政救助+基层兜底”多方联动,构建了全方位、多层次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网络,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筑牢屏障。

案例五:

监护不当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法院主动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案情:李某与毛某于2015年订婚,后毛某入赘至李某家,与李某父母等共同生活。双方于2016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毛某甲,2018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7月4日生育儿子毛某乙。子女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李某父母负责照顾。2023年8月,毛某乙被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三尖瓣轻-中度关闭不全,并到昆明市某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在李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毛某为证明李某不适宜抚养子女,提交了多段视频证据。证据显示,在毛某乙与李某父母共同生活居住期间,毛某乙存在抽烟、饮酒的情形,且该视频由李某的父亲拍摄。

鉴于当地尚无专门的家庭教育指导机构,法院当庭对李某及毛某进行了家庭教育指导。庭后,法院与当地妇联取得联系,妇联同意配合法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之后法院对李某、毛某、李某父母进行了再次家庭教育指导,并向李某、毛某送达了家庭教育指导决定书。

裁判要旨:李某、毛某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对毛某乙负有不可推卸的监护责任,不能以隔代抚养之实推卸或转嫁监护责任。李某父亲作为毛某乙共同生活期间的实际照护人,以手机记录并放任本就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毛某乙抽烟、饮酒,该行为明显违反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鉴于毛某乙父母、李某父母均存在疏于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未尽到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义务的情形,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案件中,依法向法定监护人发出家庭教育指导决定书,并根据案件实际,将未成年人的实际照料人纳入家庭教育指导范围,对其进行家庭教育指导。

典型意义:

一是在明确父母作为家庭教育第一责任人的情况下,将隔代照料人纳入家庭教育指导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不良行为或者监护人未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应当对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本案中,法院已依法向未成年人父母发出家庭教育指导决定书。然而,未成年人的外祖父母实际对未成年人进行生活照料,其虽非法定监护人,但同样负有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引导其养成良好行为习惯的法定责任,故法院将父母、外祖父母一并纳入家庭教育指导范围,明确所有实际照料主体的共同责任。

二是主动联系当地妇联,整合社会资源,构建联动工作机制,确保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有效落实。通过当庭教育指导、联合妇联开展指导、送达家庭教育指导决定书、跟踪回访等方式,督促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在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同时,切实营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环境和条件。

案例六:

欺凌行为情节恶劣,依法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2024年6月8日,李某绮因琐事欲约人殴打彭某园,在告知张某葵并取得其同意后,李某绮通过微信、快手邀约杨某雨,杨某雨约上王某晰、石某锡殴打彭某园。殴打过程中彭某园均未还手,杨某雨、李某拍摄视频,张某葵、杨某雨、王某晰转发到快手。后彭某园的父亲得知后报警,并将彭某园送医院治疗。以上人员均为未成年人。

裁判要旨:本案中,多名侵权人对彭某园实施了掌掴、群殴、辱骂等持续性暴力行为,同时拍摄了视频并发布至网络社交平台公开传播,主观态度、行为手段、社会影响恶劣,严重侵害彭某园的身体权、健康权。

彭某园作为正处于生长发育期的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暴力、网络舆论等欺凌行为给其带来的伤害不仅是身体损害,更是人格尊严、心理健康的损害,故侵权人应对彭某园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结合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方式、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后果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由侵权人赔偿彭某园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在本案中,李某绮、张某葵邀约人员、先动手打人,起主要作用,应当由其二人的监护人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酌定由其二人监护人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五名侵权人的监护人各承担12%的赔偿责任。法院在庭审中,责令侵权人赔礼道歉,删除不良视频。

典型意义:

一是重视未成年人精神权益保护。本案欺凌行为虽未造成彭某园身体严重损害,但不能忽视其遭受的精神损害。结合七名未成年侵权人掌掴、辱骂、拍摄视频并传播的恶劣行为,以及彭某园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实际精神损害后果,综合考量后,支持赔偿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裁判回应了未成年人遭受欺凌后的精神创伤需求,不仅是对精神损害的一种赔偿,也为其心理疏导提供经济支持,对其后续心理健康成长进行保护。

二是对未成年人暴力侵权行为进行区分担责。本案明确认定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根据各侵权人在欺凌事件中的组织、参与程度,精准划分主次责任,对组织者加重责任比例,对参与者全面追责,清晰传递了司法态度:未成年人欺凌并不是“孩子间的玩闹”,而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侵权行为。即使是未成年人,也不会对暴力行为免责,从司法裁判层面震慑校园、社会中的未成年人欺凌现象。

三是依法适用监护人替代责任规则。判决七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用法律责任倒逼监护人履行教育、监护、管理职责,明确了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不仅仅是生活上的照顾,更要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进行约束、劝导,同时也要注意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及时纠正孩子的暴力倾向、不良心理,从家庭源头减少未成年人欺凌事件的发生,推动家庭成为未成年人保护的第一道防线。

案例七:

未成年人结伙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处罚合法适当

案情:张某某、魏某某等5人系A技工学校高二年级同学,朱某某系B技工学校的学生,均系未成年人。两个学校均在一个场内办学,共用篮球场。2024年12月5日,朱某某与张某某因打篮球起争执后,张某某、魏某某等5人不顾现场老师劝阻,殴打朱某某,导致朱某某受伤。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张某某等5人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因张某某等4人系首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拘留未予执行,魏某某被实际执行拘留后,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魏某某等五人在被侵害方仅为一人、实力悬殊的情况下,心理上相互默认、支持,行为上相互放任、强化,对被殴打对象形成心理强制和行为压制,公安机关认定几人的行为属于结伙殴打他人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五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实际情况,对魏某某按照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从轻处罚,不存在过罚不当的情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近年来,校园霸凌引发的违法犯罪案件时有发生。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结伙殴打他人的几名学生作出行政处罚,进一步明确法律不会纵容“低龄成为违法的挡箭牌”。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走访了公安机关、学校,进一步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环境,分析案件成因,建议学校加强教育管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宣判后,开展对未成年人父母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针对父母离异对未成年孩子疏于管教等问题,责令父母做好家庭教育,关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和情感需求,引导其遵纪守法、端正品行。

案例八:

以司法救助“组合拳”筑牢未成年人权益保障防线

案情:2025年2月,朱某燕、朱某彬家中发生刑事案件,继父离世后,朱某燕17岁、朱某彬15岁,就读于某中学,在校表现良好、成绩优异。朱某燕患有疾病,需长期服药治疗。家庭地处偏远山区,经济来源单一,案发后无稳定收入,仅靠兄长务工和低保维持生计,生活、医疗、教育陷入多重困境,遂向法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救助过程:朱某燕、朱某彬因家庭重大变故沦为事实孤儿,生活、医疗、教育面临急迫困难且无法通过诉讼获偿,法院依申请启动司法救助,联合公安机关发放应急救助金,省级法院发放司法救助金;同步启动多元联动机制,协调民政、教体、卫健、住建、妇联等部门,落实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教育费用减免、医疗救治、住房安置、情感结对帮扶等措施,全方位解决未成年人生活、入学、就医、居住等需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落实司法救助法治化、精准化、长效化要求,践行“当下救”与“长久助”有机统一,全力守护困境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例。

一是凝聚协同合力,构建一体化保护格局。法院牵头建立“3+N”多元联动救助机制,统筹司法、行政、社会多方资源,打破部门壁垒与救助孤岛,形成司法救急、行政托底、社会补位的协同保护模式,实现从分散救助向系统保护转变,有效破解“救急不解远忧”的现实难题。

二是聚焦急难愁盼,做实全维度精准帮扶。突破单一资金救助局限,构建“资金救助+权益保障”综合救助体系,既以救助金解决生存困境,又以长效政策保障教育、医疗、住房、心理等核心需求,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和健康权,真正做到救在当下、惠及长远。

三是坚守司法初心,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不局限于案内救助,主动延伸司法职能,常态化跟踪回访、动态化关心关爱,将一次性司法帮扶转化为全过程守护,充分彰显司法救助救急救难、兜底保障的价值。

案例九:

联动执行破僵局,抚养费与探望权双落实

案情:昝某瑜与唐某冬抚养费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确定:

一、由唐某冬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昝某瑜2018年9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未付的抚养费35000元。

二、由唐某冬从2021年10月起在每月16日前向昝某瑜支付每月抚养费65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

判决生效后,唐某冬认为昝某瑜监护人在未经其同意情况下,将昝某瑜户口及姓名擅自更改,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随后长期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双方当事人及家属矛盾日益尖锐,造成一方面监护人阻挠唐某冬及家属行使探望权,另一方面唐某冬拒不给付抚养费且下落不明的两难境地。面对僵局,法院执行局与公安机关联动,成功查找到被执行人唐某冬,劝诫督促无效后,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在唐某冬司法拘留期间,执行干警多次对其进行劝导,亲情和法理双管齐下,多番引导唐某主动履行。最终被执行人唐某冬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一次性交纳所欠的七年抚养费。执行干警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后,昝某瑜监护人也不再阻挠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探望孩子。

案件执结后,在执行员搭桥与基层组织的介入下,被执行人及其家属见到了分离已久的孩子,中断的亲子关系得到有效重建,孩子的情感需求得到充分保障。双方在和谐、稳定的环境中逐步恢复信任,建立起相对成熟的沟通方式,当事人探望权得以保障,抚养义务也得到可持续履行。

执行要旨: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在父母离婚后,无论父母一方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都有权利要求父母双方履行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该权利属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本案被执行人唐某冬因申请人昝某瑜户口迁移并改名,拒不支付抚养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的规定相悖。该类案件的执行,要注重法理情的融合,秉承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强化多部门及基层组织联动机制,借乡缘纽带突破查人找物壁垒,以情感共鸣重构履行内生动力,为破解执行难题探索更优路径。

典型意义:本案始终秉承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融入社会综合治理格局,创新性引入“执行员搭桥+基层组织介入+过渡缓冲”的探望支持机制,引导分阶段探望,将基层组织力量引入司法程序,实现司法干预与社会支持的有效衔接和协同,助推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抚养义务,确保裁判具有可执行性。从社会综合治理角度看,有利于实现亲子关系的渐进式修复,做到了矛盾的有效化解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力维护。

案例十:

从严从重惩处利用未成年人犯罪

案情:被告人岩某甲邀约岩某乙(未成年人)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24年1月17日,被告人岩某甲让岩某乙帮其携带了1包毒品麻黄素在身上一同前往西盟县勐梭镇勐梭村准备向他人贩卖。当日16时50分许,禁毒民警将岩某甲、岩某乙抓获,当场从岩某乙上衣口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4.85克。

裁判要旨:被告人岩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甲利用未成年人岩某乙贩卖毒品,并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岩某甲有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岩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典型意义:本案被告人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后仍无悔改,不仅多次贩卖毒品,还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且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较深。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法律意识薄弱,对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岩某甲予以从重处罚,旨在遏制利用未成年人犯罪,减少未成年人接触毒品、犯罪的风险,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双向司法保护原则。

开屏新闻记者 柏立诚

一审 资渔

责任编辑 易科彦

责任校对 吕世成

主编 严云

终审 编委 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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