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须以“存在过错”为前提,非以“败诉”为标准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那么在原告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申请保全错误的责任?本文拟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一则典型案例揭示上述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据此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作为判断其申请是否构成错误的依据。
案情简介
一、2015年12月14日,福建某船舶公司等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335号诉讼,要求判令福建某航运公司支付船舶建造款及利息、靠泊费用等费用。
二、福建某航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造船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并要求福建某船舶公司等连带返还购船预付款及相应利息、船舶图纸设计费及造船期间支出的筹建人员、监造人员劳务报酬、差旅费等。
三、2015年12月25日,厦门海事法院根据福建某船舶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福建某航运公司的银行存款。
四、后根据福建某航运公司的申请,更换了保全账户和标的物,裁定冻结福建某航运公司名下的Z轮。另案一审、二审判决均确认《油轮建造合同》已解除;福建某船舶公司等应共同向福建某航运公司返还造船款及利息、船舶图纸设计费等费用。
五、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19)闽72民初295号判决:驳回福建某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民终25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604号裁定:驳回福建某航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归纳裁判要点如下:
1.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因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二十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福建某船舶公司对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及其应否赔偿福建某航运公司有关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在特别法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因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另案的一、二审判决均未支持福建某船舶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另案中,福建某船舶公司等起诉请求福建某航运公司支付造船款、相应款项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具有一定的依据。福建某船舶公司认为,2014年8月5日造船厂已向船级社申请船舶检验遗留项目关闭,8月8日船级社草拟了建造阶段证明予以认可,由此证明船舶已经建造完工并满足规范要求。福建某航运公司对第二次试航结果未书面提出接受或拒绝的理由,应视为其已接受本船。且从双方的函件往来可以反映,双方当事人仍就遗留项目整改、船名变更、配套交船文件的办理及第五期船款交付等问题产生争议。福建某船舶公司就以上争议问题提起诉讼系其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福建某航运公司主张福建某船舶公司提起另案的诉讼缺乏合理性与事实不符。福建某船舶公司最初的保全申请系冻结福建某航运公司的银行资产。福建某航运公司提出置换保全财产后,厦门海事法院才将Z轮予以保全,且保全措施仅为限制船舶转让和抵押,并未对船舶进行实际扣押,不影响船舶的正常运营,因此福建某船舶公司申请的保全措施在合理限度内,不存在保全措施申请不当的情形。福建某航运公司提交的试航检验部报告和船舶试航证书不足以证明福建某船舶公司的保全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福建某航运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案涉财产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亦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未支持福建某航运公司的索赔请求,并无不当。福建某航运公司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国内船舶录无法证明福建某船舶公司申请案涉保全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
福建某航运公司诉福建某船舶公司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604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具有超26年的法律服务经验。在商业秘密法律服务领域,唐青林律师“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与胜诉案例,是国内商业秘密领域活跃的知名律师。
唐青林律师多年来一直奋战在商业秘密办案第一线,特别注意总结办案经验、梳理商业秘密领域的重要知识。近年来,他在中国法治出版社出版了《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2008年)、《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2013年)、《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全面梳理中国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裁判规则》(2022年)等三部专业著作。
唐青林律师的社会兼职职务包括:
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诉讼服务志愿专家(2018-2023)(2023-2028)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导师
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法律实务领域的实战业绩:
(1)经办的某商业秘密案件成功入选《最高法院2023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经办的某商业秘密案件成功入选《2015年最高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3)经办的某商业秘密案件成功入选《2023年湖北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
(4)经办的某商业秘密案件成功入选《2023年湖北省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5)2024年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该省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
(6)经办的多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获得胜诉判决;
(7)经办的多起商业秘密案件成功争取到法院2倍或3倍惩罚性赔偿;
(8)经办的某商业秘密案件成功取得2亿元赔偿(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
(9)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成功争取到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
(10)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
(11)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建设。
主编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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