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高管将公司业务“飞单”给自己公司,被判侵犯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及商业秘密
阅读提示:
(一)企业高管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使用公司注册商标、仿冒公司字号、泄露客户经营信息等手段,将公司特定业务“飞单”给其自己设立的公司,应当如何法律评价?本案中,法院认定:手段行为分别构成侵害商标权、侵害企业名称权,结果行为构成侵害经营秘密,且高管与其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二)本案例为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裁判要旨
企业高管通过使用与所在单位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与所在单位字号近似的字号等仿冒手段,将所在单位的特定业务“飞单”给他人的,其“仿冒”手段行为与“飞单”结果行为侵害了不同民事权利,应当对两者分别进行法律规制,即手段行为分别构成侵害商标权、侵害企业名称权,结果行为构成侵害经营秘密。
案情简介
一、法国派某特公司系“Parrot及图”“PARROT”等商标注册人,原告深圳市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系上述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同时拥有“派某特”字号。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仇某签订《劳动合同》,仇某自2012年起担任法国派某特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2013年起兼任原告上海分公司区域商务经理。
二、被告上海市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于2005年1月成立,原名上海森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被告仇某等三人,仇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汽车电子产品研发和销售等,2012年5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变更时曾申请变更名称为上海市某贸易公司,变更申请材料由仇某签名。
三、2012年5月,克莱某勒公司向仇某发送采购车载数字电视盒产品的需求信息。仇某将该信息转发给上海公司,并指示跟进。仇某在与克莱某勒公司洽谈中,在电子邮件、合同磋商文本等中突出使用涉案商标及“ParrotS.H.Co.Ltd”“parrot中国”等字号,上海公司地址与原告上海分公司地址十分接近。
四、在克莱某勒公司选定“Parrot”品牌为供应商后,仇某提交上海公司为供应商的合同,上海公司最终签订合同并取得款项157万余元。后因上海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克莱某勒公司向法国派某特公司问询,致案发。
五、深圳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仇某及上海公司侵害其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企业名称权及商业秘密。两被告辩称未签订正式合同、未使用商标、字号有区别、不存在同业竞争等。
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仇某非为职务行为,其将商标使用于上海公司的商业活动,构成侵害商标权;上海公司变更后的字号及英文名称与深圳公司字号高度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企业名称权);克莱某勒公司提供的特定经营信息具有非公知性、价值性且深圳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构成经营秘密,仇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上海公司使用,构成侵害经营秘密;两被告具有共同故意、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万元。
七、两被告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经验总结
在商业秘密法律服务领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深耕近二十年,专注办理各类重大、疑难、复杂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与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具备极为丰富的实战经验。理论研究方面,唐青林律师先后在中国法治出版社出版三部商业秘密专业著作:《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全面梳理中国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裁判规则》,系统构建商业秘密司法实务与理论体系。作为长期奋战在一线的专业律师,其经办的多起案件具有标杆意义,分别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以深厚理论功底与实战业务能力,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专业、可落地的法律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帮公司保护商业秘密、帮技术人员不踩红线,避免未来发生类似商业秘密诉讼,唐青林律师团队对权利人提出如下建议:
1.完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明确禁止“飞单”行为。本案中,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不得截留业务机会、不得泄露客户信息等义务,为认定高管违约及侵权提供了合同依据。企业应在员工入职时签订详细协议,将商业秘密范围、保密期限、竞业限制等条款具体化。
2.对高管参与设立或关联的企业进行背景调查。若发现高管同时担任其他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职务,应评估其利益冲突风险,必要时要求其书面承诺不从事竞争业务。
3.固定“仿冒”证据,多角度主张权利。本案权利人成功主张了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字号)和侵害经营秘密三个案由,法院分别予以认定。权利人应全面收集电子邮件、合同磋商记录、宣传资料、地址信息等,形成证据链。
4.追究共同侵权责任,扩大赔偿主体。将高管及其设立的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主张二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提高赔偿执行可能性。
本案对司法实践的推进作用和意义
本案对高管“飞单”行为的法律规制具有指导意义,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推进作用:
1.确立“仿冒手段+飞单结果”的多重侵权认定模式
本案中,法院分别评价了高管的“仿冒”手段行为(使用商标、仿冒字号)和“飞单”结果行为(截留商业机会、使用经营秘密),认定其分别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侵害企业名称权)和侵害经营秘密。这一模式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全面、精细的法律分析框架,避免了单一案由的局限。
2.强化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原则
高管与关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增加了权利人获得足额赔偿的可能性,也对试图通过设立独立法人规避个人责任的行为予以否定评价。
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仇某基于原告区域商务经理的身份,有权在为原告的商业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但其为了其系股东、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市某贸易公司的利益,将涉案商标使用于上海市某贸易公司与克莱某勒公司的商业活动,不属于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两被告构成侵害原告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进行调整。涉案车载数字电视盒属于无线通信产品、车用电子产品,原告与上海市某贸易公司均经营上述商品,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仇某在获悉涉案业务信息后,为截取该业务而变更上海市某贸易公司的原名称,意欲变更登记与原告“派某特”字号相同的字号,实际变更的字号与原告“派某特”字号仅一字之差,两者读音、字体近似,且“派某特(Parrot)”品牌在车载通信产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上海市某贸易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Parrot S.H.Co.Ltd”中的字号以及简称“parrot中国”“Parrot”中的字样与原告的英文字号“Parrot”相同,双方的地址十分接近,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上海市某贸易公司与原告产生混淆,使得克莱某勒公司误认为上海市某贸易公司系原告而与其发生交易,故两被告构成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为克莱某勒公司提供的缔约信息、询价单、说明书、技术数据、时间安排、联系人信息、服务协议磋商文本等,上述信息由克莱某勒公司针对特定业务发送给原告,他人无法从公共渠道获得,具有非公知性,且能够给原告带来商业利益,具有实用性,原告亦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对其经营过程中获悉的商业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仇某违反原告的保密要求向上海市某贸易公司披露了涉案商业秘密,上海市某贸易公司明知仇某的违法行为但仍积极使用涉案商业秘密,故两被告构成侵害原告经营秘密的不正当竞争。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仇某既是原告的区域商务经理,又是上海市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利用担任原告区域商务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谋取上海市某贸易公司的利益,将本应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飞单”至上海市某贸易公司,上海市某贸易公司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积极与克莱某勒公司洽谈,并实际获得该商业机会,故两被告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分工合作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严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案件来源
深圳市某贸易公司诉上海市某贸易公司、仇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82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原创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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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拥有超26年法律服务经验,深耕商业秘密法律服务领域,专注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诉讼、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控告、商业秘密合规体系、商业秘密保密体系搭建全链条法律服务,累计为近百起商业秘密疑难复杂诉讼案件与非诉项目提供专业服务,拥有丰富的胜诉实战经验与办案业绩。
专业深耕与著作成果
多年来始终聚焦商业秘密实务研究与经验沉淀,先后在中国法治出版社出版3部商业秘密领域专业著作:
(1)《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2008年)
(2)《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2013年)
(3)《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全面梳理中国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裁判规则》(2022年)
核心办案业绩
(1)经办某商业秘密案件取得2亿元判赔结果;2024年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该省年度判赔额最高案件;目前正在办理标的额10亿元的商业秘密案件。
(2)多起经办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以及湖北省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年度保护白皮书收录案例。
(3)代理原告的多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获得胜诉判决,多起案件为当事人争取到法院支持的2倍或3倍惩罚性赔偿。
(4)代理被告的多起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为当事人争取到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被告人/被告单位,取得无罪判决、检察院不予追诉的办案结果。
(5)协助多家企业完成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建设,搭建全流程合规方案。
(6)唐青林律师成功代理亿元级商业秘密案,判赔金额成功压降90%
社会兼职
(1)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诉讼服务志愿专家(2018-2023、2023-2028)
(2)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3)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4)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5)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导师
行业荣誉
(1)入围“2026 ALB中国法律大奖“年度知识产权律师大奖”提名
(2)入选IPR DAILY“中国50位50岁以下知识产权精英律师”榜单
(3)2025年度LEGALBAND客户首选:知识产权律师15强
(4)2025年度GCP知识产权专家30强
(5)2023年度GRCD中国合规大奖「知识产权合规年度律师」
(6)2024年度中国区LegalOne实力之星(知识产权·商业秘密领域)
(7) LegalOne Merits (典范)奖获得者
(8)唐青林律师荣登LEGALBAND 2026年度“中国顶级律师排行榜”(知识产权诉讼领域)
商业秘密法律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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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A座29层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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