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马彦玲:分别签约的保证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基于《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的规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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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在银行信贷业务中,为保障债权实现,债权人往往要求多个保证人就同一笔债务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保证合同通常采用银行统一格式文本,其中常见条款约定:“主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此种约定模式下,若某一保证人实际清偿了全部债务,其能否依据该条款向其他保证人主张追偿?这一问题涉及担保人内部关系的法律构造,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予以辨析。
一、共同保证的法律构成要件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只有两种情形,此外均不能互相追偿:
第一种情形:担保人之间明确约定相互追偿或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简言之,明确约定型。
第二种情形: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简言之,共同签署型。此为法律推定的连带共同担保,旨在通过行为外观推断担保人之间存在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
前述两种情形的共同规范意旨在于:追偿权的发生以担保人之间存在“合意”或可推定的“共同意思”为前提,而非当然因担保同一债权而自动产生。
二、“分别签约”情形下的规范适用
第一,“分别签约”情形下,首先可以排除共同签署型存在的可能性。各保证人未在同一份合同书(无论在主合同或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分别签约”情形下,阻断了意思联络的可能性,因此也不存在明确约定。即使存在上文“问题的提出”中提及的各保证人在与银行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形,看似提到了“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该约定也只属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并非发生在各保证人之间。该条款赋予债权人在多个保证人中择一主张全部债权的权利,而非在保证人之间创设相互追偿的义务。从解释论角度,该条款应定位为“债权人权利条款”,而非“保证人内部关系条款”。不能以此推定,各保证人之间有承担共同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应当发生在保证人之间,而非通过各自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而形成合意。
综上,各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或出具保证书的情况下,即使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不因此发生相互追偿或承担共同连带保证的意思联络,相互之间无追偿权,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各保证人之间约定了相互追偿或承担共同连带保证。
三、规范意旨与制度功能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对担保人内部追偿设置严格要件的制度考量在于:
其一,保障交易预期。保证人在签订合同时,其预期责任范围通常限于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同时承担对其他保证人的潜在偿付义务。若允许各保证人之间自动追偿,将不当扩张保证人的责任边界。
其二,尊重意思自治原则。担保行为本质上属于单方承诺,非经担保人之间另行达成合意,不宜强行推定其相互负有分担义务。
其三,维护法律秩序稳定。以“共同签字”作为推定共同担保的客观标准,有助于形成清晰可辨的法律适用规则,避免因解释分歧导致裁判标准不一。
四、实务启示
对保证人而言,若希望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必须在签约时达成以下任一安排:
一是与其他保证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相互追偿的权利义务及份额。
二是与债权人及其他保证人共同签署同一份保证合同文件。
对债权人而言,分别签约的担保结构足以保障其选择性追偿的权利,无需在格式条款中附加可能引发争议的扩张性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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