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贪污贿赂解释二》第8条规定,本想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但实施效果可能变异为更加折腾民营企业。因为大幅降低入罪门槛后,第8条规定可能从理想中的“保护工具”异化为股东内斗的“攻击武器”;且在“趋利性执法”“远洋捕捞”屡见不鲜的当下,大幅降低入罪门槛,也在客观上扩充了选择性执法的“案源”。
显而易见,国有企业,不管谁被抓、不管关多久,甚至董事长、总经理被一锅端,人员可以迅速补充,企业基本不受影响,因为他们都是打工者。但民营企业不一样,身家性命系于老板一人,只要老板被抓一天,企业就受影响,如果关上半年,企业基本倒闭。两者岂能一样?!
民营企业真的经不起折腾了!
【正文】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将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全面拉平,以体现对公私财产的平等保护。但该条规定的实施效果,有可能造成对民营企业变本加厉的打击。
本文仅以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为例,审视第8条规定生效实施后,在当下司法环境中可能呈现的真实效果。
一、理想中的“保护工具”可能异化为现实中的“攻击武器”
与2016年旧司法解释相比,第8条大幅降低了两罪的数额标准: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从6万元降至3万元;挪用资金罪“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入罪数额从6万元降至3万元,其他类型挪用行为的数额标准亦同步大幅下调。
3万元意味着什么?民营企业股东因家庭急用临时从公司账上划走几万元周转,几天后归还;创始人用公司账户支付一笔家庭旅游费用,事后用个人款项冲抵——在旧标准下,这些行为难以进入刑事程序,而在新标准下,却容易满足立案数额要件。
问题不在于“这类行为是否该打击”,而在于“门槛降低后,谁会最先被打击”?
民营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属性,股东间的信任是公司存续的基础。但当信任破裂——无论诱因是经营分歧、分红争议还是权力交接僵局——降低的入罪门槛就迅速从立法者设想的“保护工具”异化为举报人手中的“攻击武器”。
过去,小股东若意图以刑事手段逼退大股东,至少需要组织6万元以上的客观证据。如今,在任何一个财务管理稍有瑕疵的民营企业里,从历史流水里挑出三五笔合计超过3万元的“公私混同”支出,几乎不费吹灰之力。证据的易得性大幅提升,立案的门槛大幅降低,二者叠加,意味着刑事控告成为股东内斗的最好策略。
而刑事程序具有不可逆性。一旦公安机关立案,大股东的人身自由、公司账户的正常使用、银行信贷的稳定性、上下游商业伙伴的合作信心,都将在极短时间内遭受系统性摧毁。即便最终以不起诉或宣告无罪收场,企业基本已经停产倒闭。
二、理想中的“平等保护”可能异化为现实中的“选择性执法”
如果说股东内斗还属于民营企业内部的“自噬”风险,那么外部执法力量的选择性介入,则是更为系统性的威胁。
近年来,“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趋利性执法”“异地管辖”“远洋捕捞”绝非个案。当司法解释大幅降低入罪门槛,就在客观上扩充了选择性执法的“案源”。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涉案款项从公司账户流出所经的银行网点所在地,都可以被解释为犯罪结果发生地,这意味着纯粹的民营股东纠纷,很可能被任何一个与资金曾经流经的行政区域存在关联的公安机关立案管辖。
更为根本的问题在于利益驱动。入罪门槛越低,可供筛选的“案源”就越丰富,选择执法的自由裁量空间就越大。一旦被异地立案,涉案民营企业家面临信息不对称与资源不对称,在企业账户被冻结、本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所谓的“辩护权平等”“无罪推定”,常常沦为空谈。民营企业家不死也得“大出血”。请问,这对民营企业家究竟是保护还是打击?!
三、“财产混同”的普遍现实与刑事风险的全面降临
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司、企业的财产权。当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能够清晰区分时,罪与非罪的界限相对分明。但问题在于,中国绝大多数民营企业在创业和成长阶段,普遍存在财产混同现象:实收资本经由股东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同时用于企业结算和个人消费,公司购置的车辆、设备登记在个人名下,股东家庭开支走公司账报销,等等。
这些行为产生的历史原因复杂:有降低税负的动机,有粗放管理的惯性,也有“公司和家本来就是一体”的朴素认知。但无论如何评价其合法性,这些行为长期以来主要通过税务行政处罚或民事诉讼解决,极少进入刑事程序。而第8条大幅降低入罪门槛,意味着刑事手段几乎不存在门槛。
于是,问题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一个关于公司治理规范程度的民事与行政问题,被转换为一个关于罪与非罪的刑事问题。企业家面对的不再是平等的民事诉讼对方,而是国家公权力的侦查权与公诉权。力量对比由此发生不成比例的倾斜。有能力动用刑事手段的股东,将更快取胜;而战败后的股东,也将动用一切资源,努力启动刑事程序,争取赢下一局。民营企业家,只要还想干事创业,就将普遍面临刑事风险!
四、柔性标准非常好看但办案人员未必敢用
第8条在规定参照的数额标准后,接着规定了综合裁量条款:要求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我称之为“柔性标准”。
理论上,那些涉案金额刚过3万元、且已退赃退赔、未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应当通过这一通道被过滤出罪。但需要冷静追问的是:在现行考核机制之下,在立案后的撤案率、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均受“考核”的制度环境中,这条出口在实践中有多少办案人员敢用?答案是不难想见的。
如果弹性裁量条款在实践中无法发挥预期的过滤和出罪功能,那么第8条的实质效果,就很可能不是“平等保护”,而是“选择性打击”。
大量原本应当通过民事谈判、股东知情权诉讼、公司解散之诉等途径解决的内部纠纷,将裹挟着怨恨与算计,涌向刑事诉讼的轨道。
五、民营企业家可能的应对方案
刑法经济学有一个基础命题:刑罚的确定性比严厉性更能影响行为预期。如果一项规范在实践中难以做到平等适用,而呈现出显著的选择性打击特征,那么它对市场主体的真正影响,不是引导合规,而是催生恐惧。
当职务侵占3万元即可立案,当任何一场股东争吵都可能演变为刑事案件,民营企业家的理性选择会是什么?
答案令人忧虑:收缩规模,降低投资,回避一切可能的资金往来,甚至干脆注销公司、避走他乡。在一个法律风险极端不对称、后果极端不可控的环境里,理性的经济人最优策略就是降低活跃度,直到归于躺平、沉寂。
这不是理论推演。近年来部分民营企业家普遍的不安情绪、民间投资意愿的持续低迷,与法律政策的调整,是否存在某种尚未被充分揭示的深层关联?这个问题,值得认真思考。
六、结语
必须再一次申明:第8条所追求的“不同所有制主体平等保护”,方向完全正确。
但方向正确,绝不等于执行不会走偏。降低入罪门槛在逻辑上并不必然等于加强保护。当执法资源分布不均、地方利益驱动未能根除、内部考核机制事实上以打击数量为主要导向时,“平等保护”在法律实施中极易异化为一种“平等打击”——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的相关行为人,同等暴露在刑事追诉的风险之下;而民营企业受制于其治理结构的先天脆弱性,承受同等打击的能力更弱,受到的实质性伤害更重。
《贪污贿赂解释二》第8条规定,本想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但实施效果可能变异为更加折腾民营企业。因为大幅降低入罪门槛后,第8条规定可能从理想中的“保护工具”异化为股东内斗的“攻击武器”;且在“趋利性执法”“远洋捕捞”屡见不鲜的当下,大幅降低入罪门槛,也在客观上扩充了选择性执法的“案源”。
显而易见,国有企业,不管谁被抓、不管关多久,甚至董事长、总经理被一锅端,人员可以迅速补充,企业基本不受影响,因为他们都是打工者。但民营企业不一样,身家性命系于老板一人,只要老板被抓一天,企业就受影响,如果关上半年,企业基本倒闭。两者能一样?!
民营企业真的经不起折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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