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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专注经济犯罪辩护)
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委托,指派张万军、牛春雁律师担任其涉嫌盗窃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充分听取李某的陈述与辩解,结合本案事实及刑法基本原理、相关法律规定,从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出发,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供贵局参考。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20年,为解决东河区某小区业主入住难问题,在东河区政府、区住建局及某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下,李某被小区业主推选为业主代表,主要职责是协调推进小区入住及房屋办证相关事宜。2021年,该小区实施管网改造施工期间,施工人员提出部分废旧铁管影响施工,需予以拆除。李某当即向某街道办事处电话请示,相关负责人告知其可与另一业主代表协商处置。后李某与另一代表何某协商一致,对该部分废旧铁管予以拆除,变卖所得价款1000元,全部用于支付其此前为维护小区全体业主合法权益、推进整改工作所产生的欠付交通费用。
刑法理论及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盗窃罪的核心构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该罪的认定必须严格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同时需具备犯罪主体适格、客体被侵害的完整构成要件,缺一不可。结合本案事实,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及其他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二、法理之辩:民法上合法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
处理刑事案件,必须坚守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核心内涵,其中最关键的一点的是:民法上认定为合法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刑法作为保障法,其处罚范围应当小于前置法,若某一行为在民事层面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则必然不应被纳入刑事处罚范畴,这是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共同要求。就本案而言,李某处置案涉废旧铁管的行为,在民法层面属于合法的业主自治管理行为,无需事前征得全体业主同意,自然不可能构成盗窃罪,具体结合业主自治实践、民事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分析如下:
其一,从法律规定来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明确了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范围,其中需业主共同决定的系“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而案涉废旧铁管系已废弃、无使用价值的破损设施,其拆除与变卖并非“改变共有部分用途”,亦非“从事经营活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需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无需履行全体业主同意的表决程序。李某作为业主代表,处置该废旧铁管的行为,符合《民法典》关于业主共有财产管理的规定,在民事层面具有明确的合法性。
其二,从业主自治实践来看,小区业主人数众多,若要求业主代表处理每一项琐碎的公共事务(尤其是处置无价值废弃物这类小事)都事前征得全体业主同意,既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也违背业主推选代表的核心初衷——业主推选代表,本质上就是委托其代为处理小区日常公共事务、推进整改工作,若事事需全体业主表决,不仅会导致效率低下,甚至会因表决门槛过高而陷入决策困局,无法实现业主自治的目的。李某在请示街道办事处并与另一业主代表协商一致后处置废旧铁管,完全符合业主自治的实践惯例,属于合理履职行为。
其三,从共有财产管理的法理来看,案涉废旧铁管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财产,依照《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管理方式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李某作为业主代表,其处置无价值废弃物的行为,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合理管理,无需事前取得全体共有人(全体业主)的同意,其行为未损害任何业主的合法权益,亦未违背业主的共同意志。
其四,从情理与公序良俗来看,李某作为无偿履职的业主代表,其核心目的是推动小区整改、维护全体业主利益,变卖废旧铁管所得款项全部用于抵扣履职产生的交通费用,未谋取任何个人利益,其行为完全出于公益,而非私利。结合当时小区自救委员会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整改工作迫在眉睫的现实,李某已尽到合理的履职审慎义务,若苛求其事前征得全体业主同意,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利于鼓励公民积极参与业主自治、主动维护公共利益,有违公平合理的情理原则,亦与公序良俗相悖。
综上,无论是从法律规定、业主自治实践,还是从情理与公序良俗来看,李某处置废旧铁管的行为均无需事前征得全体业主同意,该行为在民法层面属于合法的履职行为。依据“民法上合法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的法理,结合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李某的行为显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更不可能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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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
二、事实之辩: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盗窃罪的认定需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其构成要件具有明确的法定性和排他性。结合本案事实及刑法理论,李某的行为在主体、主观、客观、客体四个方面均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亦不具备其他犯罪的成立条件,具体论证如下:
(一)主体:李某具有合法的业主代表身份,其处置行为系履职行为,区别于普通自然人的个人行为
从刑法犯罪主体理论来看,盗窃罪的主体虽为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本案的核心在于,李某的行为并非普通自然人的个人行为,而是基于合法授权的职务行为,其主体身份具有特殊性,该特殊性直接否定了其行为的犯罪属性。
本案中,某小区因不具备入住条件,在东河区住建局、某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机关牵头组织下,成立小区自救委员会,李某系在行政机关监督、指导下,由小区业主合法推选产生的业主代表,其核心职责是推动小区整改、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东河区某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7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李某为合法代理人,处理小区内的一切事务,解决入住难,早日达到入住条件等,委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所作的一切行为,接受问询的行为及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该授权具有明确的行政指导背景和业主自治基础,其授权范围涵盖小区整改相关的全部事务,拆除施工中影响作业的废旧设施、处置废旧设施残值,均属于“处理小区内一切事务”的合理范畴,系李某履行业主代表职责的附随行为。
因此,李某的行为系基于合法授权的公益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归属于全体业主,而非其个人,与盗窃罪中“个人私自侵占、窃取财物”的主体行为模式存在本质区别,其履职行为的正当性的公益性,排除了犯罪行为的成立前提。
(二)主观:李某无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罪成立的核心要件,也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刑法理论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仍意图将该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挥霍、私分或其他个人用途,具有永久性侵占的主观故意。若行为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即便客观上实施了处置他人财物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盗窃犯罪。
本案中,李某的主观意图完全不符合上述非法占有目的的法理要求:其一,其行为的出发点是维护小区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推动小区管网改造顺利进行,确保业主早日实现入住,其动机具有纯粹的公益性,无任何私利倾向;其二,其变卖废旧铁管的行为,本质上是“废物利用”,主观认知中,该废旧铁管系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废弃设施,无实际使用价值,仅具有废品残值,其将该残值变卖所得款项,用于抵扣其无偿为全体业主办事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系对履职成本的合理补偿,而非将财物据为己有;其三,即便李某在款项处置后未及时履行公示程序,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仅属于小区业主自治过程中的管理疏漏,系民事管理范畴,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故意”具有本质区别——后者要求行为人具有主动隐匿、私吞财物的主观恶意,而李某既无隐匿款项的行为,也无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私分的意图,其主观上始终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履职行为,不具有任何犯罪故意。
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即丧失了盗窃罪成立的主观基础,即便客观上存在处置财物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犯罪。
(三)客观:李某的行为系公开履职行为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系公开的履职行为:其一,案涉管网改造、废旧铁管拆除系小区公共整改事项,施工过程在小区公共区域公开进行,施工人员、部分业主均知晓施工及拆除废旧铁管的事实,不存在隐蔽性;其二,拆除及变卖行为均在公开场合进行,另一业主代表何某全程参与协商并同意处置,部分业主参与或知晓该行为,不存在“秘密”处置的情形,亦未采取任何隐瞒、规避权利人的手段。
此外,从财物性质来看,案涉废旧铁管系已废弃、无使用价值的破损设施,并非小区正在正常使用的合法完好财物,其价值仅为废品残值,李某的处置行为系对无使用价值废弃物的合理处理,而非对有效财物的窃取,与盗窃罪“转移他人有效财物占有”的客观行为模式完全不符。
(四)李某的行为未侵犯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
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即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行为,侵犯他人对财物的合法控制与支配权,造成财物权利人的财产损失。若行为未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或占有权,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则不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案涉废旧铁管系某小区全体业主共有财产,李某作为业主代表,其处置行为系基于业主授权,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合理管理行为,并未侵犯全体业主的财产所有权——变卖所得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履职产生的交通费用,未被李某个人留存、私吞或用于与小区整改无关的事项,全体业主未遭受任何财产损失;同时,该废旧铁管已无使用价值,若不予以拆除,还会影响小区管网改造施工进度,损害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李某的处置行为不仅未造成危害后果,反而有利于推进小区整改,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不符合盗窃罪“侵犯他人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客体要求。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若行为未对社会秩序、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则不具备犯罪的成立基础。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不仅未造成危害,反而有利于维护业主利益、推进小区治理,显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以刑事犯罪论处。
三、情理之辩:将李某的公益行为入刑,严重损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来看,刑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仅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需要通过刑事处罚予以规制的行为进行调整,对于民事纠纷、行政争议或业主自治中的管理瑕疵,应优先通过民事、行政途径解决,不得随意动用刑事手段,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延伸要求。
李某无偿为小区业主履职,一心维护全体业主利益,未谋取任何个人私利,其行为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有利于小区治理,若对其动用刑事手段,既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也会寒了热心公益、主动履职者的心,造成不良社会导向,甚至引发舆情,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鼓励公益行为的立法初衷相悖。更为重要的是,若对李某予以定罪追责,将严重不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建立与践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法治建设应引导社会树立正确价值取向,弘扬真善美、贬斥假恶丑。李某无偿履职、一心为公,主动承担小区整改重任,其行为契合“敬业、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是“公正、法治”理念在基层治理中的具体体现。司法裁判具有鲜明的价值导向作用,若将这种出于公益、未谋私利的履职行为认定为犯罪,不仅会否定李某的善举,更会向社会传递“热心公益者必受追责”的错误信号,挫伤公民参与基层治理、主动维护公共利益的积极性,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价值理念背道而驰。类似案例中,法院再审改判无罪的裁判思路也充分表明,错误定罪则会破坏法治的价值引领作用,阻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全社会的深入人心。
综上所述,本案的发生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当时小区自救委员会刚成立,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未建立完善的支出审批、账目公示流程,李某行为性质当时属于民事合法范畴,而非刑事犯罪。恳请贵局充分考量本案事实、历史背景,依法撤销对李某的刑事立案,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彰显刑法的谦抑性与公正性。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张万军
202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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