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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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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为提高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以下简称“示范市(县)”〕创建质量,规范示范市(县)创建管理,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评比表彰和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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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提高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以下简称“示范市(县)”〕创建质量,规范示范市(县)创建管理,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评比表彰和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示范市(县)创建工作总体规划、宏观指导和组织管理。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安排,负责辖区内示范市(县)创建相关组织管理工作。

第三条示范市创建对象为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直辖市所辖区和具备卫生管理职能的经济开发区(以下统称“市”)。

示范县创建对象为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林区、特区(以下统称“县”)。

第四条示范市(县)创建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地方自愿、政府主导、实事求是、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示范市(县)创建每3年为一个周期。

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申报基本要求》(以下简称《基本要求》),发布申报工作通知,组织动员各地申报。

第七条市、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市(县)创建工作的具体实施。创建对象依据《基本要求》进行自评,自评达到标准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中医药主管部门按层级向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创建申请、提交申报材料。

第八条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研究确定示范市(县)创建单位拟推荐名单,公示无异议后,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送推荐材料;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复核合格的,确定为示范市(县)创建单位。

第三章 创 建

第九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建设标准》(以下简称《建设标准》),指导各地开展创建工作,并运用信息化等手段强化日常监测和指导。

第十条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综合运用评估、监测等方式,推动辖区内示范市(县)创建单位开展创建工作,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提高创建质量,规范创建活动。

第十一条示范市(县)创建单位应当依据《建设标准》开展创建工作,结合实际探索创新,并按年度通过管理信息系统提交有关数据、信息和总结报告等材料。

第四章 命 名

第十二条创建周期结束前6个月内,依照《建设标准》组织开展评估验收。评估验收分为省级评估验收和国家评估验收。

第十三条省级评估验收。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通过材料审查、数据评估、现场踏查等方式组织实施,省级评估验收结果经公示后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十四条国家评估验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结合日常监测等掌握的情况,通过多种方式开展复核,综合形成国家评估验收结果,并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公示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命名为“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并发文公布。

第十六条因发生不可抗力情形的,应当及时向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申请推迟评估验收,并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备。推迟验收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章 复 审

第十七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已命名的示范市(县)持续开展指标监测,在后续周期采取抽查方式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合格的保留命名,仍不合格的撤销命名。

第十八条已命名的示范市(县)应当注重总结创建工作,优化完善工作模式,巩固拓展创建成果。

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挖掘推广各地创建工作典型做法经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建立经验推广工作机制,通过多种形式扩大示范效应,发挥示范市(县)辐射带动作用。

第十九条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对示范市(县)给予政策支持,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持续深化创建成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示范市(县)创建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开展评比表彰和创建示范活动的有关规定,不得脱离地方中医药发展实际,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增加基层负担,不得搞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不得阻碍群众反映问题。

违反本条规定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通报、取消创建资格或撤销命名等处理。

第二十一条示范市(县)验收评估过程中,相关人员要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开展工作,严格遵守各项纪律,保守工作秘密;参加审核评估人员需签订工作责任书、回避声明等。

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依法依规依纪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示范市(县)创建单位在创建过程中或命名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创建资格或撤销命名,并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进行通报。

提供虚假数据或存在其他弄虚作假情形的;到期无故不参加评估验收或复审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示范市(县)创建工作应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相关廉洁纪律要求,主动接受纪检监察等部门监督,同时建立健全社会监督制度,公开接收群众意见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已命名地区行政区划发生重大调整的,示范项目资格自行终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依托国家中医药综合统计信息平台搭建管理信息系统,用于示范市(县)相关数据提取、信息报送、日常监测和评估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建设标准》结合创建周期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管理办法》(国中医药医政发〔202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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