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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已加粗加黑,且被保险人认可提示说明,条款合法有效。
2.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银行共同签署《赔款转让协议》,对保理融资知情认可。
保理融资不等于一般债权转让,回购型保理实质为非典型担保,债权最终回转,不影响保险人定损核赔及代位追偿权。
3.债权已恢复:保理到期后银行将债权反转让回被保险人,状态恢复至保理前。
4.出口信用保险承担服务外贸、支持企业融资的重要职责,支持供应链融资有利于降低融资成本、促进出口贸易发展。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8日,某保险公司在其运营的系统内向某货运中心出具《信用限额审批单》,载明:被保险人名称为某货运中心,买方名称为U×CC 公司;审批结果:金额为80万美元,拒收风险赔偿比例为80%,其他商业风险赔偿比例为80%。《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在申请信用限额后,变更销售合同的支付方式、付款期限、转让债权债务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保险人权益的合同内容时,应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对相关出口项下发生的损失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4月至7月,经案外人某国际贸易公司联络,某货运中心及其境外关联公司Y×D 公司与U×CC 公司陆续签订了六批货物的《售货确认书》,并通过提单向U×CC 公司出口了货物,货款支付日期皆为出运提单日后90日内。上
述货物的海关申报均已完成,且所涉货物均已经交付承运人,承运人出具了相应提单。付款到期后,买方U×CC 公司均未支付上述货款,某货运中心向某保
险公司申请索赔被拒。某货运中心、某保险公司与某银行曾共同签署《赔款转让协议》《赔款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对于某货运中心向涉案买方的出口项下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某货运中心授权某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单规定理赔后应付给某货运中心的赔款直接全额支付给某银行,同时某保险公司在上述出口项下的赔偿责任终止。无论本协议其他条款如何规定,某货运中心和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以及某货运中心与某银行之间的出口贸易融资法律关系都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
某保险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9日、6月14日、7月20日向某银行发送《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告知涉案五份销售合同在某保险公司处的承保情况。2018年11月10日,某银行向某货运中心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 ,某银行将某货运中心在保理协议项下对买方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反转让给某货运中心。附件中包含涉案五份销售合同对应的应收账款。某货运中心主张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保险金306439.09美元并支付利息,某保险公司予以拒绝。
【案件焦点】
某货运中心就系争交易进行保理债权转让, 某保险公司能否依约拒赔?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典型意义】
1.区分保理与一般债权转让:有追索权保理具有非典型担保属性,债权让与担保≠实质转让,不丧失保险利益。
2.实质影响标准:判断是否影响保险人权益,应看实质而非形式,债权回转后权益无损。
3.政策性保险功能:出口信用保险服务“稳外贸”,支持中小微企业保单融资,缓解融资难题。
4.金融创新与司法回应:正视金融交易当事人合意,平等保护各方权益,促进供应链金融发展。
5.裁判前瞻性: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试点政策相呼应。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某货运公司保险金272390.30美元。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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