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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用AI写朋友圈文案、小红书笔记,
发布后被他人稍作修改照搬,
算不算侵权?
有人用AI生成头像、海报、产品主图,
用于个人账号或电商店铺,
是否需要取得授权?
品牌方用AI撰写广告语、宣传软文,
编剧工作室用AI生成小说初稿、剧本框架,
一旦发生争议,版权到底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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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情形看似不同
但都指向同一个核心
AI生成内容同样受法律规制
版权边界与使用规则不容模糊
它能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
使用它会不会侵犯他人权利?
发生纠纷时,法院又会如何认定?
结合著作权法、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裁判规则
AI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与侵权认定
关键不在于“是不是AI生成”
而在于其中是否体现了人的独创性表达
一、版权保护的不是AI,而是人的创造
AI生成的内容
如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关键看是否具有独创性
且人类是否付出实质性创造性劳动
具体分为两种情形:
情形一:构成作品——版权归生成者。AI仅作为辅助工具,人类投入充分智力劳动,通过构思、设计、调试形成独创性表达。
相关案例:“春风送来了温柔”AI绘画案中,原告运用开源模型,通过编写多组提示词、设置迭代步数、随机种子等关键参数,并经反复调整优化生成涉案图片,法院认定其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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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二:不构成作品——无版权保护。由纯AI自动生成或AI主导内容生成,人类仅输入简单指令,未体现独创性智力投入。
相关案例:“蝴蝶座椅”案中,原告仅依靠简单提示词触发AI生成图片,无法复现创作过程、无法证明自身创造性投入,最终被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著作权制度旨在保护人类智力成果,权利主体仅限于具有独立创作意志的自然人。AI作为工具,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不能成为作者或著作权人。
二、这样用AI,有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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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示引复刻,不当提示词诱导复刻原作表达
提示词作为AI生成内容的前置指令,是引发著作权侵权的重要源头。若用户刻意输入模仿他人作品风格、复刻原作核心情节与独创表达的侵权类提示词,本质属于主动授意AI复制在先作品。如生成的内容与原作构成实质性相似,则构成著作权侵权,严重的还将构成刑事犯罪。
相关案例:一起AI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中,使用AI模型生成与他人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图片,并制作成拼图产品对外销售,情节严重,依法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
2.确权无依据,无实质创作引发交易违约与维权困境
当用户使用AI生成内容,却无法证明自己付出了实质性创造性劳动(如仅输入简单指令),该内容不构成作品。此时若将其用于版权交易、转让或许可,可能构成违约或欺诈;若他人擅自使用该内容,用户也无权维权。
相关案例:在“红色背景新年元素”案中,原告输入简单关键词由AI自动生成图片,仅后期添加常见祝福语,无法证明自身创造性投入,法院认定不具独创性、不构成作品,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3.盗用无授权,违规二次改编传播AI作品
AI生成内容如果构成作品(即生成者有人类创造性投入),则受版权保护。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二次修改、商用其AI生成内容,将可能构成侵权。
相关案例:在“伴心”AI美术作品案中,原告通过反复修改提示词、迭代优化等创造性投入生成AI图片。而被告未经许可在网络传播并制成气模在线下展示。法院认定该图片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被告侵犯复制权、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4.恶意“碰瓷”?伪造创作记录、恶意维权
极少数用户试图“投机取巧”——用简单关键词生成内容后轻微修改,就伪造提示词、参数记录,虚假登记著作权,并向他人发起维权索赔。此类行为一旦被法院识破,可能构成虚假诉讼,不仅败诉,还要承担对方律师费甚至司法处罚。
5.高压线勿碰!使用AI处理涉密敏感信息
AI生成及处理的内容如果涉及国家秘密、内部资料、重要数据(如人口、金融、能源信息),使用者未经脱密或授权擅自上传至AI平台,即使只是寻求分析或翻译,也可能导致信息外流,危害国家安全。此举轻则受到行政处罚,重则构成刑事犯罪。
相关案例:某单位工作人员将标注“秘密”的内部报告上传至AI工具进行分析,因系统默认开启公网访问且未设密码,导致涉密资料外流,相关人员依法受到处分,构成犯罪的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例回顾:用AI,这3件事千万别做!一不小心就违法)
不是用了AI就能免责,从输入、生成到传播,每一步都有侵权风险。
三、风险防范指引:事前筑牢防护墙 远离纠纷少踩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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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事后维权,不如事前防范。
对于普通用户和AI服务提供者,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防范要点呢?
1.留存创作证据,证明“人”的贡献
若希望主张AI生成内容的版权,务必留存完整创作痕迹,包括提示词、参数设置、修改记录、迭代版本等。
避免“口说无凭”,否则一旦被质疑,法院可能认定不构成作品,进而无法维权甚至反担责任。
2.商用前必做侵权比对
将AI生成内容用于商业用途(广告、产品包装、版权交易等)前,先通过反向图片搜索、文本比对等方式,检查是否与他人现有作品相似。
必要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不擅自使用AI生成知名IP、他人肖像、影视片段相关内容。
3.明确使用边界,尊重他人AI作品版权
未经对方同意,不随意搬运、二改、商用。
发现自己的AI创作内容被侵权时,及时固定证据(截图、链接、侵权产品实物等),依法维权。
4.拒绝投机取巧,诚信使用AI
不依赖简单关键词生成内容后轻微修改就主张“原创”。
不伪造创作记录、虚假登记著作权。此类行为即便提交维权主张,也可能被法院驳回并追究虚假诉讼责任。
AI技术无边界,但法律有红线
无论是普通用户还是服务提供者
唯有坚守版权底线、规范使用AI
才能避免侵权纠纷
让AI真正成为创作助力
实现技术与法治的良性发展
内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号
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涉平台著作权责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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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涉平台著作权责任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8起典型案例。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一
平台曾因同一作品侵权被诉
未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删除侵权内容
再次构成帮助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某影视公司享有某热播剧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主张在被告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中存在海量侵权切条视频,以某科技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为由诉至法院,原告胜诉并获得赔偿。此后,原告以用户蒋某将部分电视剧切条视频进行动漫化处理,上传至涉案短视频平台构成直接侵权,某科技公司接到原告合格通知后未及时删除下架处理构成帮助侵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用户蒋某上传切条视频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某科技公司因海量切条视频传播被诉帮助侵权承担责任后,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常规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模式之外,应当更为积极、精准地适用审核策略和过滤措施,以有效遏制其他侵权行为的蔓延。但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在收到合格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在7日后方进行下线处理,对此存在过错,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法院判令某科技公司、用户蒋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近年来,长视频平台与短视频平台之间因版权侵权引发的纠纷日益激烈。本案中,法院明确对于平台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审查需结合权利人主张的特定的直接侵权事实和规模进行。某科技公司之前因海量切条视频传播被诉帮助侵权,并不影响权利人基于其他用户对同一作品的其他传播行为再次主张平台构成帮助侵权。并且,平台因帮助侵权被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需承担更高注意义务,更为积极、精准采取审核策略和过滤措施,以有效遏制侵权行为蔓延。本案通过强化平台对侵权通知的响应时效要求,彰显了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惩治重复侵权的司法导向。
案例二
持续性预警提高平台注意义务
平台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构成帮助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某娱乐公司享有涉案综艺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的权利,该节目被国家版权局列入《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为防止侵权行为发生,原告于涉案节目开播前、每一期节目开播前、每期节目播放结束当晚均会向被告某视频平台运营公司发送权利预警邮件。至节目播出结束之日,原告已累计向被告发送各类预警邮件32次。此后原告发现,在被告运营的视频平台APP端及网页端存在大量侵权切条视频。故原告主张被告在明知平台内存在大量侵权视频的情形下,未采取必要措施,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涉案作品被列入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原告在涉案作品首播前及热播期间持续发出预警函及删除通知,并提供了播出期间被诉侵权作品的链接和侵权网络用户名单,而被告在全部涉案作品播出结束后方采取删除所有被诉侵权作品的处理措施。被告对其运营的平台具有支配管理的地位,对用户密集上传被诉侵权视频具备相应的信息管理能力,但并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预防和管控,导致侵权行为持续和扩大,应认定被告对被诉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在屏蔽、过滤、拦截等技术手段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应准确理解适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内涵。持续性预警可构成有效的“预通知”,将“通知”的效力延伸至可合理预见的未来侵权行为,平台收到合格的“预通知”时“应当知道”在作品首播及热播期间有产生“追播”侵权行为的合理可能性,从而采取适当的技术手段和措施。对于合格“预通知”效力的认定,有助于更好地实现新的利益平衡,促进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三
重复侵权用户持续上传侵权内容
平台仅作“通知-删除”
未采取封禁等必要措施
构成帮助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享有某知名电视剧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某科技公司运营某视频平台,该平台上一名用户在长达4个月的时间内,持续上传涉案作品完整剧集,共计达百余条侵权链接。原告历经两个月、先后向被告发送20余次侵权投诉通知,并且在投诉后期明确要求被告对该重复侵权账号采取封禁措施。被告仅在每次收到通知后于次日删除具体的侵权链接,未对涉案账号采取其他措施。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构成帮助侵权,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某科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原告多次明确指向同一侵权账号的合格通知后,已明确知晓该用户存在重复侵权行为。涉案侵权内容均为涉案作品整集上传,标题包含作品名称及集数,侵权信息明显。在原告于投诉中明确要求采取禁言、封号等措施的情况下,被告未对涉案账号采取删除侵权视频外的其他措施,导致侵权账号在此后超过两周的时间内仍持续上传十余条整集涉案剧集。被告有能力亦有相应的社区规范及信用规则对用户实施管理,却仅采取单纯删除处理,未能有效制止重复侵权,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权,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重复侵权用户的注意义务边界与必要措施的适用标准。平台收到多次指向同一用户的有效侵权通知后,即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仅机械执行“通知-删除”流程,放任用户持续反复上传侵权内容,将使权利人陷入循环投诉困境。“必要措施”的实质要求除了及时性,还包括有效性,措施效果应达到平台上无明显侵权内容的程度。本案裁判强化了网络平台在遏制重复侵权中的主体责任,对于规范平台版权秩序、平衡权利人保护与平台责任具有重要指引意义。
案例四
平台对用户上传的内容
进行“优选”编辑
并进行二次分发
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系知名作家,发现丙公司运营的平台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提供根据其小说制作的音频节目,播放页面标注“内容来自丁公司APP”,但未署名。故主张被告丙公司和被告丁公司共同侵犯了其署名权、复制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涉案音频系由丙公司通过API方式调用丁公司开放平台上的音频而来,原音频由用户上传,但丁公司将涉案音频从原音频分享平台置于其开放平台的过程中,需要审核授权材料、上架时间、评分情况、主播身份等内容,且对音频标注了“优选”,丁公司进行了审核、选择和编辑行为。在这一过程中,丁公司身份已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转变为内容提供者,实施了提供作品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对文字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判令被告丁公司向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平台在二次利用用户上传的内容时,如何确定侵权责任的标准。如果平台不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还对内容进行审核、选择、编辑(如标注“优选”)并决定其分发范围时,其角色就从网络服务提供者转变为内容提供者,应当对由此形成的新的传播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本案提示平台在使用新技术拓展作品传播范围、创新数据资源利用方式的过程中,应当明晰著作权的保护界限,审慎对待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和新型传播技术带来的流量、收益,为作品的传播寻找健康有序的路径。
案例五
平台未经用户同意
自动分发侵权内容
构成直接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某将其摄影作品发布于某网站。原告发现被告某信息公司未经其许可,自动将其运营的A网站上转载的该摄影作品同步分发至其运营的B小程序中,A网站用户协议中载明的分发渠道并不包括B小程序。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请求法院判令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将其运营网站中的用户上传内容,未经用户同意即分发至其控制的小程序,此时平台作为内容的主动提供者,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平台利用技术手段自动同步分发用户内容时的责任认定。当平台未经用户同意,自动将用户在某一平台发布的内容抓取并分发至其控制的其他平台或渠道,其行为属于提供网络内容,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这一判断有助于定位平台在利用算法等技术进行内容聚合与分发时的法律角色,提示平台在开展跨平台内容聚合分发业务时,必须获得合法授权,并明确告知用户其内容可能被使用的范围。
案例六
仅利用算法进行个性化推送
未形成差异化介绍
不因此构成帮助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某文化公司享有多部小说的录音制作者权。原告发现被告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应用软件及智能音箱,向公众提供了涉案录音制品的在线播放服务,相关音频出现在应用的“推荐”页面中构成侵权,要求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涉案音频存储于第三方服务器,被告仅提供链接服务,不构成直接侵权。“推荐”页面内容,是基于用户历史行为、输入内容等数据,通过个性化算法动态生成的,与平台人工选择、编辑并主动推荐作品的行为有本质区别,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对侵权内容进行了主动设置。同时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侵权通知后,已及时断开链接,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区分了基于用户行为的个性化算法推荐与著作权法意义上构成“应知”侵权的主动推荐行为。不能仅因算法技术具有推荐功能即认定平台存在主动“选择、编辑、推荐”等行为,而应考察平台是否对作品进行差异化的介绍,使该作品获得用户的主要关注。本案对平台责任认定采取审慎客观的态度,兼顾了技术创新与著作权保护的平衡。
案例七
智能终端整合第三方资源
作为付费权益卖点并直接获利
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某公司享有某电视剧的著作权。原告发现,用户通过被告某智能公司运营的家用智能屏搜索涉案作品名称后,可跳转至网盘资源页面,获取由网络用户发布的网盘分享链接及提取码。用户付费成为会员后,即可直接在智能屏上完整观看网盘中存储的涉案剧集,并可享受高清画质、倍速播放等会员专属功能。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家用智能屏系统的运营方,利用整合后的网盘资源,将“完整播放网盘视频”作为其付费会员的核心权益销售并直接获利。在此模式下,其应当知晓通过网盘链接提供影视剧存在极高的侵权风险,但未对此采取任何合理、有效的技术预防措施,未尽到与其商业模式和获利情况相匹配的注意义务,构成了帮助侵权。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人工智能技术与互联网产业深度融合背景下,智能终端平台化运营引发侵权责任认定的典型案例。平台以家用智能屏为载体,将来自网盘等渠道的视频播放服务作为核心付费点,实际深度介入内容提供环节。平台从该服务中直接获利,且在能预见侵权风险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防范,具有帮助侵权的主观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智能终端已经从传统意义上的“设备提供者”演变为综合性平台,平台的注意义务须与商业模式相匹配,不得以智能终端为名规避法律责任。
案例八
智能网联车企运营车机平台
不参与筛选内容
不参与收益分成的
不构成共同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某音乐公司对歌曲享有著作权,其主张被告乙公司在生产、销售的D品牌汽车中,使用被告甲公司开发的车载软件“某KTV”,向汽车用户提供涉案歌曲的播放和点唱服务,并且在销售话筒的过程中附赠“某KTV”会员,实际上获取了相关经济利益,侵害了原告某音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甲公司作为车载KTV软件开发者,未经许可提供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乙公司的责任,其一,乙公司与甲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不存在意思联络。双方签订的《总服务协议》约定甲公司在车端免费安装“某KTV”应用程序,而非约定合作提供某些特定作品。其二,乙公司作为车机系统提供方已要求甲公司确保“某KTV”内所涉内容的合法性,进行了形式审查,作为车机系统平台尽到了初步的注意义务。其三,“某KTV”App由甲公司独立运营并直接向用户收费,乙公司未直接从车载KTV软件内容中获利,不构成共同侵权。最终,法院判令被告甲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
典型意义
在智能网联汽车“新型终端”功能应用拓展的背景下,车企涉诉风险显著提升。本案立足于车联网新业态的商业模式,明确了判断车企与应用程序开发者是否构成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需根据双方协议内容、注意义务履行及盈利模式等具体因素,依据民法典和著作权法关于共同侵权的基本规定进行认定。本案有助于防止移动互联网时代的版权纠纷向车联网领域过度蔓延,保障“车企+互联网”产业协同稳定和规范发展。
内容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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