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面新闻记者 | 张倩楠
界面新闻编辑 | 刘海川
“我对《生态环境法典》做了一个梳理,共出现‘损害’这个词56次。” 近日,西北政法大学环境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主任丁岩林教授在第四届京都环境食品药品知识产权犯罪治理论坛上介绍。
之所以关注到“损害”的理解和适用,丁岩林介绍,是因为在实践中,几乎每周都会收到相关咨询,重点集中在环境类损害案件中,生态环境损害、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界定与适用问题。
丁岩林表示,《生态环境法典》中“损害”一词分为名词和动词两种用法。作为名词,主要用于“损害担责”“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害”“民事权益损害”等,其内涵可划分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三类。
作为动词,用法则更为繁杂,包括“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国家利益”,以及“损害海洋、海水”“损害森林生态系统”“损害草原生态系统”“等。
“只要是在法典中出现的损害他人权益的,都指的是私益,不包括公益,不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用语则都不一致,有的是生态系统,有的是野生动植物,还有的是生态功能。” 丁岩林说。
“损害”对象的划分,对后续法律适用具有重要影响。丁岩林提出,第一个是对生态环境、生态功能的损害,第二个是资源的损害,第三个是国家利益的损害,第四个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第五个是他人民事权利的损害。
丁岩林指出,自然资源损害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此前,检察机关在办理非法猎捕野生鸟类案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既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又主张野生鸟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惩罚性赔偿。其中,惩罚性赔偿基数需根据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期间损害和永久性损害计算,但野生鸟类生态服务功能损害的核算缺乏明确标准。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野生动物价值确定的依据和方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明确了野生动物整体的价值、卵、蛋的价值、制品的价值、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价值等价值标准和核算方法,为核算涉案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提供了依据。对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综合考虑野生动物的珍贵、濒危程度、生态价值和市场价值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而在2017年国家林草局发布的基准价中,仅提及“整体价值”,未明确经济价值、市场价值、科研价值等具体价值类型,例如一只画眉鸟的基准价为一千元,核算后为五千元,但该核算结果如何对应生态服务功能损害,缺乏明确依据。
对此,丁岩林建议,此类案件不应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张权利,而应认定为国家利益受损,提起国益诉讼。依据《宪法》第九条及民法相关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其受损应认定为自然资源损害,按自然资源损害相关规定处理更为顺畅。他检索相关案例后发现,各地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判决标准不一,有的认定为生态环境损害,有的认定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有的提及价值或国家损失,界定混乱。
而国家利益损害是《生态环境法典》的重大变化之一。丁岩林介绍,《生态环境法典》与《民法典》存在明显差异。《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均以“违反国家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来表述,而《生态环境法典》第1073条则表述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第1075条表述为“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一个用的是国家利益损失,一个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
丁岩林表示,在当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公益诉讼的双轨制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多由行政部门主导处理,行政部门往往与企业磋商后便终结案件,检察机关参与度不足,这一现状导致国家利益受损问题难以得到充分救济,尤其在自然资源损害领域,生态环境损害与自然资源损害的界定关系、适用边界尚不明确,亟待厘清。
丁岩林向界面新闻表示,《生态环境法典》虽然有1242条之多,但因为涉及环境要素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法典对相关事项的规定更多采取原则性、纲领性的条款。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公益诉讼同样并未着墨太多,仅仅在1073条、1075条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予以了区分,为后续的自然资源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的界分提供了法律依据。期待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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