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界分
——王某开设赌场,李某旋开设赌场、赌博案
入库编号:2026-06-1-286-001 / 刑事 / 开设赌场罪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2.28 / (2020)苏13刑终86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4.30
裁判要旨
界分聚众型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应当根据是否有明确的组织特征、赌博场所是否固定、参赌人员是否特定,以及赌博规模、持续时间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具有组织性、经营性等特征,在固定场所组织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赌博活动的,依法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临时聚集特定多人在非固定场所进行赌博,没有控制管理赌博活动的,属于聚众赌博,依法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 开设赌场罪 赌博罪 聚众赌博 组织性 经营性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旋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王某家中设置赌具,招揽本村及周边乡镇等多人前来赌博。其间,王某等人为参赌人员周转现金、提供香烟和食品,并安排人员维护秩序、站岗望风。经查,二人共计抽头渔利约人民币32万元(币种下同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旋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临时借用他人的螃蟹塘瓦棚、闲置民房,小范围邀约赌友进行赌博,共计抽头渔利约7万元。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苏1324刑初49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旋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等人构成赌博罪不当,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苏13刑终8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旋的行为应定性为开设赌场罪还是赌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践中,聚众型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均以多人为对象,二者比较容易混淆。界分聚众型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应当根据是否有明确的组织特征、赌博场所是否固定、参赌人员是否特定,以及赌博规模、持续时间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具有组织性、经营性等特征,在固定场所组织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赌博活动的,依法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临时聚集特定多人在非固定场所进行赌博,没有控制管理赌博活动的,属于聚众赌博,依法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在本案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李某旋在其家中设置赌具,招揽本村及周边乡镇等多人赌博,抽头渔利共计32万余元。王某还为参赌人员、周转现金、提供香烟和食品,安排人员维持秩序、站岗望风。王某等人对赌博活动实施控制管理,体现出较强组织性,且参赌人员数量较多,形成一定规模。因此,对于王某、李某旋的上述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在本案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旋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借用他人的瓦棚和民房,数次临时召集小范围的熟识赌友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博行为具有规模小、场所不固定、临时性等特征,且李某旋没有实际控制管理赌博活动,故其行为符合聚众赌博型赌博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依法认定为赌博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
一审: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4刑初498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19日)
二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3刑终86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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