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西地名研究
关注我们,获取更多地名资讯
摘要:南极地理实体命名活动是南极科学考察自由和国际合作原则的重要表现。《南极地名国际原则和程序》作为目前唯一专门规制该活动的国际文书,在各国实践长期缺乏统一规则的背景下,为南极地理实体命名活动提供了基本标准与程序,具有现实规范价值。然而,该规范未有效解决重复命名及地名来源国别失衡等问题。其根源在于南极地理实体命名活动国际法效力的争议及南极研究科学委员会机制话语权分配的不均。推动南极地名中性化政策并完善相关制度是改进南极地理实体命名国际规制的关键路径。作为持续参与其中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应坚持南极地名中性化立场,深化国际合作,提升制度性话语权,促进南极治理趋向完善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键词:地理命名;领土取得;软法;南极研究科学委员会;和平利用南极
![]()
地理实体命名,即为地球上的自然或人工地理要素赋予名称的行为,其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定位与识别地理对象,表面上属于自然科学范畴。但作为以特定语言表意的人类实践产物,地名同时承载着特定主体对相关区域的认知、实践与象征性表达,其意义远超单纯的技术性标识。南极地理实体命名特指对南纬60度以南的所有陆地地理实体、冰架和冰川下地理实体进行的命名活动。在《南极条约》第4条对南极领土主权问题作出“搁置”的法律背景下,南极地理实体命名作为《南极条约》第2条所涵盖的典型南极科学考察与国际合作事项,不仅在实践层面影响科研项目的组织实施,也逐渐成为南极条约协商国建构其与南极的联系、彰显其持续存在的重要方式。可以预见,相关规范将成为理解南极治理体系演进不可忽视的要素。
从国际法视角考察南极地理实体命名,为观察一般国际法规则在南极这一特殊区域的适用提供了独特切口。然而,现有研究对南极地理实体命名的国际规制关注有限,尤其是南极研究科学委员会(Scientific Committee on Antarctic Research,简称SCAR) 于2021年通过的《南极地名国际原则和程序》这一专门国际文书,其规范意义及治理效果尚未得到系统分析。国外学者于20世纪80年代便关注到南极各区域普遍存在的命名冲突现象,但相关研究仅限于反映个别协商国的实践,缺乏对内在机理的剖析。之后,不少国外研究借助地缘政治学与批判地理学等工具,聚焦英国、新西兰等国的南极地名政策及其南极地理实体命名行为背后的政治意图。这虽然为理解相关国家的南极地理命名实践及推测国家意志提供了新视角,但其分析逻辑及推测并不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效果评价。近年来,国内也出现了少量关于南极地名的研究,但仍缺乏对《南极地名国际原则和程序》的国际法理论分析,且并未探讨地理因素在南极国际制度演化中的重要作用。
笔者将对《南极地名国际原则和程序》进行简介与评析,澄清各国在南极进行地理实体命名遵循的国际通行规则,梳理现行治理面临的主要困境,并从国际法理论及SCAR运作机制两方面加以归因分析。在此基础上,以构建南极人类命运共同体为愿景,探讨完善南极地理实体国际规制的可能路径,特别是中国进一步参与相关治理与地名实践的可行方向。
![]()
一、《 南极地名国际原则和程序》述评
![]()
(一)《南极地名国际原则和程序》的制定背景
南极地理实体命名长期处于以各国国内规则为主、缺乏统一协调机制的状态。自“地理大发现”时代末多国相继开展探索南极的活动以来,重复命名与信息不一致问题持续累积。南极区域内“一物多名”现象比比皆是,例如,位于南极大陆的首个人类登陆区域内的赫歇尔岬(Cape Herschel)一度存在四个被不同国家记录在册和使用的名称。 南极条约体系虽为缔约国确立了以和平利用与科学合作为核心的基本框架,但地理实体的发现与命名规则并未被纳入协商会议的常设议程。1981年第十一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曾就协商会议文件中的南极地名使用设立工作组并进行讨论,亦有建议提出由协商会议机制汇编并定期更新标准地名,然而,相关提议最终因复杂性与成本顾虑而未获推进。与此同时,联合国框架下早已将“一物一名” (one name per feature)确立为国家机构处理地名标准化问题应遵守的原则,但南极地名秩序的构建在相当长时期内未能与该类国际技术治理安排有效衔接。
20世纪90年代起,SCAR依托科学研究在南极国际治理中所扮演的“旗帜”角色,开始推动南极地名标准化。1992年第22届SCAR大会提出确立“一物一名”的必要性后,“地名”项目随之启动,其以建立《南极综合地名词典》(SCAR Composite Gazetteer of Antarctica , 简称CGA)统一收录各国命名的实体、制定既有地名使用与新命名的国际通行规则为两项主要目标,但后者的发展一度滞后于词典的实际收录与使用。2006年SCAR进行机构调整后,“地名”项目被归入新成立的南极地理信息常设委员会(Standing Committee on Antarctic Geographic Information,称SCAGI)职权范围内,并在多年协调与酝酿后,于2021年完成并发布《南极地名国际原则和程序》。
![]()
![]()
(二)《南极地名国际原则和程序》的主要内容
《南极地名国际原则和程序》旨在回应南极地理实体命名长期缺乏统一规范的问题,其核心目标是澄清南极地名确定、使用和变更的统一科学标准与程序。围绕这一目标,文件以总则中的适用范围规定为统摄,并以分则中关于既有地名使用、新命名及更改命名的原则与程序构成其规范框架的主要内容。
1.适用地域范围
《南极地名国际原则和程序》总则部分将适用地域范围限定于南纬60度以南的所有陆地地理实体、冰架和冰川下地理实体,与《南极条约》第6条“南纬60度以南的地区,包括一切冰架在内”所指代的区域及《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第1条(b)项所称的“南极条约地区”基本一致。但鉴于国际水道测量组织(In-ternational Hydrographic Organization,简称IHO)长期负责全部或者主体位于12海里以外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南极地名国际原则和程序》特别指出上述两区域重叠范围内的海底地理实体,依然遵循IHO的B-6号指南《海底地名命名标准》进行命名。由此可见,《南极地名国际原则和程序》所适用的地域范围事实上窄于“南极条约地区”,因为其将“南极公海”对应的国际海底地理实体排除在规制范围外。这一政策实践既反映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有关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等法律概念的发展对南极条约体系适用边界的现实制约,也暗示各国对“南极条约地区”是否涵盖海洋法体系概念尚存分歧。
2.“一次性收录”原则与地名更改例外
《南极地名国际原则和程序》第五章确立了国家在SCAR框架下进行南极新命名应遵守的核心规则,总体包括以下三点。其一,在“一物一名”基本原则要求下,国家地名机构在提交对南极地理实体命名的提议前须核查CGA, 确认相关地理实体尚未被命名,并尽可能确保名称的唯一性。经批准并被收录的南极地理实体命名被赋予统一编号,作为特定地理实体对应的唯一命名得到国际普遍使用。其二,南极地名应由通名和专名构成,遵循“分级别命名”的次级原则。通名反映地理实体的客观类别与特征,专名则需体现与南极的关联性。准确来说,所谓的“一物一名”指的是对一个地理实体命名时,通名与专名构成的组合体具有唯一性。其三,新命名须经相关国家地名机构协商、国内批准并提交CGA收录。基于命名所需的高成本与技术投入,文件确立“一次性收录”原则,原则上不再更改既有命名。据此,第六章所规定的更改程序应相应被视为第五章程序部分的例外规定,因该部分仅在存在“令人信服的理由”时适用,由此在南极地理实体命名变更事项上形成第一层“原则”与“例外”。
3.“一物一名”原则与既存地名的“一物多名”例外
尽管《南极地名国际原则和程序》反复强调“一物一名”是南极地理命名的基本原则,但该原则并未完全适用于“地名”项目启动前已被命名的地理实体。对于南极探险早期形成的既存地名,SCAR最终采取以统一编号进行定位、但又将共存的多个命名一并收录进CGA的做法,这明显区别于其对新发现地理实体命名所适用的严格标准 。第四章在规范既有地名使用时,一方面重申对“一物一名”的支持,另一面却允许对长期广泛存在的历史地名之沿用放宽标准,并建议在“一物多名”情形下优先使用最早经国家命名机构批准的名称。该安排事实上排除了对既有地名适用更改程序的必要性,使其整体上免受“分级别命名”等现行科学标准的约束。这样一来,与其将第四章理解为单纯的“使用规则”,不如将其视为对既存地名在收录、使用及更改问题上的整体性例外安排。因此,如果把第五章与第六章整体上视作一套标准化规定,那么第四章相对于这套标准化的要求而言便形成了第二个层面上的“例外”。正是由于这层关系的存在,似乎可以推断,《南极地名国际原则和程序》及CGA在实践中形成了对既有地名与新命名分别适用不同规则的“双轨制”治理模式。
![]()
( 三)《南极地名国际原则和程序》的现实及规范意义
《南极地名国际原则和程序》着眼于迫切现实需求,首次系统回应了南极地理实体命名长期存在的程序失序问题,可视为该领域的基础性国际规范。作为由SCAR这一非政府组织发布的软法,《南极地名国际原则和程序》得到了几乎所有命名国的遵守,产生了可观的治理效果。表1显示,1998年初版CGA共收录认证来自20个国家的32782个南极地名;至2025年底,遵照该文件规定向CGA提交南极地名的国家增至24个,地名总数增长为38967个。由此可见,该文件虽无法律约束力,但已驱动各国在南极地理命名事项上主动遵循其规定。
![]()
这一效果与SCAR长期通过软法推动南极科学合作与治理的运作逻辑密切相关。在南极不存在单一主权归属、亦无集中决定地名事务的国际机构的情况下,南极地理实体命名仍以国家为基本主体,由各国国内地名机构依国内法实施。然而,SCAR凭借其在南极科学研究领域积累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为南极地名的统一收录、编纂及国际使用提供了目前唯一的协作平台,这正是单一国家仅依国内程序或单边活动所难以达成的成果。
![]()
二、南极地理实体命名国际规制面临的困境及其归因
现有规范虽然具有积极意义,但并未有效遏制南极地理实体重复命名及地名来源国别失衡的问题,反使其逐渐固化为南极地名国际规制的核心困境。这一现象既涉及南极地理实体命名国际法效力的长期争议,亦反映出SCAR机制运行中话语权分布失衡的问题。
![]()
(一)困境表征:重复命名的痼疾与南极地名来源国别的失衡
一方面,在“一物一名”原则已被确认的情况下,重复命名仍在制度上获得事实容忍。由于该原则并未溯及南极探险早期形成的既有地名,大量重复命名被收录于CGA。统计显示,单一命名的南极地理实体仅约占总量的两成,且非翻译因素导致的实质命名冲突多集中于传统南极事务强国之间。另一方面,南极地名在国别来源上的高度集中构成另一结构性失衡。无论在数量还是空间分布上,南极事务垄断集团国家(包括美国与7个南极领土声索国)皆长期占据主导地位。美国在1998年初版CGA开始收录时已命名11775个地名,占当时总量的35.92%。截至2025年年末,美国的南极地名总量依然保持领先,不仅命名数量最多,而且空间分布最广泛。而南极事务垄断集团外其他国家的地名贡献始终处于边缘,初版CGA共收录了6298个来源于垄断集团外12个国家的南极地名,仅占南极地名总量的19.21%。近年,这一组数据变更为垄断集团外16个国家贡献的8094个南极地理实体命名,占现有南极地名总量的20.77% , 垄断集团外国家优势提升极为有限,难以撼动既有格局。由此可见,南极事务垄断集团主导地位的形成与巩固及该集团对南极地名事务自始建立的支配力之间存在明显的相互强化关系。
前述治理困境恰恰反映了《南极地名国际原则和程序》对早期南极探险所形成殖民主义命名遗产的客观保护及其对后发国家构成“事实歧视”的可能。由于海湾、岛屿等可辨识度高且传统意义上地理实体的减少,该文件对早期地名的收录适用更为宽松的例外标准,本质上迎合了南极事务垄断国家对在早期南极探险形成的殖民遗产及其所暗示的潜在主权利益进行倾斜保护的集团性需求。在可命名地理空间日益有限、新命名的科学门槛持续抬升的双重约束下,传统南极强国与后发国家在地理实体命名中的不对称地位被进一步固化,突破空间极为有限。
![]()
(二)理论溯源:南极地理实体命名的国际法效力争议
南极事务垄断集团持续关注并主导地理实体命名,可被理解为其对相关行为潜在国际法效力的预期。基于此,有必要回溯《南极条约》生效前地理命名与领土取得规则之间的历史关联,并结合《 南极条约》第4条对有关问题的制度性处理加以分析。
1. 地理实体命名与领土取得规则的关系演变
近代国际法肇始之际,“发现”作为一项核心权源,为欧洲列强开展海外殖民并取得领土提供了重要的法理支撑。作为“发现”的典型表现形式,地理命名在无主地的识别与“财产化”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在较长历史时期内与领土取得的国际法规则保持着紧密联系。但一般认为,在18世纪前后,“发现”与领土取得的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随着“有效占领”逐渐成为判断领土取得的主流标准,地理命名对领土取得国际法效力影响总体趋弱。由于“无主地”越来越少,一国仅依据地理实体命名等“发现”事实,难以对抗另一国通过建立行政管理机构实施“有效占领”而产生的相对优先效力。
然而,国际法上领土主权的取得往往基于“ 相对”更优的权源,而不是必须要求权源满足“ 绝对”的条件。当相关争端发生在地理位置异常偏僻、从未有人类居住之地,致使“有效占领”丧失客观条件时,也存在地理命名等“发现”事实在特定情况下影响领土主权争端走向的特例。例如,1931年“克里帕顿岛仲裁案”的仲裁员认为,若某一土地基于其完全无人居住的事实,自占有国在该地“出现”之时起便受该国绝对、无争议的处置,那么自该时起占有须被认定为已经完成。又如,常设国际法院在1933年“东格陵兰岛的法律地位案”中进一步确认,在北极这一尚未被殖民、人类活动难以长期维持的区域,若争端一方无法提出更具优先性的主张,另一方即便仅以“相对有限”的方式行使国家权能,法院也会认为其足以认定该国领土主权声索具有有效性。
综上可见,至18世纪末、19世纪初,地理命名与领土取得之间已难以被视为具有直接、明确且普遍适用的法律联系;但在特定地理与历史条件下,地理命名等因素仍可能以间接方式参与领土争端的法律评估。
2.领土取得规则变动对早期南极地理实体命名的影响
作为“地理大发现”时代海外殖民活动的延续,各国早期南极命名实践不可避免地受到国际法规则新旧交替和变动的影响。考虑到南极地区自然地理状况的特殊性,需要对该段特殊历史时期发现及命名南极地理实体的意义进行严格谨慎的观察、评价。
在南极早期探险的“英雄时代”,地理实体命名重新成为各国探险家为其所属国家抢占殖民先机的重要方式。这一趋势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南极的地理偏远性与自然条件的严酷性,任何国家均难以将“有效占领 ”转化为可持续的国家实践,成本和危险性都相对较低的命名行为因此重获青睐。英国、美国等早期南极强国皆推行了积极的南极地名政策,其表现包括但不限于:1819年英国探险家威廉·史密斯在发现今南设得兰群岛( South Shetland Islands)后,将其命名为“新南大不列颠”且在国家机构责成下宣布此地为“英属南极领地”;1831 年,美国与英国亦曾因同一地理实体应称“ 帕尔默地”( Palmer Land) 或“格雷厄姆地”(Graham Land)而产生命名争议等。这些实践表明,即便“有效占领”已在其他区域发展为习惯规则,相关国家仍对南极地理实体命名可能具有潜在的声索效力抱有期待。
这一实践取向随后又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理论层面的支撑 。经部分欧美学者的选择性阐释,前述两个发生于20世纪的特殊性案件在特定地理条件下对相对初级权源的认可,被转化为弱化“有效性”标准的解释路径。这就在学理上为南极事务强国在南极情境中对传统领土取得规则的变通式适用提供了论证空间,并为其赋予早期命名实践以潜在法律意义留下了解释余地。
3.《南极条约》第4条对条约有效期内南极地理实体命名的影响
尽管《南极条约》未谈及南极地理实体命名的效力,但自1961年条约生效以来,第4条对领土主权、主权权利及其声索所确立的“搁置”安排,原则上对命名行为的规范评价亦具牵连效力。这一“基石”条款表明《南极条约》框架下的南极既不应被视作无主地,也不具有人类共同继承遗产的法律地位。尤以第4条第2款观之,在条约有效期间,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实施包括命名在内的相关活动皆不得改变各国在缔约前对南极的权利状态及要求。在《南极条约》缔结前原始缔约国对命名效力本就分歧未弭的前提下,《南极地名国际原则和程序》亦受《南极条约》的约束,无力实质回应特定时期内南极地理实体命名的效力,从而使其对重复命名等问题的治理能力受到牵制。也正因如此,与主管国际海底地理实体命名的机构相比,SCAR亦缺乏对命名国“提案”进行实体审议、最终以协商一致方式确定单一命名的权限。
![]()
(三)机制探因:SCAR机制运作的话语权分配不公
如果说南极地理实体命名对传统南极强国巩固实体权利产生的潜在影响是其长期试图主导该事项的主观动因,那么SCAR不公平的话语权分配机制则为这些强国的主导地位提供了客观基础,由此成为当前南极地理实体命名规制困境的另一根源。
1. 南极事务强国在“地名”项目中的结构性主导
虽然SCAR将不干涉政治作为重要的组织原则,但从各项目的“ 召集国”和领导专家的国别看,南极事务强国在其中实际占据支配地位。“地名”项目在SCAR框架内的长期讨论中也持续性地偏重于南极事务强国的意见。无论是早期CGA的编制分工,还是后续项目的持续管理与技术维护,相关核心职能均主要集中于与南极事务垄断集团联系紧密的发达国家,即德国、意大利、澳大利亚,其国内南极项目管理机构与地名机构在命名原则的选择、标准化呈现方式等关键问题上发挥了主导性影响。凭借先发优势与利益同盟,南极事务强国为SCAR项目开展提供了重要支持,而其在南极地名治理的动态运作中的领导地位也通过SCAR得到增强。同时,SCAGI负责起草《 南极地名国际原则和程序》的4名主要专家分别来自比利时、澳大利亚、新西兰与美国,但相关工作小组中来自非垄断集团国家的专家则很有限。在此结构下,该规范与既有南极地名格局及相关国家既定政策之间形成高度相关性,难以充分反映不同能力层级、不同参与阶段缔约国的多样化关切。这种代表性不足正是SCAR机制长期运作中话语权分布失衡的制度性体现。
2.SCAR机制下的软法路径与既得利益的制度性固化
《南极地名国际原则和程序》虽以灵活性与技术适配性见长,但亦不可避免地承袭了软法治理的结构性局限。从一般制度结构看,国际软法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约束力且内容高度专业化与分散化,其具体规范往往难以引发国际法主体的持续关注与实质性监督,亦较少接受来自学界的系统性审视。在国家实力与话语权分配存在显著不对称的领域中,这一特征尤为突出。相较之下,硬法规则通过程序化承诺与法律约束,尚能在一定程度上缓和强弱国家之间的结构性差距,而软法则难以提供类似的制度保障,因而更易被资源与专业优势国家主导,并被塑造为服务特定利益的制度工具。
置于南极语境,上述一般性风险并未因SCAR科学治理的技术性而被中和,反而因南极条约体系对主权问题的模糊化处理及对科学合作的高度依赖而进一步放大。尽管近年来已有更多全球南方国家成为南极条约缔约国并尝试参与南极国际治理,但在SCAR所涉及的南极科学合作框架内,南方国家未形成足以制衡传统南极事务强国主导地位的合力,后者得以通过SCAR推动符合自身利益取向的软性安排。凭借其在南极科学事务中所享有的公认权威,SCAR通过对议题设置、技术标准选取及专家参与结构的主导,在维持技术中立表象的同时,实质性影响相关规则的立场与适用效果 。尤其在南极地理实体命名这一技术化领域中,此类“建议”更容易被接受为技术共识而非需要接受严格审查的规范选择,从而削弱外部问责与合法性质疑。与其非约束性地位相对照的,是SCAR在南极条约协商会议框架内对议题设置及若干硬法文件所施加的实质影响。这种通过软法和科学权威的路径产生的间接规范塑造效应,正在固化制度角色与权力结构,由此对南极国际法治理提出更为复杂的结构性挑战。
![]()
三、南极地理实体命名国际规制的完善思路及中国因应
南极地理实体命名在南极治理全局中看似属于边缘议题,但其背后涉及的权力结构与规范效应不容忽视。基于维护南极条约体系的长期稳定,推动南极治理朝向人类命运共同体目标发展的需要,完善南极地理实体命名的国际规制既具理论价值,也有现实必要。
![]()
(一)南极地理实体命名国际规制的完善思路
作为一种语言表意行为,命名本身不必然承载特定价值取向,但在制度与历史语境的交织下,《南极地名国际原则和程序》中的部分安排客观上为南极事务垄断集团延续单一文化叙事与维系其潜在权利预期提供了操作空间。命名规则若持续带有明显历史偏向,其规范正当性与制度代表性本身即有被持续削弱之虞。正因如此,完善南极地理实体命名国际规制,首要在于推进命名中性化。所谓中性化,并非否认历史或消除一切人文要素,而是指在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命名规则与实践中,系统性地排除将地名作为殖民征服或国家主权标识的主观叙事,使地名回归其作为科学识别工具与公共信息载体的基本属性。就南极地理命名而言,命名中性化应至少包含两项具体要求。第一,在规范层面,坚持推动去殖民化,从源头上降低命名的政治化风险。这主要指通过规则解释与使用指引,明确这些名称不具有任何殖民意义或主权含义,切断其与“发现—主权”逻辑的关联。第二,坚持以科学规律为依据提出新命名,优先鼓励有利于客观描述南极地理实体的功能性命名,避免人类中心主义对科学认知的干扰,对“专名”的使用原则同样进行科学适配性考量。
同时,完善的南极地理实体命名规制有赖于SCAR机制内部透明度与包容性的提升。第一,SCAR应通过开展南极地理信息和地理实体命名的常态化合作研究,提升有关成员的信息资源获取能力,降低南极事务后发国家参与南极地理实体命名及规则讨论的专业与资源门槛,缓解由能力差距造成的结构性不平等。第二,SCAR可建立针对《南极地名国际原则和程序》的定期评估与修订机制,以透明包容的程序吸纳不同成员的实践反馈,确保相关规范能够动态回应科学发展与治理需求的变化。第三,尽管目前SCAGI已要求各国将其南极地理实体命名的工作进展写入国家报告,但仍可进一步细化各国就南极地名事项所需披露的最低信息要求,从而提升规则运行的可视性与可监督性。例如,要求各国详细说明命名的科学依据、命名过程中的国际合作情况及对命名规则的遵守情况等。
![]()
(二)南极地理实体命名国际规制的中国因应
中国虽是南极条约协商国中的“后来者”,却是首批向SCAR提交南极地名表的国家之一。作为全程参与“地名”项目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中国自1998年起便持续支持在SCAR统筹安排下的南极地理实体命名工作CGA收录认证的源于中国的南极地名数目从最初的283个增长至364个。中国并非南极地名治理的边缘角色,而是在既有制度框架内长期发挥建设性作用的参与者。基于此,中国亦具备从规范理念、实践路径与机制建设层面对现行规则作出更具针对性贡献的条件。
第一,始终坚守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进一步传播和平利用极地的中国主张。长期以来,中国在南极地理实体命名中保持中性取向。中国的南极地理实体命名甚少与其他国家命名发生实质重复,亦未采用带有民族主义或政治象征意味的人名、物名或事件名作为专名,而均以地貌特征、科研目标或文化共识为命名依据。这种以科学理性消解政治博弈、以生态价值替代主权暗示的做法,为和平利用极地提供了可借鉴的实践典范。
第二,把握冰下及中小型地理实体的命名空间,通过主题化命名丰富南极文化表达。随着气候变化对冰架的存在状态与法律地位的影响日趋凸显,南极地理命名实践出现延展至冰下命名的新动向。中国虽错失对大型南极地理实体进行汉语命名的先机,但在冰下与中小型地理实体系列测绘与集中命名方面具有比较优势。2022年中国于伊丽莎白公主地对5处冰下南极地理实体进行命名(唐尧冰下群山、虞舜冰下群山、聚宝冰下盆地、麒麟冰下湖、日晷冰下低地),体现了以中国传统文化为主题的群组式命名策略。此类实践有利于在新空间建立多元文化在南极的广泛存在、彰显中国对于南极科学考察和生态环境美学的独特贡献。
第三,通过加强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合作,探讨更具包容性的南极地名治理路径。鉴于多数发展中国家受限于科研能力与资源条件,难以独立开展南极地理命名活动,中国可在SCAR“地名”项目框架下探索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科研团队的合作命名机制。为此,中国亦需持续深化对SCAR各科研项目的参与,通过提供科研数据、共享观测成果和公共产品,落实《南极条约》第3条所确立的科学合作义务,提升自身话语能力。同时,可依托“金砖国家”等发展中国家多边合作机制,就南极地理命名的科学与法律问题进行常态化讨论,推动发展中国家在此领域形成协同合力。
第四,完善南极地理命名的国内制度支撑,提升对外表达能力。一方面,可考虑在国内法律与行政体系中建立负责南极条约地区、国际海底区域等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之地理实体命名事务的专门机制,整合专家资源,并就相关国际问题形成统一、稳定的官方立场;另一方面,顺应CGA网络化、数字化与可视化发展趋势,通过网络出版物等方式,更系统地展示中国在南极地理命名与测绘领域的研究成果与实践贡献,提升国际可见度与制度影响力。
![]()
四、结语
综上,南极地理实体命名虽属于南极治理中的技术性议题,却与各国在南极权利、利益的潜在实现相关,具有长期战略意义。作为一项并无法律约束力的国际软法,《南极地名国际原则和程序》已在实践中形成重要影响。但受制于南极地理实体命名国际法效力的未定争议及SCAR机制内话语权分配失衡,其制度安排仍存在缺陷,集中体现为重复命名长期存续及地名来源国别失衡。对此,推动南极地理实体命名的中性化政策,同步推动SCAR机制运作朝着实质公平的方向演进构成完善该项国际规制的关键路径。在中国南极科考持续深化的背景下,有必要在充分把握既有规范与实践格局的基础上,系统评估南极地名的整体影响与治理功能,形成科学、前瞻的地理实体命名政策,在更广泛领域为推动构建南极人类命运共同体贡献力量。
![]()
作者:李雪平,迟一诺
来源:《中国海商法研究》第37卷第1期
选稿:耿 瞳
编辑:王昱婷
校对:欧阳莉艳
审订:潘艺佳
责编:耿 瞳
(由于版面有限,文章注释内容请参考原文)
![]()
微信扫码加入
中国地名研究交流群
QQ扫码加入
江西地名研究交流群
欢迎来稿!欢迎交流!
转载请注明来源:“江西地名研究”微信公众号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