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了追逐过高的投资回报,部分市场主体脱离金融监管,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情形层出不穷,职业放贷人也应运而生。这类行为不仅会严重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还容易引发暴力催收、非法拘禁等衍生违法犯罪,对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
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以及认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纪要》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同时,因为职业放贷行为存在较强的隐蔽性,实践中对职业放贷人的准确认定存在不少争议,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是规范这类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前提。
笔者结合近期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查询的几起生效民事判决来谈谈“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方式及人民法院裁判准则,以供探讨。
一、当前关于“职业放贷人”认定的主要法律规定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订,将“职业放贷”界定为“未依法取得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并明确涉“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结合生效案例,代理律师可以尝试通过以下几种方法去认定“职业放贷人”。
1、可以自行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搜索“职业放贷人”作为出借人在某地各级人民法院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及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的案件信息,并制作书面案件检索报告提交法院。
放贷人在一定时间内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次数是认定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的关键要素,以出借人涉及的案件数量作为衡量放贷次数的标准进行考量。
为防止出借人通过公证债权文书、约定仲裁、积极调解等方式逃避规制,在统计出借人涉及案件数量时,应当全面统计涉及的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及出借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的案件。
可参考适用的生效裁判文书:
(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641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另查,2019年期间聂某某曾在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9件,2018年至2019年在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2件;自2019年7月25日至本案立案之日(2022年7月25日)止,聂某某在本院涉及的民事诉讼中,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的案件数量为18件(包含重复计算的6件),涉及自然人12人、公司2家;本院在审案件中,聂某某、郭某某、某公司还涉及(2022)京0106民初12611号、(2022)京0106民初16417号案件;2016至2017年,聂某某曾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向多名案外人提供借款。
本院认为:就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自始无效。在本案起诉前的一段时间内,聂某某在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多达十余起,在本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亦多达十余起。从借款合同的形式上看,均为同一格式,约定了利息较高,可以认定聂某某存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行为,该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聂某某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贷款对象众多,聂某某的贷款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综上,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469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另,通过关联案件检索,弭某某自2018年起在全国作为出借人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超过二十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以及石某某应向弭某某返还的金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弭某某并无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资质,其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而频繁对外提供贷款服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盈利性,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其应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弭某某与石某某、谭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5871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部分:胡某某主张罗某某系职业放贷人,并提交罗某某关联案件检索报告一份,显示查询罗某某的关联案件共15起,根据案件信息统计,其中涉及罗某某为当事人、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共有8份,根据该8份判决书记载内容,罗某某在2019年分别向任江涛、张进永、朱宝民、尤占元、王士德、李长会、胡彦茹、高心想、李飞等人出借款项,借款金额在3万元至150万元不等,约定的借款利息在月息2.5%至3%不等,未记载借款人与罗某某存在亲属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某主张罗某某系职业放贷人,并提交关联案件检索报告为证,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从胡某某提交的案件检索来看,罗某某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有偿出借资金,其行为方式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应有的常态,其以放贷为业的特征明显。综合罗某某出借钱款的时间、金额及资金来源,可以认定罗某某系职业放贷人。因此,罗某某与王强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
2、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职业放贷人”单独作为出借人或者与案外人共同作为出借人在相关公证处办理的借款公证情况(包括出借人、债务人、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信息)。
“职业放贷人”作为出借人的借款公证信息在社会公开平台上无法查询,代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查询的涉及债权公证信息也不全面。对方当事人单独作为出借人或者与案外人共同作为出借人在相关公证处办理的借款公证情况,直接影响到涉案借款行为能否认定为职业放贷、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无效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涉案民间借贷纠纷的最终裁判结果。
代理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提交书面的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开具调查令或者由人民法院直接予以调取。
可参考适用的生效裁判文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189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人民法院事实认定部分:诉讼中,党某某申请至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调查自2016年至2018年吉某某作为出借人的借款公证情况,称吉某某为“职业放贷人”。北京某某公证处出具的材料显示自2016年1月6日始至2017年7月14日,吉某某单独作为出借人或与案外人作为共同出借人共计出借47笔款项,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大多为一个月,以上借款均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出借金额累计1763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王某某、党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吉某某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存在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盈利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案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3、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职业放贷人”名下涉案银行账户在特定时间段的银行交易流水信息。
“职业放贷人”涉及的经济往来金额都比较大,资金的进出一般都通过银行账号进行交易。在特定时间段内,如果对方当事人的涉案银行账户存在多次、大额的转账行为,相关款项的来源、款项的去向会直接影响到涉案借款行为能否认定为职业放贷、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无效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涉案民间借贷纠纷的最终裁判结果。
代理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提交书面的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开具调查令或者由人民法院直接予以调取。
可参考适用的生效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9152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向本庭出示的《借款合同》,结合王某的支出凭证,可以认定王某和任某某、徐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任某某、徐某某称王某为职业放贷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根据任某某、徐某某提供的王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可以看到王某在2017年10月13日至10月30日就有13笔借款,涉及人数12人,涉及金额1300余万元。2018年1月18日、19日又有六笔大额的借款,期间还有张某、任某某的还利息。故王某的多次、反复向不特定人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4、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特定时间段内作为原告或申请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及民事执行的案件法律文书资料。
“职业放贷人”涉及的出借对象为不特定人、交易金额比较大,一般会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来收回出借的资金。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共平台上查询的对方当事人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以及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的案件并不全面;同时,人民法院对于涉及调解结案或者部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也没有上网对外公开。
对方当事人作为出借人在人民法院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以及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的诉讼及执行案件信息,直接影响到涉案借款行为能否认定为职业放贷、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无效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涉案民间借贷纠纷的最终裁判结果。
代理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交书面的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相应的书证资料。
可参考适用的生效裁判文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745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人民法院事实认定部分:本院责令李某提交其名下尾号为2777的建设银行、尾号为9153的北京银行、尾号为0556的中信银行,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李某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本院责令李某提交自2018年以来以李某为原告的、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讼案件的情况,李某亦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据不完全统计李某自2018年1月至2020年2月,在本院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的案件12件、诉讼标的额巨大,且李某在本院责令其提交相应资金交易明细时,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的明细,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可以认定李某的出借对象主体众多,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盈利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借款合同》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