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象新闻记者 高丽娜 靳人争
为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裁审衔接工作,统一裁审标准,提高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办理质效,维护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近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案例一
保障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
基本案情
夏某系某商贸公司商品部采购专员。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因公司经营需要可依法变动夏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2024年1月26日,某商贸公司书面通知夏某,经调研审计发现夏某采购的两款商品存在价格异常,采购成本价远高于市场价,给公司造成损失近十万元,故将夏某从商品部采购专员岗位调至运营部店长岗位,原基本工资不变,如不能及时出勤应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旷工达3日及以上者视为自动离职。夏某拒绝调岗,坚持在原岗位上班,经公司出具返岗告知函后仍声明拒绝。后某商贸公司以夏某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夏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商贸公司向夏某支付赔偿金。某商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请求判决某商贸公司不支付夏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商贸公司无需向夏某支付赔偿金。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某商贸公司对夏某的调岗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其解除夏某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应否向夏某支付赔偿金。
首先,夏某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某商贸公司可基于生产经营的实际需求,对夏某的工作岗位进行合理调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针对此次争议的将夏某由采购部专员调整至运营部店长岗位事宜,夏某在任公司商品部采购专员期间,存在产品价格异常、成本相差较大,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无论是否存在故意行为,但该事实系在夏某履职期间发生。某商贸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将夏某从商品部采购专员岗位调至运营部店长岗位,调整前后的岗位职级一致,基本工资相同,绩效工资因岗位不同、个人表现不同而有所区别,并非针对其个人,不属于权利滥用的情形,应当视为合理的工作安排。最后,虽然夏某对某商贸公司的调岗安排不予认可和接受,但在某商贸公司向其送达员工调岗通知书、返岗告知函并明确告知其如不能按时出勤应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夏某在明知其原岗位工作权限被禁用、无法在原岗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仍坚持不到新岗位报到,夏某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及相关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要求。因此,某商贸公司以夏某擅自离岗3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法院据此判决某商贸公司无需向夏某支付赔偿金。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合理的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如其调整理由合理适当,不具有侮辱性、惩罚性、歧视性,其调整行为未对劳动合同中的核心条款作出重大变更,未明显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或者未对劳动条件作出明显不利变更等,同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则应视为合理的工作安排。作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等劳动权利,也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如对用人单位的调岗安排持有异议,应通过积极协商、求助工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维权,不应采取旷工、消极怠工等方式对抗,否则可能承担丧失劳动关系及相关权益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考虑
准许跨年休假的情形
基本案情
杨某于2009年11月到某能源公司工作,2022年12月双方产生劳动纠纷。杨某于2023年9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工作13年以来,共计8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3800元。仲裁委员会查明杨某2022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892.94元,认定杨某2010年1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共计75天,故裁决某能源公司支付杨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6847.86元。某能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请求判决某能源公司无需向杨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某能源公司支付杨某未休年休假工资7159.43元。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杨某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如何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鉴于行政法规允许用人单位在特殊情况下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故职工当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第三年开始起算。杨某于2009年11月到某能源公司工作,在2023年9月20日申请仲裁时才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且其并未提供此前曾向某能源公司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故杨某主张的2021年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杨某2021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经计算为20天。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某能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杨某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或安排其休假,故应支付杨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某能源公司已经根据杨某的出勤情况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需再另行按照日工资收入200%的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即7159.43元(3892.94元/月÷21.75天×20天×200%)。
典型意义
为维护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调动工作积极性,国家设置职工带薪年休假。因此,用人单位应当统筹安排,充分保证职工依法享受年休假,同时应准确完整地保存职工年休假记录,避免因未能举证证明职工已经休假而承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责任。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除依法应当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外,还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200%另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该200%部分属于福利性补偿,应与劳动报酬相区分,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这样既保障了职工休息的权利,也考虑到了带薪年休假最多只能跨年度安排的特殊性。
案例三
劳动者未经工伤认定不可直接请求用人单位
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陈某系某矿职工,于2022年3月30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和某矿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陈某的伤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获得各项交通事故赔偿约十万元。2024年3月25日,陈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某矿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陈某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请求判决某矿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劳动者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其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因此,作出是否符合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属于行政管理职权范畴,关于工伤认定的决定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款明确工伤认定的法定时限及申请主体,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且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的,将丧失获得工伤认定的权利。本案中,陈某与某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3月30日,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某矿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某如认为其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因此,在未有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陈某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法律授权对劳动者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所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权范围,是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前置程序。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工伤等级。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确定工伤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伤保险待遇仍存在争议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劳动者未经工伤认定,亦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直接向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不宜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这也是为了避免混淆行政程序、行政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界限,有助于更准确地进行工伤认定,从而科学系统地规范工伤职工的劳动权益保护。
案例四
团体意外险保险金不能抵扣用人单位
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基本案情
工亡职工康某所在的用人单位某服务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但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康某近亲属已获得保险公司理赔的80万元,又请求某服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服务公司共计支付1025110元。某服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请求判决某服务公司不向康某近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某服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1025110元。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险的,能否主张以保险金抵扣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系强制保险,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免除或减轻该义务,如因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需承担赔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团体意外险是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险,不具有转移用人单位赔偿责任风险的功能。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意外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则用人单位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立法本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劳动者享受意外险保险金利益后,如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劳动者仍有权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用人单位主张以该保险金核减其对劳动者的法定赔偿责任的,依法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福利待遇,不能因此免除其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故职工有权在获得意外保险赔付后,继续向用人单位依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能因团体意外险的赔偿而抵扣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用人单位若希望通过保险方式预防或减轻自身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缴纳工伤保险费等社会保险义务,还可通过依法投保雇主责任险等方式分散用工风险。
案例五
违法分包情形下应由用工单位承担
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某劳务公司将承包的某幼儿园内墙抹灰工程口头违法分包给自然人王某。2023年3月,王某招用李某从事该工作,约定按工作量计酬。2023年4月7日,李某工作时从脚手架跌落受伤,诊断为跟骨骨折;2024年3月12日,李某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24年5月17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劳务公司拒付工伤保险待遇,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某劳务公司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李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违法分包下劳动者因工受伤,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是该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下简称“两金”)。
(一)违法分包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明确: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劳务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符合上述规定,故李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某劳务公司承担。
(二)“两金”支付的裁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关系终结时,有权享受“两金”待遇。虽李某与某劳务公司无直接劳动关系,但某劳务公司作为法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其责任范围应等同于合法用工的用人单位;且“两金”是弥补劳动者后续医疗康复及就业能力损失的核心待遇,若因违法分包免除该义务,将违背立法本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某劳务公司应支付“两金”。
(三)“两金”支付的除外情形认定。“两金”的支付并非绝对适用,存在法定除外情形。结合司法实践裁判规则,两类情形下通常无需支付“两金”:一是劳动者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二是劳动者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程序完成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本案中,经核查,李某不存在上述任一情形,其主张符合“两金”支付的法定条件,因此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其全部诉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建设工程领域违法分包工伤保险责任的两大核心裁判规则:1.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违法分包给自然人时,须对实际劳动者承担法定工伤保险替代责任,突破劳动关系表象直接追责,堵塞违法发包方逃避责任的漏洞;2.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原则上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确保劳动者在违法转包、分包事实中为工程付出劳动时受到工伤,仍能获得与合法用工同等的保障,杜绝“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的现象。
同时,本案亦明确“两金”支付的例外边界: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享受“两金”待遇,这一规定既符合养老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制度衔接逻辑,也避免了待遇重复享受的问题。本案以严格裁判震慑违法分包行为,彰显了劳动者权益的全方位保障,同时通过明确除外情形,为实务中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清晰指引,既保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也为用人单位划定了合规边界。
案例六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
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8日,刘某(女)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综合管理部人力行政岗位。2023年11月14日,刘某因生育开始休产假,2024年6月20日产假结束返岗时,被公司以“无岗”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刘某的社保费用自2022年6月至2023年3月正常缴纳;2023年4月至2024年3月,公司虽从刘某工资中代扣社保费用,但未向社保机构实际缴纳,导致刘某生育后无法申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协商无果后,刘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某科技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合同双倍赔偿金;2.未缴纳生育保险费导致的生育津贴损失;3.未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的生育医疗费用损失。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科技公司向刘某全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各项社保待遇损失(含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社保费用后,未依法足额缴纳至社保机构,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应社保待遇,该经济损失是否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仅包括代扣代缴,更核心的是必须将社保费用及时、足额缴纳至社保基金。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代扣未缴”的行为,属于未履行核心缴费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具有明显过错。该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生育保险断缴,刘某无法领取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依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代扣未缴”与“未参加”法律后果一致,公司需支付相关损失。
典型意义
依法缴纳社保费用的核心在于将社保费用实际缴纳至社保机构,而非仅仅完成从工资中代扣这一环节。任何“代扣未缴”的行为,都被视为未依法履行缴费义务,用人单位需为此承担全部法律风险和经济赔偿责任。这一案例清晰地警示用人单位,必须严格规范社保费用缴纳行为,强化内部管控,建立健全社保缴纳全流程监督机制,确保按时、足额将社保费用实际缴纳至社保机构账户,从源头规避因违规操作引发的法律纠纷与不必要的经济赔偿损失。
本案中,公司的违法行为叠加在处于“产期”的女职工身上,致其面临“失业和社保待遇落空”双重困境。仲裁裁决支持劳动者全部诉求,既体现了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倾斜保护,也彰显了司法对社保缴纳义务的严格界定,对推动落实生育保护政策、构建生育友好型社会具有积极示范作用。它提醒用人单位,在处理与“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关系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因女职工处于特殊时期而侵犯其权益。
案例七
用人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应合法合规
“末位淘汰”不能直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3日,李某入职某食品公司销售部门,从事市场开发工作。2024年第一季度,公司单方推行“末位淘汰”考核制度。2024年3月10日,公司以李某市场业绩考核居于末位为由,通知其工作至当月31日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不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某食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食品公司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方可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合同。本案中,某食品公司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首先,业绩考核末位与“不能胜任工作”并非同一概念,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李某无法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职责或岗位合理要求;其次,即便李某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公司也应先履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的法定义务,而非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或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赔偿金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某食品公司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是行使经营自主权的体现,但必须以合法合规为前提,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企业可将“末位等次”作为业绩考核、岗位管理、奖惩的参考依据,但不能直接将其作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履行法定条件和程序。本案裁决既明确了“末位淘汰”制度的合法边界,也警示用人单位,内部管理规则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需通过合法合规的用工管理维护企业运营秩序,同时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制度违法引发法律风险。
案例八
事业单位在编职工违反服务期约定
应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某医学院与梁某建立人事关系并签订《博士工作服务协议书》,明确约定服务期6年(2019年6月20日—2025年6月19日),若出现违约情况,需严格按照《某医学院博士(后)引进管理办法》执行。该管理办法第六条详细规定,若职工在服务期未满时提出离职,需履行两项义务:一是按不足服务期的年限退回购房补贴;二是按每年1万元的标准向用人单位赔偿违约金。2020年2月1日,某医学院按照约定向梁某支付购房补贴21万元。2022年7月23日,梁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经双方多次沟通协商,于2023年3月15日正式解除《博士工作服务协议书》。
申请人请求
某医学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要求梁某支付违约金3万元(按“剩余服务期3年×1万元/年”计算);2.要求梁某全额退还21万元购房补贴。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梁某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并退还部分购房补贴。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事业单位与在编职工之间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以及如何根据协议约定与实际履行情况,结合公平原则合理计算违约金和应退补贴金额。
(一)争议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属于人事争议范畴,实体处理优先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等人事方面相关法规政策。
(二)违约金约定法律效力问题
在人事关系中,法律明确允许事业单位与职工约定职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且未禁止双方就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只要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判断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需满足两项核心条件:一是违约金条款需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约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二是违约金条款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博士工作服务协议书》及配套的《某医学院博士(后)引进管理办法》中,关于服务期和违约金的约定,均满足上述两项条件,因此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三)裁决结果的具体论述及计算
根据协议及管理办法,违约金标准为每年1万元,梁某服务期共计6年,实际履行约3.83年(2019年6月—2023年3月),剩余未履行服务期为2.17年。仲裁委员会认定,21万元购房补贴系6年服务期专项待遇,应按服务年限平均分摊(年均分摊金额为3.5万元),且约定的每年1万元违约金标准合理,且购房补贴需按未履行服务期比例退还。但考虑到梁某已履行大部分服务期,且违约金应以用人单位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同时需综合考量梁某在职期间的科研贡献、教学成果及已履行年限,经综合调整后最终裁定梁某按比例支付违约金及应退补贴共计6.75万元。
典型意义
在人事关系体系中,事业单位为吸引高层次人才,往往会提供住房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资金等高额专项待遇。为保障人才稳定性,用人单位在支付这些费用后,通常会与职工约定明确的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它是双方在建立人事关系时基于专项待遇支付的对价合意,并非单纯的“违约惩罚”,既能有效规范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行为,又能充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本案的裁决结果清晰体现了人事争议处理中“约定优先、合理调整”的核心原则。仲裁委员会既尊重了双方协议中关于违约金和服务期的约定,又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如已履行服务期比例)、职工贡献(如科研教学成果)及公平原则,对违约金和应退还补贴的数额进行了合理调整。这一裁决既维护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兼顾了职工的实际情况,实现了双方利益的平衡。同时,本案也为同类人事争议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事业单位与在编职工签订的服务期及违约金协议,只要内容合法合理、意思真实,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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